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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鄭仲軒訴訟代理人 蔡坤鐘律師

許雅涵律師被 告 廖恒毅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所持有之台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返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原告起訴原列施采伶為共同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撤回關於施采伶部分之訴。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被告廖恒毅應給付原告鄭仲軒新台幣(下同)17,094,6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廖恒毅至少應返還原告鄭仲軒如附表五所示之黃金。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廖恒毅應至少給付原告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廖恒毅應將附表六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四)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為被繼承人鄭文禎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兒子(原證1),而被繼承人因患有癌症,自民國110年7月間起,即反覆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並於112年9月29日死亡(原證2),至少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依法僅原告鄭仲軒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唯一繼承人(詳參附表二,繼承系統表),合先敘明。

(二)原告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為辦理繳納遺產稅等相關事宜,方依國稅局111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證3)、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原證4),及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所列之財產清單(原證5),逐一了解被繼承人鄭文禎之財產狀況,始得知以下被告侵害原告權利情事:

1、就鄭文禎所有之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廖恒毅應返還9,296,005元予原告:

㈠被繼承人鄭文禎先前出售今成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

00000,下稱今成公司)之股份予訴外人陳添福,而陳添福於2021年2月4日撥付400萬元至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惟該存款戶存款110年4月起至同年12月底即每月數千或數萬元不等匯款至附表三所列之銀行帳戶中或遭不明人士提領(原證6,第1頁至7頁)。

㈡被繼承人鄭文禎所購買之股票,自112年1月起即遭不斷拋

售(原證7),售出股票之價金匯入被繼承人於台新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8),再自該帳戶匯至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9,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惟該存款戶之存款自111年1月起即每月數萬元不等匯款至附表三所列之銀行帳戶中或遭不明人士提領(原證9,第1頁至9頁),更於112年1月起遭不明人士連日提領15萬元不等,且連續數月不斷,於被繼承人鄭文禎於112年8月住院(內插管)至9月29日死亡短短1個月期間,該台新銀行帳戶即遭異常提領137萬元(原證9,第25頁至28頁)。

㈢是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110年間共計至少被

異常匯出及提領419,268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則是遭異常匯出及提領8,746,979元,共計9,166,247元。

㈣被告廖恒毅空言表示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將台新銀行提款

卡交給被告,並指示被告每天幫他用提款卡領取最高限額15萬元云云,被告廖恒毅自承至少自該帳戶提領現金7,835,000元;轉匯或刷卡1,041,737元,合計8,876,737元。

㈤而自被告提出之被證8可知,鄭文禎係112年2月1日才開始

授權被告廖恒毅自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提款,無從證明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即有授權被告廖恒毅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㈥綜上可知,111年至112年9月間,被告廖恒毅自該帳戶匯出

或提領8,876,737元無疑,是就該帳戶被告廖恒毅應將9,296,005元返還予原告。(計算式:110年間異常匯出及提領419,268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異常匯出及提領8,876,737元=9,296,005元)。

2、就鄭文禎所有之陽信銀行新福分行,被告應返還4,292,329元予原告:

㈠被繼承人之勞工保險於112年7月11日退保,經核算被繼承

人之勞保老年給付為2,061,000元(原證10),並同年7月28日匯款至被繼承人於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原證11,下稱陽信新福分行),惟自111年起,被繼承人於該陽信新福分行之存款即遭異常提領鉅款,更於112年8月9日將該筆勞保老年給付連同存款餘額全數提領一空,被繼承人陽信新福分行存款共計遭異常提領4,292,329元。

㈡被告廖恒毅自承鄭文楨至該帳戶提領並轉交至少現金322萬

給被告廖恒毅,然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1】互核可知,兩者尚有1,072,329元之差異。惟被告廖恒毅並無說明1,072,329元之金流流向為何。

㈢被告廖恒毅稱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提領122萬現金並交付

給伊,並稱該筆金額是鄭文禎要贈與給12名晚輩之遺產云云;然並無任何贈與契約可按,且鄭文禎已於111年12月3日癱瘓,係如何親自至銀行提領現金再交給被告,顯已有疑;又上開部分主張,被告僅徒託空言,並無提出相關事證以正其實,原告否認之。況且據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查結果顯示,110年度至112年度並無鄭文禎申報贈與稅之任何資料可稽,故被告稱該筆金額是鄭文禎要贈與給12名晚輩之遺產云云,顯非事實。㈣被告廖恒毅稱鄭文禎於112年8月9日提領207萬,並交付200

萬現金給伊,並稱其中100萬是要作為管理系爭信託標的物之費用云云;然綜觀被告提出之證物,查無相關事證以證其事,原告否認之。㈤另就112年8月9日鄭文禎交付給被告廖恒毅的另一筆100萬

,被告廖恒毅主張是要給鄭王美珠之照護費用,並已於112月11月9日交付給鄭王美珠之孫子鄭哲智(被證20)云云;然鄭王美珠已於112年11月8日死亡,被告廖恒毅何須再交付照護費用給其親屬,已有疑義,就此部分被告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㈥綜上,就此帳戶被告應返還4,292,329元予原告。

3、就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被告應返還296,000元予原告:

㈠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96,000元。

㈡111年10月25日,被告廖恒毅將鄭文禎日盛銀行存款296,00

0元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被告廖恒毅雖提出被證24及被證24-1欲證明鄭文禎同意每月贈與3萬元給伊云云,然被證24乃廖恒毅利用鄭文禎對話之際,私自使用電子設備竊錄二人對話,應屬違法竊錄取得之證據,應排除證據能力,且據鈞院向稅捐機關函查結果顯示,亦無鄭文禎申報贈與稅之任何資料可稽,故被告稱鄭文禎同意每月贈與3萬元給伊云云,亦非可採。㈢退步言之,縱認被證24具有證據能力(假設語氣,原告否

認之),被證24錄音日期係112年9月14日,顯見鄭文禎係於112年9月14日才與被告廖恒毅商談提款事宜,但被告廖恒毅於112年9月12日就將該帳戶內296,000元轉至被告廖恒毅於富邦銀行開設之帳戶,顯見被告廖恒毅係未經鄭文禎許可前,即自行處分鄭文禎之財產。而自被證24錄音內容與被證24-1錄音譯文內容觀之,根本無從證明鄭文禎要將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之296,000元贈與廖恒毅,故被證24錄音內容與被證24-1錄音譯文與被告所述並無關聯性。

㈣被證22僅顯示鄭文禎有同意將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存款296,0

00元匯款至廖恒毅於富邦開設之帳戶內之事實,惟尚無法證明鄭文禎同意將該筆金額贈與廖恒毅,難認被告所述為真。

㈤綜上,被告提出證22、被證24錄音內容與被證24-1錄音譯

文,根本無從證明無從證明鄭文禎同意贈與之事實,且依前所述,據鈞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查結果顯示,110年度至112年度,亦無鄭文禎申報贈與稅之任何資料可稽,故被告主張此乃鄭文禎欲贈與給被告廖恒毅云云,應無可採。

4、就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應返還2,340,060元予原告:

㈠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340,060元。㈡被告廖恒毅自承有提領205萬,然與原告提出之原證13互核

可知,兩者尚有290,060元之差異。惟被告廖恒毅並未交待290,060元之流向為何。㈢被告廖恒毅稱自該帳戶提領205萬,由鄭文禎拿回5萬,200

萬用作照顧鄭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然上開部分主張,被告雖提出被證4之流水帳目,然此乃被告廖恒毅自行書寫之帳目,並無提出相關憑證,自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實,更難認鄭文禎是否同意或授權被告廖恒毅處分之項目及金額範圍,是就被告此部分之主張,顯非事實。㈣另被證4除了記錄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帳號00000000

000之帳目,另有記載自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支出,是被告主張其自此帳戶提領之200萬均用作照顧鄭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云云,顯有疑義。㈤綜上,就此帳戶,被告廖恒毅應返還2,340,060元予原告。

5、就被告廖恒毅提出之附表2編號9記載,鄭文禎交付685萬給被告廖恒毅,並囑託要給12位晚輩遺產600萬、鄭欣昌保險5萬、鄭詠珊機票20萬、汪煒傑20萬、汪煒俊20萬、陳禹丞20萬共計685萬云云;就此部分並無鄭文禎之遺囑或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同意廖恒毅處分或贈與之事,原告鄭重否認之,故被告廖恒毅應將685萬全數返還予原告。

6、綜上,被繼承人之財產自110年起,共計被異常匯出及提領16,094,636元(計算式:419,268+8,746,979+4,292,329+296,000+2,340,060=16,094,636)。

7、另,被告廖恒毅於本件自承就鄭文禎出售金成股份之收入有550萬元,而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禎將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另就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450萬,則與廖恒毅另外自鄭文楨之台新存款帳戶中提領之50萬,總計500萬元交由被告施采伶保管云云;然自鄭文禎名下帳戶資料中,僅只能從鄭文楨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原證6第1頁)查知,訴外人今成公司負責人陳添福於110年有間匯款400萬到鄭文楨之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故鄭文禎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50萬元並無存於鄭文禎名下的帳戶中。而依被告廖恒毅上開自承內容,應可認該150萬中之100萬現仍由被告廖恒毅占有中。此部分未經同意擅自交付他人,故亦應由被告負返還責任。

(三)經原告詢問被告廖恒毅及被告施采伶,被告廖恒毅自承於鄭文禎臥病在床期間,確實有自被繼承人處取走至少600萬元及黃金若干(數量不明)(原證14),其後被告廖恒毅另自承實際伊自被繼承人處取走至少1,594萬及黃金若干(數量不明);被告施采伶亦自承於鄭文禎臥病在床期間,確實有自被繼承人處至少取走500萬元(原證15)。

惟被告施采伶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已全數返還系爭款項500萬元整,故原告已於113年7月16日向鈞院具狀聲請准予撤回對被告施采伶部分之起訴。

(四)另兩造於113年9月4日至被告訴訟代理人事務所辦理鄭文禎部分遺留物品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事宜,詳細物品清單詳如(原證21)所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亦於113年8月15日移轉與原告鄭仲軒(原證22、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故更新訴之聲明附表六如附件。

(五)被告廖恒毅應給付原告鄭仲軒17,094,63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定有明文。

2、被告廖恒毅自承從被繼承人處至少取走共計1,594萬及黃金(數量不明),然經原告進一步查證,查得被告廖恒毅於112年9月22日持鄭文禎之印鑑章,自被繼承人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提領47萬元(原證16),顯見被告廖恒毅持有鄭文禎之印鑑章,而存摺通常會與印鑑章一同存放,故可推認被告廖恒毅持有鄭文禎之印鑑章及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並可推認被告廖恒毅係透過相同方式,利用被繼承人罹病意識不清之際,領取鄭文禎名下所有帳戶之存款並取走黃金若干(數量不明),導致鄭文禎對其所有16,094,636元及黃金若干(數量不明)之所有權受到侵害,已如前所述,原告既為被繼承人鄭文禎第一順位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自得依前揭民法規定,請求被告廖恒毅負擔16,094,636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原告於收受對造書狀後,被告廖恒毅自承就鄭文禎出售金成股份之收入有550萬元,而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禎將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另就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450萬,則與廖恒毅另外自鄭文楨之台新存款帳戶中提領之50萬,總計500萬元交由被告施采伶保管云云;然自鄭文禎名下帳戶資料中,僅只能從鄭文楨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原證6第1頁)查知,訴外人今成公司負責人陳添福於110年有間匯款400萬到鄭文楨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原證6),故鄭文禎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50萬元並無存於鄭文名下的帳戶中。而依被告廖恒毅上開自承內容,應可認該150萬中之100萬現仍由被告廖恒毅占有中,其中50萬已由被告施采伶返還,是被告應將此部分今成股份收入中100萬元返還原告。

4、被告廖恒毅陳稱鄭文禎將出售今成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然原告否認被告上開陳述為真,雖被告宣稱鄭文禎同意將該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被告廖恒毅,並提出被證24及被證54欲佐證其所言為真,然被證24錄音檔內容無法特定錄音日期、對話人物為誰,更無從證明被告所言為真;被證54乃未經同意之錄音,且當時被告仍隱匿許多款項及資訊,故原告就錄音中之對話內容均一概否認,綜上可知,被告上開所言空口無憑,應不足採。原告再次否認鄭文禎同意將該收入中之100萬元贈與被告廖恒毅,原告既為鄭文禎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自得繼承上開財物之所有權,被告等舉顯已侵害原告對上開財物之所有權,並使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8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廖恒毅應將鄭文禎出售今成公司股份收益550萬元均返還原告,應有理由。

5、被告抗辯就111年10月25日以前的異常金流與被告無涉云云;惟自被告提出之被證8可知,鄭文禎係112年2月1日才開始授權被告廖恒毅自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提款,但從【原證9】第13頁可知,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自112年1月7日起,即開始遭不明人士連日ATM提款15萬元。既然鄭文禎已於112年10月25日因肝癌轉移至胸椎導致下肢癱瘓,應無可能自行至ATM提款,而被告廖恒毅僅空言稱鄭文禎於112年1月6日將台新銀行提款卡交給被告,並指示被告每天幫他用提款卡領取最高限額15萬元云云,卻未見被告舉證以證其事,顯見被告廖恒毅在未獲鄭文禎授權之前,便開始提領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內之現金,是可合理推認,鄭文禎台新銀行存款戶111年10月25日以前的異常金流,被告廖恒毅亦應知悉詳情。

6、綜上所述,原告鄭仲軒主張被告廖恒毅應給付17,094,636元予原告,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六)就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鄭文禎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保單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之字跡不相同,應可認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寫並提出聲請,故被告廖恒毅應將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法繼承人所有:

1、自被告提出之被證9第1頁人壽保險要保書,與被證9第2、3頁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上之字跡均不相同,顯見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寫並提出聲請,是該次變更受益人申請應屬無效。

2、又自南山人壽公司函覆資料觀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保單(下稱系爭保單)於112年1月10日變更受益人時,僅有系爭保單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並無電訪紀錄,無客觀紀錄可證鄭文禎斯時之意識狀態良好及具備意思表示能力,故原告否認系爭保單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內容真實性。

3、自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資料,以及被告廖恒毅提出之被證9及被證46-1均可看出保單Z000000000有分為主約以及附約,而自被證9及被證46-1可知被證9為保單Z000000000為保單主約,保險種類為人壽保險,保險金額為50萬元;被證46-1為該保單附約,保險種類為個人人身意外保險/防癌保險/住院費用給付保險,保險金額為70萬元,主約及附約保險金額總計約120萬元。本件存有變更受益人是否合法之疑義,如變更不合法,系爭保單之身故保險金應歸屬原告祖母鄭王美珠所有,而原告對祖母鄭王美珠之遺產亦有代位繼承權,該次變更受益人申請應屬無效,保險金應歸屬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法繼承人所有。

4、再依被告廖恒毅歷次陳述推知,於鄭文禎生病前,鄭王美珠應大多為鄭文禎負責照顧日常生活,而系爭保單(主約及附約)之原受益人均為鄭王美珠,系爭保單主約及附約保險金額總計約120萬元,於鄭文禎過世後,應可作為鄭王美珠日常生活費用之一部,卻突然於被告廖恒毅接手照料鄭文禎一個多月餘,即將系爭保單之受益人聲請變更受為被告廖恒毅,實非無疑。

5、就南山人壽公司函覆之鄭文禎投保系爭保險之人壽保險要保書與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上之字跡不相同,應可認變更受益人申請書並非鄭文禎自行書寫並提出聲請,故被告廖恒毅應將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法繼承人所有。

(七)被告廖恒毅返還原告鄭仲軒至少黃金1.3兩如不能返還時,被告廖恒毅應至少給付原告99,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之母親(即鄭文禎之前配偶)表示,其與鄭文禎結婚時,雙方都有保留一份結婚金飾套組,卻不再被告自承有代為保管之金飾內,被告亦未於113年9月4日交還給原告,故就鄭文禎結婚金飾套組部分亦應屬鄭文禎之遺產,被告亦應返還原告。

(八)被告稱照護鄭文禎生活醫療支出現金部分約2,565,171元,原告認其主張無理由:

1、看護費用部分:被告廖恒毅稱因照護鄭文禎及鄭王美珠,有聘用看護「阿妹」、「SURATGAJIAN(雅蒂Yanti)」、「娜娜」,然被告廖恒毅提出之資料中,只有一份手寫手寫「阿妹薪資」的單據,並無相關聘用契約及薪資支出證明;另就看護「娜娜」部分,也僅有一份手寫「娜娜薪資」的單據,並無相關聘用契約及薪資支出證明,無從佐證上開看護人員確實主要負責照護鄭文禎,故此部分支出非照護鄭文禎之必要費用。被告並無舉證證明鄭文禎確實有受上開看護人員照護之事證,故就被告主張看護費用支出之必要費用,自非可採。

2、就100萬鄭王美珠照顧費部分:被告廖恒毅以支付鄭王美珠照顧費為由,擅自將鄭文禎遺產中之100萬交付訴外人鄭哲智之合理性,原告已於民事準備(二)狀提出意見並進行否認,於此不再贅述。僅補充說明,訴外人鄭哲智並無受領上開100萬之權利,被告廖恒毅未得鄭文禎繼承人授權或同意,擅自處分鄭文禎遺產,當應由廖恒毅負返還100萬責任。

3、就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296,000元部分:被告宣稱鄭文禎同意將富邦銀行帳戶內存款296,000元贈與被告廖恒毅,並提出被證22欲佐證其所言為真,然被證22錄音檔內容至多能證明鄭文禎同意將其日盛銀行存款296,000元匯款至被告富邦帳戶,無從證明鄭文禎有贈與該筆匯款給被告廖恒毅之意思。

4、就鄭文禎之喪葬費部分:如鈞院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廖恒毅合法(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鄭文禎之喪葬費部分應自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支出。因自上開保單內容觀之,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被告廖恒毅既得依受益人身分領取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並用以支付鄭文禎之喪葬費用,就被證4-1中編號266有關觀自在塔位費用137,000元以及喪葬費用部分,就無需在從鄭文禎之遺產中支出,故就被證4-1中編號266有關觀自在塔位費用137,000元以及喪葬費用部分均改為不認列,被告均應返還之。

(九)就證人陳隆興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陳隆興於113年9月10日當庭陳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廖恒毅也是你潛水的學生嗎?)證人 :是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鄭文楨有曾經和你說他要送給廖恒毅潛水裝備,費用57000元,其他潛水裝備費用大約17800元,有無這回事?)證人:有的。」、「(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些費用如何給你?)證人:透過廖恒毅拿給我的。」、「(被告訴訟代理人:針對訂餐買羊肉爐等費用,大約幾次,費用多少?)證人:我不曉得,光我買過大約就兩三次,費用大約2、3千元。」、「(被告訴訟代理人:鄭文楨有無請你出海打魚並拿回來吃等情形?)證人:是我去打魚回來。因為他身體不好他以前都有跟我去打魚,他會貼補我潛水坐船的船資。」、「(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是否記得他是補貼你傳資大約幾次、費用多少?)證人:最貴3千元,也有2500元,因為他是看坐船人數多寡,次數非常多次,我只要坐船出去就會拿魚給他吃,怕他養分不夠。」、「(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有無印象參與聚餐活動有無喝酒?費用由何人支出?)證人:都由鄭文楨支出,因為他說朋友來不能讓朋友支出。」、「(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楨有在活動中喝酒?)證人:沒有,他不能喝酒。」,自證人陳隆興上開證述可知,鄭文禎與之餐餐費至多兩三千,故附表七編號60至多僅能以3,000元計之。又證人陳隆興亦證述鄭文楨與聚餐時,不能飲酒,故附表七編號115開普洋酒3,049元、編號216中約翰走路890元、海尼根1,100元應均不得列入鄭文禎與親友聚餐之支出,被告均應返還之。

2、又自證人陳隆與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亦為證人之潛水課程學生,且購買潛水裝備費用57,000元,其他潛水裝備費用大約17,800元,均係被告廖恒毅交付費用給證人陳隆興,故不排除係被告廖恒毅為培養個人興趣而透過鄭文禎介紹,進而向陳隆與購買潛水裝備,是原告否認鄭文禎同意贈送潛水裝備及其他潛水裝備予被告,故附表七編號潛水裝備57,000元、編號222中其他潛水裝備費用17,800元等支出,均應返還予原告。

3、另就附表七編號171贊助船資3,000元、編號187贊助船資2,500元、編號205贊助船資3,000元、編號223贊助船資3,000元、編號267贊助船資3,000元,合計14,500元部分,原告否認為照護鄭文禎之費用,就此部分金額被告均應返還予原告。

(十)就證人劉光倫證述表示意見如下:

1、證人劉光倫於113年9月10日當庭陳述 「(被告訴訟代理人:鄭文楨之後事是否全權交由你們公司承辦?)證人:是的,包含塔位也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後來鄭文楨過世之後,這些契約費用和喪葬費用是如何給你們公司的?)證人:費用是匯款到公司和我個人的帳戶。」、「(被告訴訟代理人:這些費用是鄭文楨本人的帳戶匯款,或透過其他人的帳戶匯款給你?)證人:這些費用是鄭文楨後事還沒有辦理之前就付清了。」、「(被告訴訟代理人:你知道這些費用是誰付的嗎?是廖恒毅給你的嗎?)證人:是廖恒毅給我的,大部分情形都是廖恒毅來協助,不管是第一次見到鄭文楨本人討論後續或是相關匯款費用事宜,都是廖恒毅先生協助。」、「(被告訴訟代理人:你方才提到鄭文楨有挑選塔位,你還記得當初的過程?)證人:當初挑選塔位時有請公司塔位部帶領鄭文楨先生與廖恒毅先生前往挑選,之後他們有匯款到塔位公司並確定塔位。」、「(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們這些後事的承辦費用,總價大約多少?)證人:事前158800元是主合約,45000元是殯儀館和會館之費用,後續喪事處理完畢之後有一筆104630元的代定項目。」、「(被告訴訟代理人:

是否還有紅包和停車費用?大約多少?)證人:有,大約10520元,這些是其他雜支。」、「(被告訴訟代理人:

這些錢是廖恒毅給你的嗎?)證人: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您記得第一次去找鄭文楨討論後事時大約是何時?)證人:第一次是112年6月19日,在鄭文楨新莊幸福路家中。」、「(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楨修改生前報價單並回傳的時間點大約是何時?)證人:全部確認好並把我負責的報價單寄出是112年9月13日。」、「(原告訴訟代理人許律師:鄭文楨生前已經把費用付清,是指主約或其他部分?)證人:是主約的大方向,例如棺木、鮮花、骨灰罐、作7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以費用並不是15萬8800元?鄭文楨生前已經支出的費用大約多少?)證人:他有匯款一筆15萬8800元和4萬5000元。」、「(原告訴訟代理人蔡律師:你一開始說「去一次」,後來你又說「第一次」去鄭文楨家中,請問究竟去多少次?)證人:一次。 」、「(原告訟代理人蔡律師:你去鄭文楨家中時,廖恒毅有無在場?鄭文楨有無和你說後事要全權委託廖恒毅處理、接洽?)證人:有在場、有交代。」,自證人劉光倫上開證述可知,鄭文禎生前已支付包含生前契約主約內容(包含骨灰罐)158,800元以及45,000元殯儀館和會館之費用,其中生前契約主約內容158,800元已包含骨灰罐費用,故附表七編號266骨灰罐137,000元應屬重複計算,原告不予認列。

2、另就附表七編號362紅包等雜支10,520元,以及編號366後續喪事處理完畢的代定項目104,630元,應屬喪葬費用之一環,如鈞院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廖恒毅合法(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鄭文禎之喪葬費部分應自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支出。因自上開保單內容觀之,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被告廖恒毅既得依受益人身份領取上開保單之保險給付並用以支付鄭文禎之喪葬費用,就無需在從鄭文禎之遺產中支出,故就附表七編號266有關觀自在塔位費用137,000元、編號362紅包等雜支10520元以及編號366後續喪事處理完畢的代定項目104,630元以及有關喪葬費用部分,應已包含在系爭保險或前揭生前契約中,不應重複列計,故被告均應返還原告。黃金附表(即原告提出之附表五)(見本院卷㈡第21至23頁) 編號 黃金品項 備 註 1 金項鍊一條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2 金幣一枚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 3 金片一枚 淨重不詳(式樣如卷內附圖)物品附表(即原告提出之附表六)(見本院卷㈢第487至488頁) 編號 物品 備 註 1 裝載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手機一支 鄭文楨生前使用 2 台新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鄭文楨開設之帳戶 3 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4 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5 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7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8 第一銀行頭前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9 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摺、提款卡、印鑑章 同上 10 鄭文楨之身分證明文件,包含但不限於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戶口名簿等113年9月4日歸還物品清冊(即原證21,見本院卷第461頁) 編號 物品名稱 照片編號 數量 備 註 1 金項鍊 編號1 1件 2 金幣 編號2 1件 3 金片 編號3 1件 4 台新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4-12 1本 5 日盛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13-21 1本 6 富邦存摺00000000000000 編號22-26 1本 7 印章 編號29-32 1顆 8 鑰匙 編號33 2支 9 遙控器 編號33 1只 10 磁扣 編號33 1顆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處理事件沿革:

1、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份,得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原告主張被異常提領419,268元(此部分與廖恒毅無關,特此敘明,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2、110年6月24日鄭文楨在林口長庚醫院治療確認罹患肝癌。

3、110年6月29日原告鄭仲軒及母親搬離鄭文楨居家處(被證3之LINE對話)。

4、110年6月24日至111年10月22日此段時間鄭文楨均自行處理私事,包含上班工作、照顧母親、自行就醫、私人金錢都鄭文楨自己處置(被證45),與廖恒毅無關。鄭文楨在111年10月15日前,本人還是有到今成公司上班,且在111年10月17日鄭文楨獨自一人到林口長庚醫院看報告檢查出肝癌轉移至脊椎並轉脊椎科醫生安排入院手術,111年10月18日鄭文楨還帶母親一起去打疫苗(被證2)。亦即此段期間所有相關事務及財務之管理處分均為鄭文楨自行處理,與被告廖恒毅無涉,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5、111年10月22日鄭文楨請廖恒毅協助照料往後之生活。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印章及存摺,111年10月25日受鄭文楨委託領出205萬元,作為照料支出(相關支出明細,詳被證4記帳本與各收據編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表1、113年6月11日答辯三狀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被告廖恒毅已無任何受託保管金額。111年10月22日之前所有財物管理收支均鄭文楨親自辦理,廖恒毅未參與,有關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之其他銀行收支金額,除上開111年10月25日之205萬元部分,均與被告廖恒毅無涉。原告主張該帳戶有異常提領金額2,340,060元(原證13,起訴狀第3頁(五))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甚或還保有金額款項云云,應負舉證責任。

6、111年10月25日鄭文楨到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肝癌轉移至脊椎造成下肢癱瘓,住院(被證2之LINE對話)。

7、111年10月25日起,鄭文楨委託廖恒毅開始照料伊及母親鄭王美珠,於鄭文楨住院期間委託廖恒毅家事整理(被證5之LINE對話)、申請看護(被證6合約及薪資表、被證50)。

8、111年12月3日鄭文楨住林口長庚醫院出院,住院長達1個多月,鄭文楨此次出院回家後廖恒毅正式接手照顧。鄭文楨人意識清楚均可自己安排事情(被證29、34、35、36之LINE對話)。

9、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間,鄭文楨提供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委託廖恒毅領款(每次領最高額15萬元),現金流總計7,835,000元(不含刷卡轉帳1,041,737元,如附表八之說明、被證7、8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565,171元作為前開111年10月25日所領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05萬元(鄭文楨收取現金5萬元,僅剩200萬元作為鄭文楨之生活醫療支出2,565,171元,如被證4)之不足額;112年4月15日鄭文楨取回60萬元;另取其中之50萬元補足保管今成公司出售股份550萬元扣除其中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剩餘之450萬元,轉作交付施采伶信託保管之金額500萬元;112年9月5、6日間,鄭文楨取回15,000元及另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餘額5,084,829元已經完成清償提存手續。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台新銀行任何金額(如附表八之說明)。除上開受鄭文楨委託提領之金額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關(起訴狀第2頁(二)原證8、9,原告主張8,746,979元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10、112年1月6日廖恒毅受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行鄭文楨親自結領122萬元,鄭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此122萬。112年8月9日廖恒毅再受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行鄭文楨親自結領207萬元(其中7萬元鄭文楨自行保管取回),鄭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其中之200萬元。(亦即被告廖恒毅受鄭文楨之託保管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為322萬元)。被告廖恒毅接受鄭文楨之委託,將其中100萬元作為信託保管房屋之管理預備金(已清償提存);另100萬元作為照顧鄭王美珠之照料費(如後述112年11月9日已經交給證人鄭哲智保管,如被證20),另122萬元亦已經完成清償提存。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任何保管上開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除上開受鄭文楨提領後交付之金額(322萬元)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關(如起訴狀第3頁(三)原證10、11,原告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4,292,329元,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1、112年1月6日鄭文楨將南山人壽保險受益人變更為廖恒毅(詳被證9、被證46)。

12、112年1月8日鄭文楨將一袋金飾交給廖恒毅保管(被證10、11)(此部分已經返還原告受領,被證57)(原告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13、112年4月9日、16日、19日,廖恒毅前往鄭仲軒居住處請他趕快回去探望父親鄭文楨並要告知他父親病情且父親想念他,但鄭仲軒不見廖恒毅(被證13、14、15),也不聯繫父親。

14、112年6月19日至9月13日間,鄭文楨親自與仁本公司討論後事並簽約、看塔位(被證17、18、30、52、55之LINE對話截圖)。

15、112年7月11日,鄭文楨辦理勞保老年給付得款2,061,000元(原證10、11),112年7月28日匯入陽信銀行新福分行。

16、112年7月17日鄭文楨本人與蔡明憲代書辦理不動產信託契約(被證19),指定廖恒毅為受託人。

17、112年8月28日鄭文楨再度住長庚醫院(因口腔黏膜出血,未插管),交付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提款卡;日盛銀行帳戶存摺給廖恒毅保管。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之委託前往台新銀行領取款項保管,金額統計為7,835,000元(被證8),即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八。

18、鄭文楨在對於其母親鄭王美珠受「新北市私立中化銀髮居家長照機構」之特約個案服務紀錄表上簽署其姓「鄭」,持續到112年8月28日(僅調閱自112年3月到112年8月間之服務紀錄表個案家屬簽章資料),足證當時鄭文楨之意識狀況清楚,還能處理自身及母親鄭王美珠之居家長照事件(被證59)。

19、112年9月3、4日,鄭文楨請廖恒毅匯款給兒子鄭仲軒6000元及1200元零用金及生日金(被證21)。

20、112年9月6日起鄭文楨說他開始賣股票,匯入台新銀行帳戶900內。

21、112年9月6日鄭文楨請廖恒毅結清日前之住院醫療費用,另要補貼給廖恒毅每月3萬元之照料費(111年12月3日至112年9月6日,共計10月),廖恒毅經鄭文楨同意於112年9月12日富邦銀行(原日盛)帳戶轉匯296,000元至廖恒毅富邦銀行帳戶,轉匯後並再次告知鄭文楨(被證22之LINE對話、被證24之112年9月14日錄音與譯文)。(如起訴狀第3頁(四)原證12,原告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296,000元範圍,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2、112年9月13日鄭文楨請廖恒毅結清日前之長庚醫院第一次醫藥費41,270元(附表四),台新銀行留存之107萬元要贈與給廖恒毅(被證23之112年9月13日錄音與譯文、被證24之112年9月14日錄音與譯文),於112年19日、20日、21日、22日提款卡各提領15萬元(4次共60萬)。112年9月22日臨櫃領取47萬元。即附表二、附表四、附表八。

23、另按民法第547條規定,委任關係,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之規範意旨,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協助、照料其及母親鄭王美珠之生活及醫療起居等事務,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死亡止,近一年期間,鄭文楨同意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112年9月6日,被證23、24)、及另給29萬6千元照料期間之報酬補貼(112年9月12日,被證23、24),均屬合乎經驗常規,依法有據。

24、112年9月15日,鄭文楨與長庚安寧護理師親自諮詢,意識清楚可對話(被證56之LINE對話)。

25、112年9月18日完成託付施采伶財產委託書,要給鄭仲軒500萬元,交付施采伶保管(被證25)。112年9月19日廖恒毅交付500萬元給施采伶。(被證26之112年4月9日錄音與譯文00:03:29〜00:05:17)。

26、112年9月20日鄭文楨插管。

27、112年9月22日台新銀行先支付40,000元結算第二次長庚醫院費用。再轉帳158,830元與45,030元至仁本公司之契約費用(被證30、被證52)。

28、112年9月22日,鄭文楨(此時已處彌留狀態)被長庚醫院通知病危,廖恒毅通知兒子鄭仲軒的母親,請她帶兒子來見父親最後一面(被證27之LINE對話),此時兒子鄭仲軒才終於出面。

29、112年9月29日鄭文楨死亡。

30、112年11月4日鄭哲智約廖恒毅隔天11月5日星期日下午3點到鄭文楨家中。被告廖恒毅抵達時,當時有鄭文楨的侄輩鄭欣昌夫婦、鄭哲智、鄭博允、鄭博心。大約下午4點多,鄭文楨的大哥大嫂鄭國楨夫婦也來到。目的就是要詢問鄭文楨的金流。當天鄭欣昌有向廖恒毅提到叔叔鄭文楨要給奶奶鄭王美珠的部份,要廖恒毅拿給他的爸爸鄭國楨,並由他們來處理這筆錢。廖恒毅當天有向鄭國楨說要交付鄭文楨給母親鄭王美珠的照護費100萬給他,讓鄭家子孫自行處理費用。鄭國楨跟廖恒毅說好,但鄭國楨又說因為他的女兒鄭欣雅那幾天在鬧情緒,叫廖恒毅先等她幾天,並等鄭國楨他通知廖恒毅交付的時間後再給鄭欣雅。當時鄭王美珠還在住院中,人還在世。後來鄭王美珠於112年11月8日下午離世,在馬偕醫院的病房內(鄭王美珠大體還未離開),當下鄭國楨跟廖恒毅說叫廖恒毅將那100萬交給他的二兒子鄭哲智,由鄭哲智簽收保管。因為當天鄭王美珠剛離世,要處理後事,鄭哲智跟廖恒毅約隔天,也就是112年11月9日晚上7:30~8:00左右在鄭文楨家中簽收並交付此100萬元給鄭哲智保管處理(被證20之簽收收據)。於113年3月27日鄭哲智、鄭博允倆人來找廖恒毅時,廖恒毅有當面向鄭哲智說鄭仲軒要追討此100萬,鄭哲智說請鄭仲軒去找他或他可到法院說明(被證44錄影、被證61之照護費交付過程與相關證據)。

31、112年11月8日鄭王美珠死亡(原證20)。

32、112年11月9日交付鄭文楨給母親鄭王美珠100萬照護費給其孫子鄭哲智簽收保管(被證20之簽收收據)。

33、112年11月27日鄭仲軒用LINE跟廖恒毅對話,問要給他的遺產500萬元,給其他晚輩600萬元遺產在哪裡(從被證31、32之LINE對話,可以證明確實有該等數額保管及分配之事)。

34、113年4月18日施采伶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保管500萬元,請鄭仲軒領取(被證39)。鄭仲軒於113年4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286號存證信函回復拒絕領取(被證40)。施采伶於113年4月25日辦理提存完畢(被證41)。

35、113年4月18日廖恒毅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302號存證信函通知終止保管及返還信託7,854,829元,請鄭仲軒領取(被證37) 。鄭仲軒於113年4月22日以台北北門郵局1285號存證信函回復拒絕領取(被證38)。廖恒毅於113年4月25日辦理提存完畢(被證42)。

36、113年9月4日廖恒毅將保管之金飾、存摺、印章、鑰匙、遙控器、磁釦,返還鄭仲軒(被證57)。

37、113年9月4日廖恒毅將信託之新莊區幸福路793號8樓及車位房地塗銷信託返還鄭仲軒(被證58)。

38、有關於照料鄭王美珠生活費100萬元之後續處理續說明:㈠如前所述,被繼承人鄭文楨於亡故前,知道其來日不多,

念念不忘其母親將來無人照料費用需要開支(詳被證26之112年4月9日錄音與譯文00:10:21〜00:12:00和00:30:29〜0

0:33:27、被證23之112年9月13日錄音與譯文00:01:20〜00:02:32、被證70之112年9月12日錄音與譯文00:00:00〜00:

00:41,以上四區段對話證明鄭文楨獨自背負照顧母親並承擔費用,鄭家親屬卻習以為常),乃於112年8月9日請託廖恒毅在他往生後代替他好好照顧母親(被證69之112年10月4日錄音與譯文00:00:00〜00:02:26,廖恒毅告知阿姨,鄭文楨交代照顧她),並囑託被告廖恒毅將其保管中內之100萬元(附表二-1編號10項次4說明),準備作為母親鄭王美珠之醫療及生活費用,倘若母親不幸離世,有剩之費用扣除支出有餘額則分配給晚輩,另有交代若鄭家親屬願意接手母親鄭王美珠照顧事宜,則將此筆費用交付由鄭家親屬保管處理。依經驗事理,試想鄭文楨若沒有留下照料費,鄭王美珠往後之生活照料費用從何而來呢?這都是鄭文楨生前交代被告廖恒毅處理的事項再予敘明。

㈡被繼承人鄭文楨於112年9月29日死亡後,所有相關家屬,

包括鄭哲智及其父親等親人知悉被告有保管要照料鄭王美珠之100萬元訊息後,即要脅催促被告交付由其等保管處置。被告念在其本身非繼承人,又受鄭哲智等人之要脅,而鄭文楨生前亦不信賴鄭仲軒,乃於112年11月9日就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用於照顧其母親鄭王美珠的照料費用100萬元,轉交付給鄭哲智保管,有「母親照護費委託」之簽收為證(如被證20)。

㈢原告嗣後知悉後,提起本件訴訟否認上開照護費之委託,

認為係無權處分,且無鄭文楨委託照料100萬元費用之證據證明云云,要求被告返還其中上開金額(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認為係巧立名目等語)。

㈣因證人鄭哲智於113年12月17日經鈞院傳訊對於上開保管事

宜及金錢之流向出庭作證,竟然到庭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作證,顯然有不法所有侵占上開100萬元之意圖。

㈤經被告於113年12月18日以三重中山路郵局第1191號存證信

函催告鄭哲智返還該100萬元或直接與原告鄭仲軒理直報告結果,以利順利終結訴訟,免除被告之不利損害判決,副本並通知原告鄭仲軒知悉上開100萬元之去向及處理情形,勿執意再對被告提出訴訟涉及誣告等不利狀況。證人鄭哲智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鄭仲軒於113年12月19日亦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已逾越上開存證信函所催告處理返還100萬元之七日期限甚久,迄今置之不理,爰於114年1月8日對上開100萬元之母親照護費之委託款項在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被證60),敬請鈞院鑒核,被告確實未再保有上開100萬元且係為鄭哲智所保管,且被告廖恒毅遵從鄭文楨生前之委託意旨交付親屬鄭哲智等人保管處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信託保管金額於此範圍並無任何理由。

㈥證人鄭哲智於114年1月10日遲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上開三

重中山路郵局第1191號存證信函七日(最後一日為113年12月26日)方才委託陳威駿律師說明該100萬元其中196,233元花費在照料鄭王美珠醫療開銷、看護費、生活用品上,另餘803,767元已經另分配給欣雅、欣昌、哲智、詠珊、博允、博心、博如、育綺、育瑄、聿婷等10人,每人各分得80,380元(被證60-1),足證該筆金額已經為鄭哲智等處分殆盡,被告廖恒毅亦未保管上開數額甚明,且交代金流去向,若原告認為跟等人無收受權利或其處分支付費用不當,應可洽詢鄭哲智等10人協商處理返還,被告廖恒毅已盡其所能交代該100萬元之金流去向,且均依照鄭文楨委託執行,從而原告再請求返還該信託物云云,依法無據。

(二)從113年11月5日答辯七狀所附相關歷史沿革整理、相關事證,及整理後之收支明細表(整理被證4之記帳總金額(附表一)、金流收支結算(附表二)、金流明細表(附表三)、授權執行台新銀行明細(附表四)及事件流程圖,可證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處理之事務及金額:㈠保管台灣中小企銀金額205萬元(其中5萬元鄭文楨收取)、陽信銀行322萬元、台新銀行783萬5千元、今成公司出售之股份款項550萬元(其中含100萬元酬謝廖恒毅擔任職務工作之酬勞,詳詳被證1之廖恒毅於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勞保年資說明)及另外交付之現金67萬元,委託保管金錢合計1927萬5千元。㈡支付修繕房舍費用、照料鄭文楨、鄭王美珠等生活醫療費用2,565,171元,㈢交付施采伶信託保管500萬元(已完成提存),㈣分配給12名晚輩金額685萬元(因有爭議完成提存),㈤信託房屋管理預備金100萬元(因有爭議完成提存),㈥照料鄭王美珠費用100萬元(如上所述,目前為證人鄭哲智保管處理),㈦另鄭文楨取回花用66萬5千元,㈧贈與廖恒毅公司紅利100萬元,㈨私人贈與廖恒毅107萬元、補貼照料酬勞29萬6千元(此補貼非現金,用帳戶轉帳),㈩餘額124,829元。上開現金部分㈡+㈢+㈣+㈤+㈥+㈦+㈧+㈨=㈠。廖恒毅已經完足交代清楚去向,包括支出費用、或提存法院程序、交付原告保管之相關物品及不動產等事務(如113年11月5日所附事件流程圖之說明),原告訴請本件請求,完全無理由甚明,敬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訟請求,如答辯聲明所載,以維權益。

(目前被告雖然結算保管餘額為58,776元(詳113年11月5日之收支明細表結餘款說明,並整理附表二-1),因本件訴訟另有提存、委託處理訴訟程序等費用,待本件終結後再予結算,暫予保留,併予敘明)。

(三)茲再補述:原告鄭仲軒在父親鄭文楨重病時搬離共同居住地,且得知父親重病卻不理會無關心,甚至父親請託被告廖恒毅至其住所找尋也拒絕見面(被證13)。一個癌末重病父親在生命的最終段想見兒子,與兒子說話,甚至連交代事情的機會都沒有,在這抗癌過程裡心情非常難過煎熬。且鄭文楨曾經在與原告之阿姨施采伶談話過程中提到「小孩說沒有我這爸爸」(被證16之錄音與譯文00:04:04)與「那真的整個都,嘔……心都軟了」(被證16之錄音與譯文00:04:16)之語。又原告鄭仲軒與被告於112年9月24日電話中「被告:你爸在當下的時候,在生病的當下你有沒有回來,沒有嘛原告:對〜被告:對,啊你是不是不理不睬原告:是」(被證28之錄音與譯文00:01:41〜00:01:52)與「原告:生病的時候他有親自來聯絡我嗎,我沒有看過一次他自己來找我」(被證28之錄音與譯文00:06:44)之語。再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信託管理不動產房屋(被證19之信託契約書)與施采伶管理500萬(被證25之財產委託書),都是以10年期為限後再交給兒子鄭仲軒並有附帶條件,均為鄭文楨親筆簽名辦理委託,可見鄭文楨要留給兒子的本意僅是如此。而被告廖恒毅受鄭文楨之託照料他本人與其母親鄭王美珠,附上廖恒毅照顧兩位期間之生活錄影檔案(被證62、被證63、被證64、被證65、被證66、被證67、被證68),甚至後事都委託廖恒毅幫忙處理(證人2仁本劉光倫先生)。廖恒毅盡力協助並執行鄭文楨之請託,卻還要承受其兒子原告訴訟之累,心力憔悴。在民事庭中被告廖恒毅已完足交代清楚並提存、金飾與房屋移轉歸還(被證42、57、58),原告還對被告提告刑事侵占之罪,欲讓被告受刑責之罰。不近人情道理。

(四)原告主張被告廖恒毅應返還17,094,636元之本息,並無理由(訴之聲明第一項),依原告所整理之114年1月17日辯論意旨狀第2至7頁之請求返還金額,補述如下:

1、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9,296,005元(419,268元+8,876,737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份,得款

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原告主張被異常提領419,268元云云,此部分與廖恒毅無關,原告應負舉證責任,並應證明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

㈡111年至112年9月間,異常匯出及提領8,876,737元部分云

云,均為原告片面推測之詞,原告並未證明被繼承人鄭文楨於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付被告保管或所謂異常提領金額與被告廖恒毅有關之事實及證據,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

㈢被告廖恒毅再次陳明,僅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

間,被繼承人鄭文楨提供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提款卡、密碼,委託廖恒毅領款(每次領最高額15萬元),現金流總計7,835,000元(不含刷卡轉帳1,041,737元,如歷次答辯狀附表八之說明、被證7、8之LINE對話截圖),其中565,171元作為前開111年10月25日所領取台灣中小企業銀行205萬元(鄭文楨收取現金5萬元,僅剩200萬元作為鄭文楨之生活醫療支出2,565,171元,如被證4)之不足額;112年4月15日鄭文楨取回60萬元;另取其中之50萬元補足保管今成公司出售股份550萬元扣除其中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剩餘之450萬元,轉作交付施采伶信託保管之金額500萬元;112年9月5、6日間,鄭文楨取回15,000元、另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112年9月13日之被證23錄音與譯文00:00:00〜00:00:27及112年9月14日之被證24錄音與譯文00:00:00〜00:00:29),餘額5,084,829元已經完成清償提存手續。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台新銀行任何金額(如歷次答辯狀所附附表八之說明)。

㈣除上開受鄭文楨委託提領之金額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

關(如起訴狀第2頁(二)原證8、9,原告主張8,746,979元為被告受信託保管或異常提領有關金額之返還範圍),原告對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被告否認在案,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4,292,329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2年1月6日廖恒毅固受被繼承人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

行鄭文楨親自結領122萬元,鄭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此122萬元。

㈡112年8月9日廖恒毅再受鄭文楨之託偕同至陽信銀行鄭文楨

親自結領207萬元(其中7萬元鄭文楨自行保管取回),鄭文楨託付廖恒毅保管其中之200萬元。(亦即被告廖恒毅受鄭文楨之託保管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為322萬元)。㈢被告廖恒毅接受鄭文楨之委託,將其中100萬元作為信託保

管房屋之管理預備金(已清償提存);㈣另100萬元作為照顧鄭王美珠之照料費(112年11月9日已經

交給證人鄭哲智保管,如被證20,後續對於鄭哲智之提告處理程序,並如前呈書狀所述及被證60、60-1所載),另122萬元亦已經完成清償提存。

㈤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任何保管上開陽信銀行領取之金額。除

上開受鄭文楨提領後交付之金額(322萬元)並交代明確金流去向外,其餘金額與廖恒毅無關。原告起訴狀第3頁(三)原證10、11,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4,292,329元云云,對上開金流去向均未詳細審酌,仍恣意請求,其對主張有利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3、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96,000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2年9月6日被繼承人鄭文楨固請廖恒毅結清日前之住院醫

療費用,其並補貼給廖恒毅每月3萬元之照料費(111年12月3日至112年9月6日,共計10月),廖恒毅經鄭文楨同意於112年9月12日富邦銀行(原日盛)帳戶轉匯296,000元至廖恒毅富邦銀行帳戶,轉匯後並再次告知鄭文楨(被證22之LINE對話、112年9月14日之被證24錄音與譯文00:00:

29〜00:01:09)。

㈡原告起訴狀第3頁(四)原證12,主張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

還296,000元範圍,被告否認,如前揭事證之說明,原告之請求並無任何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被繼承人鄭文楨所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存款2,340,060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111年10月22日間被繼承人鄭文楨請廖恒毅協助照料往後之

生活。固交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印章及存摺,被告廖恒毅111年10月25日受鄭文楨委託領出205萬元,作為照料支出(相關支出明細,詳被證4記帳本與各收據編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表1、113年6月11日答辯三狀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被告廖恒毅已無任何受託保管金額。

㈡111年10月22日之前所有財物管理收支均鄭文楨親自辦理,

廖恒毅未參與,有關上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號帳戶之其他銀行收支金額,除上開111年10月25日之205萬元部分,均與被告廖恒毅無涉。

㈢原告主張該帳戶有異常提領金額2,340,060元(原證13,起

訴狀第3頁(五))為被告受信託保管之返還範圍甚或還保有金額款項云云,應負舉證責任,並應證明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再次敘明。

4、被繼承人鄭文楨出售今成公司股份收入中之100萬元部分,並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110年2月4日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處分今成公司股

份,得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0000號帳戶,並非正確且與被告無關,合先敘明。

㈡又被告已在先前答辯中早就說明過鄭文楨為110年6月24日

才由長庚醫院檢查出罹患肝癌(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表五-(2)),且110年6月24日〜111年10月25日期間鄭文楨自行就醫處理私事及照顧母親(附表五-(3)、被證2、被證45),並原告鄭仲軒於110年6月29日搬離父親鄭文楨住處(附表五-(4)、被證3)。原告上述所主張110年2月4日的時間點為原告仍住在父親鄭文楨家時候,為何硬要把被告不知情的事都用推測而栽贓到被告身上呢?㈢111年10月25日起,鄭文楨委託廖恒毅開始照料伊及母親鄭

王美珠,於鄭文楨住院期間委託廖恒毅家事整理(被證5之LINE對話)、申請看護(被證6合約及薪資表、被證50)。

㈣被繼承人鄭文楨將今成公司之股份出售得款550萬元,然其

中100萬元是另給酬謝廖恒毅擔任職務工作之酬勞,有被證1之廖恒毅於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勞保年資說明可稽。

㈤被繼承人鄭文楨囑咐被告廖恒毅另外取台新銀行所保管之5

0萬元現金補足保管今成公司出售股份550萬元扣除其中100萬元贈與給被告廖恒毅,剩餘之450萬元,轉作交付施采伶信託保管之金額500萬元,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出售股份所得款項。原告主張應返還100萬元並無任何理由,再次敘明。

(五)原告主張被告廖恒毅應返還附表五所示之黃金或99,694元,並無理由(訴之聲明第二項):

1、原告主張其母親表示,鄭文楨結婚時有保留一份金飾套組,被告廖恒毅未返還云云(114年1月17日辯論狀第12頁)。原告依法應先舉證上開金飾套組被繼承人鄭文楨有交付給被告廖恒毅保管之事實及證據,並應證明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

2、被告廖恒毅否認有保管上開j至s之物品。如原告114年1月17日辯論狀所附原證21之113年9月4日兩造交接物品清冊,均已交代接收清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理由。

(六)原告主張被告廖恒毅應返還附表六所示之物品,並無理由(訴之聲明第三項):

1、關於原告114年1月17日辯論狀附表六所示之物品:①裝載門號0000000000SIM卡之卡之手機一隻。②鄭文禎開設之台新銀行證券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③鄭文禎開設之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已於113年9月4日返還,如原證21編號4-12)、提款卡(因要做筆跡鑑定,暫予保留)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已於113年9月4日返還,如原證21編號29-32)。④鄭文禎開設之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存款戶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⑤鄭文禎開設之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已於113年9月4日返還,如原證21編號22-26)、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已於113年9月4日返還,如原證21編號29-32)。⑥鄭文禎開設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⑦鄭文禎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⑧鄭文禎開設之第一銀行頭前分行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⑨鄭文禎開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存摺、提款卡以及開設該帳戶所使用之印鑑章。⑩鄭文禎之身分證明檔(包含但不限於身分證、健保卡、護照、戶口名簿等)等物品云云。原告依法應先舉證上開物品被繼承人鄭文楨有交付給被告廖恒毅保管之事實及證據,並應證明何時、何地、何種方式交付保管之事實及證據,否則其請求即無任何理由。

2、被告廖恒毅否認再有保管上開①至⑩之物品(其中③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⑤富邦銀行北新莊分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及③、⑤上開兩家銀行之印鑑章已於113年9月4日交付返還;台新銀行存款戶提款卡因要做筆跡鑑定,暫予保留)。如原告114年1月17日辯論狀所附原證21之113年9月4日兩造交接物品清冊,均已交代接收清楚,從而原告之主張並無任何理由。

(七)關於交付鄭哲智保管100萬元部分,除前呈書狀續予援引外,再補充辯論意旨(二)狀事:

1、被告慎重表明:被繼承人鄭文楨母親鄭王美珠之照護費100萬元,這是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之事,且被告廖恒毅也依照鄭文楨之委託去執行(詳被證69112年10月4日錄音檔與被證69-1譯文00:01:04〜00:02:20此區段對話,其中00:01:49與00:01:53與00:02:12與00:02:20這四個對話點為廖恒毅與阿姨鄭王美珠對話中向阿姨說明鄭文楨交代要照顧母親)。又被繼承人鄭文楨也在與原告之阿姨施采伶談話(112年4月9日被證26錄音與譯文00:33:19~00:34:05)中提到生活雜支「一個月、一個月這樣給它花起來喔,連吃的可能快9萬」之語。依經驗事理,試想鄭文楨若沒有留下照料費,鄭王美珠往後之生活照料費用從何而來呢?這都是鄭文楨生前交代被告廖恒毅處理的事項再予敘明。對鄭文楨甚至原告之繼承人而言,被告廖恒毅並無任何背信行為,或有任何違約之情。

2、證人鄭哲智(第三人)確實之後也回應此100萬由他依照叔叔鄭文楨生前說明去處理(詳被證60-1鄭哲智委託誠瀛法律事務所(陳威駿律師)114年1月10日函影本說明之附表1與附表2)。

3、繼承人鄭仲軒主張無權處分,是否即等同繼承人鄭仲軒不同意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之委託?其權利既然繼承鄭文楨而來,其請求返還該100萬元之範圍金額,即無任何法律理由及依據。

4、從而,原告之繼承人鄭仲軒否認被告及鄭哲智之處理作為,理當去找已經依照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說明而已處理此100萬的鄭哲智,才是正解,畢竟被告廖恒毅已經依照鄭文楨之委託辦理,原告否定鄭文楨之委託,當應與鄭哲智調解處理為是。

5、原告鄭仲軒硬要找只是受鄭文楨之託執行交付任務的被告廖恒毅,而該100萬元確實經證明已經不在被告廖恒毅保管中,原告卻不去找真正保管處理100萬元的鄭哲智理直,一直要對被告廖恒毅提起民、刑法律訴訟,這樣有道理嗎?

6、被告也早就在113年3月27日告知證人鄭哲智關於繼承人鄭仲軒要取回此100萬之事,證人鄭哲智違背向被告親口說「請他來找我」、「我可到法院說明」之承諾(詳被證44錄影檔,錄影中對話內容,除被告與證人鄭哲智外,也有被告之同事陳仕恩與鄭哲智之堂弟鄭博允兩位可作證),證人鄭哲智收到被告催告返還或與原告處理100萬元之存證信函後也不直接去找原告鄭仲軒處理此事與歸還金錢,因此被告也對鄭哲智提出刑事侵占之告訴(詳被證60刑事告訴狀節本影本),已為檢警受理在案,此更可表明被告並無違背委託之意旨。

7、從原告對被告廖恒毅提起民、刑事訴訟以來,被告自始至今一貫秉持著負責任、誠實、認真面對的處理態度,努力的找出相關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照料、交代事物與金錢支出及流向的直接與間接證據提呈給法院與原告,並詳細列出時間點、銀行、提款經手人、過程與事物及支出明細收據(詳被證4、4-1、113年11月5日民事答辯七狀附件收支明細表、金流收支結算、金流明細表、授權執行台新銀行明細表及事件流程圖、114年1月14日辯論意旨狀附表2-1、附表8),也辦理歸還受託保管之金飾、物品、信託不動產(詳被證57、58)與提存餘額(詳被證41、42)。除了表示鄭文楨對被告的信任外,而被告不也辜負在天之靈的表哥鄭文楨所託付之事,並清楚的向原告交代父親所託,被告並無任何背信予表哥鄭文楨。

8、反觀原告鄭仲軒在父親重病離開並不理不睬,父親無法對兒子交代任何事物,而原告卻一直在訴訟中利用繼承人權利身份,以片面之詞推測方式,一直無理的對被告提出請求。訴訟至今也一年多了,被告廖恒毅也有自己家庭及兒女需照顧,被告為此訴訟已身心俱疲。被告受人之託,忠人之事,盡力去完成所託。卻得到鄭家親屬與原告繼承人的無情無義對待,讓被告開始懷疑這世上還有公理嗎?還是被告我太笨活該呢?被繼承人鄭文楨親自指定信託管理不動產(被證19)與喪葬後事處理(證人2仁本劉光倫先生、被證17、18、30、52、55之LINE對話截圖)均請託被告廖恒毅幫忙,卻不是請同姓鄭家親屬幫忙,難道這些鄭家親屬不曾檢討過自己為何鄭文楨不委託你們嗎(詳被證26之112年4月9日錄音與譯文00:10:21〜00:12:00和00:30:

29〜00:33:27相關鄭文楨提到獨自照顧母親並支付費用內容之意)?而原告這種放父親一人孤獨地去承受病魔折磨,讓父親深受內心與身體上的痛苦,連重病癱瘓還要照顧母親鄭王美珠至他離世,對父親鄭文楨受病魔折磨還要承受兒子的無情不理,從不關心,難道不屬於重大之虐待嗎?卻在事後一直推責任到被告廖恒毅身上。被告深感無奈。

9、據悉,原告及鄭家後代雙方都要把所有責任推到只是受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幫忙的被告廖恒毅身上。做事情照料鄭王美珠、鄭文楨的起居生活醫療等雜事是被告,之後由鄭哲智接手收受保管處置100萬元卻置身事外,仍然回頭來找依鄭文楨委託交辦該100萬元金額的被告廖恒毅負責,這完全是沒有任何道理的,被告廖恒毅再度請鈞院詳加審酌,關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能予駁回,以維權益及事理。

(八)關於原告所提之台新銀行、台灣中小企銀、陽信銀行、富邦銀行之請求,原告均用片面之詞推測、推理的方式來合理化,並將所有事推到被告廖恒毅身上,然後要被告廖恒毅說明並負責。請問原告有拿出什麼證據能證明在某時、某地由被告廖恒毅本人提領或取走被繼承人鄭文楨的錢嗎?且被告廖恒毅也在歷次答辯中已經清楚交代上述4家銀行被告廖恒毅受託經手的部分,原告所為主張均無可採。被告廖恒毅在本件民事訴訟過程中,幾乎都親自參與開庭,均以認真負責、誠實面對、不馬虎並重視尊重法院的程序來處理此訴訟。努力的去尋找相關證明,從來不用推理的方式去說明。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什麼事、什麼錢,被告廖恒毅均詳細的列出時間點、事項、金錢額度、經手人…等,並也提存與歸還經手現金扣除支出與鄭文楨已處分部份之結餘額、不動產及被告廖恒毅受託保管中的物品。受人之託,忠於所事,被告廖恒毅盡力完成鄭文楨所託。是被告廖恒毅經手部份,被告廖恒毅已經歷次答辯中交代非常清楚。不是被告廖恒毅經手部份與被告廖恒毅無關,原告用推理臆測一直把責任推給被告廖恒毅,無任何道理。

(九)原告所提附表六部份,被告廖恒毅連看都沒看到,鄭文楨也沒拿給被告廖恒毅,試問被告廖恒毅要歸還什麼?原告所指被告廖恒毅因協助鄭文楨就醫、提領款、購置日常生活所需物品、鄭文楨透過Line與電話聯繫被告廖恒毅云云,就來指控被告廖恒毅知道鄭文楨之使用手機、銀行存摺與印鑑、身分證明文件存放位置,無憑無據片面之詞的指控毫無任何道理。原告竟公然說謊「均拒絕原告進入該房屋內」之說。反而是被告廖恒毅在112年12月4日有Line訊息給原告,請原告盡快騰出時間處理父親委託被告廖恒毅之財務、黃金、房子(詳被證10),原告一直不願處理。

不是被告廖恒毅經手部份,別全部推到被告廖恒毅身上,此與被告廖恒毅無關,再次敘明。

(十)有關被證60~70-1是與證人鄭哲智收取保管處理100萬母親鄭王美珠照護費的相關證明部份。因原告一直執意向被告廖恒毅追討,又不去找保管錢的鄭哲智調解處理。且被告廖恒毅與原告鄭仲軒在112年11月26日見面時(當時尚未訴訟),被告廖恒毅也有當面告知原告此事,當時原告回答:了解(被證54 錄音檔)。又被告廖恒毅也在先前訴訟答辯狀中已經說明此100萬由鄭哲智簽收保管,並提出有關鄭哲智的簽收收據(被證20)、與鄭哲智承諾「我可到法庭說明」(被證44 錄影檔),也請法院傳喚證人鄭哲智到庭說明,於113年11月5日法院第一次傳喚證人鄭哲智到庭說明(鄭哲智未到)、再於113年12月17日法院第二次傳喚鄭哲智(鄭哲智有到,但拒絕作證說明)。因為證人鄭哲智當庭拒絕說明作證的原因,因證人鄭哲智拒絕為此100萬傳喚說明作證,為避免讓被告廖恒毅受不利之判決,則被告廖恒毅會有後續處理動作。所以被告廖恒毅後續以積極負責的態度去處理,先對鄭哲智寄催告存證信函並也通知原告本人。後因鄭哲智逾時不理會(逾時約18天),被告廖恒毅對鄭哲智提告刑事侵占罪。所以被告廖恒毅提出了被證60~70-1的相關證據與處理過程以示負責的態度並呈上法院,並不像鄭哲智已經簽收保管錢也承諾說明卻逃避責任,而原告硬是要被告廖恒毅負責卻不與保管錢的鄭哲智調解處理。被告廖恒毅並沒有原告所指的均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顯有延滯訴訟及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云云之說,被告廖恒毅均以認真的態度處理,也尊重法庭。反觀,113年12月17日開庭當天原告的兩位委任律師也在場,也有聽到被告廖恒毅的委任律師當庭向法官提出說明此事,被告廖恒毅再另外提起存證信函及刑事告訴,都在回應原告之請求,何來之無權處分?何來是違背所託?何來有任何該100萬元仍然在被告廖恒毅保管中應負返還責任呢?均係依法補充被告抗辯之舉證方法,無任何遲延提出之情,且不准提出,對被告廖恒毅也不公平,原告現在用此方式在否定被告廖恒毅所提的補充證據,還說被告廖恒毅延滯訴訟與重大過失逾時呢?顯然原告方都將已是擺在眼前之事實,漠視之模糊訴訟焦點,用此種方式的訴訟策略來攻擊被告廖恒毅,但原告又提不出任何證據,恣意否認被告廖恒毅所提出之證據,均無足採。且原告先已向 鈞院所聲請的證據調查中,除南山人壽保險鄭文楨變更受益人外,其他的均明顯證明與被告廖恒毅並無任何相關,屬於被繼承人鄭文楨自己本人的私事,原告一直將與被告廖恒毅無關之作為推諉由被告廖恒毅負擔或還款,有違採證法則,而無足取。至於南山人壽為鄭文楨於112年1月10日親自辦理變更受益人,同年112年9月29日死亡,鄭文楨變更受益人生效到鄭文楨死亡有8個月時間。在此期間鄭文楨思緒及意識都非常清楚,且都能自己安排事項。若在這8個月內鄭文楨認為被告廖恒毅不妥不適任受益人,鄭文楨都可以自己隨時辦理變更,這部分被屬鄭文楨個人之權利與決定,被告廖恒毅無法干預,再次敘明。變更受益人這是鄭文楨自己的權利,鄭文楨也自己親簽向保險公司申請辦理,也經保險公司認證核准並有書面合約資料,再請 鈞院詳予鑒核,上開爭執亦非本件訴求之重點,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十一)被告廖恒毅已深深覺得原告於被繼承人鄭文楨死亡前並沒有要用理性態度來好好處理父親委託被告廖恒毅的事,提起本件訴訟後,也不依法舉證,且用刑事逼迫被告廖恒毅負責說明,要讓被告廖恒毅來背黑鍋甚至還要賠償他的訴訟策略,原告提不出任何證據卻一直用推測片面之詞去合理化並推責任給被告廖恒毅,均無理由,被告廖恒毅與鄭文楨情同手足,在原告不接觸不理會不關心即將過世的父親鄭文楨,被告廖恒毅忠於所託盡力照護鄭文楨及鄭王美珠母子,被告廖恒毅並完足的清楚交代經手部份、歸還保管並積極處理,而原告嗣後反而不認真去看待被告廖恒毅所提出說明與證據。尤其是被證4記帳本中被告廖恒毅也有附上發票與收據,這些發票收據也有時間、費用金額、相關長庚醫院單據、購買醫療保健用品(包含醫療輔具與食品及用品)、與鄭文楨及看護對話紀錄的證明、協助買菜與食物的照片、喪葬塔位費用收據…等, 鈞院並傳喚證人陳隆興(鄭文楨好友)與劉光倫(仁本公司)出庭作證,均可證明被告廖恒毅所為答辯均為事實。況被繼承人鄭文楨親自與代書洽談並指定委託被告廖恒毅幫忙管理信託房屋,且鄭文楨確有與代書蔡明憲先生親口說到兒子不與父親聯繫情況,嗣因被告廖恒毅房屋部份歸還,則不再傳喚證人。以上種種被告廖恒毅均努力找出證明,難道鄭文楨生病癱瘓委託被告廖恒毅幫忙照顧,被告廖恒毅就要承擔所有的責任嗎?而原告卻一點都沒有盡到為人子之責任,本件訴訟一直用推論、推理、臆測的方式來抹黑被告廖恒毅,這樣有道理嗎?對被告廖恒毅完全不公平,原告還要叫被告廖恒毅為叔叔,怎面對遺產就反目成仇?還提出刑事告訴呢?被告廖恒毅僅能說做人太難了。另,被繼承人鄭文楨於被告廖恒毅保管財物中,自己取回7萬元、60萬元與15,000元供自己使用,這是鄭文楨自己的錢他自己要拿回,試問被告廖恒毅有什麼權利阻止?鄭文楨要怎麼使用有需要跟被告廖恒毅報告嗎?這是鄭文楨生前自行處分的事,試問這些錢鄭文楨要放哪或如何花用與被告廖恒毅有何相關?被告廖恒毅是受人之託,且盡誠實的義務告知原告,卻反而得到原告的抹黑。若原告把所有事都用推測方式來合理化推給被告廖恒毅,那被告廖恒毅也可推論也許原告已經在鄭文楨家中已找到此7萬元、60萬元與15,000元、及原告所指的附表六中要求被告廖恒毅歸還之物品?(此等財物與被告廖恒毅並無相關,鄭文楨又沒交給被告廖恒毅保管,原告應舉證鄭文楨何時、何地、如何交給被告廖恒毅?且被告廖恒毅有經手保管部份已歸還原告簽收)甚至鄭文楨私人與原告母子可能有金錢上的往來,原告這種主張不無故意隱瞞要陷害栽贓被告廖恒毅,也是合理推論。

(十二)關於原告所指父親鄭文楨與母親結婚時的金飾,試問此金飾長什麼樣子?被告廖恒毅我連看都沒看過,更不要說摸過,原告以莫名其妙的推測來要求被告廖恒毅返還,試問這結婚金飾與被告廖恒毅有何相關?要指控也應有個「時、地、物」,這跟被告廖恒毅有關係的證據嗎?且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金飾保管並告知將來交給兒子,被告廖恒毅也誠實告知原告並已歸還,但原告竟誇張要求還要歸還被告廖恒毅沒有保管的結婚金飾。這明顯證明了原告真實目的就是要讓被告廖恒毅背黑鍋,將一切責任歸咎被告廖恒毅當替死鬼。原告父親鄭文楨生前處分的、委託處理的、甚至醫療與生活花費一律不承認,並連本帶利的要求被告廖恒毅償還,對一個癱瘓且在受多種方式(標靶藥物治療、免疫治療、細胞治療、放射治療,可向長庚醫院查證)治療癌症的父親與年老也癱瘓的祖母,都不必花到任何錢的概念,連兩位癱瘓聘請看護也不認(有一堆相關親朋好友可證明),一律推到受託幫忙照顧的被告廖恒毅身上。原告也藉此轉移了他自己應該負起的責任。感嘆原告還有良心嗎?林口長庚醫院的細胞治療協調師劉馥瑄小姐及肝臟外科醫師李威震醫師兩位均表示同意若法院有需要求證被告廖恒毅照護被繼承人鄭文楨之陪伴醫療過程,願意為此作證。原告無端指控被告廖恒毅,枉為其是學醫的良醫?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照顧期間只是腿部癱瘓,無法行走這段時間。但鄭文楨的身體活動(包含上半身與手部)均正常,且思緒與意識非常清楚,都能安排自己的私事、會客聚餐…等(被證29-1、4、5、6之聚餐照片,此親友們可作證)、能與長照居服員簡秀伶小姐(可作證)討論母親鄭王美珠的日常照護並簽名在特約個案服務紀錄表(詳被證59)。甚至鄭文楨自己要外出曬曬太陽或出門透透氣,均坐著輪椅由看護陪伴外出(被證29-9與被證29-10 看護與鄭文楨自拍照片)。24小時鄭文楨身邊也都有看護,為什麼原告要將什麼事都推給被告廖恒毅?被告廖恒毅受被繼承人鄭文楨之委託,交託保管財物及授權支付費用、交代處理事項、照顧他與其母親鄭王美珠等,被告廖恒毅盡心盡力付出並遵照鄭文楨所託執行。除了身體上照顧外,心靈上被告廖恒毅也努力讓兩位長輩能盡量開心,主要目的是讓他們在這人生末段過程中,雖然身體疼苦,但不要讓他們連心理也一樣苦,至少被告廖恒毅我做到讓他們覺得有家人的溫暖與關心,他們並不孤單。以上這些種種,鄭文楨常聯絡有往來的親朋好友,大家都看在眼裡,原告都可去求證。被告廖恒毅再次敘明,被告廖恒毅已經清楚交代鄭文楨委託由被告廖恒毅經手處理的部份分為:鄭文楨生前已經處分部份與交代未處理部份(附表2-1)。

又,被證4記帳本上生活醫療相關雜支…包含喪葬費與看護費等共2,565,171元部份、私人贈與被告廖恒毅廖恒毅107萬元、酬謝被告廖恒毅在公司付出近30年分紅100萬元、補貼被告廖恒毅10個月來的照顧296,000元(此部分轉帳)、委託被告廖恒毅照顧母親照護費100萬元(鄭哲智收取保管)、委託被告廖恒毅10年房屋管理預備金100萬元(已提存歸還),以上均是被繼承人生前已經親自處分部份,並不屬於遺產,且與原告並無相關。

(十三)至於鄭文楨交代被告廖恒毅處理而未處理部份,包含12位晚輩如下:鄭欣雅、鄭欣昌、鄭哲智、鄭詠珊、鄭博允、鄭博心、鄭博如、巫育綺、巫育瑄、巫聿婷、廖佳瑩、廖宥崴,一人50萬元共600萬元、侄子鄭欣昌保險5萬、姪女鄭詠珊機票20萬、好友陳隆興之子陳禹丞20萬元、姨子施采伶之子汪煒傑20萬元、汪煒竣20萬元,以上總共685萬元為鄭文楨囑託在他往生後再贈與,屬遺產部份(但不是委託給繼承人鄭仲軒繼承)。因繼承人鄭仲軒在鄭文楨生前完全不出現,至鄭文楨彌留病危時才出現。因繼承人已出現,被告廖恒毅知道這上開685萬遺產部份已不是能由被告廖恒毅權利處置,所以於訴訟中也已提存法院原告均可前去提領,至少在此範圍內之金額,被告廖恒毅並無保管,原告執意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無任何理由。

(十四)而鄭文楨生前委託原告之阿姨施采伶保管要給原告的500萬部份,被告廖恒毅也依鄭文楨指示交付施采伶,而施采伶也將此500萬提存還原告,據悉原告已經前去法院提領完竣,且撤回施采伶部分之訴訟,在此金額範圍,被告廖恒毅均已交代所有金流去向,原告還一直執意請求是何道理?被繼承人鄭文楨本要留給兒子鄭仲軒的委託被告廖恒毅信託管理的不動產房屋(被證19)與原告阿姨施采伶保管之500萬(被證25),均為鄭文楨親自辦理簽名,並有設立條件且10年為期限。這才是鄭文楨指定與兒子鄭仲軒有關的部分。上開提到的信託房屋之管理預備金100萬元為鄭文楨生前已處分且委託被告廖恒毅處理,但因被告廖恒毅雖然受鄭文楨信託管理不動產房屋,可是原告完全不認同父親處置之信託,被告廖恒毅不願意再為其付出勞力管理,為了免除未來原告還不知會如何栽贓被告廖恒毅,被告廖恒毅決定也已經辦理不動產移轉歸還原告,也將此100萬元房屋管理預備金也已提存法院歸還原告,原告均可前去提領,至少在此範圍內之金額,被告廖恒毅並無保管,原告執意請求,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並無任何理由。母親照護費100萬元承如前呈民事辯論意旨狀中的壹、三十八項所說明,此照護費是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照顧其母親所要使用的金錢。鄭文楨在生前就已經親自處分並交代給被告廖恒毅此金額,不屬於遺產,屬於生前託付給母親,且與原告並無相關。也說明若鄭家親屬願意接手照顧母親,則就交給鄭家親屬處理及如未花完則餘額分配給晚輩。被告廖恒毅完全依照鄭文楨指示去執行,並沒有一分一毛在被告廖恒毅自己的口袋。且照顧鄭文楨已年老癱瘓之母親不用任何花費嗎?還是原告認為是被告廖恒毅自己倒霉活該要答應他父親來照顧祖母,所以要被告廖恒毅自己承擔費用呢?再來這筆100萬元是鄭文楨生前指定要給母親的,屬於母親的錢。並由母親家屬處理也應用於母親,試問原告有何權利否定被繼承人鄭文楨決定的生前處分?原告若要請求,也理當去找保管處理錢的鄭哲智才是,反過來主張被告廖恒毅無權處分,均無理由。原告於鄭文楨罹癌生病癱瘓期間都不回來探望,更別說照顧,連一次關心探視都不願意。試問一個癌末癱瘓父親要如何交代兒子事情?然後原告才在事後用臆測推測方式逼被告廖恒毅要歸還他父親的所有。道理何在?

(十九)關於鄭文楨富邦銀行補貼被告廖恒毅296,000元部份,被告廖恒毅已在第一次民事答辯狀中的附表五編號33之

(b)、編號34、編號36、被證22、112年9月14日被證24錄音與譯文00:00:29中已出說明與證據。鄭文楨於112年9月6日向被告廖恒毅提出要補貼被告廖恒毅正式接手10個月來照顧他與母親的津貼(第一次答辯中已說明在附表5-編號33),試問被告廖恒毅當時兼顧鄭文楨住院又要照顧其母親還要上班工作,能馬上說就立刻處理嗎?在112年9月12日被告廖恒毅要至富邦銀行處理鄭文楨交代的這件事前,還先傳訊息告知鄭文楨並取得同意,且在辦理轉帳後還傳存摺圖片並告知鄭文楨已轉帳296,000元至被告廖恒毅富邦帳戶,鄭文楨同意(被證22)。

鄭文楨也在(被證22中2023年9月11日一 20:13)裡對被告廖恒毅訊息表達「你真的很辛苦,我很感謝你幫我忙」之謝意。後於112年9月14日被告廖恒毅在長庚醫院陪伴鄭文楨時,鄭文楨又再次感謝被告廖恒毅生病期間的照顧並說明補貼,被告廖恒毅也是當事人,在鄭文楨面前錄音,試問有何不法?此等事證,原告再恣意否認是何道理?

(二十)關於被繼承人鄭文楨私人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酬謝被告廖恒毅在公司付出近30年分紅100萬元、補貼被告廖恒毅10個月來的照顧296,000元(此部分轉帳),均是鄭文楨本人生前處分並願意贈與、酬謝及補貼被告廖恒毅,且被告廖恒毅也提出(被證1、被證22、被證23錄音與譯文、被證24錄音與譯文)證明,且錄音為鄭文楨與被告廖恒毅之對話並和贈與、酬謝及補貼被告廖恒毅相關,被告廖恒毅也是當事人,在鄭文楨面前錄音,屬正當保留證據,試問有何不對?另按民法第547條規定,委任關係,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予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之規範意旨,鄭文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協助、照料其及母親鄭王美珠之生活及醫療起居等事務,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9月29日死亡止,近一年期間,鄭文楨同意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112年9月6日,被證23、24)、及另給29萬6千元照料期間之報酬補貼(112年9月12日,被證23、24),均屬合乎經驗常規,依法有據。

(二一)綜合上述,(一)被繼承人鄭文楨在生前委託被告廖恒毅之事,被告廖恒毅均依照鄭文楨指示執行,並盡力提出能證明的相關證據。且這些都是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所處分,與繼承人鄭仲軒完全無關。(二)至於被繼承人鄭文楨親自辦理與繼承人鄭仲軒有關的部份,被告廖恒毅也依鄭文楨指示交付500萬至原告的阿姨施采伶保管(此部份施采伶也已辦理提存,原告已收受),金飾、受託保管之物品與信託不動產房屋被告廖恒毅也移轉歸還原告收受。(三)再來財務方面扣除支出部份與被繼承人鄭文楨生前所處分後在被告廖恒毅所保管的現金餘額裡,因為此為被繼承人鄭文楨委託要在往生後贈與晚輩(非繼承人鄭仲軒)之遺產,但繼承人原告在父親病危才出現,且被告廖恒毅於112年11月26日與原告見面時告知原告父親委託此筆錢的分配之事(被證32、被證31、被證10),請原告收回並依被繼承人之本意處理,原告不但不處理,卻對被告廖恒毅提出民、刑事告訴。此贈與晚輩部分因有爭議,被告廖恒毅也不願再負保管責任已將餘額提存歸還原告。所以被告廖恒毅受鄭文楨委託而經手部分已交代很清楚並處理歸還。非被告廖恒毅經手部分,與被告廖恒毅無關。

(二二)以下為被告廖恒毅想向法官說明被告廖恒毅整個照料鄭文楨當時心路歷程的處境,望請鈞院詳加鑒核:

1、被告廖恒毅小時候等同類似半個孤兒,阿姨鄭王美珠與表哥鄭文楨在被告廖恒毅國中時負起了照顧被告廖恒毅責任。

2、被告廖恒毅求學階段鄭文楨無私付出讓被告廖恒毅雖無正常家庭卻能安心讀書。

3、在被告廖恒毅專科四年級時(84年),鄭文楨買房子也特地幫母親鄭王美珠與被告廖恒毅各準備房間,鄭文楨、母親鄭王美珠、被告廖恒毅三人同住。(當時鄭文楨還沒認識繼承人鄭仲軒的母親,大約90年左右才認識)

4、被告廖恒毅於專科三年級(83年)開始半工半讀於表哥鄭文楨持有股份的今成企業有限公司上班(被證1被告廖恒毅的勞保年資),除了能自己賺零用金與學費及學習工作經驗外,也能讓表哥鄭文楨不必再為我的費用負擔,被告廖恒毅也能替表哥鄭文楨工作,協助表哥打拼他的事業。

5、表哥鄭文楨也協助被告廖恒毅於91年底購屋,讓被告廖恒毅能成家結婚。

6、表哥鄭文楨一直以來都是獨自在照顧母親,恃母至孝,其鄭家親屬們都將此視為自然,有人承擔就責任全給表哥鄭文楨,無論出錢出力鄭文楨付出甚多。兒子鄭仲軒之原告卻都不來理會他,一直到彌留階段才來醫院探視,提起本件訴訟,看來金錢比親情重要。

7、基於上面所說明,表哥鄭文楨對被告廖恒毅恩情,被告廖恒毅永遠不會忘記。被告廖恒毅秉持著飲水要思源,被告廖恒毅雖無任何成就,但能安定成家有一對兒女,都是表哥鄭文楨幫助我的。一路以來,被告廖恒毅從沒離開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到其他的公司去上班,因為被告廖恒毅想一路幫助表哥,讓他安心有個工作上的助手,也努力學習工作上技能。

8、無奈,表哥鄭文楨罹癌又因轉移壓迫脊椎造成癱瘓,他在我面前傷心痛哭說:「他一生都盡心盡力替家人付出,幫忙家人,最後老天爺卻讓他承受如此下場,讓他孤獨一人還要擔心年老母親」。當下,被告廖恒毅我真的於心不忍,醫療上我沒辦法幫他,我能做的就是表哥要我幫他什麼我就用盡我全力的去做。被告廖恒毅我此時再不回報此恩情,就再也沒機會了,我不想去考慮太多,做就對了。這是我唯一能報恩的時刻。

9、被告廖恒毅在照顧表哥鄭文楨的過程,均秉持著「表哥交代什麼,被告廖恒毅就依照表哥交代指示去做」,從不去主導表哥鄭文楨的任何決定與私人事情。且表哥鄭文楨除了下肢癱瘓外,判斷力、意識狀態、思緒對談,都非常清楚正常。

10、鄭家親屬也都有看見被告廖恒毅盡力的在照顧表哥鄭文楨與母親鄭王美珠,但鄭家親屬的態度還是跟之前表哥獨自照顧母親一樣,有人負起照顧責任就都丟給那個照顧的人。鄭家親屬好像似朋友來探病一樣,看看關心一下就沒事離開,有事通知才會來,都不主動幫忙。被告廖恒毅也要工作、也有小孩家庭,還要兼照顧鄭文楨與鄭王美珠,鄭家親屬那麼多人竟沒人來陪伴兩位癱瘓的家人。

11、令人痛心的是鄭家親屬明明都有看到這些過程,卻在鄭文楨離世後,竟要脅被告廖恒毅要對他們交代清楚鄭文楨委託被告廖恒毅之金流明細並將錢分配交給他們,試問被繼承人鄭文楨生病期間意識狀態與思緒判斷都非常清楚,這些鄭家親屬也有親眼見到,或是他們為何不直接詢問鄭文楨呢?反而在鄭文楨離世後才逼問被告廖恒毅,他們是繼承人嗎?有權利逼問受鄭文楨委託的被告廖恒毅嗎?被告廖恒毅多次向他們說明「繼承人鄭仲軒已出現,鄭文楨委託我所保管的遺產方面雖然有交代要給12位晚輩,但因無鄭文楨遺囑,我只能先保管後告知父親所託之事並交還給繼承人處理」。但鄭家親屬卻要脅被告廖恒毅不能先跟繼承人見面,要先把錢給他們後才可與繼承人見面,非常無理的要求。甚至還在母親鄭王美珠出殯火化場大廳圍著被告廖恒毅交出錢,並怒罵被告廖恒毅是禽獸,還想打被告廖恒毅,還至被告廖恒毅家住處堵人三天(已將證據提報檢察官)。

12、被告廖恒毅因受表哥鄭文楨信任委託幫助,卻遭受繼承人鄭仲軒與鄭家親屬的如此對待,深感痛心。原告訴請本件請求,完全無理由甚明,敬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訟請求,判還給被告廖恒毅一個公道。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鄭文楨(原告書狀誤寫為「禎」)之子,為鄭文楨之唯一繼承人,鄭文楨於112年9月29日死亡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鄭文楨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附本院卷㈠第2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取。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鄭文楨生前受鄭文楨委託保管鄭文楨所有之財物,於鄭文楨死亡後,依繼承關係,被告應將受託保管之鄭文楨遺產交付原告等語,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採取。惟兩造對於被告應交還之財物數量有所爭執,各為前述之主張及抗辯,經查:

(一)關於台新銀行帳戶部分:原告主張鄭文楨生前於台新銀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有鄭文楨出售「今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今成企業公司)投資額予訴外人陳添福,於100年2月4日取得價金400萬元匯入該帳戶,該帳戶存款於110年4月至12月底間,以每月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轉匯至附表三之其他銀行或現金提領110年間共計至少被異常匯出及提領419,268元;另鄭文楨生前購買之股票,於112年1月起陸續出售,所獲得價金匯入台新銀行證券帳戶,再轉入前揭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內,自111年1月起,以每日提領15萬元,於鄭文楨在112年8月住院至9月29日死亡約1個月期間,該台新銀行存款帳戶遭提領137萬元,111年至112年9月間則是遭異常匯出及提領8,746,979元,此部分被告應返還共計9,166,247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2年9月22日間受鄭文楨交付銀行提款卡,受委託自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內每日提款15萬元,共領取現金7,835,000元(答辯狀附表八之說明),其中565,171元作為鄭文楨之生活醫療費用之一部份,與111年10月25日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領取之205萬元,扣除鄭文楨自取現金5萬元後餘200萬元,合計2,565,171元作為鄭文楨生活醫療支出,並提出【被證4】之記帳本影本以為證明(附本院卷㈠第209頁以下);另鄭文楨於112年4月15日取回60萬元,另50萬元連同出售今成企業公司股份所得450萬元共500萬元交與施采伶信託保管(出售股份所得所剩100萬元另由鄭文楨贈與被告);鄭文楨又於112年9月5、6日間取回15,000元,再另贈與被告廖恒毅107萬元,餘額5,084,829元已經完成清償提存手續,被告廖恒毅已經無保管上開台新銀行任何款項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鄭文楨於110年、111年至112年9月間之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內款項流動為被告所領取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此主張負舉證之責,不能以被告於在此期間之後有受鄭文楨之委託自該帳戶取款,即主張在此之前該帳戶款項流動均為被告所為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又查,關於被告自承受鄭文楨委託自前揭台新銀行帳戶領取款項部分,被告有提出記帳本影本以為證據,尚非全無可採;至於被告抗辯其受鄭文楨贈與100萬元、107萬元部分,原告雖否認有此事實,然衡以鄭文楨於罹患重病之時,親近家屬並未在其身邊照顧,甚且還有當時年逾86歲之年邁母親鄭王美珠尚需照顧,被告雖受僱於鄭文楨經營之公司,但於鄭文楨將今成企業公司出售後,被告仍繼續受鄭文楨之委託處理私人事務,顯見被告與鄭文楨之間雖無成立正式僱傭關係,然於情理上補助受任人津貼,猶如給付工資與受僱人一般,此部分被告雖僅有錄音可為證據,亦屬合於一般常情,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堪以採取。另鄭文楨前於112年7月17日與被告訂立信託契約書,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及○○區○○路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等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有信託契約書影本可參(即被證19,附本院卷㈠第297至308頁),被告已於113年8月間塗銷信託登記,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亦有所有權狀影本可參(即被證58,附本院卷㈢第235至241頁),由上開情事觀之,鄭文楨且將不動產信託登記於被告名下,預留信託財產之管理費用乃屬常見情形,其委託被告處理其他金錢事務之可能性極大,當可信被告所抗辯之金錢處理情形。從而,被告抗辯此部分餘額應認定為5,084,829元一節應堪以採取。

(二)關於陽信銀行新福分行帳戶部分:原告主張鄭文楨支勞工保險於112年7月11日退保,其應領取之勞保老年給付金額為2,061,000元,於112年7月28日匯至鄭文楨於陽信商業銀行新福分行(以下簡稱陽信銀行)開設之存款戶,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影本及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影本(見原證10、11,附本院卷㈠第105頁、第107至108頁),該帳戶之存款自111年起即遭異常提領鉅款,至112年8月9日該帳戶存款全部提領完畢,合計被異常提領4,292,329元;被告自承鄭文楨將其中322萬元交給被告,被告並未說明兩者有1,072,329元差額原因,因而請求被告應返還上述金額4,292,329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其於112年1月6日與鄭文楨同至陽信銀行領款122萬元,並受鄭文楨委託保管此筆122萬元,又於112年8月9日與鄭文楨同至陽信銀行領取207萬元,其中7萬元鄭文楨自行保管,被告受託保管200萬元,合計受鄭文楨委託保管陽信銀行領出之322萬元;此2筆共322萬元用途是其中100萬元作為信託保管房屋之管理預備金,另100萬元作為照顧鄭王美珠之照料費,此筆100萬元已於112年11月9日交給訴外人鄭哲智保管,賸餘122萬元,是此部分由被告保管金額共222萬元,被告已經提存等語。經查,被告前於112年11月9日晚間20時許將100萬元交付訴外人鄭哲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母親照護費委託」收據及照片影本以為證據(即被證20,附本院卷㈠第309頁),依據該收據影本所載:

「鄭文楨委託用於給付母親鄭王美珠的照護費新台幣100萬元。交由侄子鄭哲智保管並負責支付母親鄭王美珠所使用的開銷支出。若此筆照護費未全數使用完畢,則剩餘的金額將由鄭文楨的晚輩欣雅、欣昌、哲智、詠珊、博允、博心、博如、育綺、育瑄、聿婷共10人平均繼承。(刪除佳瑩宥崴等4字,並將12改為10,被告及鄭哲智均於修改處簽名)」等語,被告抗辯該筆100萬元用作照顧鄭文楨之母鄭王美珠用途業已轉交訴外人鄭哲智,此部分由被告受託保管金額共222萬元(已經提存)一節,當堪以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超過此數額之金額部分,則未舉證證明其為真實,且贈與超過免稅額者固應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但不能以鄭文楨未依法申報贈與稅反推並無贈與之存在,況贈與並非必以書面契約方得生效,則原告該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三)關於富邦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將鄭文禎在日盛銀行(後與富邦銀行合併,改為富邦銀行帳戶)帳戶存款296,000元匯至被告在富邦銀行帳戶,否認該筆款項係鄭文楨贈與被告之金錢等語。被告則抗辯是受鄭文楨之託於112年9月6日前往醫院結清醫療費用,該款項是補貼111年12月3日至112年9月6日共10個月每月3萬元給被告,並提出對話紀錄影本以為證據。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鄭文楨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被證22,附本院卷㈠第313頁以下),可見鄭文楨有同意被告將前揭日盛銀行帳戶內款項296,000元轉匯被告之富邦銀行帳戶,完成轉匯後並告知鄭文楨之情形,雖原告主張前揭通訊軟體紀錄並非真正,然因鄭文楨業已死亡,無從就此通訊紀錄之形式上真偽予以確認,然衡諸前揭被告曾受僱於鄭文楨之情事,鄭文楨贈與金錢給被告作為代替工資性質之補貼,當可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乃非可採。

(四)關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化成分行(下稱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帳戶部分:原告主張此帳戶遭異常匯出或提領2,340,060元,被告自承提領205萬,尚有290,060元差異,被告雖稱鄭文楨取走其中5萬元,另200萬元乃用作照顧鄭文禎及鄭王美珠費用,被告自行書寫之帳目不可採信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受託自台灣企銀帳戶領出205萬元,已經全部作為照料支出完畢等語,並提出記帳本及收據影本以為證據(見被告提出之被證4記帳本及收據與各收據編號、113年2月6日答辯狀之附表1、113年6月11日答辯三狀之附表7說明及證據,附於本院卷㈠第209頁以下、卷㈠第175頁以下、卷㈡第749頁以下),堪可採信。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提【附表2】(見本院卷㈠第177頁)所載「編號9」要給12位晚輩遺產600萬元、鄭欣昌保險5萬元、鄭詠珊機票20萬元、汪煒傑20萬元、汪煒俊20萬元、陳禹丞20萬元,共計685萬部分,原告否認鄭文楨有此處分或贈與,被告應將該685萬元返還原告等語。被告就此部分以有爭議而將此筆685萬元提存。

(六)綜上,被告所受託保管之款項計有台新銀行部分5,084,829元、陽信銀行部分222萬元、原定給12名晚輩遺產685萬元等3筆(富邦銀行及台灣企銀部分均為0元),合計14,154,829元。惟查,被告已於113年4月25日清償提存7,854,829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0622號提存書及收款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21、123頁),則被告尚有保管鄭文楨委託之款項金額為630萬元。

(計算式:5,084,829元+2,220,000元+6,850,000元-7,854,829元=6,300,000元)。

(七)關於今成企業有限公司出資額出售部分:原告主張鄭文禎出售今成企業公司之股份獲得價金550萬元,被告自承獲得鄭文禎贈與其中100萬元,另450萬元加上台新銀行提款中之50萬元,共計500萬元交給訴外人施采伶保管,然由台新銀行存款帳戶交易明細中僅發現訴外人陳添福於110年間曾有匯款400萬元至該台新銀行存款帳戶,另150萬元價金並未存於鄭文禎名下的帳戶,可見該150萬中之100萬現仍由被告占有中,被告應負返還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鄭文禎處分今成企業公司股份之價款400萬元存入台新銀行帳戶並非正確且與被告無關,且原告於110年6月29日搬離鄭文楨住處,原告上述所主張110年2月4日的時間點為原告仍住在父親鄭文楨家時間,與被告無關,其餘如前述等語。經查,鄭文禎出售今成企業公司出資額所獲得價金550萬元之用途業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

(八)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黃金飾品、物品附表所示之物品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尚持有鄭文禎所遺如前揭物品附表所示之動產等語;被告則抗辯除提款卡有鄭文禎簽名,保留以供日後鑑定所需之外,其餘已經返還完畢等語。經查,原告於114年1月17日提出之「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見本院卷㈢第441頁以下)所附之「附表六」(見前述原告主張內容之「物品附表」,見本院卷㈢487至488頁)及【原證21歸還物品清冊】(附本院卷㈢第461頁),其中原告請求判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返還附表五所示黃金,如不能返還黃金實物,則應給付原告99,694元及利息一節,於原告所提出之前揭「歸還物品清冊」之編號1今項鍊、2金幣、3金片等3項業已於113年9月4日由原告簽收,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可准許。又查,鄭文楨所有之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及富邦銀行之存摺、印章、鑰匙、遙控器、磁扣等物,亦由原告於同日簽收,有前揭「歸還物品清冊」影本可參,則被告已經返還部分之物品,原告仍列入請求範圍者,自不應准許。至於前揭「物品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除雙方確認之台新銀行提款卡仍由被告持有中以外,被告否認有持有前揭物品,原告又未舉證證明被告持有前揭物品為真實,則該部分請求亦屬無可准許。至於尚未交還原告之台新銀行提款卡部分,雖被告抗辯為保留鄭文楨之親筆簽名式樣以供日後鑑定使用等語,但此一理由乃關於證據保全問題,並非被告有持有該提款卡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張台新銀行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一節,應可准許。

(九)關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山人壽公司)給付之保險金部分:原告主張鄭文禎生前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人壽保險變更受益人為被告,被告應將所受領之保險金120萬元返還予原告及鄭王美珠全體合法繼承人所有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鄭文禎前於82年間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要保書所填寫之受益人為其母鄭王美珠,嗣於112年1月10日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有被告提出之人壽保險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及南山人壽公司契約內容變更批註書等影本為證據(即被證9,見本院卷㈠第265至269頁),則該人壽保險之要保人鄭文禎本得自由變更指定之受益人,被告基於該人壽保險之要保人所指定之受益人受領保險公司給付之保險金,並非無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該保險金應屬於原來受益人鄭王美珠所有一節,尚無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原始投保所填寫之要保書與之後變更契約申請書上之鄭文禎簽名不相同一節,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該申請變更受益人之申請書為經他人偽造之事實,且個人簽名於時隔30年後難保完全沒有變化,原告此部分主張乃無可採。更況,鄭王美珠之繼承人並非僅有鄭文禎一人,原告主張代位繼承,但聲明並未為全體繼承人而為請求,其此部分請求亦屬不能准許。至於保險契約對於保險金之命名,乃是保險公司於行銷上之考量而命名,並非指定要保人或受益人必須用於指定用途始可請求給付保險金(例如必須提出收據實報實銷之醫療保險始有指定用途),原告主張系爭保單所給付之保險金中有部分為喪葬費用保險金而認為被告應由其中支出鄭文禎之喪葬費等語,並無可採。

(十)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㈠第141頁)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一節,亦堪採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託物,於630萬元及自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將所持有之台新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即原告所提被證21歸還物品清冊照片編號27-28所示提款卡,帳號與卡號非同一,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477頁)返還原告等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又本件被告於訴外人鄭文楨死亡後,即已通知原告交還鄭文楨遺產事宜,但為原告拒絕受領,則本件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規定,命由原告負擔,併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等
裁判日期:202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