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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家財訴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5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複代理人 A02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2萬5,55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2萬5,5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A01原起訴聲明為:「1、被告A03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1萬5,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1頁),迭經更正訴之聲明後,末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具狀就上開第1項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22萬5,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87年12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是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嗣兩造於112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12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間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

(二)又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原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三,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

(三)被告雖主張原告對兩造婚後生活無協力或貢獻,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有免除或調整分配額之必要等語。然查:

1、兩造於87年12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三子女甲○○(男,00年0月00日生)、乙○○(女,00年00月00日生)、丙○○(男,00年0月00日生,下均逕稱其名,合稱子女3人),嗣於112年7月1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成立,婚齡長達25年。被告自91年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時,甲○○年僅3歲、乙○○年僅1歲,丙○○則是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才出生,可見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時,原告擔任子女3人之主要照顧者。

2、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後,竟於93年間另結識大陸地區女子丁○(下逕稱其名),更於100年12月31日在大陸地區與丁○舉辦結婚宴客儀式,並隱瞞在台已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之事實,致被告在大陸地區同事與友人均誤認丁○為其配偶,被告更無視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仍與丁○生育一子呂○恩(106年生),原告得知上情後,深受打擊,經診斷為雙極性疾患(躁鬱症),然縱使原告因生病影響工作,卻仍在家操持家務及教養子女,其中甲○○更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致原告需投入更多心力照顧。

3、原告從事保險行業,收入雖業績浮動,每月薪水未達近10萬元,反觀被告在大陸地區公司擔任總經理,年收入為人民幣30萬元,生活奢靡,除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家庭生活費用外,仍有相當資力足以扶養丁○、呂○恩,顯然被告收入較原告豐厚,由被告負擔較多家庭庭生活費用乃屬當然,原告為被告生育子女,並付出勞力、心力照顧三名子女,使被告無後顧之憂,可專心發展事業,難謂原告對婚姻生活毫無協助或貢獻,是被告上開主張,當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52萬4,185元(詳如附表一),婚後消極財產為250萬2,803元(詳如附表三),是原告婚後剩餘財產應計為0元(計算式:52萬4,185元-250萬2,803元=-197萬8,618元,按應計為0元)。反觀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合計為2,301萬9,960元(按原告於115年1月7日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美金2萬8,383元折合新臺幣(下同)為88萬8,388元,是原告於114年12月4日提出之家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所主張之金額應隨同修正),消極財產為656萬8,857元 ,是被告婚後剩餘財產為1,645萬1,103元(計算式:2,301萬9,960元-656萬8,857元=1,645萬1,103元)。從而,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645萬1,103元(計算式:1,645萬1,103元-0元=1,645萬1,103元),經平均分配後,原告可分得之剩餘財產金額為822萬5,552元(計算式:1,645萬1,103元÷2=822萬5,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822萬5,7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不動產(系爭屏東房地)經鑑定之價格雖為410萬9,387元,然依照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其上設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金額為180萬元,是用以擔保原告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債務即31萬6,463元,是系爭屏東房地價值應扣除該債務金額,僅能計為379萬2,924元(計算式:410萬9,387元-31萬6,463元=379萬2,924元)。

(二)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關於夫妻婚後財產並無相當貢獻及協力,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免除其分配額:

1、兩造於87年結婚後原共同生活,結婚初期原告工作尚稱穩定,而被告因工作所需,自91年前往大陸地區工作,雙方聚少離多。被告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原告經濟理財及金錢處理狀況越趨紊亂,於95年至99年間,原告從事保險相關行業,每月收入近10萬元,斯時被告工作收入不高,每月收入包含四處兼職之薪資僅為5至6萬元,然被告仍按月匯付數萬元作為家庭生活費用,至99年起因收入穩定,因此按月給付7萬元作為家庭生活開銷使用。

2、然原告於臺灣地區生活期間,經年投資股票失利,除曾向其母及胞妹借貸外,亦曾於95年向匯豐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而由被告協助清償,另原告亦多次向被告借款,被告擔心原告對於理財毫無規劃、投資無度,於96年間借款與原告60萬元時,甚至請原告自書「本人(即原告)記取本次教訓,檢討用錢習慣,立此據證明」,可見原告於當時多數費用是用於家庭生活費用以外之場合,導致經常向外舉債甚明,此從原告婚後財產為負數亦可徵。

3、原告自上開事件迄今10多年,負債狀況均未改善,雖被告自99年起,已每月提供7萬元與原告作為養育子女生活開銷之用,然原告仍經常未繳付關於子女之學雜費、補習費或醫療費用,而須由被告另外支付。

4、尤有甚者,原告曾多次對被告提起家事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訴訟、刑事重婚罪訴訟、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聯合被告於大陸地區之競爭對手提到被告,致被告續任原有職務而需旅居泰國,原本穩定之經濟來源遭破壞殆盡。

5、以被告現存婚後財產項目以觀,主要財產為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淡水房地),系爭淡水房地是被告於105年間以買賣為名義取得,然兩造自91年間因被告至大陸地區工作後,兩造聚少離多,原告對被告生活及經濟事物幾無參與,足見兩造分隔兩地後,原告對被告之資產已無實質上貢獻及協力。是依照兩造於婚姻存續期間對家務、子女照顧養育、家庭生活及經濟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時間之久暫、夫妻共同經營事業及取得財產之情況、雙方名下資產及經濟能力等因素,應認原告得請求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比例應予免除,且縱認有分配必要,亦應酌減至差額之8分之1為當。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15頁):

(一)兩造於87年12月1日結婚,於112年11月15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412號調解離婚成立,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二)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基準日為112年7月10日。

(三)原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一,被告婚後積極財產如附表二(除系爭屏東房地價值)。

(四)原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三,被告婚後消極財產如附表四。

(五)美金、人民幣、港幣於基準日兌換為新臺幣之匯率分別為

31.3元、4.3元及3.9元。

四、本案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爭點:

1、系爭屏東房地於基準日之價格410萬9,387元是否應扣除所擔保之原告債務31萬6,463元?

2、被告主張原告對兩造婚後財產並無協力或貢獻,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有免除或調整分配額之必要,有無理由?

3、原告主張可分得之剩餘財產金額若干?

(二)就上開爭點之認定如下:

1、系爭屏東房地於基準日之價格410萬9,387元不應扣除所擔保之原告債務31萬6,463元:

系爭屏東房地於基準日之價格為410萬9,387元,又系爭房東房地擔保之債務31萬6,463元為原告個人債務,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既31萬6,463元屬原告個人債務,又無證據顯示已屆清償期,因原告無力償還而須由系爭屏東房地出售之價金代償,是該抵押權設定的債務金額自不影響系爭屏東房地之價值。從而,被告主張系爭屏東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應扣除設定抵押之債務31萬6,463元等語,自屬無據,無從憑採。

2、被告主張原告對兩造婚後財產並無協力或貢獻,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而有免除或調整分配額之必要,為無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是在判斷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之貢獻或協力時,並非僅以一方工作所得薪資作為判斷的主要依據,而應綜合維繫婚姻家庭生活所需一切事項,包含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等加以衡量,除非得分配之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以致平均分配顯失公平,否則原則上剩餘財產差額應以平均分配為原則。

(2)被告雖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經濟理財及金錢處理狀況紊亂,導致經常有負債,且於臺灣地區養育子女3人期間,被告於99年起以每月匯付7萬元,然原告未能將被告給付之生活費用7萬元全數用於子女3人身上,導致被告需另外給付子女3人學雜費、生活費用,另兩造分開居住期間,因聚少離多,原告對被告經濟活動幾無助力,反因原告多次對被告興訟,致被告穩定之經濟收入中斷等語。然查:

A、依照兩造陳述,被告於91年間前往大陸地區工作期間,甲○○至多僅4歲、乙○○僅1歲,丙○○甚至是在被告長期前往大陸地區工作後始出生,且子女3人亦均居住於臺灣地區,是兩造子女3人均是由原告照顧等節,殆無疑義。又夫妻間維繫婚姻家庭生活所需一切事項,除實際工作賺錢增加家庭收入外,包含家事勞動及子女照顧養育等,均應評價為該方對婚姻生活貢獻或協力之一部,已如前述,本件倘非原告於臺灣地區擔負照顧子女3人的工作及責任,被告顯無隻身前往大陸地區工作的可能,因此原告擔任子女3人主要照顧者之行為,自屬對於兩造婚姻生活之重大貢獻。

B、被告雖另主張原告婚後理財不當,投資失利導致負債等語。然原告既是因投資失利才導致負債,表示原告主觀目的是為了增加家庭財富,並非原告有何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導致負債,是此部分自難作為調整原告應分配剩餘財產比例之事由。

C、至被告主張其99年後提供與原告之每月7萬元後,仍需再另外給付子女3人學雜費及生活費,可見原告未確實將其給付之生活費用於子女3人身上等語。然100年至112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722元至2萬5,726元一節,有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可佐,可知子女3人自100年至112年間,每月總計花費至少為5萬6,166元至7萬8,678元,足見被告每月僅匯款7萬元無法完全支應子女3人日常生活所需,更遑論除子女3人外,原告尚有其個人生活所需及照顧家庭所需支出之費用,可見被告上開主張,顯是因長期未協助原告照顧子女3人,致不清楚養育子女應花費之數額產生的誤解。則被告上開主張,當屬無據,顯無足採。

D、至被告另稱原告對被告陸續興訟導致被告無法繼續從事原本工作等語。然此部分屬原告合法權利之行使,自難以此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有何不當減損夫妻財產之處。是被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據。

E、基上,本院認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尚符公允。

3、原告主張可分得之剩餘財產金額為822萬5,552元:

(1)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規定: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蓋以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是夫妻共同努力、貢獻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但夫妻一旦離婚,已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已兩願離婚後,一方以另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皆以離婚時為準,其之前或之後財產是否存在,原則非法律所得審究。本件兩造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兩造同意以112年7月10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之基準日【見不爭執事項(二)】,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應以112年7月10日為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2)原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包含如附表一所示財產共計52萬4,185元,扣除消極財產共計250萬2,803元後,其剩餘財產應計為0元(計算式:52萬4,185元-250萬2,803元=-197萬8,618元,按應計為0元)。

(3)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積極財產包含如附表二所示財產共計2,301萬9,960元,扣除消極財產656萬8,857元後,其剩餘財產為1,645萬1,103元(計算式:2,301萬9,960元-656萬8,857元=1,645萬1,103元)。

(4)依上計算,兩造婚後財產之差額為1,645萬1,103元(計算式:1,645萬1,103元-0元=1,645萬1,103元)。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夫妻剩餘財產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是原告主張分配比例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當屬有據。則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1,645萬1,103元,予以平均分配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822萬5,552元(計算式:1,645萬1,103元÷2=822萬5,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剩餘財產請求之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法仍應以向被告請求而未為給付時,被告始負擔遲延責任。又原告是於兩造離婚調解成立後始於113年3月22日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向被告請求3,661萬5,680元,自應以上開請求通知到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應於送達後10日即113年6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即應自113年6月6日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計算。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22萬5,552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因失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之 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其敗訴部分是因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就如附表二編號24認定之價值不爭執後,因之造成計算請求金額有些許調整,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較為公允,爰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子芙附表一:原告婚後積極財產

原告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 28萬8,000元 2 股票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野村全品 6,228元 3 股票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野村環球 6,223元 4 股票 國泰證券新莊分公司-元大高股息 3,550元 5 股票 國泰證券新莊分公司-統一 73元 6 股票 國泰證券新莊分公司-佳格 41元 7 股票 國泰證券新莊分公司-鴻海 104元 8 保險 富邦人壽-二十年期滿福終身壽險 8萬5,041元 9 保險 富邦人壽-安泰新期限繳費終身壽險 13萬4,925元 合計 52萬4,185元附表二:被告婚後積極財產

被告 編號 種類 項目 價值(新臺幣) 1 動產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10萬元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17元 3 板橋區農會 262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504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元 6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76元 7 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3元 8 第一商業銀行民生分行 182元 9 玉山商業銀行埔墘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305元 10 玉山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5,788元 1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萬465元 1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980元 13 臺灣銀行高雄國際機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50萬6,840元 14 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8元 15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9萬9,031元 16 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4元 17 存款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03元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44元 19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 82萬2,845元 20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 港幣2.37元(折合新臺幣9元) 21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 美金9,680.57元(折合新臺幣30萬2,984元) 22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 人民幣2萬3,291.94元(折合新臺幣10萬151元) 23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 人民幣6,900元(折合新臺幣2萬9,670元) 24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號) 美金2萬8,383元(折合新臺幣88萬8,388元) 2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214元 2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中和分行 42元 27 股票 統一證券板橋分公司 1,101元 28 保險 南山人壽-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11萬2,875元 29 富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終身壽險 9萬3,922元 30 富邦人壽-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 6萬6,070元 31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金91,238元(折合新臺幣285萬5,749元) 32 不動產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6樓房地 1,280萬元 33 屏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房地 410萬9,387元 合計 2,301萬9,960元

附表三:原告婚後消極財產

原告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和潤車貸 94萬8,480元 2 玉山商業銀行等債務 123萬7,860元 3 國泰人壽保單借款 31萬6,463元 合計 250萬2,803元附表四:被告婚後消極財產

被告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房貸 656萬8,857元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