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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繼訴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李冠和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甲○(女、民國40年2月10日出生、民國111年5月4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繼承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甲○(下逕稱姓名)於民國111年5月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被告於95年間,因向兩造父親乙○○借貸購車頭期款遭拒,竟毆打兩造父親並憤而離家,自此未再與父母、家人及親戚聯繫,並長達16年未返家;因甲○晚年身體健康每況愈下,數次請求原告及親戚協尋被告行蹤,盼望得與被告有更多相處時間,然被告竟在電話中表示拒絕返家並封鎖原告或親戚之電話,被繼承人對此失落至極更向原告表示其遺產不得由被告繼承,後甲○因病住院,被告亦不曾過問,甚於甲○過世後,原告通知其告別式日期,被告竟表示無出席之必要,並對原告之訊息視若無睹。被告顯見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收到法院通知後有跟原告聯絡,已經承諾要放棄繼承,只要原告拿得到錢我都無所謂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惟被告A02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存在,是被告A02就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否即屬不明確,並將影響同為被繼承人之原告所得繼承的應繼分範圍,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甲○於111年5月4日死亡,繼承人僅兩造乙情,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原告次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甲○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乙節,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弟弟戊○○到庭證稱:甲○在生前聚餐時有講過被告的事情,我是跟甲○聚餐閒聊時知道被告於95年間離家出走的事情,甲○因病住院時,我有前去醫院探望,甲○是由原告及其配偶照顧,沒有聽聞過被告有去醫院探診;之前聚餐有聽到甲○明確說被告不得繼承,大概是說被告跟她沒有母子感情,不願意給被告繼承,被告於甲○告別式也沒有出席,喪葬費用是由原告支出等語;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妹妹丙○○到庭證稱:甲○在家庭聚會時有說過被告於95年間離家出走一事,曾有聽聞甲○曾有主動聯繫被告,甲○因病住院時是由原告照顧,醫療費用也是由原告支出,被告並無探視。有聽過甲○明確表示,如果跟被告聯絡不上,就不給被告她的財產,被告並沒有出席甲○告別式等語;經證人即被繼承人之妹妹壬○○到庭證稱:甲○跟原告皆有跟我說被告95年間離家出走一事,我知道甲○有試著找被告,但被告都不接電話,我也有打給被告,但被告從來不接。甲○因病住院時,我有前去醫院探望,被告不知道甲○生病,他們完全沒有互動,甲○在家族聚會,有說因為被告沒有跟她互動、10幾年都沒有聯絡,所以不想讓被告繼承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至第301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院審酌被告自95年間離家後,未曾探視或主動與被繼承人甲○聯繫,又於被繼承人甲○因病住院之際未予探望關懷,且未出席被繼承人過世前之家族聚會諸多重要場合,已足使甲○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依據前開說明,應屬對被繼承人有重大虐待情事,且依被繼承人甲○生前業明確向其親屬表示被告不得繼承其遺產之意,被告應已該當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