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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複代理人 游逵元律師

鍾承駒律師被 告 慈武宮特別代理人 余張麗華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龍美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

示之地上物(合計面積5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6萬4,751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23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849萬5,300元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8,548萬6,112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8萬8,250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506萬4,751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各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2萬3,745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每期得以新臺幣7萬1,235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頁)在卷可憑。而原告既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轄下獨立之行政機關,系爭土地亦屬原告業務職掌範圍,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提起本件訴訟。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本為郭曉蓉,嗣於本院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趙子賢,此有財政部令文(見本院卷一第317頁)可佐,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1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規定之非法人之團體,其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例參照)。又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既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應屬於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4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雖係未辦理設立登記之寺廟,惟有一定名稱(慈武宮)、辦事處(設新北市○○區○○○街000號)、目的(神明奉祀、法會慶典及信徒服務等宗教活動)及獨立財產(含寺廟建物、信徒捐獻等)、具繼續性(自民國69年設立迄今),並有代表人(代表人張朝成於109年1月29日歿)以維持寺廟長期運作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區宗教團體訪查表、被告管理委員會之114年公告訊息、新北市三重區宗教文化發展協會發予被告之團體會員證明書、信徒奉獻金額之告示牌、被告103年7月1日刻於廟址牆面之公告(見本院卷一第

213、241、243、245、247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核屬非法人團體,自有民事訴訟法之當事人能力。

四、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同法第40條第3項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52條亦有明定。查,被告之原代表人張朝成已於109年1月29日死亡,有張朝成之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47頁)附卷可稽,而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有新代表人,故被告即無法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本院業已依原告之聲請,於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選任余張麗華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五、末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號加強磚造二層建物及寺廟前空地之鋼架搭棚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5萬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1,107元。嗣本院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占用系爭土地上上開地上物之實際面積後,原告變更聲明為如下述其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被告未取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使用權源,以加強磚造二層建物、鋼架搭棚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A、B所示部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考量系爭土地之附近環境及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0月起至114年11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943萬4,56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並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1,235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56平方公尺×申報地價3萬0,749元/平方公尺×年息5%/12=7萬1,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3萬4,568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日給付原告7萬1,235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慈武宮建物係由新北市三重地區若干虔誠信眾,倡議於在地興建廟宇以供奉關聖帝君,遂由張朝成、林華山等12人組成「籌建管理委員會」,並由眾多不特定之信徒捐贈建廟資金及土地共同籌資建廟,興建完成後未辦理保存登記亦未有稅籍登記,集資捐款建廟之人究竟為何人無從考證,且無法據此認定該集資捐款之信眾有共同原始取得該廟宇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該慈武宮建物應屬無主之建物,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歸屬國庫,故中華民國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中華民國所有之土地,無所謂無權占用及不當得利。㈡慈武宮建物興建完成後之「籌建管理委員會」更改為「慈武宮管理委員會」,該委員會並無制定管理章程也無信徒大會等組織,且自80年代起,管理委員相繼年老辭任或死亡,之後也無重新選出或改選管理委員遞補,慈武宮事實上早已無管理委員會存在。是系爭地上物既無所有權人,亦無有權管理或支配之人。㈢慈武宮「廟埕內」之廣場(即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上設有新北市政府設置、所有並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路燈4盞,且該廣場係向不特定人開放,供公眾自由進出、使用,被告並未占有使用或管理該廣場。㈣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對有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訴外人蕭立志、蔡振元所贈與,雖依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所示,中華民國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88年8月5日以「接管」為原因進行登記,由原告管理系爭土地。但依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所示,系爭土地係於76年4月28日始第一次登記為台灣省所有,在此以前,究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況,應有疑問。經詢問當地耆老與長期居住之居民,得知蕭立志及蔡振元於系爭土地於76年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曾長期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已符民法第770條及第772條準用770條所定時效取得要件,足資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取得地上權。其後,蕭立志及蔡振元捐贈系爭土地作為廟宇建地,並移轉使用權源予被告延續占有,應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0月起至114年11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100年10月至107年1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已罹於民法第126條所規定5年之消滅時效,茲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又系爭土地之地目為道路用地,道路用地之價值本無法與住宅用地相比擬,且系爭地上物為逾44年之廟宇,長期供地方民眾祭祀參拜,為民眾之宗教信仰中心,有極高之公益性質,與周邊向原告租用與系爭土地坐落相同地號之土地作為營業使用有所不同,是原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顯有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0.01%計算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管理之系爭土地上遭系爭地上物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頁)為證,並有本院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二第19頁)在卷可稽,被告復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部分:

⒈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乃由不特定眾人以捐贈設立寺廟之意思集資興建,長期由寺廟管理,供信徒膜拜,收受信眾捐獻之香油錢作為管理、維護寺廟之獨立財產,應可認為該捐贈之不特定眾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贈之寺廟,該寺廟對之自有拆除之權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為一寺廟,先前有管理委員會之組織,縱現已無管理委

員會運作,仍為非法人團體,已如前述,而被告既自承慈武宮建物(即附圖編號A部分)為信眾所集資興建,則捐贈者本有使捐贈財產脫離自己所有,成為寺廟獨立財產之意思,復參酌被告所提建宮序文(見本院卷一第343頁),可知慈武宮建物於興建完成後,有成立管理委員會為寺廟經費活動之運作,被告亦以自己名義對外告示,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即為該受贈之慈武宮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被告抗辯慈武宮建物應屬無主之建物云云,洵非可採。

②再觀諸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具狀提出之現場履勘照片(見本

院卷一第至371至373頁)所示,明確可見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廟前廣場有設置鋼架搭棚,搭棚上有「慈武宮關聖帝君」之字樣,並掛有被告宮廟之黃色紙燈,參以被告之特別代理人余張麗華於本院114年9月10日現場履勘時,表示廟前階梯下之廣場係我們提供給信徒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5頁),足認被告確有以鋼架搭棚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甚明,是其辯稱其並未占有使用或管理該廣場云云,亦不足採。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蕭立志、蔡振元所贈與,蕭立志、蔡振元於系爭土地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曾長期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多年,依法足資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或取得地上權,是其等嗣移轉使用權源予被告延續占有,應認被告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蕭立志及蔡振元已因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且依系爭土地記簿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一第361、363頁)所示,系爭土地之最早登記時間為「76年4月28日」,登記原因為「新登錄」,所有權人為「臺灣省」,在此之前未有任何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為登記,是縱認被告所述上情屬實,蕭立志、蔡振元不過僅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登記請求權而已,該等登記請求權尚不得對抗土地所有人,是被告以系爭土地為蕭立志、蔡振元所贈與乙節抗辯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無足取。

⒊承上,被告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無法證

明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法律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該占用之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已如前述,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未能利用該土地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有該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⒉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再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係於113年3月15日對被告起訴請求自100年10月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有原告起訴狀暨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至12頁、第15頁)在卷可稽,因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一第331至332頁),故原告僅得就起訴前回溯5年即自108年3月15日起算之不當得利為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準用之,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稱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法定地價即為公告地價,又該土地前方設有公車招呼站,往返四鄰交通尚屬便利,而附近並有瀧澤車業、水餃公司廠房、鑫順汽車、立安鏍絲、億德興業等多家商家經營,再參酌被告長年占用系爭土地之目的係作為宮廟活動使用,有衛星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5頁)可佐,兼衡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等情,認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⒋承前,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經本院依職權上網查詢中華民

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系統,而知系爭土地之108年度公告地價2萬5,400元/平方公尺、109至110年度公告地價2萬4,521元/平方公尺、111至112年度公告地價2萬7,073元/平方公尺、113至114年度公告地價3萬0,749元/平方公尺,此有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線上查詢公告土地現值及地價查詢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二第60頁)附卷可稽。又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556平方公尺,有附圖編號A、B所示之面積可參。基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為506萬4,751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萬1,2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地上物,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506萬4,751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12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34頁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4年12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該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1,2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於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家賢附表一占用土地 地上物 地上物占用土地面積 請求期間 申報地價 每月請求之補償金 【計算式:占用面積×申報地價×年息5%/12,元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不當得利之總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慈武宮(即附圖編號A所示) 附圖編號A地上物面積383㎡+附圖編號B地上物面積173㎡=556㎡ 100年10月至101年12月 1萬5,400元/㎡ 3萬5,677元 3萬5,677元×15個月=53萬5,155元 慈武宮前階梯下廣場含鋼架搭棚(即附圖編號B所示) 102年1月至104年12月 1萬8,000元/㎡ 4萬1,700元 4萬1,700元×36個月=150萬1,200元 105年1月至106年12月 2萬6,600元/㎡ 6萬1,623元 6萬1,623元×24個月=147萬8,952元 107年1月至108年12月 2萬5,400元/㎡ 5萬8,843元 5萬8,843元×24個月=141萬2,232元 109年1月至110年12月 2萬4,521元/㎡ 5萬6,807元 5萬6,807元×24個月=136萬3,368元 111年1月至112年12月 2萬7,073元/㎡ 6萬2,719元 6萬2,719元×24個月=150萬5,256元 113年1月至114年11月 3萬0,749元/㎡ 7萬1,235元 7萬1,235元×23個月=163萬8,405元 合計 943萬4,568元

附表二占用面積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56㎡ 108年3月15日至108年12月31日 2萬5,400元/㎡ ⑴108年3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總額: 556㎡×(2萬5,400元/㎡×5%×291/366+2萬4,521元/㎡×5%×2+2萬7,073元/㎡×5%×2+3萬0,749元/㎡×5%×1+3萬0,749元/㎡×5%×333/365)=506萬4,751元 ⑵自114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請求不當得利之數額: 556㎡×3萬0,749元/㎡×5%×÷12個月=7萬1,235元/月 109年1月1日至 110年12月31日 2萬4,521元/㎡ 111年1月1日至 112年12月31日 2萬7,073元/㎡ 113年1月1日至 114年11月30日 3萬0,749元/㎡ 114年12月1日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 3萬0,749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