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8號原 告 李依宸
李沛恩李昀珊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複 代理人 洪敏安律師
蘇育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追加被告李能宗、李文貞、李文通、李文滄給付如該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租金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有無追加或變更及其變更追加應否准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如認追加或變更應准許者,即應就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或變更之訴訟為裁判;如認不應准許者,即應以裁定駁回之,仍就原有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李能宗、李文貞、李文通、李文滄應給付原告李依宸、李沛恩、李昀珊每人各新臺幣(下同)3,002,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後原告於113年4月29日提出民事追加聲明狀,追加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李能宗、李文貞、李文通、李文滄應給付原告李依宸、李沛恩、李昀珊每人各4,003,104元,及其中各3,002,32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各1,000,776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4年11月25日當庭具狀主張被告尚有將原告完全排除如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租金收益,並按被告所提出之租約租金估算,可知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各新臺幣982,083元,是變更前開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李能宗、李文貞、李文通、李文滄應給付原告李依宸、李沛恩、李昀珊每人各7,597,805元,及其中各6,014,2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各601,428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各982,083元自本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然就原告主張如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與原告起訴狀及113年4月2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所載之不動產,並非相同;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占有如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之原因事實,為全然不同之原因事實,除當事人相同外,其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復被告未表示同意原告為追加,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未符合前開例外准予追加之規定,本院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