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即 聲請人 陳尤榮
陳尤鏘陳淑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追加 原告 古文貴
陳沛涵
陳宜莉陳美菁陳建志陳建安陳美華
詹培妙古文義
古文仁陳韻淇王茂松
古峻瑋陳信樺陳泳綝陳明如陳宏仁陳宏銘高俊秀陳文樟古秀枝
古玉雪古惟銘
古曜銘古育銘陳梅玉古艾臻
古智為
余健宏被 告 許進川
黃桂田卓萬福
朱春桃賴俊清賴金池卓定坤
陳卓金英朱賴寶玉賴金寶許玉娟許志鵬許志燦兼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玉燕兼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春和上十四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聲請人與被告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古文貴、陳沛涵、陳宜莉、陳美菁、陳建志、陳建安、陳美華、詹培妙、古文義、古文仁、陳韻淇、王茂松、古峻瑋、陳信樺、陳泳綝、陳明如、陳宏仁、陳宏銘、高俊秀、陳文樟、古秀枝、古玉雪、古惟銘、古曜銘、古育銘、陳梅玉、古艾臻、古智為、余健宏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調整租金,為求合一確定之必要,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應列為全體出租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命該未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
三、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將民事聲請追加原告狀繕本送達追加原告,並發函通知其等就聲請人聲請追加原告一事於函到7日內向本院表示意見。其等分別於114年6月20日、6月23日、7月4日、7月5日收受後,均逾期迄未回覆。經本院審酌結果,認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裁定命古文貴等29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追加為原告。併倘其等逾期未為追加聲請,則視為已一同起訴,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