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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2號原 告 甲00訴訟代理人 丁00

周碧雲律師被 告 乙00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丙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00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均予塗銷。

二、被告乙00應給付新臺幣2,540,06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光文之全體繼承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乙00負擔5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張光文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二)被告乙00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三)被告乙00應給付被繼承人張光文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下同)2,54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一)被告乙00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二)被告乙00應給付被繼承人張光文之全體繼承人2,54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追加,原告之最後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繼承人張光文於112年12月17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二)被告乙00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三)被告乙00應返還2,54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光文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四)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光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先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聲明:(一)被告乙00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二)被告乙00應返還2,54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張光文之全體繼承人。(三)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張光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備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因原告上揭訴之聲明追加,與原聲明均係基於兩造就被繼承人張光文所為遺囑效力所生爭執,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核屬同一,且被告乙00、丙00就原告所為之前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原告聲明之追加合法。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光文於112年12月17日所為之代筆遺囑無效等語,為被告乙00、丙00(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所否認,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上開代筆遺囑是否有效有所爭執,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光文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光文之手足,亦為被繼承人張光文之全體繼承人,詎乙00竟於113年1月14日在Line群組內告稱被繼承人張光文已交代好遺產處理方式,並上傳2頁張光文於112年12月17日所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同時稱其已將張光文之遺產稅申報完畢,並辦妥系爭不動產之過戶登記,全數遺產均由乙00單獨繼承,系爭遺囑雖由律師見證代筆,然原告曾於112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18、20、21日前往醫院探視張光文,張光文當時對話內容混亂,以張光文當時之身體狀況,根本無法口述遺囑意旨及認可遺囑內容,且張光文當時罹患骨髓癌,身體疼痛萬分,在醫院內仰賴施打嗎啡止痛,多數時間意識昏沉,且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吳錫欽律師係事先依乙00所交付張光文所有之不動產權狀影本事先製作財產明細,縱以一般身體健康、意識清楚之人,都無能力單憑地號即可確認是否為自己所有之不動產,遑論以張光文當時之身體狀況,顯然無足夠能力來確認系爭遺囑上記載財產明細為何,此過程顯然與口述遺囑之目的有違,不足以保障遺囑人之真意,況依證人黃淑娟所述,張光文於製作系爭遺囑時只能說出「板橋」、「萬華」等文字,其餘內容完全係由吳錫欽律師主動、直接告知,並提供房地資訊,顯然已違背被繼承人口述遺囑意旨之本意。綜上,張光文於製作系爭遺囑時,精神狀態對人、時、地不清楚,對話更屬混淆不清,意思能力顯有欠缺,且見證人非由遺囑人所指定,亦未經遺囑人合法全程口述遺囑意旨,可認系爭遺囑因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應屬無效,故乙00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其單獨所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並侵害原告之繼承權,原告自得以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並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乙00塗銷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即被繼承人張光文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

(二)若系爭遺囑有效,因被繼承人張光文所遺之遺產均由乙00單獨繼承,惟原告依民法第1141條、第1223條第4款規定,對被繼承人張光文之遺產應有1/9之特留分,系爭遺囑所定將張光文所遺之遺產均分歸乙00之分割方法,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則原告自得以備位請求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並以原告113年5月31日家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行使扣減權之意思表示,且原告行使扣減權後,於特留分之範圍內,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即失其效力,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乙00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並辦理繼承登記回復為兩造即張光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

(三)另張光文自112年12月間均在土城醫院住院接受治療,乙00於上開期間,擅自利用張光文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提領或轉出張光文之板橋海山郵局及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如原告113年5月31日家事起訴狀附表3、4(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所示款項(下稱系爭存款),金額共計2,540,030元,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2,540,030元予張光文全體繼承人。

(四)此外,張光文所遺之系爭不動產、系爭存款及其他存款均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基於訴訟經濟,原告併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分割張光文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等語。

(五)並聲明:先位聲明:1、確認被繼承人張光文於112年12月17日所為代筆遺囑無效。2、被告乙00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3、被告乙00應返還2,54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光文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4、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光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先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備位聲明:1、被告乙00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塗銷,並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2、被告乙00應返還2,54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張光文之全體繼承人。3、兩造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張光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二備位聲明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乙00:

1、被繼承人張光文於112年12月21日去世,張光文於112年12月17日委請吳錫欽律師擔任見證人兼代筆人製作系爭遺囑,其餘2位見證人分別為黃淑娟、吳亞豫,且由張光文親自簽名,而吳錫欽律師為恐事後發生爭執,還有拍照4張為證,故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光文在醫院意識不清楚,而認該遺囑違反民法第1194條規定無效,並無理由。且系爭遺囑經地政機關審查後,准予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可認系爭遺囑完全符合民法第1194條規定。

2、張光文生前未婚亦無子女,生活起居均由乙00負擔,原告及丙00均未參與照顧張光文,且訴外人即兩造母親陳謹(已歿)於104年2月間,曾將陳謹當時所有位於長安街138巷1弄24號房地(下稱系爭長安街房地)向板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0元之抵押借款供原告使用,迨至106年1月25日陳謹去世,系爭長安街房地由原告及張光文2人分割繼承,但原告始終未辦理塗銷系爭長安街房地之前開抵押權登記,致被繼承人張光文對原告非常不滿,更因系爭長安街房地之修繕及原告欠債未清償等問題,故被繼承人張光文生前便一再強調不會讓原告繼承其遺產,因此才會製作系爭遺囑,詎原告竟將矛頭指向乙00,認為是乙00操弄,毫無自省之功,故原告主張當然無理由。詳言之,原告主張基於遺囑無效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已辦理之遺囑繼承登記,以及被繼承人張光文生前在醫院就醫期間,將存摺印章囑託乙00辦理提領之金額,應返還繼承人全體,更追加分割遺產云云,如上所陳,其主張自失所附麗。

3、系爭遺囑第二條(一)部分,房屋由乙00單獨繼承者,僅係爭長安街房地,因此未辦理保存登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權利範圍1/4)(下稱系爭萬華區建物),應由被繼承人張光文之繼承人按每人各1/3之應繼分繼承。再依被繼承人張光文系爭遺囑第三條(三)、(四)之內容及文義精神,被繼承人張光文只願意給繼承財產利益之差額,其他不動產,被繼承人不同意讓原告取得。而本件關於扣減權之行使,僅屬類推適用,仍應尊重立遺囑人之本意,得以價額補償方屬正確,且實務上,縱使遺囑侵害特留分,僅侵害特留分部分失其效力,其餘內容仍屬有效,然原告竟主張應塗銷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之不動產,並請求乙00返還張光文生前在醫院就醫期間,將存摺印章囑託乙00去提領之金額(然按張光文生前由乙00依囑去提領之存款根本不屬於遺產,不屬扣減權之範圍),應返還繼承人全體,並主張類推適用扣減權,然此主張之效果竟等同全部遺囑均無效,應非立法者本意,原告主張無理由。

4、陳謹先前將系爭長安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8,000,000元擔保原告向板信商業銀行之借款,其債務人為原告,陳謹僅為物上保證人,經乙00前往板信銀行確認後,債務已清償,但仍須由原告始得領取清償證明書,故被繼承人張光文生前並無債務,而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其上所載張光文之遺產總價值為9,520,606元,若以原告特留分1/9計算,其價值約1,057,845元,惟原告積欠被繼承人張光文債務金額為1,220,000元,遺囑指定由乙00繼承,則乙00以原告積欠張光文債務1,220,000元主張抵銷,故原告類推適用扣減權行使後,並無不足之數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00:伊認為系爭遺囑有效,依被繼承人張光文之遺囑,被繼承人張光文之所有遺產確實都沒有給原告,伊只是要尊重伊大哥的遺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張光文之手足,被繼承人張光文於112年12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即為兩造,而被繼承人張光文於112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遺囑,且被繼承人張光文所遺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已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遭乙00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乙00,另乙00於被繼承人張光文於112年12月間住院治療期間,提領或轉出張光文之板橋海山郵局及板信銀行民族分行之存款,金額共計2,540,03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光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Line群組對話紀錄、系爭遺囑影本、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類謄本(個人全部)、板橋海山郵局及板信銀行民族分行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3頁、第79頁至第82頁),且為乙00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第26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就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系爭遺囑無效部分:原告主張系爭遺囑有前揭無效之事由,業據原告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系爭遺囑影本、乙00節錄自稱為代筆遺囑過程之52秒影像及對話譯文、被繼承人張光文於112年12月17日之護理紀錄單、語言反應分數之代表意義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第239頁、第249頁、第429頁至第433頁、第43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系爭遺囑是否符合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之要件?①按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

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1194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人同意特定之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者,與指定該三人任見證人為代筆遺囑無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1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1194條所稱「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乃「代筆遺囑」法定要式之一,必由遺囑人親自口述,以確保遺囑內容之真確。該「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固無須將遺囑之全部逐字逐句口頭陳述,且因數字關係或內容複雜,以口述不能盡意,而於見證人面前口頭表示以某文書內容為其遺囑意旨者,亦得稱之。惟所謂「口述」,乃以口頭陳述,用言詞為之,不得以其他舉動表達,倘遺囑人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僅以點首、搖頭或擺手示意判斷記載或以記號文字表示遺囑意旨者,均不能解為遺囑人之口述,以防止他人左右遺囑人之意思或誤解遺囑人之舉動,是啞者或其他有語言障礙之人,以記號文字或動作所為之表示,因無口述之語言能力,均不能為代筆遺囑(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②觀諸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吳錫欽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到庭證稱:伊在製作系爭遺囑前不認識被繼承人張光文,乙00在製作系爭遺囑前1週來議員服務處說被繼承人張光文要找人做代筆遺囑,問伊可否幫忙,伊表示可以,但伊有特別提醒乙00,一定要被繼承人張光文有做代筆遺囑的意思,伊在做遺囑的前幾天,乙00有打電話給伊,在視訊中,伊有看到被繼承人張光文,伊有問張光文有無做代筆遺囑的意思,張光文只有很簡單的點頭表示,當時並沒有說話,另伊有請乙00先將不動產權狀影本、被繼承人張光文及繼承人等全家戶籍謄本送至事務所,因為伊要先製作財產目錄。伊與助理吳亞豫於112年12月17日下午約2時40幾分許,一同至土城醫院病房,但伊已不記得房號,伊到場時黃淑娟已經到了,當時現場除3個見證人外,還有乙00,另乙00的配偶好像也在場,當天伊到場時,伊就問被繼承人張光文叫什麼名字,被繼承人張光文可以清楚的親口說出他叫張光文。過程中也沒有看到什麼不一樣的地方,甚至到要簽名的時候,被繼承人張光文還問「簽這樣還好嗎(印象中是台語)?」,因為他字簽的有點歪斜,伊認為被繼承人張光文在作成遺囑當時的精神及意識狀況是正常的,也沒有被強迫的情形。此外,當天被繼承人張光文講的比較慢,但意思是清楚的,伊不記得當時被繼承人張光文有無帶呼吸器,因為張光文會喘,所以可能會導致張光文講話比較慢,但可以聽出來被繼承人張光文想要表達的意思。伊確定伊及另2名見證人從系爭遺囑開始製作到簽名完成前,全程都在場,未曾離開現場,伊在系爭遺囑作成電子檔,並已宣讀講解完畢,且經被繼承人張光文確認並認可後,才請吳亞豫拿電子檔去7-11影印,伊當時沒有錄影、錄音,至於其他人有無錄音、錄影,伊不知道。在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被繼承人張光文只有說要把房子及土地都要給乙00,伊就問被繼承人張光文房子是指哪裡的房子,被繼承人張光文就說長安街房地。至於土地部分,被繼承人張光文只說萬華的8筆土地,伊就提示系爭遺囑上的財產明細給被繼承人張光文看,被繼承人張光文大概就是這樣表示,伊接續問先不動產,接下來被繼承人張光文還有什麼存款、銀行,於是被繼承人張光文就提到他有郵局、板信的存款,當時被繼承人張光文也是說要給乙00,另被繼承人張光文說若原告122萬元有還的話,就不要再去計較,若沒有還的話,餘額部分讓乙00去追討,伊不記得被繼承人張光文有無親口說他的喪禮儀式要怎麼處理,伊並未就系爭遺囑關於特留分部分做任何建議,但被繼承人張光文的原意就是如此,伊僅是照被繼承人張光文的原意寫成系爭遺囑上之文字,但此亦經被繼承人張光文確認及認可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至第269頁)。再參諸證人即系爭遺囑見證人吳亞豫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院證稱:系爭遺囑上見證人欄吳亞豫之簽名確係伊之簽名,當天伊與吳錫欽律師一起到,當時被繼承人張光文是在床上,乙00及她先生在場,另名見證人黃淑娟也在場,伊只知道有1位張老先生要做代筆遺囑,除此之外,伊沒有其他的資訊,當天伊與吳錫欽律師是一起過去的,除此之外,都沒有印象了。當天到場後,吳錫欽律師向被繼承人張光文介紹他自己、伊及黃淑娟,並詢問被繼承人張光文是否同意由伊、吳錫欽律師及黃淑娟3人擔任他的代筆遺囑的見證人,被繼承人張光文有說好,當天伊不確定被繼承人張光文戴的是不是呼吸器,但當天被繼承人張光文有戴一個透明的東西,伊印象中是類似口罩的東西,但可以透光,看得到嘴巴,因為伊聽的清楚被繼承人張光文在說什麼,所以伊沒有特別注意被繼承人張光文講話時,是否需特別將上開罩在臉上的東西拿開,被繼承人張光文說他在板橋長安街有房子,他在萬華有幾筆土地,但伊忘了被繼承人張光文是說幾筆,當時沒有人跟被繼承人張光文說建議要怎麼處理,當時是被繼承人張光文自己說板橋長安街的房子全部要給乙00,被繼承人張光文在萬華的土地也全部要給乙00,這是被繼承人張光文的意思,但他的原話會有國台語夾雜,講的比較慢,至於原話內容,伊不記得了。被繼承人張光文沒有說出金融帳戶的帳號,但被繼承人張光文說他在郵局、板信銀行的存款全部要給乙00。被繼承人張光文說他弟弟欠他100多萬元,說若被繼承人張光文走了還沒有還完,這個債權要給乙00,由乙00去繼續要,伊不記得在製作遺囑的過程中,有沒有人提到這份遺囑有可能違反特留分或侵害哪一位繼承人的權利,被繼承人張光文說他的財產不要給他弟弟,最多就給他50萬元,他妹妹丙00最多給她100萬元。當天吳錫欽是在場繕打製作,且在當天完成該份遺囑,並非帶例稿過去直接把當事人名字改一改,僅有先將不動產財產明細先行製作維護,伊是在被繼承人張光文口述完,吳錫欽律師依被繼承人張光文口述的內容修改完,且由吳錫欽律師將修改後的內容念給被繼承人張光文聽,逐一與被繼承人張光文確認,被繼承人張光文說好,吳錫欽律師就請伊拿電子檔去把檔案印出來,伊與見證人吳錫欽進入病房中,製作代筆遺囑,直至完成後離開,一共花了約1小時左右,當天被繼承人張光文意識精神狀況均清楚,問他問題都能自己回答,講話雖慢,但可以聽的懂等語(見本院卷第269頁至第275頁)。另證人即系爭遺囑之見證人黃淑娟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系爭遺囑確為伊所簽,伊係乙00之友人,是乙00向被繼承人張光文推薦伊擔任被繼承人張光文的遺囑見證人,當天伊到場後,乙00有介紹伊給被繼承人張光文,說由伊來當被繼承人張光文的見證人,被繼承人張光文有說好,但是他講話很慢,當天吳錫欽站在被繼承人張光文旁邊,被繼承人張光文怎麼說,吳錫欽律師就打字,吳錫欽律師有詢問被繼承人張光文財產分配要如何分配,被繼承人張光文就講說板橋長安街的房子,土地及建物都要給乙00,還有萬華的8筆土地也要給被告乙00,還有存款,被繼承人張光文說他的存款有郵局、板信的,也要給被告乙00。還有一個他弟弟有欠被繼承人張光文122萬元,也是都交給乙00,有講說要給乙00處理。

被繼承人張光文說要給他弟弟50萬元,給他妹妹100萬元。

大部分都說要請乙00處理,伊印象中在製作遺囑的過程中,被繼承人張光文有拿下呼吸器,講話講的很慢,被繼承人張光文說到不動產時,他就說板橋、萬華啦,沒有辦法講的詳細到門牌號碼到幾號,是吳錫欽律師會再跟他確認。如講到板橋房地時,被繼承人張光文說板橋的房子要給乙00繼承,吳錫欽律師就會向被繼承人張光文確認是不是板橋長安街幾號幾樓(吳錫欽律師會說出詳細地址),被繼承人張光文有說是。講到萬華土地時,被繼承人張光文說萬華的全部土地要給乙00繼承,吳錫欽律師按照謄本上面被繼承人張光文持有萬華地區的土地(詳細地號、權利範圍等)向被繼承人張光文確認,被繼承人張光文也有回答是。當天被繼承人張光文都知道自己的財產在哪裡,要怎麼分配,都是被繼承人張光文自己講的,沒有其他人問或建議被繼承人張光文財產要怎麼處理,過程中沒有聽到有人講到特留分,整個遺囑製作過程約花費1小時,系爭遺囑製作完畢後,吳錫欽律師有逐一將遺囑的內容向被繼承人張光文確定,我在場也有聽到。當天被繼承人張光文意識清楚,是他自己的分配,沒有人強迫他做分配,他簽名時,還用台語問吳錫欽律師說「這樣簽可以嗎」,因為他怕簽的不漂亮,吳錫欽律師說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81頁)。

③經核前開3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尚屬一致,可認被繼承人張光文

於112年12月17日製作系爭遺囑時之精神及意識狀況正常,對於提問均能自行回答,雖講話語速慢,但可以聽得懂被繼承人張光文說話之內容,且3位證人於當日製作系爭遺囑前已得被繼承人張光文同意,由渠等3人擔任系爭遺囑之見證人,此即與被繼承人張光文指定渠等3人為系爭遺囑之見證人無殊,系爭遺囑之內容係由被繼承人張光文親自口述,並由代筆人兼見證人吳錫欽律師當場繕打製作,雖被繼承人張光文無法完整說出不動產之門牌號碼、不動產建號或地號及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但已可清楚表明不動產之位置(如板橋房子、萬華全部土地)及金融機構名稱(如郵局及板信存款),並表明均由乙00繼承,同時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吳錫欽律師並適時提示輔以被繼承人張光文之財產明細供被繼承人張光文確認其真意,縱使被繼承人張光文未能完整說出不動產坐落位置或門牌號碼,但其輔以被繼承人張光文之財產明細,並未完全省略言語口述之程序,當已符合代筆遺囑中關於「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之要件,況依前開3位證人之證述,被繼承人張光文既能說出「板橋房子」、「萬華全部土地」,而被繼承人張光文於新北市○○區○○○○○○○號10所示之房屋(坐落基地則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土地),故其意思表示亦屬明確,另於系爭遺囑製作過程中,3位見證人(含代筆人)均未離開現場,且系爭遺囑電子檔完成並列印後,系爭遺囑之代筆人兼見證人吳錫欽律師有宣讀、講解,並經被繼承人張光文確認系爭遺囑之內容後親自簽名,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認系爭遺囑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律要件,自屬有效。

④至原告雖主張曾於112年12月16日及同年月18、20、21日前往

醫院探視被繼承人張光文,以張光文當時之身體狀況,意識能力顯有欠缺,根本無法口述遺囑意旨及認可遺囑內容,故主張系爭遺囑無效云云,惟按一般人於受法院裁定監護宣告前,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係屬常態社會事實;而於受監護宣告前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乃屬變態社會事實,自應由主張此一變態社會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因被繼承人張光文於死亡前並未受監護宣告,縱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光文於112年12月17日之護理紀錄單、語言反應分數之代表意義(見本院卷第429頁至第435頁),然此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張光於112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遺囑當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狀態有缺陷,致不能口述遺囑意旨及認可遺囑內容之狀態,因原告未能就其主張被繼承人張光文於112年12月17日作成系爭遺囑當時並無口述遺囑意旨及認可遺囑內容之能力盡其舉證之責,故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⑤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命乙00提出被繼承人張光文製作系爭遺囑

當日之全程錄影,然乙00既已於本院114年2月6日、114年4月17日準備程序中表示:並未全程錄影,僅有部分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61頁),況有無全程錄影甚或錄音,並非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故原告此部分之證據調查聲請即屬無從調查,併予敘明。

⑥綜上,因系爭遺囑符合民法第1194條代筆遺囑所定之要件,

且原告亦未能證明被繼承人張光文於112年12月17日做成系爭遺囑當時無口述遺囑意旨及確認遺囑內容之能力,故應認系爭遺囑有效。

(2)系爭遺囑既為有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因系爭遺囑無效,主張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乙00塗銷系爭不動產以遺囑繼承所為之移轉登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就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系爭遺囑侵害特留分部分:原告主張因被繼承人張光文所遺之遺產均由乙00單獨繼承,惟原告依民法第1141條、第1223條第4款規定,對張光文之遺產應有1/9之特留分,系爭遺囑所定將張光文所遺之遺產均分歸乙00之分割方法,已侵害原告之特留分權利,而被告雖不爭執原告之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然否認有何侵害特留分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張光文之所遺之遺產(未包含系爭遺囑中被繼承人張光文主張對原告之債權1,220,000元)總價值為9,520,606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依原告特留分比例1/9計算,原告應分配金額為1,057,845元(計算式:9,520,606元÷9=1,057,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系爭遺囑已指定被繼承人張光文所遺之遺產,除系爭萬華區建物(依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萬華區建物價值僅3,250元)外,其餘遺產均由乙00繼承,且乙00除已將系爭不動產均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外,並將被繼承人張光文板橋海山郵局、板信銀行民族分行之存款分別提領至僅餘6,386元、123,014元,顯然遠不足原告原告依特留分比例所得分配之遺產價額,致原告特留分不足,是原告備位聲明主張其特留分遭侵害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對乙00行使扣減權,即無不合。

2、至雖乙00抗辯以其繼承自被繼承人張光文對原告之1,220,000元債權抵銷原告之特留分,然本件於原告主張扣減權後,系爭遺囑有關被繼承人張光文遺產由被告單獨繼承部分即失其效力,被繼承人張光文之遺產即回復為公同共有之狀態,被繼承人張光文之遺產於分割前,各繼承人均無單獨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執此主張抵銷,另我國特留分制度屬日耳曼法國法系統,具繼承權之性質,其特留分為最低限度之法定應繼分,而扣減權則為物權之形成權,故均與債權不同,自無從抵銷;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否認曾積欠被繼承人張光文1,220,000元,雖乙00提出關於兩造母親陳謹之106年5月4日遺產重新分配方案影本、106年5月4日財產分割協議書影本及原告於112年3月7日自書之對帳單影本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403頁至第407頁),然仍為原告所否認,並爭執乙00所提出前開影本之形式真正性,而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參照),然乙00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能舉證證明前開所提文書影本之形式真正性,自毋庸再為審就乙00所提出前開影本之實質證據力,故認乙00此部分之抗辯,並無可採。

3、按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 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被繼承人之遺產中,除不動產外,尚有其他財產,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全部遺產,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光文上開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被繼承人張光文所遺之全部財產均分予乙00,乙00除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均已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完畢,將系爭不動產遺產全部登記於其名下外,並將被繼承人張光文於板橋海山郵局、板信銀行民族分行之存款分別提領至僅餘6,386元、123,014元,已侵害原告特留分權利,而對乙00行使扣減權,且本院既認本件確有侵害原告特留分情事,而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被繼承人之遺囑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囑繼承登記既有不實,影響原告對附表一所示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乙00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登記,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就原告併為聲明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因原告訴請乙00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倘經法院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始回復為被繼承人張光文所有,而非兩造公同共有,兩造既均為被繼承人張光文之繼承人,則均得單獨為被繼承人張光文之全體繼承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故原告此部分之聲請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故不應准許。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乙00瑛返還2,540,030元予被繼承人張光文全體繼承人部分:

1、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尚未分割即受侵害時,其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性質應屬遺產之一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是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是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參照)。

3、原告主張乙00於112年12月間利用被繼承人張光文住院治療期間,擅自利用張光文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提領或轉出板橋海山郵局及板新銀行民族分行存款金額共2,540,03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板橋海山郵局及板信銀行民族分行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2頁),而乙00固不否認曾提領被繼承人張光文在板橋海山郵局及板新銀行民族分行之存款共2,540,030元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擅自提領被繼承人張光文系爭存款之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然乙00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確受被繼承人張光文囑託或授權而提領系爭存款之證據,本院自無從認定乙00提領板橋海山郵局及板新銀行民族分行之存款共2,540,030元係基於被繼承人張光文之授權或囑託,是乙00於被繼承人張光文生前擅自提領板橋海山郵局及板新銀行民族分行之存款共2,540,030元,自屬不當得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主張依繼承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乙00應返還2,54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於乙00戶籍址,並於114年6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張光文之全體繼承人,核屬有據。因原告既已表明就此部分依繼承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擇一請求乙00返還2,540,030元及其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光文之全體繼承人,則本院既已依繼承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原告此部分勝訴之認定,已如前述,故就原告就此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五)就原告主張就被繼承人張光文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部分:

按分割共有物無論是協議分割或裁判分割,均屬處分行為,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不動產,需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為之;且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僅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之,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原告請求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因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繼承人張光文所遺之遺產中,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既未經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自無從予以分割,則被繼承人張光文所遺之其餘遺產(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亦無從一部裁判分割,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無法利用本件訴訟程序,一次解決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及全部遺產分割之訴訟目的,則原告請求於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遺囑繼承登記後,併予分割被繼承人張光文全部遺產(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系爭遺囑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系爭遺囑侵害原告之特留分,請求乙00應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併請求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塗銷前開以遺囑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請求乙00應返還2,540,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張光文之全體繼承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併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光文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財產,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宇銘法 官 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漢典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登記原因及登記日期 先位聲明分割方法 備位聲明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1/640 遺囑繼承 113年1月17日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每人各1/3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原告甲00、被告丙00各1/9、被告乙007/9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40 遺囑繼承 113年1月17日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40 遺囑繼承 113年1月17日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40 遺囑繼承 113年1月17日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40 遺囑繼承 113年1月17日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40 遺囑繼承 113年1月17日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40 遺囑繼承 113年1月17日 8 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640 遺囑繼承 113年1月17日 9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 遺囑繼承 113年1月15日 10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1/2 遺囑繼承 113年1月15日附表二: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新臺幣) 先位聲明分割方法 備位聲明分割方法 1 被告乙00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款項(即對被告乙00之債權) 2,540,030元及其孳息。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每人各1/3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物分配。由兩造按原告甲00、被告丙00各1/9、被告乙007/9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板橋海山郵局存款 6,386元及其孳息。 3 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存款 123,014元及其孳息。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