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76號原 告 陳代文(兼張梓霞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施宥宏律師被 告 李美玉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新臺幣3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萬衡及被繼承人張梓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本件原告張梓霞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李美玉,經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梓霞新臺幣(下同)720萬4,4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後述原告主張聲明欄所示之聲明,經核合乎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105年10月3日至106年8月28日間,基於訴外人即原告
父親陳萬衡為照護自身及張梓霞之委託,而陸續自陳萬衡所有之臺灣銀行中和分行(末5碼36027)帳號、華南商業銀行末5碼27333)帳號及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末5碼20961)帳號(下稱陳萬衡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共計提領360萬4,493元(各次提領之日期、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可認陳萬衡與被告間有以被告代陳萬衡提領其存款,並用以照護陳萬衡及張梓霞為勞務內容之委任契約存在,縱令非屬委任,依民法第529條亦應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且該委任契約因陳萬衡於106年10月9日死亡時即已隨同消滅。上開委任契約因陳萬衡之死亡而消滅後,依民法第540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向陳萬衡之全體繼承人報告其受領360萬4,493元後之花費及使用情形,並依同法第541條之規定返還剩餘之款項。然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說明該筆360萬4,493元之使用情形及明細,被告均稱該筆款項已花用殆盡,是原告自得以其計算所得之數額本於陳萬衡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0萬4,493元。
㈡陳萬衡前曾授權被告代理其名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3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萬分之47(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產權、受領價金以及點交不動產之相關事宜,則陳萬衡與被告間就出賣系爭不動產具有委任關係存在,是系爭不動產出售所獲得之價金,於匯入安新建經公司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時即屬陳萬衡之財產。又陳萬衡係為支應其自身醫療費用,乃於生前委託被告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換取金錢,並約定系爭不動產出賣後之價金,被告僅有代為受領之權限,具體之處分仍應待陳萬衡再為指示。然被告於訴外人即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吳文松將分期價金匯至系爭履保專戶後,竟於陳萬衡不知之情況下,以需要另行購屋為由,於106年10月2日偕同吳文松簽立系爭履保專戶款項動撥同意書,將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20萬元匯至訴外人陳永智之帳戶,再由陳永智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被告所為已逾越陳萬衡前開授權之範圍,致陳萬衡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原告即得本於陳萬衡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縱認被告並未逾越陳萬衡之授權範圍,惟其與陳萬衡間就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業因陳萬衡於106年10月9日死亡而消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同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
㈢又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為陳萬衡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得
之對價而屬陳萬衡之財產,陳萬衡於106年10月9日死亡時,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即屬陳萬衡繼承人即原告、張梓霞公同共有。被告竟仍於106年10月11日以陳萬衡之名義而偕同吳文松簽屬系爭履保專戶之動撥同意書,自系爭履保專戶轉出130萬元至張梓霞之中華郵政中和泰和街郵局(末5碼19986)帳號(下稱張梓霞郵局帳戶),並將該130萬元提領一空,致原告及張梓霞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因而受有1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給付130萬元。又被告與陳萬衡間就出賣系爭不動產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業因陳萬衡之死亡而告消滅,委任關係消滅時被告不得再以陳萬衡之名義而擅自處分系爭履保專戶內之款項,被告自系爭履保專戶內所取得之130萬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使陳萬衡之繼承人因而受有同額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30萬元當屬有據。從而,原告亦得本於繼承及民法委任、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10萬4,493元予被繼承人陳萬衡及被繼承人張梓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返還710萬4,493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予被繼承人陳萬衡及被繼承人張梓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關於陳萬衡華南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31日遭提領100萬元、12
0萬4,493元,共計220萬4,493元之部分,係陳萬衡親自到華南銀行將該兩筆定存解約,並非被告所提領,且陳萬衡於將該兩筆定存解約後乃自行保管及使用該金額。
㈡又關於陳萬衡臺灣銀行帳戶遭提領80萬元及中華郵政帳戶遭
提領60萬元部分,係因陳萬衡及張梓霞年歲漸增,被告於92年離婚後便經常回家照顧陳萬衡及張梓霞,並獲得陳萬衡之信任,故陳萬衡先後將其存摺、印章及密碼交由被告保管提領,用以支付一切家裡日常開銷及每月支付外籍看護費用約3萬6,161元,另被告也預先為陳萬衡及張梓霞購買塔位。凡陳萬衡及張梓霞之日常生活開銷及醫療、看護費用支出皆依陳萬衡之指示,由其帳戶提領而支付之,總金額已超過被告所提領給付之金額。
㈢再陳萬衡於105年12月5日預立遺囑載明:「…二、動產:除有
少數現金外,別無動產。三、以上兩項偕由子女姐李美玉、弟陳代文二人各半平分,但現金部分待辦完爸媽往生支用後所剩餘之辦理繼承,有關一切事務由姐姐全權處理。…」,足證陳萬衡將其遺產管理及照料張梓霞之事由均交由被告處理。陳萬衡復於106年間因病住院,因陳萬衡之銀行存款已無法支付其自身可能產生之醫療費用及張梓霞日後之日常生活、看護費用,故陳萬衡乃決定出售其名下系爭不動產,又因陳萬衡尚在榮總住院治療無法外出,故親筆簽名授權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相關出售事宜,授權書之授權事項載明「授權被授權人全權代理本人,就上述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受領價金及點交不動產等不動產處分相關之全部事宜,被授權人得代為一切法律行為。」,是陳萬衡與被告間應屬委任關係,縱陳萬衡已死亡,該委任關係並不因此而消滅,被告依據陳萬衡之遺囑及授權書之授權內容,基於照護張梓霞醫護、生活之所需,自可動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並無逾越陳萬衡之授權範圍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
⒈就被告於106年10月6日動用買賣價金220萬元之部分:
陳萬衡早於106年7、8月間即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而在出售系爭不動產後,陳萬衡及張梓霞需另找地方作為棲身之所,而當時被告即委託陳永智在永和成功路找到房子,讓陳萬衡及張梓霞有地方居住,故於106年10月5日與吳文松協議動用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中之220萬元,作為購買永和成功路房屋之簽約購屋款。但因陳萬衡突於106年10月9日過世,其後原告即惡意阻撓永和成功路房屋買賣過戶事宜,故該永和成功路房屋也因此買賣不成而取消。其後該220萬元被告依據陳萬衡之遺囑內容,用於照護張梓霞醫護生活之所需,並無逾越授權範圍、也無受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⒉就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提領張梓霞中華郵政帳戶130萬元部分:
陳萬衡出售系爭不動產係用以支付其自身之醫療費用及張梓霞日後之醫護生活費用,被告依據陳萬衡上開遺囑及授權書之授權內容,與吳文松協議將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其中130萬元於106年10月11日匯入張梓霞之中華郵政帳戶,用以照護張梓霞龐大之醫護生活費用所需。且被告考慮到原告之精神狀況及張梓霞日後生活照護之所需,恐原告無理阻擾被告對於張梓霞之照護,故不敢將該130萬元存放在張梓霞之中華郵政帳戶內。張梓霞於106年10月11日離開系爭不動產之住處後,日常生活照護費用均由被告自該130萬元及陳萬衡所遺留之現金支付之,被告自106年11月起至113年7月止,就張梓霞之醫護生活照護支出已遠超過所動用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數額。是原告稱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所繼承之財產權,及受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云云,與事實不符且依法無據。
㈣另關於陳萬衡所領之終身俸係每半年領一次共計24萬3,684元
,平均每月4萬元,陳萬衡就該終身俸收入亦委託被告代為提領,用以支付一切家裡日常開銷。陳萬衡與張梓霞生前因其身心狀況不佳,故自104年7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間,於家中由被告向勞動部申請核准外勞協助進行照護,該印尼外籍看護工之每月薪資報酬及支出共計3萬1,161元(計算式:
底薪1萬7,000元+安定費2,000元+加班費2,268元+健保費1,393元+伙食費8,500元=3萬1,161元)。另關於水電、瓦斯費用部分,被告願以台灣電力公司、臺北自來水公司及欣欣天然氣公司函覆之金額即15萬6,818元為計算基準,又被告支付張梓霞、陳萬衡生活扶養費用支金額均整理如附表二、三,已高於被告所領取之金額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為張梓霞及陳萬衡之子,被告為張梓霞及訴外人李長洋之女,李長洋(已歿)及陳萬衡為張梓霞之前、後任配偶,而陳萬衡、張梓霞相繼於106年10月9日及114年1月30日死亡,有張梓霞、陳萬衡之除戶戶籍謄本、臺灣省臺北縣戶籍登記簿、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張梓霞之繼承系統表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75至376、525至533頁);被告有自陳萬衡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分別於105年11月8日、106年7月3日起領取80萬元、60萬元,亦有陳萬衡臺灣銀行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中華郵政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7、39至40頁)。又陳萬衡生前簽立授權書授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由買方吳文松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與吳文松於106年10月2日、106年10月11日協議動用系爭履保專戶220萬元、130萬元,並分別將款項匯入陳永智第一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末5碼07577之帳戶(下稱第一銀行7577帳戶)及張梓霞郵局帳戶,由陳永智將22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被告則於106年10月11日同日自張梓霞郵局帳戶提領130萬元現金等情,有授權書、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2紙、張梓霞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存卷足參(本院卷第61、69、75頁)。另原告對被告所提偽造文書、侵占之刑事告訴,業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096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31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各該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5至60、239至2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上各情均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自陳萬衡華南銀行帳戶領取220萬4,493元? ㈡被告與陳萬衡就原告主張欄㈠關於提領陳萬衡帳戶金錢用以照顧張梓霞、陳萬衡之生活之委任關係,是否因陳萬衡於106年10月9日死亡而消滅?如否,委任關係何時消滅?㈢被告與陳萬衡就原告主張欄㈡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委任關係是否因陳萬衡於106年10月9日死亡而消滅?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541條、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予被繼承人陳萬衡及被繼承人張梓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倘有,其數額多寡?㈠被告有無自陳萬衡華南銀行帳戶領取220萬4,493元?
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陳萬衡華南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31日遭提領100萬元、120萬4,493元,共計220萬4,493元,並提出華南銀行104年1月1日至106年10月9日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憑(本院卷第38頁),然被告既否認為其所領取,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被告於新北地檢署偵訊時供稱:「華南銀行是我親自帶父親(即陳萬衡)解約定存的」等語,被告長期管領陳萬衡財務,自不得推諉非其保管云云,然上開華南銀行220萬4,493元之款項,為陳萬衡親自到銀行辦理解除定存,後續之資金流向是否為被告管領使用,而與陳萬衡間達成保管金錢委託照顧之約定事實,既乏相關證據可佐,即難僅憑原告推測言詞而為認定,至原告質疑被告長期管領陳萬衡財務,豈能完全推詞不知,然縱認被告所辯係陳萬衡自行保管提領金額或稱可能係原告取得使用等情,並無舉出反證為佐,惟依前開舉證法則,縱被告舉證猶有疵累,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此部分,本院認原告未盡舉證之能事,無從認定被告有自陳萬衡華南銀行帳戶領取220萬4,493元。
㈡被告與陳萬衡就原告主張欄㈠關於提領陳萬衡帳戶金錢用以照
顧張梓霞、陳萬衡之生活之委任關係,是否因陳萬衡於106年10月9日死亡而消滅?如否,委任關係何時消滅?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受陳萬衡之委託自105年10月3日至106年8月28日間,基於照護陳萬衡及張梓霞而提領陳萬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經本院前述認定僅有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存款帳戶,合計140萬元),被告與陳萬衡間就此金額之範圍內成立委任契約,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而此委任契約之目的係為照顧陳萬衡、張梓霞之生活起居之用,被告受任處理事務之範圍當即包含處理陳萬衡、張梓霞生活一切所需相關費用及其等死後喪葬事宜及支付,應認依其委任事務之性質於陳萬衡死亡時(即106年10月9日)尚不消滅,應至辦畢至張梓霞死亡並處理喪葬事宜後,委任事務始屬終了。而張梓霞已於114年1月30日死亡,被告亦無再支付張梓霞之喪葬費用,故委任關係應至張梓霞114年1月30日死亡時,委任事務終了而告消滅。
㈢被告與陳萬衡就原告主張欄㈡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委任關係是否
因陳萬衡於106年10月9日死亡而消滅?⒈原告主張陳萬衡係為支應其自身醫療費用,於生前委託被告
代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以換取金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陳萬衡授權被告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授權書及新北地檢署錄音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5頁)。參以勘驗筆錄所載「被告稱:……,現在那個你住院的花費很大,那我現在要把家裡的房子賣掉,你同意嗎?陳萬衡答:同意啊。其後被告稱:同意!好,那等一下我會簽授權書,晚一點等你清醒一點,因為錢會進到你的戶頭,到時候你要怎麼分配再說,這樣可以嗎?陳萬衡則答:可以。」,足認被告與陳萬衡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目的係為變價支付陳萬衡之住院費用所需,且出售之價金並無約定由被告代為管領,尚須由陳萬衡自行決定如何分配使用。再觀諸系爭不動產之授權書,其上之授權事項為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產權移轉、受領價金及點交不動產處分之全部事宜,亦無約定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之價金由被告管領並作為支付何項支出使用,是無從以此授權書認定陳萬衡授權被告處理事務之範圍,尚包含用以照顧張梓霞及陳萬衡日後生活所需之一切事務,故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僅有受領之權限,並無管領使用之權限,堪以認定。又陳萬衡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用於陳萬衡個人之住院醫療花費使用,而陳萬衡已於106年10月9日死亡,自無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事由存在,被告與陳萬衡就原告主張欄㈡關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委任關係即因陳萬衡於106年10月9日死亡而消滅。
⒉至被告辯稱依陳萬衡105年12月5日書立遺囑意旨(下稱系爭遺囑),系爭不動產已轉換成現金,陳萬衡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並不因陳萬衡已死亡而消滅,被告得基於照護張梓霞醫護、生活之所需,於陳萬衡死亡後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仍為有權處理等語。經查,系爭遺囑內容係載「一、不動產:有房屋一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即系爭不動產)……。二、動產:除有少數現金外,別無動產。三、以上兩項偕由子女姐李美玉、弟陳代文二人各半平分,但現金部分待辦完爸媽往生支用後所剩餘之辦理繼承,有關一切事務由姐姐全權處理。…」,則陳萬衡於書立系爭遺囑之意向係將其所有之動產、不動產由兩造平均分配,惟遺留之動產現金,需先扣除完張梓霞、陳萬衡往生費用後再行分配,並未提及系爭不動產將來倘有變價時,變賣出售價金之分配方式有無更易,自仍應以系爭不動產分配之方式處理變價後之價金分配,且依系爭遺囑內容,實無從得出倘陳萬衡日後決定出售系爭不動產所換取之價金亦由被告全權處理之授權內容,被告上開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541條、544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金錢予被繼承人陳萬衡及被繼承人張梓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倘有,其數額多寡?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⒉被告受陳萬衡之委託提領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等存款帳戶140
萬元,於張梓霞114年1月30日死亡時所餘之款項為何?經查,被告受託自陳萬衡之臺灣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分別於105年11月8日、106年7月3日起領取80萬元、60萬元,用以照護陳萬衡及張梓霞之生活所需,並提出附表二、三支出項目及各項單據為佐,原告除就附表二編號1、3~17、21、29~
35、39、40、42~44、46、47、49~54、57、59、61、65、71、73、84~88之部分,及105年8月至106年10月期間未有憑據之外傭看護費用外有爭執,其餘均不爭執;就附表三除外傭看護健保費、就業安定基金費外,其餘無單據者均有爭執(本院卷第586、681頁)。另被告確實有自105年8月起至109年8月繳納外籍看護之健保費及就業安定費(就業安定費繳至110年2月止),有本院調取被告以外籍看護雇主身分投保之健保資料,及勞動部函覆本院被告聘僱印尼籍外國人OHAR
I CATAM LISAWATI BT就業安定費繳費紀錄之115年1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40521348號函文及附件在卷可憑(本院限閱卷、本院卷第637至638頁)。此亦足認被告確實有委請看護照顧張梓霞、陳萬衡並有支出日常生活所需費用之事實,惟被告附表二所列之項目及憑證,除原告所不爭執外,多數電子發票證明聯所購買之內容物並無從區分係被告或全供張梓霞、陳萬衡使用,附表三亦乏完整收據可佐,然衡諸常情,本難期待社會上一般人會預料日後有訟爭發生而於日常生活中就各項支出須逐筆記載或保留區分自身所用或照料他人支出之相關單據存證,況每人生活開銷甚為繁瑣、雜支甚多,此從被告提出之單據細至10元刮鬍刀,大至30餘萬之塔位不一即可明知,而被告就附表二、三有爭執之費用,經核亦多為食衣住等飲食用品、生活雜項、水電、瓦斯支出,難認均非供作扶養照料陳萬衡、張梓霞之用,將之全數扣除未免過於苛刻,從而倘就兩造有爭執部分逐筆認定除有前述之相當難度外,兩造亦未必信服。而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法院實務上亦經常考量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衡以被告係受託保管140萬元現金用以照料張梓霞、陳萬衡日常所需,每月所需費用即與扶養費性質相當,本院自得參酌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酌張梓霞、陳萬衡每月所需生活費用之標準。而新北市105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1,086元,有本院職權調閱政府公開資訊之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月消費之支出表在卷可稽,以此為作為張梓霞、陳萬衡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之參考基準,尚屬合理。則自105年11月起至106年10月陳萬衡死亡之月份,張梓霞、陳萬衡合計所需之一般生活費用應為50萬6,064元(計算式:12月*2萬1,086元*2=50萬6,064元);106年11月至114年1月張梓霞死亡之月份,共86個月,所需一般生活費用為181萬3,393元(計算式:86月*2萬1,086元=181萬3,393元),二者加計金額為231萬9,457元,此尚未逐年依行政院主計處調高之新北市每年每月消費支出計算,即已高於被告受任處理事務之140萬元,已無所餘,被告亦難認受有利益,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4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⒊被告自系爭履保專戶取得220萬元部分:
承前所述,陳萬衡生前簽立授權書授權委託被告代為出售系爭不動產,並由吳文松將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存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依授權書僅有受領價金之權限,而被告與吳文松於106年10月2日簽立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並由吳文松將款項匯入陳永智第一銀行7577帳戶,再由陳永智將220萬元款項交予被告,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與陳萬衡之系爭不動產之委任關係既已於陳萬衡死亡時106年10月9日死亡而消滅,依前述民法第541條規定,被告即應將受任期間所取得之220萬元交付予委任人,而陳萬衡、張梓霞相繼死亡,被告即應將所受領之220萬元交付予陳萬衡、張梓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20萬元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基於重疊合併,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544條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⒋被告自系爭履保專戶取得130萬部分:
被告與陳萬衡之系爭不動產之委任關係,於陳萬衡死亡時即106年10月9日死亡而消滅,被告已無權據陳萬衡生前出具之授權書再受領系爭不動產所出售之款項,而被告自陳於106年10月11日以簽署陳萬衡、被告之署名及蓋用2人印章於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上之方式,與吳文松約定將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0萬元匯入張梓霞郵局帳戶,有本院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6年10月11日價金履約保證動用專戶款項協議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429至430頁),被告再於同日自張梓霞郵局帳戶提領130萬元現金,以此方式侵害陳萬衡繼承人即原告、張梓霞權益之歸屬,並致其等受損害,可認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130萬元予陳萬衡、張梓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此部分主張,亦有理由,即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30萬元部分,既有理由,則原告基於重疊合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酌,亦併予敘明。
⒌至被告提出附表二、三所示支付陳萬衡、張梓霞之生活所需
相關扶養費用,除本院前開認定於陳萬衡委託保管140萬元現金用以支付張梓霞、陳萬衡生活所需費用外,其餘被告抗辯支出之張梓霞、陳萬衡生活費用,均應由張梓霞、陳萬衡之扶養義務人負擔,而非由被告自行從陳萬衡之財產(即系爭不動產出售之價金)領取之350萬元(即系爭履保專戶220萬元+130萬元總額)支應,且陳萬衡生前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於陳萬衡死亡後始由買受人支付者,亦屬陳萬衡之遺產,而應由陳萬衡之全體繼承人為協議處分,被告並無管理處分之權限,被告抗辯所取得款項已用於支付張梓霞、陳萬衡之生活所需,無須返還予張梓霞、陳萬衡之全體繼承人,即屬無據,難以採納。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3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130萬元,共計350萬元,予被繼承人陳萬衡及被繼承人張梓霞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一(單位:新臺幣)提領銀行 提領日期 金額 台灣銀行 105年11月8日 10萬元 台灣銀行 106年4月24日 10萬元 台灣銀行 106年7月14日 10萬元 台灣銀行 106年8月16日 10萬元 台灣銀行 106年8月28日 40萬元 台灣銀行 合計 80萬元 郵局 106年7月3日 15萬元 郵局 106年7月7日 10萬元 郵局 106年7月19日 10萬元 郵局 106年8月14日 10萬元 郵局 106年8月28日 15萬元 郵局 合計 60萬元 華南銀行 105年8月31日 100萬元 華南銀行 105年8月31日 120萬4,493元 華南銀行 合計 220萬4,493元 各帳戶合計 360萬4,493元附表二(單位:新臺幣)被告提出於105年8月9日至106年10月25日期間所支出之費用統計表(有單據的部分,含陳萬衡喪葬支出)編號 日期 支出 備註 證據出處(本院卷) 1 105.07.31 1,500元 大豐有線電視 139頁 2 108.08.09 1,908元 補充健保費 141頁 3 106.09.03 1,200元 台北霞海城隍廟 143頁 4 106.09 600元 台北霞海城隍廟 143頁 5 106.03.25 7,800元 安裝熱水器 145頁 6 106年6月間 300元 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 147頁 7 106年6月間 400元 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 147頁 8 106年6月間 300元 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 147頁 9 106年6月間 300元 新莊地藏庵管理委員會 147頁 10 106.01.12 800元 永和保福宮 149頁 11 106.07.23 1,000元 永和保福宮 149頁 12 106.09.06 600元 松山奉天宮 151頁 13 106.09.06 600元 松山奉天宮 153頁 14 106.08.24 264元 頂好菜錢 155頁 15 106.09.29 2,412元 老行家燕窩 155頁 16 106.09.05 378元 三合一桂格麥片 157頁 17 106.09.15 50元 活益比菲多減糖335ML 157頁 18 106.07.21 1,671元 白蛋白注射益 159頁 19 106.07.27 3,342元 白蛋白注射益 159頁 20 106.08.16 57,200元 心臟專用針劑(漏計) 165頁 21 106.08.15 56,600元 床含床包*2 167頁 22 106.08.18 20,000元 氧氣機、血氧機、肌肉刺激器 167頁 23 106.08.21 87,912元 醫藥費 169頁 24 106.08.23 350元 醫藥費 171頁 25 106.09.21 1,671元 白蛋白注射益 173頁 26 106.10.09 7,619元 醫藥費 173頁 27 106.07 2,200元 救護車費(漏計) 179頁 28 106.08.06 2,100元 救護車費(漏計) 179頁 29 106.07.16 23元 深海健康補給 181頁 30 106.07.16 75元 排骨便當 181頁 31 106.07.16 54元 餛飩湯 181頁 32 106.07.17 63元 豬肝粥 183頁 33 106.07.17 75元 排骨便當 183頁 34 106.07.18 180元 亞培安素 183頁 35 106.07.18 188元 優護潔膚柔 183頁 36 106.07.22 185元 醫護用品 185頁 37 106.08.10 185元 醫護用品 185頁 38 106.07.24 185元 醫護用品 185頁 39 106.07.24 126元 舒力適喉糖 185頁 40 106.07.25 23元 FIN飲料 187頁 41 106.07.26 44元 嬰兒用別針 187頁 42 106.07.27 23元 FIN飲料 187頁 43 106.07.28 23元 FIN飲料 187頁 44 106.07.28 162元 豬肉鬆原味 189頁 45 107.08.01 185元 醫護用品 189頁 46 106.08.04 50元 水杯附吸管 189頁 47 106.08.04 65元 小寶吉柳橙原汁 189頁 48 106.08.05 185元 醫護用品 191頁 49 106.08.07 23元 FIN飲料 191頁 50 106.08.08 23元 FIN飲料 191頁 51 106.08.08 270元 舒力適喉糖 191頁 52 106.08.09 65元 香蕉 193頁 53 106.08.11 90元 優護抽取式衛生紙 193頁 54 106.08.13 79元 優護抽取式衛生紙 193頁 55 106.08.13 185元 醫護用品 193頁 56 106.08.16 385元 醫護用品 195頁 57 106.08.17 1,480元 日本商品(品名未提供) 195頁 58 106.08.18 185元 醫護用品 195頁 59 106.08.18 23元 FIN飲料 195頁 60 106.08.21 950元 舒瑞寧吸藥 197頁 61 106.08.28 79元 優護抽取式衛生紙 197頁 62 106.08.28 205元 美皮蕾矽膠泡棉敷料 197頁 63 106.08.28 187元 海綿牙刷、濕紙巾 199頁 64 106.09.04 178元 來復易長時間安心復健褲 199頁 65 106.09.04 32元 鮮奶雞蛋布丁 199頁 66 106.08.28 310元 紙尿褲、優護潔膚 201頁 67 106.09.08 117元 無粉樹塑膠手套 201頁 68 106.09.09 30元 滅菌棉棒 201頁 69 106.09.11 498元 感洗潔膚液、適透膜粉 201頁 70 106.09.12 150元 胃管 203頁 71 106.09.13 10元 刮鬍刀 203頁 72 106.09.13 500元 約束帶 203頁 73 106.09.16 79元 優護抽取式衛生紙 205頁 74 106.09.18 32元 灌食針筒 205頁 75 106.09.19 23元 FIN飲料 205頁 76 106.09.20 214元 吸管、優護濕紙巾 205頁 77 106.09.21 123元 臺灣抗滑藍白拖鞋、銀耳 207頁 78 106.09.22 205元 美皮蕾矽膠泡棉敷料 207頁 79 106.09.26 110元 咬口器、銀耳 207頁 80 106.10.02 318元 紙尿褲、銀耳 209頁 81 106.10.06 150元 優護抽取式衛生紙、濕紙巾 209頁 82 106.10.06 150元 胃管 209頁 83 106.10.06 488元 紙尿褲 209頁 84 106.10.07 355元 美皮蕾矽膠泡棉敷料、胃管 211頁 85 106.10.07 371元 紙尿褲、珍珠面盆 211頁 86 106.10.07 270元 胃管 211頁 87 106.10.21 446元 濕紙巾、看護墊、無粉手套 211頁 88 106.10.22 1,200元 醫護用品 213頁 89 106.10.09 1,000元 往生用品 215頁 90 106.10.09 7,410元 慈恩園火化、冷氣、禮儀廳租金 217頁 91 106.10.11 18,000元 慈恩園管理費 219頁 92 106.10.14 2,650元 慈恩園管理費喪葬往生者入殮用品 223頁 93 106.10.13 9,730元 殯葬處其他項目支出 225頁 94 106.10.14 3,505元 殯葬處規費 225頁 95 106.10.15 400元 鮮花 227頁 96 106.10.16 1,900元 往生者元寶金紙 229頁 97 106.10.25 920元 往生者元寶金紙 231頁 98 106.10 123,200元 陳萬衡榮總住院看護費 451頁 99 105.08.31 336,000元 慈恩園雙塔位 237頁 註:外傭看護費,計算式(每月):薪資17,000元+加班費2,268元+健保費1,393元+安定費2,000元+三餐費8,500元+津貼5,000元(看護父母兩人)=36,161元 105年8月 36,161元 外傭看護費 105年9月 36,161元 外傭看護費 105年10月 36,161元 外傭看護費 105年11月 36,161元 外傭看護費 105年12月 36,161元 外傭看護費 106年1月 36,161元 外傭看護費 106年2月 36,161元 外傭看護費 106年3月 36,161元 外傭看護費 106年4月 36,161元 外傭看護費 106年5月 36,161元 外傭看護費 106年6月 36,161元 外傭看護費 106年7月 36,161元 外傭看護費 106年8月 36,161元 外傭看護費 106年9月 36,161元 外傭看護費 106年10月 36,161元 外傭看護費 總支出 1,320,894元
附表三:106年11月起被告支出表(單位:新臺幣)
食物費用 日常用品 房租費 水費 電費 瓦斯費 醫療費 外傭費 外傭雜支 106年11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160元 1,038元 405元 31,161元 仲介費 106年12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18,372元 31,161元 10,000元 107年1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356元 1,411元 565元 31,161元 107年2月 9,100元 4,714元 15,000元 31,161元 健檢 107年3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442元 3,042元 631元 31,161元 2,000元 107年4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31,161元 107年5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442元 2,530元 1,337元 31,161元 107年6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31,161元 年假8天 567元/天×8=4,536元 107年7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392元 5,904元 534元 31,161元 107年8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31,161元 107年9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378元 7,890元 558元 31,161元 107年10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31,161元 107年11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421元 4,087元 703元 31,161元 107年12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59,046元 31,161元 108年1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370元 2,120元 756元 31,161元 108年2月 9,100元 4,714元 15,000元 31,161元 健檢 108年3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393元 2,282元 771元 31,161元 2,000元 108年4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31,161元 108年5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356元 2,441元 683元 31,161元 年假8天 567元/天 ×8=4,536元 108年6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31,161元 108年7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334元 4,437元 559元 31,161元 108年8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31,161元 108年9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356元 6,992元 394元 31,161元 108年10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31,161元 108年11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351元 3,582元 676元 31,161元 108年12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47,475元 31,161元 109年1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312元 1,382元 640元 31,161元 年假8天 567元/天 ×8=4,536元 109年2月 9,100元 4,714元 15,000元 31,161元 109年3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407元 2,033元 748元 31,161元 109年4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31,161元 健檢 109年5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364元 2,082元 711元 31,161元 2,000元 109年6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31,161元 109年7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340元 6,368元 684元 31,161元 109年8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31,161元 109年9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318元 8,128元 259元 31,161元 109年10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31,161元 109年11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329元 3,667元 475元 109年12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29,417元 110年1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235元 2,152元 511元 110年2月 9,425元 4,807元 15,000元 110年3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199元 2,004元 502元 110年4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110年5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202元 2,076元 508元 110年6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110年7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234元 5,536元 154元 110年8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110年9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235元 4,930元 323元 110年10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110年11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224元 3,903元 357元 110年12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28,054元 111年1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219元 1,569元 503元 111年2月 9,100元 4,714元 15,000元 111年3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224元 1,092元 526元 111年4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111年5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219元 640元 526元 111年6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111年7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218元 1,687元 188元 111年8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111年9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213元 3,525元 244元 111年10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111年11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207元 1,326元 345元 111年12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45,275元 112年1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208元 934元 424元 112年2月 9,100元 4,714元 15,000元 112年3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208元 640元 526元 112年4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112年5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213元 808元 526元 112年6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112年7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213元 2,125元 334元 112年8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112年9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219元 3,405元 345元 112年10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112年11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208元 1,963元 390元 112年12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113年1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207元 820元 379元 113年2月 9,100元 4,714元 15,000元 113年3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197元 628元 436元 113年4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113年5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208元 1,061元 436元 113年6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113年7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235元 2,462元 289元 113年8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113年9月 9,100元 4,714元 15,000元 290元 2,507元 330元 113年10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113年11月 9,750元 4,900元 15,000元 364元 1,319元 357元 113年12月 10,075元 4,993元 15,000元 合計 849,875元 424,655元 1,290,000元 12,220元 120,528元 21,548元 227,639元 1,121,796元 29,608元 總計:4,097,869元 備註(每月外傭費固定支出計算式:薪資17,000元+加班2,268元+健保1,393元+安定費2,000元+三餐8,500元=31,1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