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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世平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蔣宗翰律師被 告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協同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被繼承人戊○○所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3年3月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

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生前曾於102年4月16日至己○○律師事務所簽立原證7所示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給我,且被繼承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意識清晰、明瞭系爭贈與契約真意才簽名於上,系爭贈與契約存在且有效,然因我長年忙於兩岸生意,故尚未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如今被繼承人死亡,兩造承受被繼承人依系爭贈與契約所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我之義務,爰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我所有。其餘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制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因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主張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法院分割附表二所示遺產等語。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繼承人所留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原告114年11月5日家事陳報狀附表1之2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

被繼承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已高齡76歲,有神智不清之情形,系爭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且被繼承人不識字,是否知悉系爭贈與契約真正內容有所疑義。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應以被告乙○○114年11月7日家事陳述意見暨調查證據聲請二狀附表4所示方式分割,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9所示首飾變價分割,其餘遺產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予以原物分割。

㈡被告丁○○:

我希望可以平均分配遺產,不要由原告獨吞,同意被告乙○○之遺產分割方案。

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8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附表二所示財產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原告曾於102年4月16日至己○○律師事務所訂立不動產贈與契約,見證人為庚○○、己○○律師。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效,故被告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⒈原告主張曾與被繼承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被繼承人將系爭不

動產贈與伊,並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影本為佐(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被告乙○○曾否認系爭贈與契約形式上真正,經原告當庭提出系爭贈與契約原本,由本院與被告乙○○之代理人當庭核對原本與正本相符(本院卷第385頁至第386頁),且被告乙○○並不爭執系爭贈與契約係由原告、被繼承人、己○○、庚○○本人簽名於上,足見系爭贈與契約形式上為真正,被告乙○○否認形式上真正,並非可採。

⒉被告乙○○抗辯被繼承人於102年4月16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

因高齡意識不清、因國小未畢業之智識程度不理解系爭贈與契約內容真意云云,然經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即證人己○○到庭具結後證稱:原告、被繼承人、庚○○於102年4月16日來找我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依照系爭贈與契約來看,當時是原告、庚○○、被繼承人及我在場,我不記得有無其他人在場,如果簽立契約的人意識不清、無法為意思表示,我不會當見證人,我當場會跟當事人說契約內容為何,及確認是否是當事人本意。我跟被繼承人、原告、庚○○沒有任何關係,只有簽系爭贈與契約時看過他們,只是單純這次的客戶關係,他們並非我長期配合的客戶,我不知道他們事後有無拿這份契約去履行。簽契約時,我會先跟當事人聊天、詢問當事人是否真的要把贈與標的贈與給原告,完成契約後會再念給當事人聽,再次確認,並請他們在契約上簽名,如果有人意識不清,我應該可以看出來。被繼承人跟我做見證時,應該沒有告知我他有任何疾病,我們事務所在見證過程有錄音錄影,但當時認為這件案件是小案子,所以沒有把當時錄音錄影的檔案特別保存下來,後來就被其他錄影檔案蓋過了,就像一般監視錄影檔案會被覆蓋一樣。我在簽契約時都會先跟當事人討論溝通及確認,故我應該有跟被繼承人對話,不然怎麼確認被繼承人本意。一般狀況下都會確認立契約者之年籍資料,不然怎麼知道是否是本人簽署,因為這件事件距今時間太久,所以忘記當時具體狀況,我事務所大概5年就會把資料整理銷毀,關於這件案件我所留存資料只剩贈與契約等語(本院卷第388頁至第392頁)。另據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即證人庚○○到庭後具結證稱:我有看過系爭贈與契約,當時是被繼承人邀我去當見證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被繼承人精神狀況還好,我們還可以講話、聊天,被繼承人沒有坐輪椅,是原告帶我、被繼承人去律師事務所,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在場者有我、被繼承人、原告,好像還有律師,(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前次己○○來作證時,證稱他會先跟當事人聊天、詢問當事人契約內容是否符合真意,完成契約後會再念給當事人聽,再次確認,最後才簽名,你在現場有無聽到及看到律師解釋過程?)當天在律師事務所時律師好像有一張紙張,他這樣念,之後我也忘記了,就是簽名等語(本院卷第495頁至第499頁)。勾稽證人己○○、庚○○上揭證述,可知被繼承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不需坐輪椅,意識狀況還好,有能力邀請證人庚○○當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可以與他人聊天、講話,且證人己○○確實有再朗讀系爭贈與契約條款給在場之人即原告、被繼承人、證人庚○○聆聽之舉為真,卷內全無證據證明被繼承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有意識狀況不清或無法理解系爭贈與契約真意之情。被告乙○○抗辯被繼承人簽立系爭贈與契約時高齡意識不清、因學識程度不理解契約真意云云,卻始終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逕以採信此部分抗辯為真。綜上事證,被繼承人、原告曾於102年4月16日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被繼承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且系爭贈與契約係屬有效。

⒊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生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原告且尚未移轉登記,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依前開規定繼承被繼承人因系爭贈與契約所負之義務,是以,原告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應協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分割遺產,以何種分割方案為妥?⒈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三所載,且無人拋棄繼承,被繼承人除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依系爭贈與契約移轉登記予原告已如上述,被繼承人尚餘如附表二所示遺產,當事人間並無不能分割協議,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附表二所示遺產。

⒉再按遺產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

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查到庭兩造均同意附表二編號1、2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3至8、10所示遺產依應繼分比例分配,且此部分遺產性質均為可分,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是本院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由各繼承人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割,應符合兩造之利益。至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首飾1批,原告主張應由兩造各自取得價值相當之首飾品項,卻未提出該批首飾應如何實際分割為價值相等4等分之分割方案,被告乙○○、丁○○則主張變價分割,考量該批首飾有古幣、玉、黃金、鑽石、項鍊、手鍊,性質差異甚大,且本院當庭詢問有無當事人有意取得何部分特定首飾,到庭當事人亦表示只要價值相當即可,無人主張欲取得特定首飾(本院卷第494頁),堪認該首飾1批對當事人而言紀念價值小於經濟價值,採行變價分割方案應無損當事人利益,故本院參酌附表二編號9所示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當事人之意願等情事,認附表二編號9之遺產以變價方法予以分割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分割附表二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羽薇附表一:即系爭不動產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 全部 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全部附表二: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遺產價值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5分之1 3 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人民幣760,122.52元(折合新臺幣為3,407,629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4 華南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35,695.13元(折合新臺幣為1,140,816.45元)及孳息 5 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206元及孳息 6 中華郵政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262元(折合新臺幣為8,413元)及孳息 7 元大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新臺幣202元及孳息 8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儲值 新臺幣4元及孳息 9 如中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書第38頁至第66頁所示之首飾 1批,鑑定價格為新臺幣2,361,95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10 現金 新臺幣873,703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附表三:應繼分比例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甲○○ 4分之1 2 乙○○ 4分之1 3 丙○○ 4分之1 4 丁○○ 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