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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陳尤榮

陳尤鏘陳淑玲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朱春桃等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到院,逾期未補正,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等於民國40年左右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而系爭土地之租金據被告主張為每年每坪新臺幣(下同)200元,迄今均尚未調整租金,對照109年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080元、111年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67,300元,顯然有調漲租金之必要,爰依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年租金計算方式等語。是原告本件請求既係就其等與被告等之租賃關係所約定之租金主張應予調整,自當於書狀敘明上開租賃契約關係存於何人之間,即應於書狀敘明全體出租人與全體承租人各為何人,以及其等姓名、年籍,蓋全體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為同一租賃契約關係,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系爭土地租金調整之認定應為同一認定),更遑論出租人間倘有繼承之情形,此乃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自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請求調整租金,或由原告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提起訴訟,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故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且依其情形並非不可補正,自有命原告補正之必要,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四日內具狀補正本件原告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請以書狀特定本件起訴之原告、被告之當事人姓名,縱原告欲以謄本上之全部登記名義人為原告或以其他出租人暨其等繼承人為原告,均應以書狀敘明本件提起訴訟之原告姓名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
裁判日期:2025-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