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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98號原 告 邱有利被 告 陳敦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業於民國113年2月21日以112年度補字第2456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民事裁定書、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裁判案由:履行合約等
裁判日期:2024-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