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8號原 告 A001
A02
A003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被 告 A04
A05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A06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凱婷律師複 代理人 潘洛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認定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繼承人為原告A001、A0
2、A003、被告A04及陳婉如,惟陳婉如前已過世,由其子女即被告A05代位繼承,故渠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甲○○○曾於107年6月19日留有代筆遺囑表明由原告A02單獨繼承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地(下稱系爭板橋房地),並由原告A001、A02、A003繼承其餘財產,然原告等3人持前開代筆遺囑辦理登記時,卻遭被告A04異議,目前板橋房地由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而繼承人間並無禁止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法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等語。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原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系爭板橋房地為被告A04父親及大伯父一同合建,並各按1/2比例登記於各自配偶名下,甲○○○並取得系爭板橋房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4樓房地;被告A04於當時取得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號3樓房屋,惟其坐落基地係登記於甲○○○名下,甲○○○於生前曾叮囑被告A04日後就3樓房屋之基地歸屬於被告A04所有,故被告A04始持續支付該基地之地價稅及板橋房地之地價稅,此為原告等3人所知情。
(二)又甲○○○生前曾長期經濟上支援原告A001、A003,直至甲○○○接近90歲時向被告A04表示不願再匯錢予二人,被告A04亦未曾過問原告A001、A003保管及使用甲○○○退休金、存款之相關情況,然原告等人竟於甲○○○逝世後,除不願提供相關財務資料予全體繼承人外,更在未知會全體繼承人情況下私自提領甲○○○存款達數十萬元;另板橋房地現因參與公辦都市更新之程序,利益可期,原告等人為爭取繼承利益,罔顧甲○○○於107年3月經亞東醫院診斷有失智前兆之身體狀況下,強行將甲○○○帶往律師事務所製作代筆遺囑,刻意提供不實資訊製作無效之遺囑,並於遺囑強調被告A05與甲○○○無甚淵源等,排除被告二人之特留分,系爭代筆遺囑內容顯然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被告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本院依兩造各自陳明之資料、聲請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經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後,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420頁至第421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甲○○○於112年9月20日死亡,其全體法定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1/5,原告A001、A003、被告A04、A05之特留分比例各為1/10。
2、被繼承人甲○○○於107年3月15日經亞東紀念醫院盡職智能評鑑,評鑑結果為:「總結:CDR=0.5,目前失智程度仍待觀察,建議持續追蹤」。
3、被繼承人甲○○○於111年12月21日經板橋中興醫院鑑定馮德誠醫師就其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腦中風,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胃造瘻、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達完全不能之障礙程度,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而於112年6月16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7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4、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9日預立系爭代筆遺囑,由訴外人乙○○律師、丙○○、丁○○擔任見證人。
5、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且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已於113年4月25日信託登記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之信託利益債權之交易價值為新臺幣(下同)6,845萬5,907元、附表三編號8之股票交易價值為6,450元。
7、地價稅115,000元由被告A04墊付、遺產稅334,547元由原告A02墊付。
(二)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9日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2、原告A001、A003、被告A04、A05行使扣減權,是否有理由?
3、本件遺產如何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9日所立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
1、被告主張甲○○○於107年3月間業經有輕微失智之病徵,對於日常事務或過往經歷,會經常性的輕度遺忘,代筆遺囑之法律效果事涉財產之分配範圍、合法性要件等事實,依甲○○○當時之心智狀態,應無法理解複雜之法律處理程序及效果,甲○○○遺囑能力尚屬有疑,且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是否內容係由被繼承人口述、代筆人筆記後講解,或係係由代筆人事先擬定,並由被繼承人口頭應和實有諸多疑義,系爭代筆遺囑應屬無效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⑴按作成遺囑屬單獨行為,需非無行為能力,而年滿16歲,即
具備遺囑能力,民法第118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5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的意思表示而言。表意人行為時並非全然欠缺意思能力,縱不具正常之意思能力,亦難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中所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遺囑能力,乃指立遺囑人所必須具備之意思能力,意即足以理解遺囑所為安排代表何等意義、效力之個人認知、判斷、表現能力;然因遺囑有別於一般私法行為而存在其特殊性,相較於交易安全之維護,遺囑因係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基於尊重立遺囑人處分個人財產最終意思決定之立場,自無須完全比照行為能力制度定義遺囑能力,前揭民法第1186條規範形式即同斯旨,故雖僅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已滿16歲亦得獨力作成遺囑。是以遺囑人只須對遺囑內容與將來所生效果大致理解,及於立遺囑時就其行為動機可為必要說明,並存在希望依其真意實現死後以此方式分配財產之意欲,即應認有遺囑能力(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家上更二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本院囑託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下稱亞東紀念醫院)對被繼承人甲○○○於該院腦神經內科、心臟科、家醫科之病歷資料進行病歷鑑定,其鑑定結果載以:①107年3月8日就診時有記憶減退情況,當時為93歲,同月3月15日再追蹤該兩份問卷仍為同一分數,簡易智能狀態測驗得分為20分(滿分30分),結果顯示有可能為輕度智能減退之情況,而臨床失智量表為0.5分,尚未到達輕度失智狀況。②後於107年3月28日前來門診申請外籍看護工,據當時病歷記載,病患對時間及人物仍能清楚表達!由上述檢查結果及就診需求判斷,107年3月病患於神經科就診之醫療過程應上具有本人意識及部分行為能力(可配合回答問題),但生活已依賴他人照顧等語,有亞東紀念醫院114年6月4日回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83頁至第384頁)。
⑶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之一乙○○律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有幫甲○○○見證代筆遺囑,系爭代筆遺囑,與我留存之代筆遺囑內容相符合,甲○○○於107年6月17日意識非常清楚,還有聊到受日本教育,到現在還有寫日記習慣,依照我們判斷沒有意思能力有瑕疵的情形,不動產完整地址之陳述,我忘記是甲○○○還是A02跟我提,但她們都有提到甲○○○只剩這間房子,我忘記是甲○○○還是A02給我完整之門牌號碼,我記得我還有去查證建物跟土地登記謄本,是107年6月17日結束之後我還有特別去查,以明確記載在代筆遺囑之內。(問:甲○○○對談時,需要經他人提示,或是自己可以清楚陳述?)甲○○○可以自己陳述。甲○○○跟她先生之前已經將大部分不動產給兒子,想要將現有不動產及其他財產留給女兒。(問:是否知悉甲○○○有失智前兆?)107年6月19日感受不出來甲○○○有任何失智前兆。由我們跟甲○○○對談,她對繼承人及分配方式很有想法,不像失智的表現。(問:遺囑當日甲○○○表達及思考是否清楚?甲○○○情緒反應如何?)都很清楚,很平淡,沒有特別情緒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至第509頁)。
⑷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之一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稱:(問:是否知悉甲○○○有失智前兆?)沒有。因為甲○○○念的很清晰,很清楚,我有問她有沒有問題,她很明確跟我說沒有。(問:遺囑當日甲○○○表達及思考是否清楚?情緒?)陳述能力正常,思考狀態也很正常,跟在場之人對話都很正常。情緒也很正常。(問:證人是代筆人,有為立遺囑人宣讀、講解,當時如何講解?)按照內容,大概跟甲○○○說明,我只就遺囑內容,文字上說明,法律效果由律師補充說明。甲○○○當時反應很正常,就聽,講完後我再跟她確認可不可以,有沒有問題,甲○○○就說沒有問題,我也有問她是不是出於她的自由意志,最後甲○○○就說沒有問題。(問:你在跟甲○○○宣讀、講解,甲○○○之表達,及可否聽清楚你的宣讀、講解?)可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頁至第513頁)。
⑸本院審酌上開卷內資料及證人證述,衡酌被繼承人甲○○○於10
7年6月19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經亞東紀念醫院鑑定尚未達輕度失智狀況,能對時間及人物能清楚表達,且被繼承人甲○○○尚得向證人乙○○律師提及全體繼承人、遺產範圍及如何分配之情以觀,製作系爭代筆遺囑過程,反正正常、陳述清晰,而且情緒平和自然,經在場證人確認製作系爭代筆遺囑確係出於其自由意旨,可認系爭代筆遺囑訂立之時間點,被繼承人甲○○○應有辨識能力及訂立遺囑之能力。
⑹至被告辯稱:被繼承人甲○○○欠缺作成系爭代筆遺囑之意思表
示能力,且被繼承人甲○○○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17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云云。然查:
①被繼承人甲○○○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71號監護宣告事
件調查中,經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為鑑定,鑑定結果認:被繼承人甲○○○腦中風,領有重度殘障手冊,張眼臥床、不會說話、有胃造瘻、包尿布,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達完全不能之障礙程度,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而精神鑑定報告所載之鑑定日期為111年12月21日,有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71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是以精神鑑定報告之鑑定日期與系爭代筆遺囑製作日期相距數年,無從以該份精神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論斷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9日製作系爭代筆遺囑時之精神狀態。
②又證人即被告A04之子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繼承
人甲○○○在105年前身體健朗,會與出去打球買菜,直到105年發現被繼承人甲○○○體力不支,很少出去打球,詢問要不要打電話給朋友,但看起來沒有意願,被繼承人甲○○○在105年我們發現她記不得買菜要買什麼,出去買菜卻空的回來,我問她她說她忘記,之後在106年被繼承人甲○○○在紐西蘭受傷,到107年3 月回臺灣,就發現問被繼承人甲○○○認人,她都說不記得,在107年我帶被繼承人甲○○○出去走路,問她朋友是否住在附近,被繼承人甲○○○跟我回答她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9至320頁),然證人戊○○為被告A04之子,與被告A04具有父子情誼,其所為之證詞恐有偏頗被告A04之虞,是否具備憑信性,已然存疑。況其所為證述之內容,核與被繼承人甲○○○於亞東醫院107年3月28日病歷記載之內容「病患對時間及人物仍能清楚表達」等情(見本院卷二第384頁)迥然不同,自難僅憑證人戊○○之證述,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因此被繼承人甲○○○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9日
做成系爭代筆遺囑時,可正常對話、陳述,並無失智致無表達意識或口述遺囑能力,被告所辯,要難憑採。
2、又被告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之作成過程恐有瑕疵,有遺囑無效情形等語,惟經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被繼承人甲○○○訂立系爭代筆遺囑之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為證。查:
⑴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又按遺囑之內容通常均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第1189條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關於代筆遺囑同法第1194條更規定,應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見證人則特別規定須以簽名為之,此規定排除同法第3條第2項蓋章代簽名、第3項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等方式之使用。代筆遺囑未依此法定方式製作者,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民事判決、81年度台上字第48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必由立遺囑人親自「口述」,於立遺囑人已事先委由見證人即代筆人事先擬具代筆遺囑書面,立遺囑人「仍」應在正式製作代筆遺囑當日,在3名見證人之前,踐行「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雖無庸再由立遺囑人將遺囑內容逐字口頭朗誦,然仍應以「口頭陳述」方式,告知在場3名見證人其遺囑內容,使見證人3人都能知悉系爭遺囑書面確實即為立遺囑人之真意,使將來系爭代筆遺囑出現爭議時,該3名見證人可以出面證明系爭遺囑確為立遺囑人之真意,以保護立遺囑人之真意得以實現。
⑵關於系爭代筆遺囑訂立之經過,經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見證
人之一乙○○律師具結證稱:(問:遺囑製作過程及方式為何?)我先跟甲○○○介紹我的兩位助理擔任見證人,丁○○字比較工整,由她來做代筆人,甲○○○同意。我就電腦打的草稿,先跟甲○○○確認是否與上次107年6月17日討論之內容是否相符,並詢問有無需要修改,甲○○○說草稿可以,我就正式製作遺囑。先由甲○○○拿著草稿口述一遍,內容就是方才鈞院提示給我本院卷第49頁之內容,從代筆遺囑,第一個字到本遺囑一式兩份為止,然後由丁○○做筆記,由丁○○做宣讀,再由丁○○講解遺囑大意給甲○○○,最後甲○○○、及三個見證人簽名,最後還有特別拍照。(問:遺囑中「立遺囑人」欄位是否由甲○○○所親簽?)我有親自見證,由甲○○○親筆簽名。(問:107年6月19日製作之代筆遺囑,是否確實按照民法第1194條,由甲○○○口述遺囑,由丁○○筆記,宣讀講解,並經甲○○○認可後簽名?)有這樣流程,我自己幫當事人做代筆遺囑之前,我都會將法條再背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03頁至第509頁)。
⑶另經證人即系爭代筆遺囑代筆人及見證人之一丁○○具結證稱
:(問:遺囑製作過程及方式為何?)由遺囑人口述遺囑,由林律師拿出草稿,並跟甲○○○確認,遺囑內容是否如草搞有無修改之處,甲○○○親自看,看一看說沒有要修改,再由甲○○○口述遺囑內容,確認草稿沒有問題,看著草稿口述,所有內容她都有講過一次,是按照草稿內容從頭到尾念一遍。唸完後,我就筆記,按照草稿內容去做筆記,筆記完就宣讀一遍,再跟她講解遺囑內容,確認遺囑有沒有問題,遺囑人說沒有問題,就開始簽名。簽名順序不記得,但我們四個人是輪流簽名。我有看到甲○○○親自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10頁至第513頁)。
⑷綜合上開證人證詞,足見系爭代筆遺囑係經被繼承人甲○○○與
證人乙○○律師確認遺囑內容後,由被繼承人甲○○○口述遺囑內容,並由證人丁○○筆記並宣讀,後與被繼承人甲○○○再次確認無問題後,再經見證人及被繼承人輪流簽名,本院審酌證人乙○○律師、丁○○對於系爭代筆遺囑訂立之經過,所述內容大致相符,且系爭代筆遺囑亦有見證人乙○○律師、丁○○、丙○○及被繼承人甲○○○之簽名等情,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9日訂立之系爭代筆遺囑,合於民法第1194條規定之要件,亦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當時無遺囑能力,則被告抗辯系爭代筆遺囑訂立程序有瑕疵而無效,並無理由。
(二)原告A001、A003、被告A04、A05行使扣減權,是否有理由?
1、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第一順序為直系血親卑親屬;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設有明文。再同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及應繼分指定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此項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為物權之形成權,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復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3、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被繼承人死亡後,已喪失其作為債權債務主體之權利之能力,第三人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第三人非可認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是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費用、喪葬費者,該墊支人得請求自遺產中扣抵。另按喪葬費用應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又民法第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求償。
3、經查,兩造為被繼承人甲○○○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141條,渠等法定應繼分均為5分之1,又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渠等特留分為應繼分之2分之1即10分之1。本件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其中編號1至2之不動產即系爭板橋房地,於113年4月23日業已信託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其信託利益債權之交易價值為6,845萬5,907元,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22日函及原告提出之冠德公司新北府城更字第1134601845號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所附權利價值表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5頁、卷二第26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予敘明。
4、次查,被告A04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墊付地價稅115,000元、原告A02主張遺產稅334,547元係由其各自墊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規定,原告A02、被告A04墊付之遺產稅、地價稅自屬民法第1150條管理遺產之費用,則渠等訴請應自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內返還,自屬有據。
5、綜合上述,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總和合計應為71,485,189元(計算式:68,455,907元+2,209,333元+919,667元+275,031元+49元+68,299元+6,450元-115,000元-334,547元=71,485,189元),據此算定原告A001、A003、被告A04、A05之特留分應為7,148,519元(計算式:=71,485,189元×1/10=7,148,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6、被繼承人甲○○○於107年6月19日所為代筆遺囑之內容略以:本人甲○○○(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指定乙○○律師、丙○○、丁○○三人為見證人,丁○○兼代筆人,本人本於自由意思口述遺囑如下:因長男A04已於本人生前取得大部分財產,故本人之遺產,其中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房地(建號:府中段1820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府中段471權利範圍八分之三)由次女A02單獨分得,其他遺產由A01、A02、A03三人各分得三分之一。各繼承人不得異議。本遺囑壹式貳份,由丁○○筆記、宣讀、講解,經立遺囑人認可,中華民國107年6月19日,代筆人丁○○等情,有系爭代筆遺囑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9頁)。
7、據此,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可知被繼承人甲○○○生前預立遺囑除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板橋房地由原告A02單獨分得外,其餘遺產由原告A001、A02、A003各分得三分之一等情,已如前述,被告A04、A05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渠等之特留分,自屬可採。又原告A001、A003依系爭代筆遺囑之分割方法僅能各分得1,159,610元(計算式:【2,209,333元+919,667元+275,031元+49元+68,299元+6,450元】×1/3=1,159,6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顯不足渠等原依特留分得各分得之7,148,519元,是原告A001、A003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侵害渠等之特留分等情,亦屬可採。則依上開說明,原告A001、A003、被告A04、A05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就系爭代筆遺囑分割方法侵害渠等特留分規定部分行使扣減權,自屬有據。
(三)本件遺產如何分割?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參照。
2、依前揭所述,被繼承人甲○○○既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全體繼承人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遺產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迄未達成分割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3、本院審酌系爭代筆遺囑雖有侵害原告A001、A003、被告A04、A05之特留分,但仍為有效之遺囑,自應尊重被繼承人甲○○○以遺囑之處分自由,並衡酌附表一所示遺產性質、經濟效用、分割之公平性及兩造意見,就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存款、投資款,先扣還予原告A02墊付遺產稅334,547元及被告A04墊付地價稅115,000元後,剩餘款項即3,029,282元(計算式:2,209,333元+919,667元+275,031元+49元+68,299元+6,450元-115,000元-334,547元=3,029,282元),依附表一編號3至8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予以分配;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動產,已於113年4月23日業已信託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如前所述,是就其不動產之信託利益債權之分配方法,依附表一所示本院分割方法欄予以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宜欣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 1 A04 5分之1 2 A001 5分之1 3 A02 5分之1 4 A003 5分之1 5 A05 5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