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複 代理人 邱炯能律師被 告 乙○○
丙○○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被 告 己○○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庚○○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蕭皓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丙○○、丁○○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肆萬貳仟零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丁○○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之變更合法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該規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查原告甲○○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原聲明為:被告六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347,607元,復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六人應給付原告13,284,016元,核該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一造辯論判決被告丁○○、丙○○、乙○○、戊○○、己○○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為夫妻,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21日死亡,留有遺產(詳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告乙○○、丙○○、丁○○、戊○○、己○○、庚○○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未約定夫妻財產制,適用法定財產制,因被繼承人死亡,則原告與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25日法定財產關係制消滅時,原告婚後財產為96,993,738元(如家事準備㈡狀附表三),婚後債務為0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165,154,396元(如家事準備㈡狀附表一),婚後債務為40,917,506元(如家事準備㈡狀附表二),而依國稅局最後核定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13,284,016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向除原告以外之其餘繼承人請求渠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金額為13,284,016元。
(三)雖被繼承人自105年7月21日死亡迄今已逾7年,但被告丙○○代表全體繼承人於106年4月2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時,遺產申報書亦有將原告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一併列入。是以,原告已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期間內,向被告等人行使請求,而被告等人亦承認原告請求存在,自應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定中斷事由。另因繼承人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被繼承人遺產總額認定有爭議,故花費冗長時間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進行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等救濟程序,直至111年12月27日,在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和解成立。復於112年5月24日,始繳清應納遺產稅額,並於112年6月20日取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方就被繼承人所留遺產進行分割。故被告等人至112年6月20日止,皆承認原告上開請求,是原告本案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中斷,未逾消滅時效。
(四)並聲明
1、被告六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13,284,016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六人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丙○○、乙○○部分被告丁○○、丙○○、乙○○不爭執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承認原告本案請求權已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中斷,未逾消滅時效之事實,並同意按繼承人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和解筆錄所達成之金額,即國稅局最終所核定金額,作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應支付予原告之金額。
(二)被告庚○○、己○○部分被告庚○○、己○○否認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請求權存在,並主張時效抗辯。
1、原告以國稅局於113年11月11日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所提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數額13,254,016元作為本件請求給付之數額,並無理由,原告應先具體陳明其與被繼承人間婚後各自財產與負債,並據以計算其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而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僅單純為稅務行政上之認定,此與原告是否確有該實體法上之具體請求權,兩者顯然有別。
2、退步言之,縱肯認原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然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亦僅為4,848,369元。蓋參諸110年8月18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復查決定書所載,被繼承人遺產應再扣除川菱公司債務11,500,000元,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六人給付4,848,369元(按原告引證所示被繼承人陳○剩餘財產應為107,690,475元〈計算式:147,190,475元-28,000,000元-11,500,000元=107,690,475元,見卷第223頁至第226頁〉,則原告所得請求之分配額即應僅為4,848,369元〈計算式:《107,690,475元-97,993,738》/2=4,848,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21日死亡,原告於斯時即知悉其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産差額分配請求權,然遲至113年6月13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差額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l030條之1第5項規定,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庚○○、己○○就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3、另被告丙○○、丁○○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就遺產稅申報及繳納乙事所為一切舉措,均僅屬單純稅務相關作為,要難據此即可認定原告對被告等人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存在。
(三)被告戊○○部分被告戊○○主張時效抗辯,並表示原告財產很多,不太可能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基本關係之認定原告為被繼承人陳○之配偶,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21日死亡,留有遺產,而被告丁○○、丙○○、乙○○、戊○○、庚○○、己○○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為證(見卷第39頁至第46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9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申報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和解筆錄等件核閱無誤(見卷第57頁至第69頁、第209頁至第228頁等),且為雙方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
1、本件適用「法定財產制」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繼承人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與被繼承人間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而渠等間之法定財產制已因被繼承人於105年7月21日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2、原告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1)原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為96,993,738元(如家事準備㈡狀附表三),婚後債務為0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165,154,396元(如家事準備㈡狀附表一),婚後債務為40,917,506元(如家事準備㈡狀附表二),而依國稅局最後核定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為13,284,016元等情,有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原告所提被繼承人陳○婚後財產、婚後債務、原告婚後財產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209頁至第226頁、第352頁至第354頁等)。而被告丁○○、丙○○、乙○○對原告主張其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金額,意見均同原告,皆未爭執;至被告戊○○、庚○○、己○○否認原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亦對上開金額有所爭執,並以前開陳詞置辯。
(2)審酌原告就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為13,284,016元乙節,已提出前揭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以佐其說。雖被告庚○○、己○○對原告主張之數額有所爭執,並表示原告應具體提出渠等婚後財產為何及具體數額,再據以計算為是,又縱認原告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則被繼承人所留遺產中,應再扣除被繼承人對川凌公司之債務11,500,000元等語;至被告戊○○表示,原告財產應該比被繼承人還多,不太可能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語。然衡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乃國家稅務核定及徵收機關,其基於租稅法定主義所為之稅務調查與徵收均有其專業,且若經核定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則該部分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無從課徵遺產稅,國稅局對此本更嚴謹,以避免稅賦不公、稅基侵蝕及稅收流失等,則該遺產稅核定通知書應可據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數額之認定依據;被告己○○、庚○○、戊○○對此若有質疑,自可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調查證據,然均捨此不為;此外,原告亦已詳述被繼承人對川凌公司之債務11,500,000元,實已列入被繼承人婚後消極財產中(見卷第347頁等)等語,則被告己○○、庚○○、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原告上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數額為13,284,016元,應堪認定。
(三)消滅時效、中斷與否與時效完成
1、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期間性質,屬消滅時效民法第1030之1條第5項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宜從速確定,以免影響家庭經濟及社會交易之安全(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性質為債之請求權,其二年或五年之消滅期間性質,應屬消滅時效而非除斥期間。
2、時效有無中斷之認定
(1)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謂之「請求」,係指於該條其他各款情形以外,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936號原民事判例參照),至於「承認」,則指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從106年4月20日遺產稅申報書(見卷第39頁至第46頁)將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列入遺產扣除額為申報可知,原告已向被告等人行使該請求,被告等人當時亦承認原告該請求存在云云(見卷第105頁等);而被告庚○○、己○○對此表示,原告僅空言泛稱曾為請求,毫無任何證據,至於申報遺產稅等舉措,僅屬單純稅務相關作為等語(見卷第179頁至第180頁等)。經核,該遺產稅申報書之申報人為被告丙○○(見卷第39頁),並非原告,且被告丙○○係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為申報,亦非向其餘被告為之,且申報內容為被繼承人遺產稅事宜,考其行使主體、表示對象及申報內容等,均難認係原告對被告等人為之,且該表示內容亦難認係原告對被告等人為請求履行債務之催告,或被告等人向原告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自非民法第129條第1項所定「請求」、「承認」之消滅時效中斷事由。
3、時效完成與否之認定經查,縱認原告於上開106年4月20日被繼承人遺產稅申報時,始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其自斯時起本可行使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然原告遲至113年6月13日,始向本院起訴請求該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有原告家事起訴狀右上角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印文等在卷可稽(見卷第27頁),復核無原告上開主張之中斷時效事由,已如前述,則原告本件起訴顯已逾民法第1030之1條第5項所定2年或5年之消滅時效甚明。從而,被告戊○○、庚○○、己○○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四)民法第276條之適用
1、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性質屬債權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亦定有明文。
2、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僅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不論該債務人是否援用時效利益,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他債務人於給付時均得扣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3、查原告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為13,284,016元,已如前述。又原告對被告六人主張該請求權,被告六人因繼承被繼承人債務,自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而為連帶債務。經核:
(1)被告丁○○、丙○○、乙○○對原告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及金額,均不爭執,並具狀陳明(見卷第153頁至第159頁等);而被告戊○○、庚○○、己○○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經本院認定尚屬有據,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戊○○、庚○○、己○○主張渠等因消滅時效已完成而拒絕給付部分,被告丁○○、丙○○、乙○○就該等部分自同免其責任。是除被告戊○○、庚○○、己○○應分擔6,642,008元(計算式:13,284,016元×3/6=6,642,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被告戊○○、庚○○、己○○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外,其餘6,642,008元(計算式:13,284,016元-6,642,008元=6,642,008元),被告乙○○、丙○○、丁○○對此仍不免其連帶責任。
(2)惟查,雖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於訴訟中,未請求連帶債務人連帶給付,僅請求連帶債務人同為給付,於法亦屬無違。而法院應予裁判之範圍,本不得逾原告主張之範圍,則原告既本得對被告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今原告係請求同為給付,其既未逾上開法律規定之範圍,則本院得為裁判之範圍,自受原告主張範圍所限制,附此敘明。
3、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丁○○、丙○○、乙○○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遺產範圍內,給付6,642,008元,為有理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上官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