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
重家繼訴字第78號原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乙○○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被 告 即反請求原告 戊○○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複 代理人 高永穎律師
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丙○○
甲○○兼 代理人 丁○○被 告 即反請求被告 己○○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3號)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二編號3關於乙○○之應繼分比例「3分之1」記載,應更正為「12分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