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 告 三官大帝(公廟)法定代理人 李金量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董幸文律師被 告 吳孟倉
吳清源吳淑芬
吳淑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永芳律師被 告 三官大帝(神明會)特別代理人 廖培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墊支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伍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件,原告聲請本院選任被告三官大帝(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選任廖培穎律師為被告三官大帝(神明會)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茲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且選任特別代理人為被告三官大帝(神明會)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要件之前提,足見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係本件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故本院已於上開民事裁定,同時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預納因本件訴訟而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報酬,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而原告未於限期內預納上開訴訟行為所需支出之費用,另於114年3月27日具狀聲請命被告三官大帝(神明會)之現存會員墊支上開費用,經本院於114年4月2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0號民事裁定通知被告三官大帝(神明會)之現存全體會員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墊支上開費用,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被告三官大帝(神明會)之現存會員於限期內迄今仍未墊支上開費用,且原告迄今亦未預納上開費用,致訴訟無法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上開費用,逾期不預納,即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