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複代理人 游逵元律師
鍾承駒律師被 告 慈武宮特別代理人 余張麗華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龍美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未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3萬4,568元,及其中785萬3,203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58萬1,365元自本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7萬1,23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應以遭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又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556㎡,且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15萬3,752元/㎡,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60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548萬6,112元【計算式:556㎡×15萬3752元/㎡=8,548萬6,112元】。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起訴前(即113年3月15日)已屆期之部分,應併算之。依原告114年12月24日民事變更聲明狀所檢附之附表2(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所示,可知原告請求100年10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79萬6,163元【計算式:53萬5,155元+150萬1,200元+147萬8,952元+141萬2,232元+136萬3,368元+150萬5,256元=779萬6,163元】;1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14日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7萬4,641元【計算式:7萬1,235元×2個月+7萬1,235元×14/31月=17萬4,641元,元下四捨五入】,合計797萬0,804元【計算式:779萬6,163元+17萬4,641元=797萬0,804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有關不當得利損害賠償之請求,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3月14日),其金額應為797萬0,804元。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利息請求部分,及訴之聲明第三項按月給付部分(含利息),係起訴後之孳息及損害賠償,則不予併算其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9,345萬6,916元【計算式:8,548萬6,112元+797萬0,804元=9,345萬6,916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3萬4,448元,扣除前已繳納76萬2,992元,尚須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萬1,456元【計算式:83萬4,448元-76萬2,992元=7萬1,4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