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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翁世川視同上訴人即 被 告 翁惠玲

翁世金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翁世和上列上訴人因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81,29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之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於第一審起訴時可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新臺幣(下同)25,417,531元為準(計算式:

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價額〔即11,716,000元、11,600,000元〕+【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價額〔即262,800元、350,400元〕+系爭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10所示價額〔即3,407,629元、1,140,816.45元、206元、8,413元、202元、4元、2,361,950元、873,703元〕】×被上訴人應繼分1/4=25,417,5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參本院卷第220頁、第539頁至第540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1,294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粘凱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