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9號原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律師
林姿妤律師追加 原告 丙○○被 告 丁○○
戊○○(原名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敏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之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查本件原告丁○○、丙○○以其與被告戊○○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被繼承人父己○○有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81年間被繼承人己○○與全體繼承人共同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107、108年間,上開土地參與都更合建分得之不動產,繼續借名登記予被告戊○○,然被告戊○○就被繼承人己○○借名標的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甲○○,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226條、244條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塗銷贈與並回復為被告戊○○所有,再返還予全體繼承人,因屬基於繼承而取得該權利,是該權利應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之請求係屬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則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8條之規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原告必須合一確定,而原告丁○○、丙○○於民國113年9月6日民事追加原告暨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乙○○為本件原告,經核原告追加乙○○為原告,均係本於被繼承人己○○遺產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㈠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先位聲明:一、被告戊○○與被告
甲○○就附表二編號1-A土地與編號1-1至1-3建物、編號2-A土地與編號2-1至2-3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附表二編號1-A土地與編號1-1至1-3建物、編號2-A土地與編號2-1至2-3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三、被告戊○○應協同原告丁○○、丙○○就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新台幣9,698,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與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A土地與編號1-1至1-3建物、編號2-A土地與編號2-1至2-3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告甲○○應將附表二編號1-A土地與編號1-1至1-3建物、編號2-A土地與編號2-1至2-3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四、被告戊○○應協同原告丁○○、丙○○就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二編號3-A土地與編號3-1至3-3建物、編號4-A土地與編號4-1至4-3建物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二: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新台幣9,698,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應協同原告丁○○、丙○○就被繼承人己○○如附表二編號3-A土地與編號3-1至3-3建物、編號4-A土地與編號4-1至4-3建物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4至26頁)。嗣迭次追加及變更聲明,最後於114年5月26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被告戊○○與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A土地與編號1-1至1-3建物、編號2-A土地與編號2-1至2-3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甲○○應將附表二編號1-A土地與編號1-1至1-3建物、編號2-A土地與編號2-1至2-3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三、被告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並登記為被繼承人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四、原告丁○○、丙○○、追加原告乙○○及被告戊○○應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三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登記為分別共有。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一: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新台幣9,698,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與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A土地與編號1-1至1-3建物、編號2-A土地與編號2-1至2-3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三、被告甲○○應將附表二編號1-A土地與編號1-1至1-3建物、編號2-A土地與編號2-1至2-3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四、被告戊○○應將附表二編號3-A土地與邊3-1至3-3建物、編號4-A土地與編號4-1至4-3建物等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並登記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五、原告丁○○、丙○○、追加原告乙○○及被告戊○○應就附表二編號3-A土地與編號3-1至3-3建物、編號4-A土地與編號4-1至4-3建物等不動產,應按附表三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登記為分別共有。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二: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新台幣9,698,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戊○○應將附表二編號3-A土地與編號3-1至3-3建物、編號4-A土地與編號4-1至4-3建物等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並登記為被繼承人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三、原告丁○○、丙○○、追加原告乙○○及被告戊○○應就附表二編號3-A土地與編號3-1至3-3建物、編號4-A土地與編號4-1至4-3建物等不動產,應附表三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登記為分別共有。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二第434至436頁)。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己○○於112年6月23日死亡,原告丁○○、丙○○及被告
戊○○為其子女,被告甲○○則為被告戊○○之配偶。被繼承人己○○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時因稅務問題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並由被繼承人己○○實質管理、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嗣81年間被繼承人己○○見子女已成年,並召集子女與配偶乙○○協議「土地分配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分配書)就被繼承人己○○借名登記於戊○○名下之系爭土地,約定平均分配予原告丁○○、丙○○與被告戊○○各1/3,被繼承人己○○後續則以系爭土地興建停車場,並於107、108年間與建商參與都更合建,嗣系爭土地分得如附表一所列不動產,並繼續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
㈡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仍為被繼承人己○○,上開借名登記依
民法第550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23日因被繼承人己○○死亡而消滅,而系爭土地分配書既為被繼承人己○○生前所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於其逝世後對全體繼承人仍應受拘束。然原告持系爭土地分配書請被告戊○○依渠等預立協議書方式平均分配,遭被告戊○○拒絕外,被告戊○○再於112年3月21日將附表二編號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甲○○,斯時被告戊○○處於待業中並無工作收入,且名下尚有多筆銀行貸款,其名下僅存9,475,890元,顯已不足清償原告二人高達19,397,422元之系爭債權,而有侵害原告系爭債權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請求撤銷被告戊○○與甲○○就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㈢原告另依民法759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就兩造父
親即被繼承人己○○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財產,請求按系爭土地分配書就附表二所列不動產為繼承登記之必要,並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又若先位聲明原告主張撤銷權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主張被告戊○○並非附表二編號1、2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己○○原得向被告戊○○請求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嗣於被繼承人己○○逝世後,由原告二人繼承取得被繼承人己○○對被告戊○○損害賠償請求權各1/3,又被告戊○○112年3月21日將附表二編號1、2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甲○○,實已造成被繼承人己○○就上開借名標的物對被告戊○○之返還請求權陷於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故原告依民法226條第1項、第544條之規定向被告戊○○請求因給付不能所受之損害賠償,即相當於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之金錢賠償29,096,134元,而原告二人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為1/3,故原告各取得1/3之請求權,可向被告戊○○請求各給付9,698,711元。
㈣就被告答辯則以:
⒈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系爭土地分配書屬預立遺產分割協議,而非贈與契約乙情:
系爭土地源於被繼承人己○○與胞兄辛○○之祖父楊秋春,然其先於配偶死亡,為祖母庚○○繼承,庚○○雖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長孫辛○○,然交代日後應將系爭土地分給辛○○之三兄弟,故楊秋春以何種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辛○○,均無礙於被繼承人己○○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系爭土地分配書於81年3月8日由全體繼承人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並非贈與契約,故並無兩造已逾15年時效之問題,且系爭土地分配書並無任何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存在,兩造簽定系爭土地分配契約書時,借名登記契約亦未當然終止,故被告戊○○稱系爭土地分配書成立時,借名登記契約即終止自屬無據。倘系爭土地分配書為贈與契約,則當時何需追加原告乙○○共同簽名於上,且證人乙○○簽署系爭土地分配書乃同意系爭土地由原告丁○○、丙○○與被告戊○○三人平均分配。再者,被繼承人己○○生前就系爭土地親自管理、使用、收益,且證人乙○○證稱兩造簽定系爭土地分配書時,曾告知原告、被告等人系爭土地「以後就是你們的財產」等語,可證系爭土地分配書並非贈與契約,而係附有被繼承人己○○過世之停止條件,依民法第99條第1項,系爭土地分配書應於112年6月23日被繼承人己○○過世始生效而得拘束被繼承人己○○全體繼承人,原告於113年1月25日起訴就系爭土地分配書為本件之請求,自未罹於時效。
⒉被告所提被證19至22,不足證明被告戊○○為系爭土地實質所
有權人,系爭土地自始自終均由被繼承人己○○管理,則被告戊○○為登記名義人,當其更名、變更住址,自當有負責檢附相關資料申請換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且地政機關僅就形式審查,況被證22被告戊○○辦理預告登記,未取得被繼承人己○○同意,故不得以此即認定其為實質所有權人,況被告戊○○與被告甲○○間並無任何買賣行為,故被告戊○○提出之預告登記證明為實質所有權人亦屬無據;且被告戊○○則以歷年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工程受益費、土地增值稅等共11,844,423元主張抵銷云云,然自證人乙○○所述,系爭土地相關稅務,均由被繼承人己○○管理繳納,被告戊○○僅為登記名義人,自無從僅憑稅單上納稅名義人為被告戊○○逕認定為其繳納而得抵銷。被告戊○○提出之土地地價稅繳款書、工程受益費、土地增值稅等其中包含與系爭土地無關之標的,如被告自己所有之新北市○○○段00000地號土地,工程受益費及土地增值稅亦包含1924、1925地號土地之相關費用。⒊被告辯稱除系爭土地參與都更分配外,尚有提供同段1924、1
925地號土地參與合建,原告就附表三之不動產主張1/3分配有所疑慮云云,然被告固以1924至1927地號土地參與合建,而1926、1927地號土地占上開被告戊○○名下土地之權利範圍面積之88.72%,故原告二人起訴時所提出之附表一至三所列不動產應有88.72%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且被告除以系爭土地及1924、2925地號參與合建外,亦由潤泰公司另給付1,074萬8,000元予被告戊○○作為分屋找補之價款,而上開分屋找補價款屬系爭土地參與合建後所生,且於被繼承人己○○逝世後,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一部,原告二人自得請求被告戊○○各給付原告358萬2,667元等語。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被告戊○○與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A土地與編號1-1至1-3
建物、編號2-A土地與編號2-1至2-3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甲○○應將附表二編號1-A土地與編號1-1至1-3建物、編
號2-A土地與編號2-1至2-3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⑶被告戊○○應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己○○之全
體繼承人,並登記為被繼承人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⑷原告丁○○、丙○○、追加原告乙○○及被告戊○○應就附表二所
示不動產,應按附表三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登記為分別共有。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一:
⑴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新台幣9,698,7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戊○○與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A土地與編號1-1至1-3
建物、編號2-A土地與編號2-1至2-3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⑶被告甲○○應將附表二編號1-A土地與編號1-1至1-3建物、編
號2-A土地與編號2-1至2-3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21日以贈與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戊○○所有。
⑷被告戊○○應附表二編號3-A土地與邊3-1至3-3建物、編號4-
A土地與編號4-1至4-3建物等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並登記為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⑸原告丁○○、丙○○、追加原告乙○○及被告戊○○應就附表二編
號3-A土地與編號3-1至3-3建物、編號4-A土地與編號4-1至4-3建物等不動產,應按附表三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登記為分別共有。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備位聲明二:
⑴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丁○○、丙○○各新台幣9,698,71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戊○○應將附表二編號3-A土地與編號3-1至3-3建物、編
號4-A土地與編號4-1至4-3建物等不動產返還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並登記為被繼承人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⑶原告丁○○、丙○○、追加原告乙○○及被告戊○○應就附表二編
號3-A土地與編號3-1至3-3建物、編號4-A土地與編號4-1至4-3建物等不動產,應按附表三附表三原告所提分割方法所示之協議分割方法,登記為分別共有。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而系爭土地分配書為贈與契約之法律性質:
系爭土地乃60年7月5日由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辛○○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直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前後手關係之第三人,自不得逕否認辛○○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是原告稱60年時被繼承人己○○與其兄弟共三人達成家族財產之分割協議與事實不符,且原告亦未證明何以被繼承人己○○需稅務考量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戊○○名下之必要,況若日被繼承人己○○後慮及系爭土地為原告丁○○、丙○○與被告戊○○所有則又何以不逕登記為3人共有之狀態。又兩造父親即被繼承人己○○非所有權人,況斯時被告戊○○年僅5歲,自不可能知悉借名登記之含意,無從與被繼承人己○○成立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繼承人己○○既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當事人,則被繼承人己○○顯然係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違反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自不生效力,故被告戊○○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㈡系爭土地分配書所為之贈與契約已罹於時效:
另就系爭土地管理收益仍為被繼承人己○○,礙因於被告戊○○斯時年幼尚未成年,縱成年後因系爭土地由被繼承人己○○管理多年,仍由其管裡亦未背離於常情,且原告二人自高中畢業後即定居國外求學,多年未在臺灣照顧父母且未給付扶養費,兩造父母由被告戊○○陪伴奉養,被告戊○○將系爭土地之收益交給被繼承人己○○收取作為扶養父母之生活費亦符人之常情。被告否認系爭土地分配書之真正,縱為真正,則並非被繼承人己○○就系爭土地為分配協議,更非原告所稱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倘認為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惟就系爭土地分配書所載日期為81年3月8日,原告自上開日期即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然已逾15年而未請求而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履行系爭土地分配書,且觀諸系爭土地分配書,實為被繼承人己○○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戊○○及原告二人所簽定之贈與契約並於簽定時生效,是原借名登記契約已由贈與契約即系爭土地分配書所取代並終止,系爭土地分配書簽名於81年時簽立,斯時被繼承人己○○正值壯年自無於其過世前30年即將系爭土地當作遺產而預立遺產分割協議,同時如證人乙○○所述為真,則顯見系爭土地分配書係就實際上已為被繼承人己○○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贈與,此外系爭土地分配書分為「立據人」欄(己○○、乙○○),「受權人」欄(兩造3人),並非一般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全體立協議書人記載方式,而係一般贈與契約之贈與人、受贈人方式記載。
㈢被告戊○○縱將附表二編號1、2不動產贈與被告甲○○,被告戊○○仍足以清償:
被告戊○○除提供系爭1926、1927地號兩筆土地外,另外提供同段1924、1925兩筆土地參與合建,其中1924土地面積為35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被告戊○○持有面積為116.67平方公尺,因此被告戊○○參與本次合建之4筆土地面積為475.67平方公尺,惟原告誤認1924地號土地面積為116.67平方公尺,誤算被告戊○○持有1924土地權利範圍1/3主張被告參與合建面積為397.89平方公尺顯屬錯誤。被告戊○○贈與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建物,面積為26.22坪,附表二編號2建物面積為26.22坪,合計52.44坪無車位,因此被告戊○○另提供合建之1924、1925地號土地,分配所得建物坪數贈與被告甲○○附表二編號1、2建物並未超過1924、1925第傲土地合計共可分配123.16坪建物之坪數,自未侵害原告所主張渠等可自系爭1926、1927之土地分配建物之權利,是原告主張撤銷附表二編號1、2地號土地合建取得之建物,原告及被告各分配1/3,原告及被告各得分配之建物面積為118.13坪,及3.21個車位。再者被告戊○○將附表二編號1、2房地贈與被告甲○○時,其名下仍有附表一編號1、3、4、6、7、10至12房地,建物面積合計1076.91平方公尺,仍足以清償原告主張1926、1927地號土地合計236.26坪之分配,亦未侵害原告就上開地號之權利。㈣如認被告需清償,則以歷年支付系爭土地相關費用主張抵銷:
縱認被繼承人己○○與被告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惟被告戊○○歷年支付系爭土地地價稅計1,211,575元,工程受益費387,945元,土地增值稅10,244,903元,共計11,844,423元,依民法第1148條、546條之規定,原告應繼承被繼承人己○○之償還義務,而對被告各負有3,948,141元之債務,因此被告戊○○應各給付原告9,698,711元之部分抵銷等語。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己○○於112年6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丁○○、
丙○○、追加原告乙○○、被告戊○○等4人,此有被繼承人一親等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戊○○與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A
土地與編號1-1至1-3建物、編號2-A土地與編號2-1至2-3建物,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所為贈與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請求被告戊○○給付原告二人各新台幣9,698,711元及相關之移轉附表二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予原告抑或己○○之所有繼承人,均以己○○於被告戊○○五歲時指示辛○○移轉登記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之土地予被告戊○○而主張應成立借名登記為據,而被告二人均否認原告之主張。
⒈借名登記
按借名登記契約,須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然意思表示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戊○○於60年7月5日自取得系爭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以下簡稱1926、1927地號土地)土地之所有權,斯時被告戊○○年僅5歲(被告戊○○為00年00月00日生,見卷一第287頁),而依據乙○○於本院所述,被告戊○○取得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因為被繼承人己○○交代辛○○將其所繼承之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名下(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參以嗣後己○○書立土地分配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09頁)交代將上開1926、1927地號土地平均分配給原告丁○○及丙○○,兩者對照以觀,堪認被繼承人己○○當時係以借名登記之意思交代辛○○將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又被告戊○○對於上開土地分配契約書簽名之真正表示不記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二項之規定,斟酌追加原告乙○○之陳述,認定上開文書應為真正。又被告雖爭執追加原告乙○○陳述之真實性,然因追加原告為被告戊○○之母親,且於上開土地分配協議書中並未分配取得任何土地,本院認其所述應為真實,縱使有些許瑕疵,或因時間已久記憶疏漏而為人情之常,非不直採信,附此說明。
⒉被告雖主張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雙方代理而效力未定,
然乙○○於本院審理時稱:「那土地是辛○○說阿嬤要分下來給我們,我們就用楊宏毅名義登記」(見本院卷一第317頁),顯然上開借名登記為己○○及乙○○之共同決定,且對被告戊○○有利,而自得由當時未成年之戊○○母親乙○○代理被告戊○○與被繼承人己○○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主張雙方代理無效,自無足取。
⒊借名登記之標的已返還不能
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故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⑴本件被告固抗辯借名登記契約於81年3月8日簽立土地分
配契約書時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然依據該體地分配契約書之記載僅有將1926、1927地號土地(及其他變動事項)平分1/3給丁○○、楊宏毅及丙○○之記載,並無約定何時移轉登記抑或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是被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於81年3月8日業已消滅,顯然無據。上開土地分配契約書並未載明履行期,被告亦無法證明上開借名登記財產之履行期間何時屆至,被告因此抗辯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請求權業已消滅,自無所據,而無足取。
⑵另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標的為1926及1927地號土地,然
上開1926及1927地號土地均因被告戊○○嗣後與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合建契約而將1926及1927地號土地合併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開土地上因興建大樓而將土地以區分所有之方式移轉給建商而後移轉給購買者,縱使被告戊○○將其名下零星之持份返還,而上開持份上已有區分所有權之房屋,而無法單獨使用,而無任何實益,此有潤泰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合建契約書及分屋協議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75頁),自應認定被告自無法將系爭借名登記土地返還,而陷於給付不能。
⑶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戊○○將附表二之土地、建物返還,
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僅有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卷二第348至351頁),附表二之土地及建物究非原先借名登記之標的,遑論被告戊○○取得附表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為分屋協議書(見本院卷二第261至275頁),且本件被告戊○○係以上開1926及1927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1/3加入合建契約,而非單以1926及2927地號土地加入合建契約,而原告亦無法證明兩者之分配比例及關連性為何?縱使原告得依據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土地,然原告並未說明為何得請求返還附表二之土地及建物,及其法律關係為何?是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附表二之土地給全體繼承人,及請求塗銷被告戊○○贈與甲○○之建物及土地,均無理由,應與駁回。本件原告之主張既屬無據,假執行之主張亦失其附力,應併予駁回。
⒋本件借名登記之標的既因合建契約而以合併地號、區分所
有之方式移轉予建商及他人,而被告戊○○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乃因分屋協議,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戊○○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返還抑或塗銷移轉登記給王柔麒之請求,均屬無據,應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庭榮附表一:系爭土地參與合建後就被繼承人己○○之占比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 被繼承人己○○遺產之權利範圍 1-A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904/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3樓) 1/1 8872/10000 1-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 443/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92號,權利範圍1/141;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93號,權利範圍1/141) 2/141 00000000/000000000 2-A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898/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2-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7樓) 1/1 8872/10000 2-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 443/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2-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143號,權利範圍1/141) 1/141 0000000/0000000000 3-A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1005/100000 891636/0000000000 3-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6樓) 1/1 8872/10000 3-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 443/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3-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95號,權利範圍1/141;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145號,權利範圍1/141) 2/141 00000000/0000000000 4-A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1012/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4-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3樓) 1/1 8872/10000 4-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 944/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4-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94號,權利範圍1/141;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一層146號,權利範圍1/141) 2/141 00000000/0000000000 5-A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745/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5-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 1/1 8872/10000 5-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 749/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5-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98號,權利範圍1/141) 1/141 0000000/0000000000 6-A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632/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6-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1 8872/10000 6-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 732/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7-A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632/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7-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1/1 8872/10000 7-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 732/100000 0000000/000000000 8-A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481/100000 0000000/000000000 8-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 1/1 8872/10000 8-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 443/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8-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90號,權利範圍1/141) 1/141 0000000/0000000000 9-A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481/100000 0000000/000000000 9-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 1/1 8872/10000 9-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 443/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9-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100號,權利範圍1/141) 1/141 0000000/0000000000 10-A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474/100000 0000000/000000000 10-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1 8872/10000 10-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 443/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0-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83號,權利範圍1/141) 1/141 0000000/0000000000 11-A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474/100000 0000000/000000000 11-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1/1 8872/10000 11-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 443/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1-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四層8號,權利範圍1/141) 1/141 0000000/0000000000 12-A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481/100000 0000000/000000000 12-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樓) 1/1 8872/10000 12-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 443/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12-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103號,權利範圍1/141) 1/141 0000000/0000000000附表二:被告戊○○贈與被告甲○○之房地:
編號 附表一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總面積㎡ 附近成交行情 市值 1-A 8-A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481/100000 建物面積52.74 66萬1600元/坪 00000000元 1-1 8-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 1/1 1-2 8-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 443/100000 7.46 250萬/個 250萬/個 1-3 8-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90號) 1/141 2-A 9-A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481/100000 建物面積52.74 66萬1600元/坪 00000000元 2-1 9-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 1/1 2-2 9-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 443/100000 7.46 250萬/個 250萬元 2-3 9-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100號) 1/141 3-A 10-A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474/100000 建物面積52.74 66萬1600元/坪 00000000元 3-1 10-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1 3-2 10-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 443/100000 7.46 250萬/個 250萬元 3-3 10-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83號) 1/141 4-A 11-A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474/100000 建物面積52.74 66萬1600元/坪 00000000元 4-1 11-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1/1 4-2 11-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 443/100000 250萬/個 250萬元 4-3 11-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四層8號) 1/141附表三:附表二房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之協議分割方法附表二編號 種類 名稱 權利範圍 被繼承人己○○遺產之權利範圍 原告所提分割方式 1-A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481/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由原告丁○○、丙○○與被告戊○○各取得1/3,追加原告乙○○取得0 1-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8樓) 1/1 8872/10000 1-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 443/100000 0000000/000000000 1-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90號,權利範圍1/141) 1/141 0000000/0000000000 2-A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481/100000 0000000/000000000 2-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4樓) 1/1 8872/10000 2-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 443/100000 0000000/000000000 2-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二層100號,權利範圍1/141) 1/141 0000000/0000000000 3-A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474/100000 0000000/000000000 3-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1樓) 1/1 8872/10000 3-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 443/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3-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83號,權利範圍1/141) 1/141 0000000/000000000 4-A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號地號 474/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4-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 1/1 8872/10000 4-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建號 443/100000 0000000/0000000000 4-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號 (含停車位編號地下四層8號,權利範圍1/141) 1/141 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