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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77號原 告 許進仲訴 訟 代理人 林育竹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俐蓉律師

陳昱名律師被 告 華泓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顏靖庭共 同訴 訟 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複 代 理 人 楊淳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為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0日出資興建而於同年月31日完成之建物,原告為系爭廠房之實際處分權人,原告將系爭廠房以空屋方式,配置消防設備、火警警報系統等,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越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越揚公司)出租予被告華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華泓公司)使用,被告華泓公司)承租後自行規劃內部配電配線,作為堆置家具等易燃物品之倉庫使用,嗣於112年7月24日10時許,系爭廠房因「電器因素」失火而燒燬,起火處為系爭廠房之夾層,該夾層係被告華泓公司自行設立並配線使用,實難認已盡系爭廠房電器使用、維護之義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定期檢修、維護電器及配線,致系爭廠房遭燒燬,被告華泓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顏靖庭為華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回復系爭廠房原狀所需費用為新臺幣(下同)8,453,600元,又系爭廠房位於新北市泰山區,依新北市政府公布「新北市房屋構造別代號暨折舊率對照表」,房屋構造別為鋼鐵造,耐用年限及折舊率分別為60年、1.17%。則系爭工廠於興建後至燒燬時(即110年1月31日至112年7月24日),使用2年5月又24日之折舊額為245,528元,扣除折舊額後,殘值為8,208,072元(計算式:8,453,600×1.17%×2=197,814。8,453,600×1.17%×5/12=41,211。8,453,600×1.17%×24/365=6,503。197,814+41,211+6,503=245,528);再系爭廠房已成空地,需重新申請用電及配線始得重行建造,而需支出消防設備設置費用564,860元、水電表申請費用113,90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8,886,832元(計算式:8,208,072+564,860+113,900=8,886,832),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86,8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廠房為原告出資興建,亦否認原告提出「原證一請款單」之形式真實性,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實有支付請款單所載之金錢予越揚公司,不足認定實際出資興建之人為原告。被告前係於110年3月3日與越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簽署不動產租賃契約書而承租系爭廠房,前開租約第7條約定系爭廠房房屋稅由越揚公司負擔,嗣越揚公司於110年5月25日將前開租約移轉予訴外人壘通有限公司(下稱壘通公司),並重新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是系爭廠房之收益、處分權人為越揚公司,原告非系爭廠房之實際處分權人。縱認原告為系爭廠房之實際處分權人,然被告僅為單純承租人,被告向越揚公司承租系爭廠房時,經原告同意為系爭廠房裝設消防設備及增設夾層,由被告出資補償,系爭廠房之夾層自始即由原告所施作,被告係於系爭廠房增設夾層及配電系統後,於100年4月1日始占有使用系爭廠房,被告因需自原本配電系統分設電器,經原告同意後,由原告指定具水電工執照之訴外人葉俊男協助設置1樓之電氣設備,2樓夾層處則僅裝設電燈,並未更動原本配電系統,被告並未變動或重新規劃系爭廠房內部配電配線,被告就系爭失火原因並無任何過失或重大過失。且依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僅記載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然原告並未證明究為電氣結構、設備或維護有缺失?亦或非人力破壞的可能性,如動物咬齧或是電器設備出廠有些微瑕疵?系爭廠房為鐵皮屋長期經陽光爆晒而自身發生起火因素?自無從認定火災之原因為被告對系爭廠房有疏於管理維護有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權利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如非權利人或權利人之權利並未受有損害,即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未合,自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可言。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廠房之實際處分權人,系爭廠房因被告華泓公司於承租使用系爭廠房時,疏未注意維護廠房電器與配線安全,致系爭廠房因電氣因素失火而燒燬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何因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致其受有如何之損害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依原告本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是你出租給被告使用嗎?)我是委託越揚國際有限公司去管理。我是負責人,現在也是。…(問:系爭廠房是誰興建的?) 越揚公司,我與民間友人一起集資委由越揚公司來蓋,廠房實際上是我與這些民間友人的。(問:出資蓋系爭廠房的有誰?)我跟盧省雄,我只有出一點點錢大部分的錢是盧省雄出的,至於盧省雄背後找誰合夥我不清楚,但我的對口就是盧省雄的,我覺得房子是盧省雄的,因為土地是他租的。(問:如果你覺得系爭廠房是盧省雄的,為何是由你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因為發票是我經營的越揚公司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可知依原告所稱,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廠房之人盧省雄,自足認系爭廠房之實際處分權人應為盧省雄,而非原告,則原告既非系爭廠房之實際處分權人,自難認其有何權利因上開失火而受侵害。是原告主張被告華泓公司過失侵害其就系爭廠房之實際處分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顏靖廷為被告華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886,83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亦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