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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

重家繼訴字第78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複 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甲○○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兼 代理人 丁○○0000000000000000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戊○○應返還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六、反請求原告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反請求原告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反請求合法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2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乙○○(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戊○○(下稱被告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491,880元予A○○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割被繼承人A○○遺產,其後擴張聲明;而被告戊○○於113年10月7日反請求原告、被告即反請求被告丙○○、甲○○、丁○○、己○○(下稱被告丙○○、甲○○、丁○○、己○○),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見反卷一第11頁至第154頁),經核該等變更聲明及反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丙○○、甲○○、丁○○、己○○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繼承人A○○(下稱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配偶B○○先於被繼承人死亡,又被繼承人生前育有長子C○○、次子即被告戊○○、三子即被告丙○○,而長子C○○亦先於被繼承人死亡,由其子女即原告乙○○、被告甲○○、丁○○、己○○代位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

(二)遺產範圍

1、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其中,被告戊○○雖就「系爭房地」主張為其所有,乃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乙節,然「系爭房地」為原告祖父B○○在世時購置,贈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所有,屬其遺產一部,而被告戊○○迄未能提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證明,亦未能提出於何時、何地與被繼承人間成立借名登記,以實其說,足證被告戊○○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並非事實。至於被告戊○○提出所有權狀、土地房屋稅費繳納單據、建物保險單及收據、電話費繳納收據、系爭建物之建築物改良物登記簿、被繼承人存摺等,均因被繼承人於82年間,以「家族公司即美○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900萬元抵押權,被繼承人基於信賴關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權狀置於「美○公司」,俾利辦理銀行抵押借款,並將借得資金供家族企業資金運用,並非被告戊○○所謂因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故保管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至明。況且,被告戊○○自原告於110年8月9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後,迄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等訴訟前,已歷時二年有餘,均未見被告戊○○主張借名登記,益證系爭房地確為被繼承人所有,被告戊○○臨訟空言主張「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無足取。

2、「系爭房地後方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為系爭房地之一部,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蓋系爭房地於69年間購入後,原告祖父B○○即搭建系爭房地增建部分,做為公司之用,原告印象所及,系爭房地購入後供公司使用範圍,包含:系爭房地增建部分,其間相互連通,可由系爭房地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門進入,直通至系爭房地增建部分,後方有一部升降貨梯從系爭房地增建部分一樓通至二樓,且系爭房地增建部分並無安裝獨立電表、水表,故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確實為系爭房地一部,為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

3、有關「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增建部分」之租金

(1)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戊○○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含: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此為被告戊○○自承,並提出部分租賃契約證明每月至少收取25,000元租金。而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收益、孳息均屬遺產一部,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故該租金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戊○○自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6日死亡後,至114年7月31日期間,擅自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至少1,325,000元(計算式:25,000元×53個月=1,325,000元),此部分不當得利,被告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2)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現遭被告戊○○分隔為兩間小套房,擅自出租予第三人收取租金,該租金應為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戊○○就該租金屬不當得利,因無相關租約可參,原告以座落在新北市○○區○○街鄰近房地出租金額每月每坪1,701元為計算基準,每間小套房以5坪計算,被告戊○○自110年2月26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期間,擅自收取兩間小套房租金收益至少901,530元(計算式:1,701元×5坪×2間×53個月=901,530元),此部分不當得利,被告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3)基上所述,被告戊○○自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6日死亡迄今,擅自收取「系爭房地」及「系爭房地增建部分」之租金至少2,226,530元(計算式:1,325,000元+901,530元=2,226,530元),此部分不當得利,被告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

4、被告丁○○未曾持有或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存款,被告戊○○主張被繼承人對被告丁○○有所謂35萬元債權,明顯捏造不實。

5、被繼承人所有之翡翠手鐲,為被告丙○○配偶D○○所贈,依民間習俗,受贈人過世時,遺屬會將其生前受贈之物品返還贈與人,當時D○○表示欲拿回贈送給被繼承人之飾品,繼承人間並無其他意見,足見繼承人間就此飾品已為遺產之一部分割協議。被告戊○○臨訟始稱該翡翠手鐲遭D○○強佔,應再為分配云云,明顯背離事實,無足為採。故被繼承人所有之翡翠手鐲,經繼承人間同意為遺產之一部分割,自無再次分割之理。

(三)綜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

(四)並聲明:

1、被告戊○○應返還2,226,530元暨其中1,491,8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及其中734,650元自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即被繼承人A○○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2、被繼承人A○○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3、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4、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本訴部分

(一)被告戊○○則以

1、被告戊○○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與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故系爭房地並非被繼承人遺產。原告除對系爭房地購置緣由說詞矛盾外,亦未能就系爭房地由被繼承人管理、收益及處分等節,舉證以實其說,其等主張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遺產云云,屬事後爭產之詞,無足採信。

2、被告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本有使用收益權利,自得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系爭房地租金非屬被繼承人遺產;況系爭房地出租他人已久,且為訴外人C○○、原告乙○○、被告丙○○、甲○○、己○○、丁○○等人明知,其等及被繼承人數十年來均未表示反對意見,足證被告戊○○確實為所有權人而有權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故原告主張被告戊○○擅自出租系爭房地予第三人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無足採。

3、「系爭房地增建部分」與系爭房地之間,有實心水泥牆面為物理區隔,具構造上獨立性;且於興建時本有意區分使用目的,兩者水電實際上分開獨立,亦各有獨立出入口,使用上各具獨立性,故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為獨立建物,並非附屬系爭房地,顯非被繼承人遺產。

4、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存款,自105年至110年均有遭提領情況,依被繼承人自述,係被告丁○○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下領取,故該被提領總金額350,000元,應按民法第1154條、第1172條規定,於計算遺產數額時先充當計算,再自被告丁○○應繼分內扣還。

5、被繼承人過世後,被告戊○○處理其身後事,該翡翠手鐲交由被告戊○○之子E○○保管,未料在被繼承人靈堂上,被告丙○○配偶D○○堅持自E○○手上搶走該翡翠手鐲,故被繼承人翡翠手鐲至今仍為被告丙○○及其配偶D○○占有中,該翡翠手鐲屬本件遺產範圍。原告空言主張該翡翠手鐲為D○○贈與被繼承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所謂受贈人往生後返還受贈物之「習俗」云云,更是聞所未聞,荒誕無稽,而繼承人間更非對此無其他意見,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業已自認該翡翠手鐲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則該翡翠手鐲屬被繼承人遺產。

6、綜上所述,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為被告戊○○,且經被告戊○○訴請其他繼承人應予返還,系爭房地不在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更無原告所指被告戊○○應返還全體繼承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鐵皮屋係獨立建物,亦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故本件遺產範圍如家事辯論意旨狀附件1-1遺產清冊所示,並應依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1-1所載遺產分配表進行分配。

7、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兩造就被繼承人A○○所遺如家事辯論意旨狀附件1-1財產,應按家事辯論意旨狀附表l-1方式分割。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甲○○、丁○○、己○○則以:渠等意見均同原告。

(三)被告丙○○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戊○○反請求主張

(一)除援引本訴答辯外,另主張:被告戊○○於65年間將父母一同接至北部生活,直至6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為使母親即被繼承人安心,分散被告戊○○經商風險,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系爭房地自買受以來,地價稅、房屋稅等稅金,甚至電話費、房屋保險等,均由被告戊○○委託配偶F○○繳納,亦由被告戊○○委託F○○出租予他人,嗣被告戊○○創立「美○公司」有營運資金需求時,亦將系爭房地作為抵押物,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貸款本息均由被告戊○○委請配偶F○○負責繳納。

(二)系爭房地為被告戊○○於69年間出資購買,雖借用被繼承人名義登記,惟實際管理、使用、收益者均為被告戊○○,故被告戊○○與被繼承人間確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現被繼承人已過世,被告戊○○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被告丙○○、甲○○、丁○○、己○○主張返還系爭房地。

(三)原告雖稱系爭房地乃被繼承人配偶B○○所購買,贈與被繼承人云云,惟B○○與被繼承人當年生活困頓,且B○○於49年、56年時,分別歷經兩次重大車禍,除遭法院判刑公共危險罪確定外,尚需負擔鉅額賠償金,B○○因無資力償還而負債累累,更因無力賠償,落得牢獄之災,若B○○有餘錢,豈有先購買不動產登記在親人名下,而未與債權人和解,致自身落得入獄服刑之理。況且,系爭房地契約原本、權狀原本、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電語費繳納證明,均由被告戊○○保管中,且歷來貸款繳納、租賃事宜均由被告戊○○及其配偶F○○負責,足徵被告戊○○確實與被繼承人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無疑。

(四)並聲明

1、原告、被告丙○○、甲○○、丁○○、己○○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戊○○所有。

2、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丙○○、甲○○、丁○○、己○○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戊○○反請求部分

(一)原告則以

1、系爭房地為原告祖父B○○在世時購置,贈與其配偶即被繼承人,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所有,為其遺產一部,被告戊○○主張借名登記,並非事實,餘援引本訴主張。

2、並聲明

(1)反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2)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二)被告甲○○、丁○○、己○○則以:渠等意見均同原告。

(三)被告丙○○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經到庭當事人同意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其不爭執事

項及爭點如下(見本卷三第37頁至第3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等):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A○○及其繼承人部分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6日死亡(本卷一37、308),繼承人為長子C○○(99年6月14日死亡)子女即被告甲○○(本卷一86、137)、原告乙○○(本卷一80、159)、被告己○○(本卷一90、153)、被告丁○○(本卷一88、147)(該四人均為代位繼承)、次子即被告戊○○(本卷一82、162、164)、三子即被告丙○○(本卷一84、122、125),共六人。

(二)法定應繼分部分被告甲○○、原告乙○○、被告己○○、被告丁○○各十二分之一;被告戊○○、被告丙○○各三分之一。

(三)遺產範圍

1、不動產部分

(1)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5分之1。

(2)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10000分之2304。

(3)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持分1之1。

(4)上開不動產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均列入遺產範圍(本卷一39),且均已辦理繼承登記(本卷一43至48)。另該建物有增建,亦同在上開土地之上。惟被告洲主張:該建物及土地均係借名登記,該增建係獨立建物,均非屬遺產範圍,列入以下爭點。

2、存款部分(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本卷一39)

(1)彰化商業銀行:808元及其所生孳息(本卷二251)。

(2)郵局:14,258元及其所生孳息(本卷二253)。

3、不當得利債權部分因該等不動產是否為遺產範圍有爭執,列入以下爭點。

二、爭點部分

(一)遺產範圍部分

1、不動產部分

(1)該4763建物及土地,是否為借名登記?原告主張:非借名登記。

被告洲主張:為借名登記。

(2)該增建部分,是否為該4763建物之一部?原告主張:為附屬建物。

被告洲主張:為獨立建物。

2、不當得利債權部分

(1)有關該4763建物部分(自110年2月26日起迄今之租金,共1,325,000元)原告主張:非借名登記,屬遺產範圍。

被告洲主張:係被告暨反訴原告洲出租他人,但為借名登記,非遺產範圍。

(2)有關增建部分(自110年2月26日起迄今之租金,共901,530元)原告主張:係附屬建物,屬遺產範圍。

被告洲主張:為獨立建物,非遺產範圍。

3、翡翠手鐲部分原告主張:非屬遺產範圍,被告丙○○配偶D○○贈與被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習俗取回,繼承人間並無其他意見,已就此翡翠手鐲為遺產之一部分割。

被告洲主張:翡翠手鐲為被繼承人生前所有,應屬被繼承人遺產。

肆、本院就本訴及反請求之判斷

一、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一)「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戊○○主張為借名登記,反請求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戊○○,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查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房地登記名義人即為房地之所有權人,此乃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若非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乙情,既為原告否認,則被告戊○○自應先就其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為相互合致意思表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建築物改良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建物保險單、保險費收據、電話費繳納收據、建築改良登記簿、被告戊○○配偶F○○存摺封面暨明細、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等件為證(見反卷一第21頁至第153頁),惟原告否認,並以上開陳詞置辯。

3、經查,「系爭房地」於69年2月9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附卷可佐。然被告戊○○就其於69年2月9日如何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繼承人間達成借名登記合意之過程,以及被告戊○○與被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地如何管理、使用、處分為約定等,均未見被告戊○○對此詳為說明及舉證,僅空言泛稱係為分散被告戊○○個人經商風險云云,實難據此即可逕認被告戊○○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4、至被告戊○○主張,自「系爭房地」購入後,即由其與配偶F○○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保險費、電話費、房屋貸款,以及處理租賃事宜等節,然前開相關稅賦繳款名義人既均為被繼承人,實難僅憑相關單據由被告戊○○提出,即可遽認均係由被告戊○○繳納;至於電話費收據繳款名義人乃「F○○」,由其繳納電話費,自屬常情;況且,被告戊○○亦自稱「美○公司」為其所創立,而美○公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向銀行辦理貸款,後續資金亦由其所運用,則相關權狀、被繼承人繳納貸款之存摺由被告戊○○保管,且前開房貸由被告戊○○及配偶F○○轉帳繳納,亦均與常情無悖,尚難執此即可推論被告戊○○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若「系爭房地」果為被告戊○○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然被告戊○○與其他繼承人間過往因財產紛爭,彼此已生多件民刑事訴訟,纏訟長達數年,被告戊○○在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6日死亡後,竟未立即向其餘繼承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反遲至原告提起本件分割遺產等事件後,始於113年10月7日反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實與常理相違。是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兩造所述內容等,認被告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名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乙事,舉證尚有不足,自無從請求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則「系爭房地」自應為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戊○○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請求既經駁回,則被告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六項。

(二)「系爭房地」為被繼承人遺產,被告戊○○應返還1,325,000元不當得利及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列入遺產範圍予以分割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有數人時,於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是於遺產分割前,因遺產所生之收益、負擔,即均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遺產於分割前出租他人,並有相當數額之租金收益,該租金收益為遺產之一部分,應納入分割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被告戊○○自被繼承人於110年2月26日死亡後,將系爭房地擅自出租予第三人迄今(即114年7月31日),所收取之租金至少1,325,000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查(見反卷二第147頁至第153頁),且為被告戊○○自承在卷,而「系爭房地」現仍出租予餐飲業,有現場勘驗照片等件為佐(見本卷三第76頁等),則上開租金自為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返還上開租金及利息予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戊○○應將被繼承人所遺系爭房地出租所收取之租金,自110年2月26日起算至114年7月31日止,共53個月,合計共1,325,000元,暨自113年6月1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四項所示。又被告戊○○應返還之上開部分,屬遺產之一部,該部分即應列為被繼承人遺產項目予以分割。

(三)「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為獨立建物,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其租金收益亦非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1、所謂附屬建物,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例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固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則均非附屬建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是判斷其是否為獨立建物或附屬建物,除斟酌上開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外,端在該建物與原建築間是否具有物理上之依附關係為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為系爭房地附屬建物,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等語;然被告戊○○否認上情,辯稱:

「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為獨立建物,非附屬於系爭房地等語。經查,「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為一、二樓建物,二樓部分覆蓋部分鐵皮,至「系爭房地」現出租予餐飲業使用,其與系爭房地增建部分,以水泥實牆相隔,各自有獨立大門出入口,彼此內部並不相通,且水電各自獨立,此經本院會同原告代理人及被告戊○○代理人履勘現場甚明,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卷三第72頁至第90頁等)、被告戊○○提出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卷三第114頁至第118頁等)附卷可參,顯見「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無論在構造上或使用上均具獨立性,尚不能認屬系爭房地之附屬建物。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為系爭房地之附屬建物,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等節,尚無可採。

3、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增建部分」既為獨立建物,非系爭房地之附屬建物,則「系爭房地增建部分」自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地增建部分」,縱有出租他人而有相關租金收益等情,其亦非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戊○○自被繼承人死後擅自出租「系爭房地增建部分」而收取租金,此部分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云云,自無從採認。

(四)被告丁○○對被繼承人並無被告戊○○主張之350,000元債務

1、被告戊○○主張,被告丁○○在未經被繼承人同意下領取被繼承人郵局存款共350,000元等情,固提出104年8月被繼承人與E○○間錄音光碟暨譯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佐(見本卷二第343頁至第348頁,本卷三第11頁至第14頁),然此為被告丁○○具狀否認(見本卷三第179頁至第180頁)。

2、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被繼承人雖抱怨被告丁○○、甲○○在被告丙○○配偶D○○指示下,將被繼承人的錢,全數拿走,但被繼承人所稱渠等係搜其櫃子、衣櫥,且上開金錢尚包含美金2,000元,此與被告戊○○所主張,被告丁○○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之情節,顯不相符;況且,前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雖自105年至110年間,共有合計350,000元之提領紀錄,惟上開錄音光碟時間則為104年8月間,顯非被告戊○○所主張,被告丁○○擅自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之期間。則被告戊○○主張,被告丁○○對被繼承人有該350,000元債務,難以採認。

(五)系爭翡翠手鐲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被告戊○○主張,被繼承人尚有系爭翡翠手鐲為被繼承人遺產等語,業據其提出該手鐲照片等件為證(見本卷三第120頁)。而原告亦自承被繼承人確有該翡翠手鐲,惟辯稱:該翡翠手鐲為被告丙○○配偶D○○所贈,然依民間習俗,受贈人過世時,遺屬會將被繼承人生前受贈物品返還贈與人,當時D○○表示欲拿回其贈送予被繼承人之飾品,繼承人間並無其他意見,足見繼承人間就該飾品已為遺產一部分割協議等語。然被告戊○○既已否認繼承人間就該翡翠手鐲,前合意已為一部分割,而原告亦自承該翡翠手鐲確為被繼承人遺產,則被告戊○○主張,該翡翠手鐲應列入被繼承人遺產範圍,應屬可採。

二、准予分割及分割方法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A○○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惟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所示遺產,核屬有據,亦應准許。本院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性質及金額等因素綜合判斷,爰就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

三、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1,325,000元,暨自113年6月13日(見本卷一第100頁,本卷三第33頁至第34頁)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7、編號9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內所示。

四、原告陳明就本訴第一項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另該部分,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遺產因兩造無從達成分割協議,由原告提起訴訟,惟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互蒙其利,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至反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一造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

附表一:被繼承人A○○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名稱 權利範圍、單位或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5分之1 原物分配。 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持分:10000分之2304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 持分:1分之1 4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808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配。 5 郵局存款 14,258元及其孳息 6 臺灣銀行華江分行存款 0元 (見本卷一第198頁) 7 被告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租金 1,32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8 被告戊○○應返還「系爭房地增建部分」之租金 901,530元 非遺產範圍 9 翡翠手鐲 1個 (見本卷三第120頁) 變價分割,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戊○○ 3分之1 2 丙○○ 3分之1 3 乙○○ 3分之1 4 甲○○ 12分之1 5 丁○○ 12分之1 6 己○○ 12分之1

裁判日期:2025-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