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 告 周徐美玉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被 告 新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王益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李嘉玲張貴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價購土地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67號裁定移送本院),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以新臺幣(下同)2,346萬元價購原告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殘餘土地乙筆、面積102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卷第318頁)。則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為請求被告上開價購之金額,是本件訴訟標價額應核定為2,34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8,4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4,000元,尚應補繳21萬4,4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