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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原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複 代理人 王藝臻律師被 告 丙○○

丁○○

戊○○

己○○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睿鈞律師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A0

1、A02。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特別代理人部分

按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4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載明:「程序能力,乃當事人得有效自為或自受訴訟或非訟程序行為之資格。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人,即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其意思能力應足可辨識利害得失,行使程序上之權利,爰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明定其就家事事件具有程序能力。至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雖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其程序能力,但就其涉及丙類財產權家事訴訟事件所為之訴訟行為,依本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50條、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其中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並應經輔助人以書面特別同意,附此說明」。查本件被告A003於113年7月27日委託訴訟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被告A003於114年8月27日在本院審理時曾到庭陳述,雖表達能力不佳,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訴訟代理人斯時確認被告A003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特留分之錄影影像,其可陳述欲行使之權利,足認其確有訴訟能力,而無庸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㈡雙方代理

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代理人並未代理原告,而無雙方代理之問題,至於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訴訟代理人就被告A003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部分,僅為攻擊防禦方法,與民法第106條之雙方代理行為無涉,原告之主張容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分別於94年11月7日、94年12月15日自書遺囑效力部分:

⒈原告A01、A02為被繼承人之孫,被告A003為被繼承人之妻,

被告A04、A05、A06、A07為被繼承人之子女。⒉被繼承人於110年3月1日死亡後,被繼承人生前先後於94年11

月7日、94年12月15日,以自書遺囑之方式(下稱系爭遺囑),對其財產為分配,並經鈞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依系爭遺囑第一條:94年1月7日「一、本人名下之不動產:房屋座落台北縣○○市○○街00號一樓及2樓 含其基地:樹林市○○段地號0000-0000 全部分由長孫A01及第二孫A02各得貳分之一」、94年12月15日「一、本人名下之不動產樹林市○○○段○○○○○段00000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424,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4000分之7568土城市○○段00000000地號地目建第則55面積184.00平方公尺土城市○○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地目林1209

0.692680.48平方公尺土城市○○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地目田733.0000000.16平方公尺土城市○○段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地目林475.282886.97平方公尺土城市○○段000000

000 000000000地號地目林3.355.63平方公尺土城市○○段000000000地號地目林2.43平方公尺土城市○○段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地目林141.97307.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20之30全部分由長孫A01及第二孫A02各得貳分之壹。」,被繼承人過世後,遺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其中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遺囑並遺贈予原告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⒊被告等雖稱被繼承人受限於早年台灣社會經濟環境因素影響

,僅有小學畢業識字有限云云,卻能列舉諸多與被繼承人相關之筆跡留存資料,且尚提出宣稱係被繼承人所使用之電話簿,均可以說明被繼承人非如被告等所述甚少寫字、識字不多等情,且依認證書所載,係「公證人詢明立遺囑人卻係明瞭遺囑內容。立遺囑人並表明:該遺囑為其依民法第1190條所規定方式自己書寫全文並簽名,且遺囑係其於自由意志下所立。」,已足認上開自書遺囑確實為真。原告爰依民法第1160之規定及自書遺囑請求遺贈人之全體繼承人依自書遺囑之內容交付遺贈物予原告。

㈡關於被告A003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⒈被繼承人係於110年3月1日死亡,被告A003主張之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至遲已於112年3月1日罹於時效,然債務人A05、A06、A07、A04等人卻怠於行使時效抗辯權,原告身為債權人,為保全自身受遺贈之債權,爰以原告之名義,依民法第242條、第144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A003行使時效抗辯,故本件被告A003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⒉原告謹係依鈞院所囑提出關於被繼承人與被告A003之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部分之計算,若依被告A05、A06、A07等3人提出之計算方式,則被告A05等3人應自行負擔被告A003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數額,依被告A05等3人之計算,被告A003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為0000000元,除被告A04應分擔之0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1/4=0000000元)因A04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外,其餘0000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被告A05等3人仍不免其責任,即被告A05、A06、A07等3人對被告A003負有655萬1932元之債務。

㈢原告主張特種贈與與歸扣部分:

⒈被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因分居之原因,預先給被告A05、A0

6、A07等3人各50萬元,因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將該贈與之金額共150萬元(計算式:50萬×3=150萬元)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

⒉被告A06於87年12月31日向被繼承人借款30萬元,其對被繼承

人負有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之規定,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

㈣被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部分:

本件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10年3月1日,為計算特留分之基準時點。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5,098萬5,095元-原告主張之標的1647萬528元,尚餘22,570,631元,並未侵害被告A003等4人主張之特留分,且依原告之計算方式被告A003等4人反而可以分得更多之遺產。

㈤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A01、A02共有,應有部分各1/2。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繼承人分別於94年11月7日、94年12月15日自書遺囑效力部分:

被繼承人於94年11月7日所立自書遺囑,似乎於立遺囑人處簽名並蓋章兩次,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當庭確認原本後發現,兩次簽名所使用之墨跡色調並不一致,顯然是於不同時間以不同筆所簽,應可推認為是被繼承人於自書遺囑完成後,復又簽名於立遺囑人辛○○簽名旁,卻未依照民法第1190條註明增加三字並另行簽名,顯然不符自書遺囑之嚴格要式性,應屬無效。㈡關於被告A003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⒈被繼承人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總額為23,847,027元,被告A003之部分則為6,375,210元,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較被告A003多出17,471,817元,故被告A003尚得向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請求差額之半數為8,735,909元。

⒉雖被告A04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為時效抗辯,惟繼承人與生

存配偶間,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務屬連帶債務關係,被告A05、A06、A07於112年11月24日家事答辯(一)狀中均已表明承認該債務,原告雖主張代位行使,然其主張代位是於被告等三人承認債務之後,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意旨即已無從代位時效抗辯,而當時距離辛○○110年3月1日過世已屆滿超過2年,此為被告四人所明知,即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已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況至原告於本件起訴後,被告A05、A06、A07在本件就被告A003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仍為承認,放棄時效抗辯之權利,原告遲至113年10月16日庭審時才表示代位提出時效抗辯,自難認生代位時效抗辯之效力。

⒊全體繼承人對於被告A003之剩餘財產請求權依民法第1153條

第1項屬連帶債務關係,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準用第1項即部分免除之規定,其餘被告既已對被告A003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明白承認及放棄時效利益,縱使假設被告A04未承認被告A003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債權,亦未放棄時效抗辯之權利,原告至多亦僅能代位被告A04內部應分擔部分之時效抗辯權。

㈢原告主張特種贈與與歸扣部分:

原告雖依系爭遺囑主張被告A05、A06、A07三人有受特種贈與共150萬,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歸扣,且就A06借款30萬元亦應列入遺產扣還等云云;惟被告等三人記憶中並未從被繼承人處收到過上開款項,被繼承人生前將新北市樹林區北園段農地之賣地所得都贈與給獨子A04,金額高達數千萬元之譜,對於三位女兒購屋並無任何直接資助,反倒三位女兒長年以來多有幫忙家中各項支出,被告等三人否認此特種贈與及借款關係存在,況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屬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㈣被告主張系爭遺囑侵害被告之特留分及主張特留分扣減權部分:

本案原告二人於前案,係以起訴狀向全體被告請求系爭遺囑上所有不動產權利之移轉登記,而被告A003、A05、A06、A07等四人,亦已於前案繫屬中,以家事答辯(一)狀表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於被告等四人行使扣減權後,就系爭遺囑(假設其具備形式真正)所為遺贈侵害被告等四人特留分之部分即失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遺產上,特留分之扣減權既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行使就侵害特留分之部分即失效力,故應以原告112年所請求之範圍作為特留分扣減計算之基礎。縱原告二人於前案中撤回、於本案中縮減其請求標的,仍無從回復業經被告等四人主張扣減之部分。縱本案原告二人僅部分請求,被告等四人仍得就遺囑侵害特留分之部分依民法第1225條扣減之,倘鈞院認前案因原告二人之撤回而尚未完成扣減,被告等四人已在本案家事答辯(二)狀再行主張扣減權等語。又原告雖爭執應以被繼承人過世時作為鑑定不動產市價之基準時點,然此與扣減權之法律上性質亦有所扞格,且若以被繼承人過世時作為鑑價基準時點,顯然無法反應這三年來之不動產價格之漲跌,日後若以此價格討論金錢補償時,亦難取得雙方認同,故應以原告於113年4月11日起訴時或實際送鑑定時作為其價值之基準時點。

㈤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繼承人辛○○於110年3月1日死亡,被告A003為其配偶,被

告A04、A05、A06、A07等為其子女,被告五人均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又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17之不動產,均於111年4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予被告等五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附卷可證,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

1.按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非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惟受遺贈人得於繼承開始後,向遺贈義務人請求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以取得遺贈標的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受遺贈人應負有履行遺贈標的物之登記或交付之義務。

2.又被繼承人生前預立系爭遺囑(見本院卷一第53、56頁),將附表四編號3至17所示之不動產以遺贈方式予原告,原告受遺贈之財產如附表四編號3至17所示,有原告提出自書遺囑影本、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證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為證,並將本院調閱本院94年認字第0000000、0000000號卷查明屬實,堪予認定。被告雖辯稱自書遺囑並非真正,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自書遺囑及被繼承人辛○○之簽名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該局函覆稱:「有關來文主旨所示鑑定事項,因須待鑑定文件原本,即辛○○於帶鑑定文件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遺囑內容類同字跡原本多件,就所送資料尚無法認定」此有該局函一紙附於本院卷二第127頁可證,既前揭遺囑經公證人認證而推定為真正,被告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為偽造,自應認定遺囑均為被繼承人辛○○所為。被告等既為辛○○之繼承人,自應繼承辛○○一切權利、義務,故其對於受遺贈人即應負有履行交付遺贈物之義務。㈢關於被告A003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部分:

被告A003另抗辯因其對辛○○有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依據法律之規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清償後,始能請求交付遺贈物等語部分: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夫妻所取得而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一方,請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僅係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自無物權排他之效力,不得由夫妻之一方依物權請求權就他方之特定財產請求移轉所有權,或主張已取得夫妻另一方特定財產所有權之二分之一,並據以主張在繼承開始時有不屬於遺產致遺贈無效或有給付不能或侵害其所有權之情形,惟按「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之利益。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時未屆清償期之債權,亦應依第1項規定予以清償。前項未屆清償期之債權,於繼承開始時,視為已到期。其無利息者,其債權額應扣除自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時起至到期時止之法定利息。」,民法第115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外,不得對於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60條亦有明文。依前開法條規定,有優先權之債權應先於普通債權而受清償,而普通債權之清償又優先於遺贈之交付,此乃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之順序,易言之,優先權之債權人在清償順序中為第一順位,普通債權人為第二順位,對於受遺贈人之交付遺贈,其順序為第三順位(參考陳棋炎等合著之民法繼承新論修訂三版第208頁)。而遺贈僅具有債權之效力,受遺贈人並未於繼承開始時,當然取得受遺贈物之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尚待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於清償繼承債務後,始得將受遺贈物移轉登記或交付受遺贈人,足認受遺贈人僅對於被繼承人取得債權之請求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繼承人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償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債權後,始得對於受遺贈人交付遺贈,是被告A003抗辯須於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獲得清償後,原告始能請求交付遺贈物等語,則屬有據。

⒉再查,被告A003主張其與辛○○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因

辛○○之死亡而消滅,然被告A003未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以辛○○其餘繼承人即被告A04、A05、A06、A07等人為被告,起訴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2頁),另查:

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

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同法第1030條之3第3項前段規定自明。是項請求權之時效,須以該分配權利人主觀「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時,始得起算。乃原判決疏未究明上訴人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害之時點,僅以上訴人於起訴時,曾謂黃種義將存款挪移至林美女之銀行帳戶等情,即認定其對林美女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不當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14

6 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使向被告A003提起履行遺贈之訴訟,此有本院收文章附卷可證,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重家繼訴字第7號卷查明屬實,而被告A003於112年11月28日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自未逾上開期間,合先敘明。⑵又辛○○與被告A003之婚後財產,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

兩造除對於附表二編號24之債權有爭執外,其餘均無爭執,關於附表二編號24之債權,有辛○○之自書遺囑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頁),被告A06雖否認有上開債權,唯本院斟酌辛○○應無無中生有之必要,且辛○○將債權之日期及銀行交代相當清楚,應以辛○○之遺囑為準。而依此計算,辛○○之婚後財產有24,116,727元;A003之婚後財產為7,355,185元,兩造之差額為16,761,542元,A003自得請求半額為8,380,771元。⑶辛○○遺贈給原告二人附表六不動產業經評定價額為37,450,

810元,被告A003得請求之金額為8,380,771元,該金額折算附表六之不動產之比例為00000000元分之0000000元,即0.00000000,原告僅得就剩餘之0.00000000部分予以請求。

⒊原告依系爭公證遺囑,於扣除被告A04以外之被告4人特留分

後,請求被告交付辛○○之遺贈予原告部分:

1.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遺囑人所為違反特留分之遺贈,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於保全特留分必要之限度內行使扣減權,使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而拒絕交付侵害特留分之遺產,僅將扣減後之剩餘部分給付與受遺贈人即可。

2.查被告A003為辛○○之配偶,其餘被告為辛○○子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繼承人而有交付遺贈物之義務已如前述。又被告對於辛○○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依民法第1223條第1款規定,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之1,而依系爭公證遺囑,其內容載明辛○○指定就其附表六所遺之遺產均遺贈與原告等旨,則系爭公證遺囑顯已侵害被告A003、A05、A06及A07之特留分,是依前揭說明,於交付遺贈前,被告A003、A05、A06及A07自得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又本件除被告A04外,其餘被告4人均表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故原告依系爭公證遺囑所請求交付之遺贈,於被告A003、A05、A06及A07等4人之特留分內,失其效力,應堪認定。

3.本件因系爭公證遺囑在侵害特留分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故被告僅有將扣減範圍以外之遺產交付受遺贈人之義務,其餘則得拒絕給付。是就附表四辛○○所遺之不動產部分,因被告A0

03、A05、A06及A07之應有部分為5分之1,以此計算被告4人繼承辛○○附表四之應有部分則各為10分之1(計算式:1/5×1/2=1/10)。而就附表四辛○○之遺產部分,除被告A04以外,其餘被告4人均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應保有之遺產價值為49,785,095×4/5×1/2=19,914,038元,扣除附表五辛○○遺產未為遺贈之範圍價值為12,334,285元,則辛○○對於原告之遺贈侵害被告A003、王錦秋、A06及A07之特留分價值為7,579,753元(計算式:199,144,038-12,334,285元=7,579,753元),上開金額佔辛○○對被告遺贈價值之37,450,810分之7,579,753,即0.00000000。辛○○遺贈予原告之附表六遺產,扣除被告A003得向辛○○請求之剩餘財產8,380,771及侵害特留分部分7,579,753,合計為000000000(計算式:8,380,771+7,579,753=000000000),依此比例計算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0,即0.000000000,扣除上開部分,原告二人得請求部分為0.0000000,依據辛○○遺產指定原告每人取得半數,原告每人可得之比例為0.0000000。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辛○○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各0.0000000移轉登記予原告,應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4.故此,原告依系爭公證遺囑請求命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所有權,各移轉登記應有部分0.0000000予原告,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受遺贈人之地位,依遺贈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及特留分後之辛○○遺產,交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庭榮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辛○○所立系爭遺囑遺贈予原告之財產編號 種類 項目 權利範圍 原告請求之比例 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比例 備 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2各1/2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2各0.0000000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568/144000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2各1/2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2各0.0000000 3 房屋 新北市○○區○○里○○街00號 全部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2各1/2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A01、A02各 0.0000000附表二:辛○○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0年3月1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760,319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2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96,976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3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08,611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4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28,520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5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70,389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6頁 6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27,558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7頁 7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96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8頁 8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835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9頁 9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60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10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1,026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1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5,535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12頁 12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27,251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13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6,615,869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14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號) 2,403,831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15 存款 樹林郵局00000000000000 53,00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329頁 16 存款 土地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 1,31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301頁 17 存款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 16,421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321頁 18 存款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 45,42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322頁 19 股票 華夏1139股 33,65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頁 20 股票 台化1060股 91,16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頁 21 股票 中化1000股 22,75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頁 22 股票 云辰178股 3,19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頁 23 股票 遠東銀3965股 42,22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頁 24 債權 對A06之債權 300,000元 總計 24,116,727元 積極財產總合附表三:A003婚後財產編號 種類 婚後財產計算基準日(以110年3月10日計算) 金額 備註 卷證出處 積極財產 1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4,512,940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2 不動產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巷00號2樓) 421,884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3 存款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活存00000000000000 440,386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23頁 4 存款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定存00000000000000 4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24頁 5 存款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定存00000000000000 600,00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24頁 6 存款 中華郵政樹林鎮前街郵局00000000000000 979,97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31頁 總計 7,355,185 積極財產總合 A003之剩餘財產: 7,355,185元 辛○○之婚後財產為24,116,727元;A003之剩餘財產價值為7,355,185元,兩者價值差距為16,761,542元,A003得請求半數即8,380,771元。

附表四: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於110.03.01之遺產價值 備註 卷證出處 遺產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5地號) 2826/59520 4,422,746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6地號) 2826/59520 7,236,633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4 3,581,238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720 793,952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720 217,222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720 3,257,039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720 140,777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720 855,116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720 992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720 1,669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720 719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720 42,051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720 91,070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16,615,869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1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9地號) 7568/144000 9,394,764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1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0/720 54,501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17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號) 全部 2,403,831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18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新北市○○區○○里○○街○段000巷00○0號 全部 65,752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19 存款 樹林郵局00000000000000 53,00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329頁 20 存款 土地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 1,31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301頁 21 存款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 16,421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321頁 22 存款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 45,42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322頁 23 股票 華夏1139股 1139股 33,65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頁 24 股票 台化1060股 1060股 91,16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頁 25 股票 中化1000股 1000股 22,75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頁 26 股票 云辰178股 178股 3,19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頁 27 股票 遠東銀3965股 3965股 42,22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頁 28 債權 對A06之債權 300,000元 被告爭執 總計 49,785,095元 辛○○之遺產總額財產: 49,785,095元 依據民法第1223條之規定,被告A003、王錦秋、A06、A07等之特留分均為應繼分之1/2,依此計算,價值為24,892,547.5元(計算式:49,785,095元×4/5(被告A04未主張特留分)×1/2=19,914,038元)附表五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扣除遺贈範圍)之價值: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於110.03.01之遺產價值 備註 卷證出處 遺產範圍(扣除遺贈原告部分)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5地號) 2826/59520 4,422,746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6地號) 2826/59520 7,236,633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3 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新北市○○區○○里○○街○段000巷00○0號 全部 65,752元 <兩造不爭執>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4 存款 樹林郵局00000000000000 53,002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329頁 5 存款 土地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 1,318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301頁 6 存款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 16,421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321頁 7 存款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00000000000000 45,424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322頁 8 股票 華夏 1139股 33,65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頁 9 股票 台化 1060股 91,16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頁 10 股票 中化 1000股 22,750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頁 11 股票 云辰 178股 3,195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頁 12 股票 遠東銀 3965股 42,227元 <兩造不爭執> 卷一第31頁 13 債權 對A06之債權 300,000元 被告爭執 總計 12,334,285元 被繼承人辛○○之遺產(扣除遺贈範圍)之價值: 12,334,285元 特留分之價值為19,914,038元,扣除未被遺贈之遺產價值為12,334,285,尚欠7,579,753元(計算式:19,914,038-12,334,285=7,579,753元)

附表六被繼承人辛○○遺贈予原告之價值:

編號 種類 遺產名稱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股數、單位數 於110.03.01之遺產價值 備註 備註 卷證出處 遺贈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4 3,581,238元 <兩造不爭執> 94年12月15日 遺囑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720 793,952元 <兩造不爭執> 94年12月15日遺囑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720 217,222元 <兩造不爭執> 94年12月15日遺囑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720 3,257,039元 <兩造不爭執> 94年12月15日遺囑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720 140,777元 <兩造不爭執> 94年12月15日遺囑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720 855,116元 <兩造不爭執> 94年12月15日遺囑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720 992元 <兩造不爭執> 94年12月15日遺囑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720 1,669元 <兩造不爭執> 94年12月15日遺囑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720 719元 <兩造不爭執> 94年12月15日遺囑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10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720 42,051元 <兩造不爭執> 94年12月15日遺囑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1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30/720 91,070元 <兩造不爭執> 94年12月15日遺囑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1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全部 16,615,869元 <兩造不爭執> 94年11月7日遺囑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1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石頭溪段上石頭溪小段9地號) 7568/144000 9,394,764元 <兩造不爭執> 94年12月15日遺囑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14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30/720 54,501元 <兩造不爭執> 94年12月15日遺囑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1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里○○街00號) 全部 2,403,831元 <兩造不爭執> 94年11月7日遺囑 參見卓群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書案號:EX00000000-0第2頁 總計 37,450,810元 被繼承人辛○○遺贈予原告之價值: 37,450,810元 侵害特留分之價值為7,579,753,A003得向辛○○請求8,380,771元,合計15,960,5244元,依其比例為00000000分之000000000(即0.426173);扣除侵害特留分及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原告應可取得之比例為0.0000000。兩人各得半數為0.0000000。

裁判案由:交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