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10號原 告 蔡美玉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被 告 陳亭伊(原名陳萱瑜)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9,749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19,9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9,7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同性伴侶,係同財共居關係,且共同居住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係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以原告名義申請貸款,後兩造於民國110年分手,嗣兩造因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有爭訟,前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32號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出具之借名契約係真實,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及原告名下之國泰世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自89年起向原告借系爭帳戶使用,後兩造於110年間分手,且110年6月12日因原告變更系爭帳戶密碼致使被告無法再使用系爭帳戶止,原告變更系爭帳戶密碼之行為,即為終止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借名契約之意思。又系爭帳戶之借名關係已於110年6月12日終止,系爭帳戶仍有新臺幣(下同)84,110元之餘額,應屬被告所有。
㈡又查:①原告雖將系爭帳戶出借予被告使用,然原告之薪水及
分紅仍係匯入系爭帳戶,自99年l月5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共匯入9,709,745元,原告均未提領使用,扣除餘額84,110元後為9,625,635元(計算式:9,709,745-84,110=9,625,635),應係被告受有之不當得利。②系爭帳戶自110年6月12日已由原告管理使用,惟系爭房屋之貸款仍係以系爭帳戶扣款迄今,自110年6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止,原告共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659,749元。從而,被告因借名關係自原告處受有10,285,384之利益(計算式:9,625,635+659,749=10,285,384),被告於借名登記關係存續期間、系爭帳戶終止借名關係後,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10,498,967元之利益,與原告受有金錢損失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10,285,3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出請求,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主張系爭帳戶自89年起即交由被告使用,則被告本係有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倘若被告自系爭帳戶中提領相關款項而受有利益,則原告究係主張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或是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應先釐清。又原告應就系爭帳戶自99年1月5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共計9,709,745元,係由被告領取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依兩造間之借名契約將系爭帳戶交由被告投資理財使用,兩造原為同性伴侶,亦為原告所稱同財共居關係,在110年6月12日兩造分手前,本即共同居住,幾乎朝夕相處,而系爭帳戶雖供被告投資理財使用,但並非完全由被告使用,況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6號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中到庭具結作證,表示原告也會自行提領使用,而原告除自宏崎商行匯入之薪資外,無其他工作收入,倘若該筆薪資均係由被告提領(被告否認之),其用途亦屬交由原告作為其日常花費及奉養母親之用。另原告主張自110年6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止,共繳納系爭房屋房貸659,749元,被告並不爭執,惟兩造同居期間,被告亦同時以原告為要保人,向國泰人壽、友邦人壽、三商美邦人壽等保險公司投保,而至110年6月止,被告代為支付之保險費共計4,884,590元,倘若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費用(被告否認之),被告則以為原告代墊保費4,884,590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就下列事項不予爭執:①兩造
原為同性伴侶關係(具同居共財關係),於110年6月間分手。②系爭房屋經另案判決認定為借名登記,原告應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③被告自89年間起借用原告之系爭帳戶,供投資理財長期使用。④系爭帳戶至110年6月12日止之存款餘額為84,110元,屬被告所有。⑤系爭帳戶自99年1月5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經網銀轉帳方式存入,合計9,709,745元。⑥原告於110年6月12日變更系爭帳戶密碼,被告無法繼續使用。⑦原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共繳納系爭房屋貸款659,749元。(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該部分事實,並有另案判決、「借名契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41頁、第49至190頁、第428頁),應堪認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625,635元不當得利
部分(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告薪資及分紅遭被告提領使用),是否有據:
⒈卷附「借名契約」記載:「因故陳萱瑜須借用蔡美玉名義辦
理房屋移轉登記,及民國89年起借用蔡美玉名義分別在日盛證券、樹林農會、國泰世華、中國信託、華南、玉山、台新銀行等,開立帳戶供陳萱瑜投資理財長期使用,蔡美玉同意出借名義」等,有「借名契約」(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依借名登記契約文義,被告雖借用原告帳戶(應包含系爭帳戶)投資理財長期使用但並無排除原告亦可使用該等帳戶之記載。又另案判決亦僅認定兩造間之系爭房屋借名登記關係及「借名契約」屬實,並未認定被告雖用原告帳戶(應包含系爭帳戶)投資理財長期使用時原告不得使用系爭帳戶,先予敘明。
⒉原告於另案準備程序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剛才說宏崎
商行直接將分紅匯到你個人戶頭,是匯到國泰世華戶頭?)是。(這個帳戶內的錢,不論存入或支出,實際上是誰使用?)都是我在使用,跟陳萱瑜(即被告)無關等語,有另案於111年5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頁),顯與原告本案主張不同,惟經其具結證述之證明力應高於其本案陳述。至雖被告於另案之訴訟代理人曾陳稱:國泰世華帳戶從98年起就是陳亭伊(即被告)來管理使用,此部分已在借名登記契約裡載明等語,有另案於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4頁),且被告於另案之該訴訟代理人亦曾具狀陳稱:原告名義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長期以來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帳戶內之款項係屬被告所有及支配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320頁),亦與其本案所為抗辯有差異。以一般情形觀之,倘若名下金融帳戶已完全借予他人長期使用(排除自己使用),卻仍將自己之薪資分紅持續匯入借予他人之帳戶,實與常情有違,蓋自己之薪資分紅匯往何處,應得向任職單位請求變更,又參諸兩造於具同性伴侶關係期間亦有同居共財關係,則被告抗辯原告亦有使用系爭帳戶且該等薪資分紅匯入並非由被告提領或使用等語,應非不合理。綜上所述,參酌卷內事證,原告既無法證明自99年l月5日起至110年6月12日止匯入系爭帳戶之薪資分紅共9,709,745元原告均未提領使用,則本件尚難認該等薪資分紅之中有9,625,635元(計算式:9,709,745-84,110=9,625,635)為被告所提領使用而受有不當得利。從而,被告上開抗辯應為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9,625,635元不當得利部分(匯入系爭帳戶之原告薪資及分紅遭被告提領使用),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9,749元不當得利部
分(自110年6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止原告繳納清償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是否有據:
⒈查原告於110年6月12日變更系爭帳戶密碼,被告無法繼續使
用。原告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2年4月26日止,共繳納系爭房屋貸款659,749元,業如前開所認。原告亦已陳明係因扣款設定所致(見本院卷第13頁),就該部分堪認被告確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659,749元(貸款清償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59,749元不當得利部分(自110年6月25日至112年4月26日止原告繳納清償系爭房屋之房屋貸款),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至被告主張以被告代原告支付之保險費4,884,590元為抵銷抗
辯云云。惟查,國泰人壽保單部分係經由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帳,而友邦人壽部分則係經由原告於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繳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59頁),已可知繳納保險費款項源自原告帳戶,且依被告所提保單及保險費明細、保費轉帳明細及保單節本等證據(見本院卷第363至412頁),可知該等費用支付應係於110年6月間之前,當時兩造尚為具同性伴侶關係且有同居共財關係,又繳納保險費款項源自原告帳戶,是參酌現有事證,尚難認該等保險費支出確為被告以其財產為原告墊付,從而被告該部分抵銷抗辯,尚難憑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9,749元,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品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