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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5號原 告 蔡○玲訴訟代理人 蔡○容原 告 蔡○安

蔡○輝蔡○汝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蔡○瑩被 告 蔡○純訴訟代理人 廖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另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履行契約。」(見本院卷第25頁),後於民國114年3月12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被繼承人蔡○○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登記與原告蔡○輝取得。」(見本院卷第273頁),復於114年6月18日補充說明上開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蔡○○月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按兩造於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簽訂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分割方法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見本院卷第345頁),而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到庭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蔡○安、蔡○汝(下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合法繼承人。兩造均同意透過協議方式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是繼承人之一即於112年12月4日上傳分割協議書草稿至兩造共同通訊軟體LINE群組與兩造共同確認內容無誤後,約定於112年12月8日委請代書至家中辦理繼承事項並簽名。嗣兩造於112年12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後,由代書協助辦理後續事項。然被告卻於112年12月25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聲明其無將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致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案遭駁回,使原告等無法順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及遺產分配。

(二)被告雖主張原告蔡○輝(下逕稱其名)、蔡○安有故意致被告於死之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5條之規定,應喪失繼承權等語。然該等規定本屬對於繼承人繼承權之限制,除非有明確符合該條違法行為,否則不應擴張解釋適用,甚且,該條是指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所為之故意致死行為,被告並非被繼承人,縱或蔡○輝、蔡○安有對被告為故意致死的行為,亦難謂該行為性質與條文規定相類而得類推適用。況蔡○輝、蔡○安並無故意致被告於死之行為,而被告就其主張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三)尤有甚者,被告主張蔡○輝、蔡○安是在113年1月29日有故意致被告於死的行為,然被告是在112年12月25日即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人員陳稱無將系爭不動產為分割繼承登記之意思,顯見被告並非是因蔡○輝、蔡○安對其為故意致死的行為,才認蔡○輝、蔡○安喪失繼承權,益徵被告是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後才反悔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蔡○輝、蔡○安故意致被告於死,應喪失繼承權:蔡○輝、蔡○安於113年1月29日19時許,在被告位於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住處,搶走被告手機,並徒手毆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右側食指擦傷、右上牙齒鬆動之傷害,致被告逃到該住處陽台求救,然蔡○輝、蔡○安竟續於陽台上毆打被告頭部並將被告鎖喉,嗣被告逃至房間方脫困,蔡○輝更向被告恫稱略以:信不信我真想殺了妳等語,顯見蔡○輝、蔡○安主觀上有殺害被告之意思。況經被告報警後,蔡○輝、蔡○安竟向到場員警稱被告罹患有精神疾病等語,顯是為了粉飾太平,益徵蔡○輝、蔡○安有致被告於死的主觀意圖。

(二)雖被告對蔡○輝、蔡○安提出之傷害及恐嚇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蔡○輝、蔡○安確實於該日有對被告為傷害、故意致人於死的行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45條 規定,蔡○輝、蔡○安應喪失繼承權。

(三)被告不同意以系爭協議書方式分割遺產,而應由原告蔡○玲、蔡○汝及被告依應繼分比例1/3分割系爭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7頁):

(一)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法定繼承人。

(二)兩造於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簽訂系爭協議書(如原告提出之證據1所示)。

(三)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至三重地政事務所,稱其沒有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蔡○輝之意,致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登記遭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駁回。

(四)原告提出書證之形式真正性。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點:

1、蔡○輝、蔡○安有無於113年1月2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之住處對被告為故意致被告於死的行為?

2、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登記與蔡○輝取得,有無理由?

(二)就上開爭點認定如下:

1、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蔡○輝、蔡○安有對被告為故意致被告於死的行為: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蔡○輝、蔡○安有於113年1月2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六張街之住處對被告為故意致被告於死行為之事實,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就其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觀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34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記載略以:證人蔡○瑩於該案中具結證稱:當天我聽到唉叫聲,到上址時發現蔡○安跟被告在陽台盡頭拉扯,靠在圍牆上,圍牆很矮,我就趕緊抱住她們要把她們拖進來,後來蔡○輝一起幫忙拉她們進室內,我到場時沒有看到什麼傷害的動作,也沒有人搶手機,但蔡○安的手指頭在滴血,我就問她手怎麼了,蔡○安就說是被告咬的,我當時有罵被告為什麼把蔡○安咬成這樣,被告沒回應我,我又罵她一次,她有回我但她講不清楚,因為當時被告用手伸進去摸她自己的牙齒,警察到場後,被告跟警察說她的牙齒在鬆動,我當時的直覺是被告咬蔡○安,但當時我沒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有上開不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3頁),堪認被告當時所受傷勢並非蔡○輝、蔡○安造成。是被告辯稱蔡○輝、蔡○安有對被告為故意致被告於死之行為等情,當屬無據,無從採信。

2、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與蔡○輝取得,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是分割遺產,非不得以契約而為訂定。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3項(修正前第828條第2

項)所明定。是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繼承當然發生,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而為遺產之協議分配,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達成分割協議,各繼承人應受分產協議內容之約束,依該協議內容履行。

(2)本件系爭協議書第1條及第2條記載略以:系爭不動產由蔡○輝全數取得,系爭協議書第3條記載略以:系爭不動產由蔡○輝一人繼承,然應補貼其他繼承人即蔡○安、原告蔡○玲、蔡○汝(下均逕稱其名)及被告每人新臺幣200萬元,補貼方式為蔡○輝於簽發系爭協議書的同時,簽發如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本票並分別交與蔡○玲、蔡○安、蔡○汝及被告作為擔保,嗣系爭不動產登記與蔡○輝後之4個月內,蔡○輝應將上開補貼款全數以銀行本行支票給付並指定交付與蔡○玲、蔡○安、蔡○汝及被告,蔡○玲、蔡○安、蔡○汝及被告應於收受銀行本票同時返還蔡○輝本票正本與蔡○輝(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就其於112年12月8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2樓簽訂系爭協議書等情並未爭執,則系爭協議書既是由兩造共同約定後簽訂,自屬有效,全體繼承人當應受拘束。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依系爭分割協議書協同原告辦理分割登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協同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即附表所示之兩造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兩造協議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2.38 1/5 均由原告蔡○輝取得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79.67 1/5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4.34 1/5 4 房屋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 全部 5 新北市○○區○○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 全部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