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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胡淨賢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被 告 侯瑞龍

侯美雪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孟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於民國103年11月14日簽訂買賣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契約之出賣人,其於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顯具利害關係,堪認其於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侯瑞龍與被告侯美雪為父女關係,系爭不動產原係登記

於原告之名義,原告與父母親居住至今,原告與父親胡友仁均以駕駛挖土機從事挖土或拆除廢棄房屋為業,於103年9月間,胡友仁獲悉訴外人中福營造公司欲拆除其所有之廢棄大樓,乃邀以被告侯瑞龍、訴外人陳進龍合資新臺幣(下同)10,312,500元、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定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定瑋公司),與中福營造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書),因拆除後之鋼筋出售款歸定瑋公司所有,故系爭承攬合約書第3條約定總工程為「零金額」。而定瑋公司出資比例為陳進龍50%、胡友仁20%、被告侯瑞龍20%(出實額讓與胡友仁,故胡友仁出資比例合計為40%)、被告侯瑞龍之侄侯沅毅10%,惟當時胡友仁經濟不寬裕,被告侯瑞龍乃應允借款4,125,000元予胡友仁。

㈡就胡友仁與被告侯瑞龍間之借貸關係,被告侯瑞龍遂要求胡

友仁出具擔保品,故二人於103年11月14日約在系爭不動產面談,被告侯瑞龍則備妥「動產擔保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擔保契約書),並邀同即系爭擔保契約書所列債權人訴外人方以輝,及由代書呂榮進同行,而原告及胡友仁並不認識方以輝、呂榮進,且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擔保契約書之所以預先記載6,100,000元,即是包含所述的出資額4,125,000元,剩餘款項1,975,000元即應屬胡友仁前向被告侯瑞龍之借款本息(惟未經雙方結算確認,僅係被告侯瑞龍自行載明之金額)。

㈢原始擔保契約所列之擔保品為:小松怪手410型共兩台,大銅

牙及破碎機共兩套,小松怪手PC200型共乙台,大銅牙及破碎機共乙套,上開動產價值已遠超過6,100,000元。而雙方正進行簽署間,被告侯瑞龍又稱上開動產原告或胡友仁可隨時運走而無保障為由,故要求胡友仁以系爭不動產作擔保。在場之代書呂榮進即取出預先備妥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要求胡友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作為擔保,胡友仁為求上開拆除工程能順利進行遂允之,但敘明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餘額約8,000,000餘元,被告侯瑞龍認為有足夠之擔保,乃允代為償還該貸款,而代償之金額計入債權總額中,被告侯瑞龍對登記名義人早有腹案,乃取交未到場之被告侯美雪之印章予代書呂榮進,代理被告侯美雪與原告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另再補一紙至109年l月l日以前買回之協議,以及為保障其債權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是由被告侯瑞龍代理被告侯美雲與原告簽署。而原簽署之系爭擔保契約書,則因別有以系爭不動產擔保而自應作廢,故103年11月14日後亦無系爭擔保契約所稱之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及就該挖土機及配件求償之事。㈣足見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之真意,應是以系爭不

動產作為債權之擔保,而非買賣,且未能確定債權金額,故未作結算。爰依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l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第l項、第873條之l第l、2項、第767條規定(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侯瑞龍代理被告侯美雪於103年11月14日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侯美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本院109年度板簡字第747號、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等判決

均已處理原告於訴訟中提出系爭擔保契約書之質疑,而歷審均已詳查系爭擔保契約書右上角加註之結算金額,並肯認系爭擔保契約書為真正,甚至原告均承認系爭擔保契約書上捺指印部分亦為其所捺,而原告竟將已調查完備之證據作為起訴之理由,顯見其誤導之意圖。

㈡又原告已自承其確實有向被告侯瑞龍借款,因還不出所借款

項故有簽訂系爭擔保契約書一事。被告侯瑞龍與胡友仁結算債務認借款金額後,欲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償之用,才有後續被告侯美雪買受系爭不動產之事。胡友仁原積欠被告侯瑞龍11,964,000元債務加上將提供資金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原擔保貸款債務8,438,243元,合計20,402,243元(計算式:11,964,000元+8,438,243元=20,402,243元),扣除1,050,000元後,再扣除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14,500,000元後,胡友仁剩餘積欠被告侯瑞龍所餘債務為4,852,243元,並在系爭擔保契約書右上角註記。又被告侯美雪買下系爭不動產後,原告與被告美雪間另有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以每月租金25,000元由原告向被告侯美雪租賃系爭不動產,且原告自104年間至109年間均有按月支付租金,凡此均得以證明雙方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真正合意並已履行,而非原告所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簽訂而有買賣債權不存在之事實。

㈢另關於系爭不動產之附買回之約定,係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時,已知被告侯美雪將貸款8,438,243元提供償還原告所積欠之系爭不動產之原擔保貸款,並另約定被告侯美雪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原告以何種條件買回,又有所謂附有買回之約定,其前提則為原告與被告侯美雪已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合意,嗣後方有買回之約定。原告所稱雙方為通謀虛偽意思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故買賣債權不存在云云,但原告均未提出證據,原告所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被告侯瑞龍之證詞,更能證明胡友仁確實有積欠被告侯瑞龍借款,甚至胡友仁還坦承已在系爭擔保契約書上捺指印證明其確有欠款,故將系爭不動產作為抵償債務之一部分,現又主張雙方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不存在,並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塗銷,顯然自相矛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侯美雪(由被告侯瑞龍代理)於103年11月間簽訂

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上記載由被告侯美雪以價金1,450,000元,向被告侯美雪購買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並已經轉登記為被告侯美雪所有。又原告與被告侯美雪另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其上記載由被告侯美雪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予原告,租賃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月1日止,每月租金為2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至158頁),並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1至65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抵押權人請求抵押人為抵押物所有權之移轉時,抵押物價值超過擔保債權部分,應返還抵押人;不足清償擔保債權者,仍得請求債務人清償,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1項、第2項、第103條第1項、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即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又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故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之法律行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者,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由他方就其法律行為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觀諸卷附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租賃契約(見北院卷第5

1至65頁),就以書面形式以觀,足認原告與被告侯美雪確係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否則何以原告尚需向被告侯美雪租用系爭不動產。

㈣又證人呂榮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7號清償

借款事件審理中證稱:我原本是住商不動產特約代書,訴外人方以輝胞弟為住商不動產店長,故向被告侯瑞龍介紹我,當時被告侯瑞龍說胡友仁有積欠債務,請我一同到系爭不動產內商討債務事宜,到場後屋內共有我、方以輝、被告侯瑞龍、胡友仁及原告在場,因為胡友仁似乎也有積欠方以輝債務,方以輝有在場協助調解;斯時主要係被告侯瑞龍及胡友仁在商討債務事宜,原告是胡友仁之子,因原告有為胡友仁概括承受上開債務之意,而原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故有提到將系爭不動產折讓給被告侯瑞龍清償債務,在場還有簽訂協議書,約定胡友仁於5年期間內仍可住在系爭不動產(房屋部分),並得選擇買回系爭不動產,而被告侯瑞龍及胡友仁在現場結算債務金額後,由伊以藍筆在系爭擔保契約書上,以藍筆書寫加註「00000000+0000000 =00000000-⒈還嘉義0000000 -⒉房價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文句),這才是最終版本;當天主要談的是被告侯瑞龍跟胡友仁,因系爭不動產所有人是原告,他們談到把系爭不動產折讓給被告侯瑞龍清償債務,原告當場另簽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原告也在場,針對胡友仁與被告侯瑞龍談的債權債務關係,胡友仁有請原告簽名,表示原告看過該契約書且認可胡友仁確實有欠這筆債務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7號卷第325至336頁),且證人呂榮進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57號案件於偵訊時亦證稱:

伊有幫被告侯瑞龍過戶系爭不動產登記到他名下,是胡友仁兒子胡淨賢名下土城房子過戶登記到被告侯瑞龍名下,以買賣名義過戶,伊記得作價是1千多萬元,清償貸款800多萬元,剩下的就是因為胡友仁有欠被告侯瑞龍錢拿來抵銷等語(見北院卷第71頁)。另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陳明:被告侯美雪於103年12月17日,分別匯款1,692,458元、2,745,785元至泰翊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胡淨楠合作金庫帳戶,及被告侯美雪前向國泰人壽公司申請貸款,並指定撥付4,000,000元至胡淨楠合作金庫帳戶,該等匯款(共8,438,243元)用以協助清償系爭不動產之原擔保貸款等情在卷(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卷二第97至100頁),且有匯款單據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北院卷第74至78頁),足見該等匯款8,438,243元應有用於清償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原擔保貸款。參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及被告侯美雪後續匯款總額,亦核與之系爭文句所載計算相關金額相符。參酌卷內事證,堪認被告主張因胡友仁積欠被告侯瑞龍債務未償,胡友仁、原告(胡友仁之子)、被告侯瑞龍、被告侯美雪(被告侯瑞龍之女)同意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被告侯美雪,原告並同意以系爭不動產(部分價金債權)用於折抵清償胡友仁所欠債務,並據此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房屋部分出租與原告5年,原告得於5年內決定是否買回等節,洵屬有據。

㈤至原告雖以被告侯瑞龍曾提出系爭擔保契約書2份,其中1份

載有系爭文句(見北院卷第49頁),另1份則未載有系爭文句(見北院卷第49頁),且被告侯美雪於103年12月17日始償還系爭不動產原擔保貸款債務,實無可能於103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擔保契約書時,即將代償金額以藍筆記載於其上,是系爭文句係經嗣後變造加註,不足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云云,並提出系爭擔保契約書2份在卷可佐(見北院卷一第47至49頁)。然查,證人呂榮進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7號清償借款事件審理中已明確證稱:系爭擔保契約書並非由我準備,當時我先寫好1份系爭設定契約書印出,後來他們協調後,才又請我在系爭擔保契約書右上角加註「還嘉義多少錢那裡」等內容;我到現場之後,等他們釐清債權債務關係,現場花了好幾個小時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7號卷第325至336頁),則證人呂榮進既證稱其斯時係待雙方在場核算債務完畢後,當場在系爭擔保契約書上依結算內容加註系爭文句,且被告侯美雪、被告侯瑞龍、胡友仁、原告在上開債務核算過程中,亦非不得先依已知或向金融機構探知之貸款資訊先行計算利息及代償金額。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變造情事,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為實。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非可取。

㈥至原告以被告侯瑞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

657號侵占案件於104年12月3日偵訊時就系爭不動產曾一度提及「該屋不是賣給我,是借貸關係」,並主張原告與被告侯美雪間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實為債權擔保而非買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相對人所明知)之情形而依法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⑴被告侯瑞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657號侵

占案件於104年12月3日偵訊時陳稱:「(問:胡友仁說有賣1間房子給你錢,作為抵押證明,有無意見?)答:與這次合夥沒有關係,該屋不是賣給我,是借貸關係,胡友仁向我借錢,我還繳納房貸800多萬元,且有約定4年後胡友仁要買回,我有叫代書呂榮進來說明。……之前欠640萬元、嘉義400多萬元,還有貸款800多萬元(問:該筆房屋過戶,抵銷胡友仁借款多少錢?)反正不是還合夥40%錢,是胡友仁還其他借款的錢。」等語,核與證人呂榮進於上開案件同日偵訊證稱:「(問:你有幫侯瑞龍過戶房屋登記到他名下?)有,是胡友仁兒子胡淨賢名下土城房子過戶登記到侯瑞龍名下,以買賣名義過戶,我記得作價是1千多萬元,清償貸款800多萬元,剩下的就是因為胡友仁有欠侯瑞龍錢拿來抵銷。」等語相符(見北院卷一第67至71頁)。

⑵至被告侯瑞龍於上開案件同日偵訊之初雖一度提及「該屋不

是賣給我,是借貸關係」云云,然被告侯瑞龍於同日偵訊隨後即接續已陳明其曾繳納貸款800餘萬元,且另附有買回約定,並以系爭不動產交易抵償借款等交易經過等情節,審酌被告侯瑞龍於該案偵查中倘欲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真實性,應無再行提及曾繳納上開貸款,且另附有買回約定,並以此抵償債務,故綜參被告侯瑞龍於該案偵查中前後所述內容、前後語氣,其或囿於對法律用語知識程度(其初時可能誤認全部收取現金對價始可稱為「買賣」)或跳躍式思考而一時未能完整正確表達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之緣由及完整交易經過,然仔細觀諸被告侯瑞龍當日偵訊整體陳述意旨,即可知被告侯瑞龍實無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交易真實性之意甚明。

⑶綜上所述,被告侯瑞龍雖曾一度提及「該屋不是賣給我,是

借貸關係」之隻字片語,仍尚不足以證明原告該部分主張,本件尚難認原告與被告侯美雪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相對人所明知)之情形而依法應為無效。

㈦依本院上開所認,胡友仁、被告侯瑞龍應係於結算胡友仁積

欠被告侯瑞龍之債務後,經胡友仁、被告侯瑞龍(代理被告侯美雪且事前取得被告侯美雪授權)、系爭不動產之原登記所有權人即原告均同意,以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侯美雪之部分價金債權為胡友仁折抵清償胡友仁積欠被告侯瑞龍債務,是本件顯與民法第873條之1規定關於抵押物流押約定之情形不同,本件自無從適用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㈧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依上開說明,堪認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確為買賣契約,並非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債權之擔保,更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相對人所明知)之情形,自無民法第86條或第87條第l項前段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確為買賣並非無效,更與民法第873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無關。又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為有效,且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所為之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以買賣為原因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侯美雪)亦應為有效,再原告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無從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從而,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侯瑞龍代理被告侯美雪於103年11月14日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侯美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6條、第87條第l項前段第2項、第103條第l項、第873條之l第l、2項、第767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侯瑞龍代理被告侯美雪於103年11月14日所簽訂之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不存在;㈡被告侯美雪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3年12月15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