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原 告 林鶴樺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被 告 林祺順訴訟代理人 劉琦富律師複代理人 蔡宛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附表一所示共有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二所示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附表二共有人依「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位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祺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附表ㄧ所示建物、土地(下分別稱系爭建物、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系爭不動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不得分割之形,兩造間亦無約定不分割之情事,且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請求就系爭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應為最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應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現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共有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第一類謄本、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調字第31號卷,下稱板調卷,第59至85頁、第113頁、第115至141頁;本院卷第29至55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復查無其他共有人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訂有不分割期限等不得分割之事由,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應屬有據。
㈡系爭不動產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⒉系爭建物為ㄧ兩層樓建物,單層面積為223.8平方公尺,占有
系爭土地(總計為262.98平方公尺)之大部分之範圍,而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加強磚造2層房屋,則系爭土地及建物應併同分割,始符合經濟效益。若依原物分割予兩造,依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可分得之使用面積狹小,除將破壞系爭建物完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及減損居住品質外,分配系爭建物方式、位置及其價值,亦難期完全公平。縱兩造現時均未居住在系爭建物內,然兩造倘欲以各該分配之應有部分就系爭建物為出租、出售等其他利用,亦將面臨劃分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僵局,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更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不僅有害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亦不合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基於建築物本具難以細分之特性,如採原物分割,顯然減損系爭建物經濟效用及價值,並非妥適。又兩造均未提出將系爭不動產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且被告具狀表示同意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於本件亦未到庭爭執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則系爭不動產既經兩造同意變價分割,基於尊重兩造意願,及考量若強加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而如將系爭不動產採行變價分割之方式,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透過執行法院經由鑑價、詢價程序後,再定出最低拍賣價格拍賣之執行程序,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分別歸一,除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兩造均可於變賣時參與買受,並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經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反較有利各共有人,足徵本件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應為最符合兩造利益與系爭不動產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準此,本院依據系爭不動產客觀情狀及經濟價值,以及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應以變價分割,並由兩造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合理且公平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776地號土地於113年5月7日有逕為分割成776及776之2土地,而有分割標的錯誤之情事為由聲請再開辯論等語。然因系爭776之2、776地號土地與上開原776地號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而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即係以此為裁判對象,並無分割標的錯誤之情事。
七、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茲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即各二分之一),始為公平,爰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附表一:系爭不動產標示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各共有人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標示部,登記日期:96年9月10日) 114.95m² 林鶴樺:1/2 林祺順:1/2 2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7m²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94.37m²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0.86m² 5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82m²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20.58m² 7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5.13m² 8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建物 一層 223.8m² 二層 223.8m²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林鶴樺 1/2 1/2 2 林祺順 1/2 1/2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