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被 告 乙○○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何昀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1年7月30日死亡,其配偶戊○○亦於112
年12月7日死亡,故被繼承人丁○○死亡後遺產依法應由子女即原、被告等三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3分之1。被繼承人丁○○生前與戊○○及兩造原達成「被繼承人丁○○所有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之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板橋房地)由乙○○單獨繼承;戊○○過世後,其所有南投縣○里鎮○○段0000號及0000號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埔里房地)由甲○○單獨繼承,因系爭板橋房地之價值遠超於系爭埔里房地之價值,故乙○○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予甲○○」之協議,此有被繼承人丁○○過世後乙○○、甲○○及丙○○三人對話及甲○○與戊○○對話之錄音檔及譯文、證人己○○於114年2月13日之證述可資為憑。另參原證9丙○○與甲○○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丙○○稱「老人家都說了啊,就是福新莊房子給你然後○○路的房子給大哥繼承,然後你拿3,500,000就是這麼單純啊」,顯見戊○○、乙○○、甲○○及丙○○就上開繼承協議皆知情並已達成協議。
㈡原告甲○○基於信任家人戊○○、乙○○及丙○○之前提下,相信他
們會履行上開繼承協議,始就被繼承人丁○○系爭埔里房地簽立分割協議,且系爭板橋房地為103平方公尺,換算約31餘坪,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網站查詢結果可知,上開系爭板橋房地地段成交金額換算成每坪單價均超過50萬元,意即系爭板橋房地市價至少超過1,550萬元,如系爭埔里房地非由甲○○單獨繼承,則甲○○僅取得350萬元,顯不相當亦顯不合理。詎料,戊○○於112年12月7日死亡後,被告乙○○以有遺囑云云,與丙○○背棄上開協議,主張系爭埔里房地應由原告甲○○及被告乙○○平均繼承之,原告甲○○始知受騙,因若系爭埔里房地係由原告甲○○及被告乙○○平均繼承,則原告甲○○絶不同意系爭板橋房地由被告乙○○單獨繼承。
㈢又原告於被繼承人丁○○死亡後,竟發現被繼承人丁○○之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25日轉帳4,502,359元予戊○○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惟被繼承人丁○○於111年7月30日死亡,111年7月25日早已重病在床,此顯非被繼承人丁○○所為,而係戊○○所為。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146條第l項及第767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為請求權基礎。又按「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1條第l項及第1153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縱認被繼承人丁○○於111年7月25日轉帳4,502,359元予戊○○之行為為贈與,依民法第1148-1條第1項之規定仍視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又戊○○已於112年12月7日死亡,依民法第1153條第l項之規定,戊○○之繼承人即被告乙○○及丙○○並未辦理拋棄繼承,自應承擔戊○○之全部債務,由繼承人即被告乙○○及丙○○負連帶責任。
㈣聲明:⒈被告乙○○應將被繼承人丁○○所遺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建物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登記為公同共有,並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即各3分之l)分配。⒉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1,500,786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之母丁○○於111年7月30日過世,丁○○之全體繼承人於111
年9月26日做成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丁○○所遺系爭板橋房地全部由乙○○繼承,原告甲○○並與被告乙○○於111年10月24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乙○○補貼原告甲○○350萬元,並由被告乙○○於同日將350萬元以匯款及現金給付之方式給付予原告甲○○完畢,且該件遺產登記所需一切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系爭板橋房地並於111年10月26日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乙○○名下。是被繼承人丁○○之全體繼承人就丁○○所遺系爭板橋房地早已達成協議分割,並辦畢登記。
㈡兩造父親戊○○於112年12月7日過世,關於戊○○所遺系爭埔里
房地,因屬戊○○所有,故就戊○○生前欲就其財產如何分配,被告並無置喙餘地。戊○○生前於111年11月23日已自行找律師辦理代筆遺囑,就其名下財產為分配,此情乃是戊○○自己決定、自己辦理,且戊○○於辨理代筆遺囑當時,被告二人均不知情也不在場,該系爭埔里房地既為兩造之父戊○○所有,其本有權自行以遺囑處理其身後遺產分配事宜,此並非被告二人要求戊○○為之,今被告二人僅是希望遵循戊○○之意思,依其所為遺囑進行遺產分配。
㈢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丁○○生前與戊○○、乙○○、甲○○、丙○○原
達成「被繼承人丁○○所有系爭板橋房地由乙○○單獨繼承;戊○○過世後,其所有系爭埔里房地由甲○○單獨繼承,因系爭板橋房地價值遠超於系爭埔里房地價值,故乙○○應再給付350萬元予甲○○」之協議云云,然此要非事實。實則兩造父母名下財產各別,分屬二人各自所有,且華人於生前忌分產,兩造父母及兩造豈會無端為該等協議?原告未敘明該協議為何年何月何日所為,亦未詳述其脈絡,被告否認有該等情事。原告雖提出原證7錄音檔及譯文,然該錄音檔之錄音時間不明、地點不明、前後脈絡不明,第一段錄音顯然沒有戊○○之參與,第二段錄音也沒有乙○○、丙○○之參與,該原證7錄音僅屬討論過程之片段,原告將之恣意拼湊、斷章取義,實難謂被繼承人丁○○生前與戊○○、乙○○、甲○○、丙○○等人有達成協議。另依據證人己○○114年2月13日之證述:我有聽哥哥說台北房子給乙○○,南投埔里的地給甲○○,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和道、他去世前有來埔里住過幾天,因為哥哥在埔里有房子、當時在場僅被告乙○○、戊○○而已,被告丙○○、原告甲○○均不在場,且當時丁○○已經往生,因此根本無原告所指丁○○、戊○○與兩造有達成協議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丁○○於111年7月25日轉帳450萬2359元予戊
○○乙情,此非被告二人所為,且兩造均為戊○○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均概括繼承,何以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0786元,未見原告說明,此部分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為何,亦不明確。實則,被告二人對此事並不知情,且該款項亦非轉至被告二人名下帳戶,縱使原告提出111年10月31日戊○○轉帳100萬元予被告乙○○之匯款紀錄,然亦無從直接認定該款項為丁○○之存款,被告乙○○對於戊○○自丁○○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轉帳並不知悉,原告向被告二人請求返還,要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板橋房地之繼承登記
,並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50萬0786元云云,均無可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板橋房地原登記為兩造母親丁○○所有;丁○○於111年7月30日死亡,兩造及父親戊○○為丁○○之全體繼承人;被告乙○○於111年10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板橋房地之所有權人;戊○○復於112年12月7日死亡,兩造為戊○○之全體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丁○○、戊○○之除戶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板橋房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786元予原告,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板橋房地之繼承登記,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786元,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則為民法第1146條第1項所明定。惟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間對於彼此為繼承人之身分並無爭議,自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7號解釋參照)。查本件原告之繼承資格自始未遭否認,自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情。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乙○○塗銷系爭板橋房地之繼承登記、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500,786元,即屬無據。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以請求人就請求標的物具有所有權或共有權為前提,是倘共有物業經共有人協議分割完畢,未分配該特定物之共有人即已無所有權或共有權,自無再依上開規定而就該特定物為請求之餘地。查系爭板橋房地既經丁○○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及戊○○意思合致而成立遺產分割協議,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頁),則以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板橋房地分割繼承登記為被告乙○○所有後,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歸於消滅,該分割繼承登記自無侵奪或妨害原告就系爭板橋房地所有權或共有權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乙○○塗銷系爭板橋房地之繼承登記,亦屬無據。至證人即兩造姑姑己○○雖到庭證稱:我有聽哥哥(戊○○)說台北房子給乙○○,南投埔里的地給甲○○,但後來發生什麼事情我都不知道。哥哥去世前有來埔里住過幾天,因為他在埔里有房子,我聽哥哥講上開事情的時候,嫂嫂丁○○已經往生了。是在哥哥埔里房子的客廳,只有聽過這一次。大約是哥哥過世前半年到一年之間等語(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2頁),然己○○亦證稱:當時在場的有乙○○、戊○○。丙○○與原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原告與被告丙○○既不在場,實難認丁○○全體繼承人就此已達成協議。故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㈢至於原告主張戊○○於111年7月25日從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戶轉帳4,502,359元至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固據其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款憑條、存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49頁),然該帳戶之提領係在被繼承人丁○○生前,而被繼承人生前提領之款項,應屬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之行為,即便非被繼承人本人提領,亦非不得認定是經由被繼承人授權之行為,是若主張該等提領款項係盜領之行為,應由主張盜領行為之當事人負擔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等款項是遭被繼承人丁○○以外之人盜領,自應認為該等款項之提領為被繼承人丁○○之生前處分,自無從認被繼承人丁○○因此對戊○○有債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1,500,786元予原告,亦無理由。
㈣另原告主張縱認被繼承人丁○○於111年7月25日轉帳4,502,359
元予戊○○之行為為贈與,依民法第1148-1條第1項之規定仍視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云云。然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規定,雖將之視為該繼承人所得遺產,惟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除該財產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應繼遺產中,故該等款項不計入丁○○之遺產範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塗銷系爭板橋房地之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786元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