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5號原 告 蔡易成
蔡依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蔡日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蔡淵源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淵源育有被告、蔡日新2名子女,蔡日新則育有原告蔡易成、蔡依伶2名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17日死亡,而蔡日新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原告2人得代位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是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即為兩造,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為土地21筆、房屋3筆、如附表一所示存款9筆,其中房屋、土地均已分割完畢,僅剩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尚未分割,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確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
繼承人之遺產有土地21筆、房屋3筆、如附表一所示存款9筆等項,而房屋、土地均已分割完畢,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尚未分割。
㈡然原告2人授權原告母親朱桂香⒈於112年1月5日自被繼承人如
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⒉於112年3月9日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490,000元、⒊於112年3月9日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590,000元,前述⒈所示款項應加計為遺產計算,⒉、⒊款項似有列入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但原告2人已取得此部分款項應先自其等可分得之遺產中扣除。
㈢被繼承人於89年6月7日出租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67之6廠房,
斯時原告2人之父蔡日新欲開立美髮業需要資金,故被繼承人將廠房租金贈與原告之父,5年廠房租金共3,300,000元(計算式:55,000元×12月×5年=3,300,000元),原告2人代位繼承,自應予歸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17日死亡,遺有土地21筆、房屋3筆、如
附表一所示存款9筆之遺產,土地21筆、房屋3筆均已分割完畢,如附表一所示存款9筆尚未分割。
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主張原告2人授權朱桂香提領之款項,應為遺產範圍,且
於112年3月9日提領部分應自原告2人可分得之遺產扣除,有無理由?⒈朱桂香於112年1月5日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500,000元部分:
⑴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3日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
診救治後已意識不清,無法自行處理事務,然原告2人卻授權朱桂香趁機於112年1月5日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500,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加回遺產計算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授權書為憑(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第359頁)。原告則主張遺產範圍乃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為準,況朱桂香於112年1月5日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500,000元係用於被繼承人之醫療、看護費用,且非原告2人授權。
⑶勾稽附表一編號3帳戶存簿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
分行114年5月8日林口字第1148101828號函暨匯款憑條(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19頁至第323頁),該匯款憑條背面手寫記載「代理人:媳婦 提領支付醫療費及看護費用」,而兩造均不爭執該手寫記載之「媳婦」係指朱桂香(本院卷第370頁),則朱桂香於112年1月5日以被繼承人之代理人自居,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500,000元,首堪認定屬實。
⑷被告主張朱桂香提領500,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本院卷第137頁),並以之作為該筆款項應加回遺產計算之原因,自應由被告舉證此節屬實。觀諸被告所提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可知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13日下午4時12分至111年12月14日下午9時42分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診治療,經診斷為肺炎、泌尿道感染、意識不清、胃發炎,合併幽門桿菌感染、末期腎疾病,於111年12月14日住院接受藥物、氧氣治療,住院過程中發生意識不清的狀況,迄111年12月30日(即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住院治療感染中。而被繼承人112年2月2日復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右側肺癌、末期腎臟疾病(洗腎)、第二型糖尿病、肺炎,因病況持續惡化,家屬同意病危返家,嗣於112年2月17日下午1時45分死亡等情,堪認為真。細究此部分證據至多僅可證明被繼承人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曾發生意識不清之情,然未能證明被繼承人意識不清之情況是否持續而不曾好轉?被繼承人於「112年1月5日下午1時46分」左右,意識不清之程度為何?客觀上是否不可能授權他人提領帳戶內款項?被繼承人是否不曾事先授權朱桂香代為提領此部分款項?本院自難僅憑上揭證據,逕認被告主張「被繼承人之意識狀況已無法授權朱桂香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故朱桂香提領上揭款項為無權代理」一節為真。進而難以認定朱桂香提領500,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應將該筆款項加計遺產計算。
⒉朱桂香於112年3月9日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
領490,000元、於同日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590,000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死亡後,原告2人授權朱桂香於112年3月9
日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490,000元、於同日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590,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此部分金額似有列入未分配之遺產中,然原告等人已取得上揭款項應先予扣除等語(本院卷第137頁)。原告2人則主張領取此部分款項係朱桂香個人行為,朱桂香領取係作為喪葬費使用,朱桂香領款行為與原告2人無關,且其等訴請分割之遺產,係被繼承人於112年2月17日遺留之附表一所示遺產,至於附表一所示遺產嗣後經朱桂香提領490,000元、590,000元,不影響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應繼分分割等語。
⑵勾稽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
一編號1、3帳戶存簿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114年5月8日林口字第1148101828號函暨匯款憑條、林口區農會114年5月13日新北市林農信字第1140001571號函暨取款憑條(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283頁至285頁、第319頁、第325頁至第327頁、第329頁至第331頁),可知朱桂香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490,000元後,該帳戶餘額僅剩443,665元(該餘額加計提領之490,000元即約莫為附表一編號1之金額)、朱桂香自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590,000元後,該帳戶餘額僅剩8,566元(該餘額加計提領之590,000元即約莫為附表一編號3之金額),堪認原告主張應予分割之遺產,均係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金融帳戶內所餘存款為分割標的,而已內含朱桂香於112年3月9日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領490,000元、於112年3月9日自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提領590,000元,故原告主張以附表一所示存款數額分割,並無違誤。
⑶至於被告主張原告2人授權朱桂香提領此2筆款項,此2筆款項
係由原告2人取得云云(本院卷第137頁),業據其提出授權書1紙為憑(本院卷第359頁),然該授權書係記載「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繼承人即原告2人授權朱桂香代理一切相關事宜」,未能逕行推論朱桂香於112年3月9日提領上揭2筆款項之行為係因原告2人之授權而為之,更無證據認定此2筆款項現由原告2人收受持有。故原告主張原告2人已獲分配490,000元、590,000元,應自原告2人應獲分割之遺產中扣除云云,顯非可採。至於被告主張朱桂香提領490,000元、590,000元,僅牽涉提領該筆款項之人是否應返還款項予全體共有人之問題,不影響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應繼分分割。
㈡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曾贈與蔡日新租金3,300,000元應予歸扣,
有無理由?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民法第117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被繼承人於89年6月7日出租新北市林口區粉寮路67之6廠房,斯時原告2人之父蔡日新欲開立美髮業需要資金,故被繼承人將廠房租金贈與原告之父,5年廠房租金為3,300,000元,原告2人代位繼承,自應予歸扣等語,並提出房(店)屋租賃契約書為佐(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3頁)。然被告既主張此筆費用應予歸扣,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該筆款項係因蔡日新「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於被繼承人。而觀諸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係可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潘金定,出租人即為蔡日新本人而非被繼承人,則蔡日新受領租金之權源係本於可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潘金定與蔡日新之租賃契約,無客觀證據證明蔡日新受領租金係本於被繼承人之「贈與」,且係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故被告主張歸扣,自無理由。
㈢本件遺產範圍之確認及分割方法:
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
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本件遺產範圍之認定,業據原告2人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
產稅繳清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堪以認定即如附表一所示存款9筆,而不包含被告主張應予加計之500,000元,另被告主張朱桂香領取之490,000元、590,000元本已內含在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數額中,毋庸重複加計,已詳如上述。
⑵兩造既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載,
且無人拋棄繼承,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2人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
⑶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查本件遺產均為存款,性質可分等情,認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本院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附表一:被繼承人蔡淵源之遺產及分割方法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942,140元及其孳息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2 新北市林口區農會 8,500,000元及其孳息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599,554元及其孳息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 5,000,000元及其孳息 5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1,825,064元及其孳息 6 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 900,000元及其孳息 7 中華郵政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局 1,099,615元及其孳息 8 中華郵政公司林口中正路郵局 6,000,000元及其孳息 9 林口郵局(再轉繼承自蔡林靜江) 300,000元及其孳息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蔡易成 4分之1 2 蔡依伶 4分之1 3 蔡日忠 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