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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78號原 告 游柏彥訴訟代理人 游新郎

陳鐸元被 告 林敬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十六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6月4日,兩造就系爭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期2年,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7,500元(包含社區管理費用1,000元),且水、電及瓦斯等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另約定給付2個月租金即35,000元作為押租金。又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12年6月4日屆滿到期,而於112年6月27日晚上8時許,在系爭房屋內,被告亦向原告及仲介人員表明不再承租系爭房屋,惟要求給予緩衝時間清空屋內私人物品及雜物,並稱將於112年7月5日給付原告112年6月之租金,原告則同意112年7月之租金可自押金抵扣,待被告結清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後,剩餘押金如數返還被告,兩造遂約定112年8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被告並依約於112年7月5日給付6月租金之17,500元。詎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以簡訊方式告知原告及仲介人員因其整理系爭房屋時連續搬重物,施力不當導致腹腔腸脫垂及腹水過多須緊急開刀,另將於112年8月5日前以轉帳方式匯入112年7、8月之租金合計35,000元,然被告實際上之後僅陸續匯款25,000元、17,500元至原告帳戶,嗣經原告多次詢問被告何時能返還系爭房屋,然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張玉慧均未置理。是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屆滿,被告拒不點交,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7,50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7,500元,並自112年6月4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7,5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即仲介陳鐸元一同前來系爭房屋,被告已無使用需求而欲返還系爭房屋,當時尚有押租金,但陳鐸元強勢要求提前返還房屋,當時被告雖覺不平,然迫於無奈以簡訊答應,倉促時限要將屋內6年物品搬空返還,被告太勞累加上連續搬重物、用力過度,導致腹腔破裂腸脫垂腹水外流感染,緊急手術、休養未全,陳鐸元接連通話、不甚友善、百般刁難催促,表明不趕快搬走他哪有下條錢可賺等語,其間被告以保險給付加付2個月房租以示誠意及抱歉,詎料陳鐸元告知被告其叫原告不要領,從中作梗,被告無奈抱著病軀繼續收拾整理,其間過度勞累重度氣喘發作數次,搬重物加上深度咳嗽,導致耳鳴聽力受損嚴重、眼壓過高視力受損嚴重,腸脫垂未癒傷口爆裂至今,鬼門關走過好幾遭,陳鐸元為一己之私百般刁難、羞辱,被告心有不甘,但心有餘而力不足,被告疾病發作倉促搬離,系爭房屋內尚有價值2,000,000元之物品、單車材料未搬離,怎可能拖延數月不收拾,倘非被告完全順從陳鐸元所開任何要求,當不致今時今日多病纏身,日常生活無法完整自理、正常活動行走,失去正常工作能力,對於陳鐸元每每以法律威嚇、自身仲介利益趕盡殺絕表達強烈不滿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約定由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17,500元(包含社區管理費用1,000元),水、電及瓦斯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而成立系爭租賃契約,另被告亦已給付2個月租金即35,000元作為押租金。後於112年6月27日,被告表明不願續租,惟要求給予搬遷時間以清空屋內私人物品及雜物,經兩造合意由被告再行給付112年6、7月之租金,其中112年7月之租金可自押租金中抵扣,且待被告結清系爭房屋水、電及瓦斯費用後,剩餘押租金將如數返還被告,被告則應於112年8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另被告已於112年7月5日給付112年6月之租金17,500元等節,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板橋國慶郵局存證號碼22

3、224號存證信函、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摺內頁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2499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9至27頁、第29至33頁、第35至47頁、第49至55頁、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業已屆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得請求被告賠償17,500元,及自112年6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7,500元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並自112年6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有明文。次按租賃契約屆滿後,如非有民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情形,則其租賃關係應依同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於租期屆滿時消滅,不受土地法第100條所定各款之限制,業經司法院院解字第3489號解釋有案。雖原判決成立於該號解釋發表以前,而係以司法院院解字第3238號解釋為依據,但第3489號解釋已將第3238號解釋所持之見解變更,則土地法第100條規定,實應解為不包含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在內。原審乃以兩造所訂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應與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同受土地法第100條規定之限制,不問其有無民法第451條規定之情形,不容以期限屆滿而主張租賃關係消滅收回房屋,自嫌未合(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77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6月5日起至112年6月4日止,每月租金為17,500元(包含社區管理費1,000元),水、電及瓦斯費用均由被告自行負擔,而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系爭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賃期限為2年,原迄至112年6月4日租賃期限即應屆滿,然於112年6月27日,在系爭房屋,原告告知被告不再繼續出租系爭房屋,且被告亦表明不再續租系爭房屋,願給付112年6、7月之租金,惟需要搬遷時間,經原告同意給予被告搬遷時間,兩造遂合意被告應於112年8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嗣經原告以簡訊傳送上揭約定內容予被告,被告則回傳「ok」等語,有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兩造合意將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展延至112年7月31日乙事。再迄至112年8月1日,被告仍未自系爭房屋搬離而遷讓返還予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原告於112年9月13日、112年10月17日分別以板橋國慶郵局存證號碼223、22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3日內遷讓房屋,有前開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重簡卷第29至33頁、第35至47頁),惟未獲被告置理,是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經兩造合意展延,而系爭租賃契約之租期既已於112年7月31日屆滿,原告已明確告知被告租期屆滿後不再續租,被告亦同意不再續租,則被告於租期屆滿後仍未遷離,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堪認被告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告雖辯稱係陳鐸元強制要求其提前遷讓系爭房屋,其迫於無奈而以簡訊答應之,且其之後因搬遷而致腸脫垂、腹腔破裂、腹水外流感染,須緊急手術,休養不全又因搬重物多次氣喘發作,致耳鳴、眼壓過高而聽力、視力受損,願以2個月租金賠償原告以示誠意、抱歉,卻因陳鐸元從中作梗,系爭房屋內尚有價值近2,000,000元之物品,豈有可能拖欠不前往遷離云云,然被告亦不否認於112年6月27日,確有與原告合意被告應於112年8月1日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而展延租賃期限之事,此有兩造間簡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據此無從逕認係因陳鐸元強制要求提前遷讓系爭房屋,被告迫於無奈始以簡訊答應等情。況兩造既已重新約定上揭租賃期限,且原告表明不再繼續出租,被告亦同意不再續租等事,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認系爭租賃契約迄至112年7月31日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倘原告繼續收取房租而不即為反對意思表示,非無可能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被告空言陳鐸元從中作梗不願讓原告收取租金,容有誤會。此外,被告前開所辯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可佐,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被告有何遭強迫而無奈答應或原告同意其繼續承租系爭房屋等事。被告另辯稱因太勞累、連續搬重物,致罹有前開疾患,且系爭房屋內尚有價值高昂物品,豈有可能不前往收拾云云,然被告縱罹有前開疾患,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7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倘未取得原告同意,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尚不因被告罹有前開疾患或在系爭房屋內擺放價值高昂物品即可作為其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其仍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自不待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並自112年6月4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500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承租人於房屋之租賃關終止或消滅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該房屋之權源,然其卻繼續占有使用,受有使用收益該屋之利益,並致出租人受有損害,且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房屋出租人因無權占有人所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償還價額。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所定系爭租賃契約,業經兩造合意展延租賃期限至112年7月31日,且被告願另行給付112年6月之租金,並以押租金扣抵112年7月之租金,而被告已於112年7月5日匯款17,500元予原告已給付112年6月之租金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兩造已合意將租賃期限展延至112年7月31日,並經被告將系爭房屋112年6、7月之租金給付完畢,尚難認被告有何積欠租金之情事可言。又系爭租賃契約既已於112年7月31日租期屆滿而終止,業如前述,則於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仍未自系爭房屋遷離,被告顯無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業如前述,是被告受有使用系爭房屋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又原告原得請求自租期屆滿翌日即112年8月1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被告已於112年8月8日、112年9月6日分別匯款25,000元、17,500元予原告一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就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3日止之期間〔計算式:(25,000元+17,500元)÷17,500元≒2.42857月〕,被告已返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雖另有請求被告給付17,500元之部分,然被告尚無積欠原告租金之情,此亦據原告自承在卷,原告請求被告另行給付17,500元,未據原告說明請求具體原因事實及依據,其此部分請求,顯無理由。此外,原告既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期屆滿翌日起按月給付17,500元予原告,原告另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部分,自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應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7,5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4-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