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8號原 告 黃美琴
謝長良
謝宜穎
謝宜靜
陳張美鳳
陳春桃
謝東志
謝妏欣上八名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上四名原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律師被 告 張敬祥
張鈴凌
張雅惠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敬章被 告 劉滿祝
謝昌宏
謝同泰
謝靖沅
謝定宏
葉張幸子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余欽博律師被 告 黃謝秀鑾
謝麗珠
謝碧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被繼承人謝山茶之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新臺幣8,988,535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法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謝山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法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法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謝山茶(下稱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曾於民國92年2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或系爭協議),兩造應依系爭協議所示分配比例分配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為被告張鈴凌、張雅惠、張敬章、張敬祥、葉張幸子所否認,且兩造均稱其等就如何分配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有爭議,則兩造間就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應依何比例分配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謝文程於114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美琴、子女謝長良、謝宜靜、謝宜穎;其等4人於115年1月12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35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張敬祥、劉滿祝、謝昌宏、謝同泰、謝靖沅、黃謝秀鑾、謝麗珠、謝碧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7年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張銀紐及子女張和川、被告葉張幸子、謝勝郎、被告黃謝秀鑾、原告陳張美鳳、謝文程、被告謝碧嬌、被告謝麗珠、謝明堂,嗣張銀紐於91年8月10日死亡,張和川、被告葉張幸子、被告黃謝秀鑾、被告謝碧嬌、被告謝麗珠、謝勝郎拋棄對張銀紐之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嗣後張和川死亡,被告張敬章、被告張鈴凌、被告張敬祥、被告張雅惠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謝勝郎死亡,被告劉滿祝、被告謝昌宏、被告謝靖沅、被告謝同泰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謝明堂死亡,原告陳春桃、被告謝定宏、原告謝東志、原告謝妏欣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謝文程死亡,原告黃美琴、原告謝長良、原告謝宜靜、原告謝宜穎為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詳細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一第153頁所載)。被繼承人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即新莊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舊45地號土地) 之實物抵繳應納稅額退還款項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當初為抵繳被繼承人之遺產稅,故將舊45地號土地實物抵繳,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淨額,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應退還之價額退還價款。而舊45地號土地嗣經分割後,現為新45、45-3、45-4、45-5、45-6、45-7、45-10、45-11、45-12、45-13、45-14、45-15、45-16、45-17地號土地,其中新45、45-6、45-12地號土地業經變價,應退還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988,535元。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曾於92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舊45地號土地由張和川、謝勝郎、被告葉張幸子、被告黃謝秀鑾、被告謝碧嬌、被告謝麗珠各分得10分之1,謝文程、謝明堂、原告陳張美鳳各分得15分之2,是以,兩造應依系爭協議書所示比例即附表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配比例」欄位所示比例分配新45、45-6、45-12地號土地之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8,988,535元,及將來45-3、45-4、45-5、45-7、45-10、45-11、45-13、45-14、45-1
5、45-16、45-17地號土地之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下稱將來之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然部分被告不願依系爭協議配合辦理相關手續,故兩造迄今未分配該8,988,535元。退步言之,倘若系爭協議不存在,兩造亦應依附表二「法定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分配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爰先位依系爭協議、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8,988,535元,由兩造依附表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配比例」欄位所示比例分配、㈡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由兩造依附表二「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配比例」欄位所示比例分配。備位聲明:㈠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8,988,535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法定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分配、㈡確認兩造就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土地之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由兩造依附表二「法定應繼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張鈴凌、張雅惠、張敬章、張敬祥:
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僅有影本且內容並不完整,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㈡被告謝定宏:
對於本件沒有意見。
㈢被告葉張幸子:
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僅有影本且內容並不完整,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應依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伊之應繼分比例為10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劉滿祝、謝昌宏、謝同泰、謝靖沅、黃謝秀鑾、謝麗珠
、謝碧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到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於87年1月14日死亡,繼承系統表如本院卷一第153頁所載。
㈡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除舊45地號土地之實物抵繳應納稅額退還款項外,其餘遺產均已分割完畢。
㈢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抵繳遺產稅,故將舊45地號土地實物抵
繳,俟實物處理變價後,就賣得價款淨額,按抵繳時超過稅額部分佔抵繳實物全部價額之比例,計算應退還之價額退還價款。
㈣張銀紐於91年8月10日死亡,張和川、被告葉張幸子、被告黃
謝秀鑾、被告謝碧嬌、被告謝麗珠、謝勝郎有就張銀紐部分拋棄繼承,業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
㈤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
㈥舊45地號土地經分割後,現為新45、45-3、45-4、45-5、45-
6、45-7、45-10、45-11、45-12、45-13、45-14、45-15 、45-16、45-17地號土地,新45、45-6、45-12地號土地業經變價,應退還之價款為8,988,535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協議是否存在且有效?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主張應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分配比例分配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然該協議書僅為影本,經被告張鈴凌、張雅惠、張敬章、張敬祥、葉張杏子否認形式上真正,到庭兩造亦稱無法提供系爭協議書原本(本院卷一第41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是以,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請求兩造以系爭協議書所示分配比例分配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8,988,535元,及確認將來之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亦應由兩造依上述分配比例予以分配,均為無理由。
㈡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8,988,535元,應如何分配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查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法定應繼分比例」欄所載,且無人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8,988,535元並無不能分割協議,亦無證據證明兩造間已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應依法定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
⒉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查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8,988,535元均為現款,性質可分,是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8,988,535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法定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為適當。
㈢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將來之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
應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有無理由?兩造之間就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應依法定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已如上述,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將來之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應由兩造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自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系爭協議,請求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分配比例分配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8,988,535元及確認將來之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由兩造依同一比例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依法定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8,988,535元及確認將來之遺產稅實物抵繳變現比例退還稅款由兩造依同一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宥維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財產價值 1 新莊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2170分之772 2 新莊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即舊45地號土地 1分之1 3 新莊市○○路00○0○0號建物 1分之1 4 新莊市○○路00號建物 1分之1 5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款 293元及孳息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遺產分割協議書所示分配比例 法定應繼分比例 1 黃美琴 30分之1 同左 2 謝長良 30分之1 同左 3 謝宜穎 30分之1 同左 4 謝宜靜 30分之1 同左 5 陳張美鳳 15分之2 同左 6 陳春桃 30分之1 同左 7 謝東志 30分之1 同左 8 謝妏欣 30分之1 同左 9 張敬祥 40分之1 同左 10 張鈴凌 40分之1 同左 11 張雅惠 40分之1 同左 12 張敬章 40分之1 同左 13 劉滿祝 40分之1 同左 14 謝昌宏 40分之1 同左 15 謝同泰 40分之1 同左 16 謝靖沅 40分之1 同左 17 謝定宏 30分之1 同左 18 葉張幸子 10分之1 同左 19 黃謝秀鑾 10分之1 同左 20 謝麗珠 10分之1 同左 21 謝碧嬌 10分之1 同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