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楊木材
楊光榮楊憲成楊文明陳秀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被 告 陳淑麗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狀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求(本院調字卷第15至17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民事準備二狀撤回此部分之訴訟標的(本院重訴卷第133頁)故此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木淋於111年5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依序為其配偶即被告、訴外人即長女楊雅竹,所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77建號即門牌同區國光街54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於同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而系爭房地係楊木淋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政(71年8月30日死亡)之現金遺產購置,楊政與配偶楊潘嬌妹(100年1月15日死亡)生前育有8名子女(下稱楊政之子女8人),為6男2女即長男楊木淋、次男楊木桐(於110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A09)、三男即原告楊木材、四男即原告A06、長女A01、五男即原告A07、次女A02、六男即原告A08(下各稱A01等2女、楊木淋等6男,楊木淋等6男除楊木淋外合稱楊木桐等5男),楊政於71年間死亡時,8名子女中僅長子楊木淋已成年,楊潘嬌妹同意由楊木淋代表楊木淋等6男繼承楊政所遺財產,後楊木淋於75年4月11日以楊政所遺現金財產購入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於80年間由楊木淋出資40萬元、楊木桐出資40萬元及負擔裝潢費、楊木材出資30萬元、A06出資18萬元,擴建系爭房地中房屋部分供楊潘嬌妹及兄弟姐妹居住,系爭房屋之維護及系爭房地之稅捐成本均由楊木淋等6男共同分擔,所有權狀則由楊木桐保管,則楊木淋為出名人,與楊木桐等5男就系爭房地於斯時即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嗣楊木淋於111年5月20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當然終止,原告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訴請被告就系爭房地按權利比例各1/6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1/6予原告。
二、被告方面:本件系爭房地實為被告之先夫楊木淋以個人財產所購置,並非原告主張之係以楊政所留遺產購置,楊木淋與原告間並未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楊政於71年過世時留有遺產,如有遺產其內容為何?且亦無楊政遺產歸屬楊木淋等6男先行繼承,而使同為楊政繼承人之楊潘嬌妹、A01等2女不能繼承之約定。原告亦無證據證明前述遺產,係由楊木淋代表繼承,及楊木淋於75年間購置系爭房地時,有使用原告前述交由楊木淋以「屬僅由楊木淋等6男繼承、而由楊木淋取得財產」所購置。另因兄弟各自成家他住,原本即應共同負擔年紀漸長之母親楊潘嬌妹之照料費用(含楊潘嬌妹之看護及一般生活費用各項支出),而因楊潘嬌妹於95年間自安養中心返回楊木淋所購置之系爭房地,並由A01負責看護及連同其女兒前來同住之照料期間,為分擔楊潘嬌妹之照料費用及楊木淋將系爭房地供母親、妹妹等人使用,原告始開始分擔部分費用,包括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然此亦無足證明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情事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由楊木桐保管,於楊木桐過世後方改由其他兄弟共同保管,然楊木淋早於其生前之107年5月8日親自切結權狀『遺失』而向地政事務所申報權狀補發,則原告持有系爭房地92年之所有權權狀,縱屬正本,顯為侵占遺失物所取得,實則究係何人及以何方式侵占楊木淋遺失之權狀,均尚待查明。原告持侵占之遺失權狀而為本件主張,全無可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楊政與楊潘嬌妹育有子女8人,楊政於71年8月30日死亡時,除楊木淋已成年外,其餘均未成年。楊木淋於75年4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憑(本院調字卷第117至119、135、249至251頁、訴字卷第67至97頁)。嗣楊木桐於110年7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A09、長女楊紫廷、次女楊雅鈞,渠等於112年間書立遺產分割協議確認書,約定楊木桐之遺產由A09單獨繼承;楊木淋於111年5月20日死亡,繼承人分別依序為被告及楊雅竹,楊木淋所遺系爭房地於111年8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遺產分割確認書可稽(本院調字卷第59至61、79至81、83至87、115頁,訴字卷第71至73、77至87、137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主張楊木淋與楊木桐等5男各人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㈡如有,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各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楊木淋與楊木桐等5男各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楊木淋與楊木桐等5男就系爭房地於75年4月11日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因楊木淋於111年5月20日死亡而消滅,然原告就購置系爭房地之出資金額多寡?如何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交涉買賣?價金給付資金流向?有無貸款?嗣後如何清償等情,均僅泛稱其無法確定具體之出資金額,資金流向係以楊政所留遺產之現金繳納,而現金多少亦不清楚,亦無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等語,可見原告對於系爭房地係與何人購買?買賣價金多寡?其父楊政所留現金多少?均一無所悉,實無從認定原告主張有以應歸屬於原告之資金購置系爭房地而約定各1/6權利範圍均以楊木淋名義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楊木桐保管,然被告亦辯稱楊木淋早於107年4月30日以系爭房地權狀遺失為由,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補發申請,並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楊木淋身分證件影本、核對民眾身分注意事項檢核表(下稱檢核表)等件存卷可參(本院調字卷第249至261頁),而切結書、檢核表上均有登載楊木淋係親自到場辦理及由承辦課員核對楊木淋身分及確認其真意,堪認楊木淋有親自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權狀遺失補發,則原告提出系爭房地92年3月19日核發之所有權狀(調字卷第35頁),並表示係楊木桐因借名登記契約而保管,倘若屬實,楊木淋為何仍申請補發權狀,其中緣由為何,即屬有疑。原告對此無法善盡舉證之能事,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原告再主張系爭房地於80年間曾由楊木淋出資40萬元、楊木
桐出資40萬元及負擔裝潢費、楊木材出資30萬元、A06出資18萬元,擴建系爭房地中房屋部分供楊潘嬌妹及兄弟姐妹居住,系爭房屋之維護及系爭房地之稅捐成本均由楊木淋等6男共同分擔,並提出109、110年之帳本為憑(下稱系爭帳本,本院調字卷第39至41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提出相關出資改建系爭房屋之出資改建裝修證明,已難認定其所述為真;且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係因楊潘嬌妹安養居住於系爭房地,而由楊木淋6人列入公共費用共同負擔,楊潘嬌妹於100年過世後,原告結婚前借用系爭房屋房間內雜物未清理並交還房間,故仍持續分擔之等語,亦與原告上開所陳80年間系爭房屋部分供楊潘嬌妹及兄弟姐妹居住一情相符,堪認原告有於80年起陸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且楊潘嬌妹於100年1月15日死亡前亦係於系爭房屋居住安養晚年,而傳統民間習俗慣由兒子各房負擔照料晚年之父母,則楊木淋6人各自繳交公費並由其中扣除系爭房地之稅捐,並無違常情,實無從以原告有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而認定有何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又觀諸系爭帳本所載內容,應係由楊木淋6人以年度計算各出資2,000元,加計山上夢中竹之租金為公費收入,以此扣除家族間之紅、白包、墓園維護、祭品,及系爭房地之房屋、地價稅,而除稅捐部分前已敘及者外,其餘支出事項均為家族間為支付婚喪喜慶及祭祀之費用而共同出資公費負擔,均屬一般家族事務約定事項,核均與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無涉,均難作為原告有利之證明。
⒌證人A01雖於本院證稱:伊約於23、24歲出嫁前就居住在系爭
房屋,跟楊麗梅、A06、潘嬌妹、楊木桐、楊木淋等兄弟姊妹一起住。伊搬離後有再回來系爭房屋與楊潘嬌妹及伊女兒陳雨喧、陳雨凾一起住,住到楊潘嬌妹過世之後,約七年前楊木淋及A10把我們趕出去。系爭房屋是伊爸爸楊政意外過世之後有一筆錢,就出來買下系爭房屋,是當初兄弟姊妹一起出錢,加上爸爸車禍過世之後的補助款一起買下系爭房屋。當初就是我們兄弟姊妹賺錢後就交給大哥(指楊木淋),大哥算我們長父,所以爸爸那筆錢也是交給大哥管理,所以才買下系爭房屋。伊不知道買房子是誰去談或誰去簽約的,只是聽到楊木桐說要買房子,楊木桐、楊木淋、楊木材他們3人有談說要買房子,但伊不知道誰去簽約。大哥當時經濟狀況不可能直接買下系爭房屋,就是大家兄弟姊妹一起賺錢以及爸爸過世的補助款加起來才有辦法買下系爭房屋,買得起的只有楊木桐,因為他從事裝潢工作其他兄弟姊妹都是領固定薪水。因為那時大哥算長父,那時我們都還小,就想說他是大哥,就將系爭房屋登記在他名下。爸爸過世之後有留下的車禍理賠,伊不知道多少,就是交給大哥楊木淋管理,沒有其他遺產。伊有聽過系爭房屋是登記於楊木淋,有聽楊木桐說所有權狀是鎖在楊木桐的保險箱內,伊不知道房子將來要如何分配。楊政剛過世時,楊潘嬌妹有說女生結婚之後不可以分配遺產,伊就沒有要繼承。伊於97年間因為楊潘嬌妹車禍受傷,所以伊回系爭房屋照顧楊潘嬌妹,伊照顧楊潘嬌妹,所有兄弟有無出錢讓伊照顧媽媽,印象中大約2萬多元。伊不知道兄弟間何時開始收錢,但收錢都有交給賴語心,是A06的太太,由她去記帳並分配,從我回去照顧媽媽時就有另出一筆錢讓伊照顧媽媽等語。
⒍另證人A02亦於本院證稱:伊從系爭房屋購置就開始住,應該
是75年開始,一直住到伊84年結婚,當時楊木淋、楊木桐、楊木材一起住。系爭房屋是楊木淋、楊木桐、楊木材有賺錢,加上爸爸過世之後的車禍理賠金加總後就購買系爭房屋。何人去簽約我不清楚,伊只有聽到楊木桐有說要買房子,買房子的原因是楊木淋、楊木桐、楊木材以及A01有賺錢,就想說要在三峽街上買房子一起住。當時楊木淋是在工廠上班,後來就開車在街上賣菜,經濟狀況伊不清楚。楊木淋當時無能力自己出資購買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產權係因為當時大家以大哥楊木淋作為代表,所以登記在楊木淋名下。後因為楊木桐、楊木材有賺錢回去,所以想說要把他們的名字列為所有權人,但楊木淋不願意。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由A08保管。伊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期間,需要負擔一些買菜或用於家庭用品之費用,伊知道伊兄弟每月有出一筆費用要用於稅金,或額外的紅白帖那些,印象中那時是要交給嫂賴語心。系爭房屋購買時有整間全部裝潢過,三樓那邊有增建過是楊木桐出錢的。伊父母有告訴我,女兒嫁出去不能分家產,所以我沒有想分配系爭房屋的權利。伊不知道楊政車禍理賠之金額有多少,楊木桐、楊木材賺錢交給楊木淋多少錢伊不知道,購買系爭房地之確切金額伊不知道等語。
⒎雖A01、A02之上開證詞大致相同,然其等均僅泛稱系爭房屋
是楊政因車禍過世,獲有車禍理賠金再加上其兄弟姊妹一起出錢一起買下,對於楊政之車禍理賠金多少?係由何人理賠?均無所悉。而就相關車禍具體發生情形?就醫情形為何?相關醫療紀錄有無?均未詳細敘明,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供本院核實,且所言與原告於本案主張購置系爭房地之資金來源係以「楊政所留遺產之現金繳納」等情未盡相符。又A01、A02證稱除上開楊政車禍理賠金外,尚有伊等兄弟姊妹出資之金錢交給楊木淋,然其等兄弟姊妹各人究竟交付多少金錢給楊木淋,A01、A02亦無從清楚指明,況且尚有楊木淋6人共同出錢補貼A01照顧楊潘嬌妹之金錢,而此節A01亦僅有攏統敘述略情,無法清楚交代各項金錢之交付日期、數額及流項,且A01、A02對於系爭房地之買賣細節均無所悉,系爭房地買賣簽約事宜均係聽聞楊木桐所述,尚非其親耳見聞;再A01稱其係因楊潘嬌妹過世之後,遭楊木淋及A10將其驅離系爭房屋,衡與被告間互有嫌隙之情,則所言是否真實均有可疑。而縱A01、A02均證稱楊木淋於75年間尚無資力可購買系爭房地,然此亦無從逕自反推購置系爭房地之金錢來源即為其等所述由楊政之車禍理賠金及其等兄弟姐妹之出資,從而A01、A02上開證言尚無足使本院達有利於原告主張之心證,均難認可採。
⒏此外,證人A003證稱:系爭房屋就是當初楊木淋的父親過世
之後,留下的小孩賺錢之後都把錢給大哥就買下系爭房屋,伊我不知道系爭房地係以多少價格購入,伊只知道他們兄弟間賺錢都會交給大哥買下系爭房屋。楊政過世之後,遺產就是山上那些農作,價值也不多也都沒有賣掉,都是靠這些兄弟姊妹外面賺錢後買下系爭房屋等語。證人A04證稱:兄弟間都是賺錢交給楊木淋,伊只知道兄弟間,弟弟都會賺錢後交錢給楊木淋,大家都會公家買系爭房屋,買系爭房屋時,伊聽楊木桐說楊木淋、楊木桐、楊木材都有去看也有去簽約,買多少錢伊不清楚,他們沒有分期,是一次付清。楊政過世之後,楊木桐、楊木材有賺錢都會交給楊木淋,交了多少錢伊不知道,伊無看過他們交錢給楊木淋的過程。伊聽過這些兄弟間討論過要讓楊木淋的太太住到過世後,系爭房屋是公家等語。然A003、A04均為原告之表(堂)姊妹,並非與楊木淋6人同居共財之人,其等關係更為疏離,亦均僅一致統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賺錢交給楊木淋去購買,系爭房地係楊木淋6人共同所有,所為證詞與原告主張結論雖屬相符,但A003、A04系爭房地所有買賣交易細節,包含系爭房地之出資金額多寡?如何與系爭房地之出賣人交涉買賣?價金給付資金流向?等具體細節均不清楚,所為證言又均為聽聞而來,此等連原告本身均無從詳細敘明完整之原因事實,遑論得以證人更為攏統不清之證詞予以佐證,從而其等所為證言均無足使本院達有利於原告主張之心證,應無可採。
⒐至於證人A05證稱:楊木淋買房時,是由他們兄弟一起出的錢,還有我舅舅楊政,他往生之後留下一些白包等錢。伊不知道系爭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亦不知道他們兄弟間討論系爭房屋未來如何分配,對於楊木淋的經濟狀況不是很了解。伊判斷楊木淋沒有能力自己單獨出錢買下系爭房屋等語。所為證詞內容與前述證人證述均存有相同低落之原因,更就系爭房地登記為何人名義?系爭房地將來如何分配?均不知悉,所為證詞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主張之認定。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未詳盡舉證責任,無法
使本院達到任何確信,從而原告主張,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為原告借名登記於楊木淋,系爭房地於楊木淋過世後由被告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各1/6,所為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