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原 告 陳靜燕訴訟代理人 謝易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住商不動產三重集賢加盟店、住商不動產三民捷運加盟店之公司正確名稱,並檢附被告住商不動產三重集賢加盟店、住商不動產三民捷運加盟店之正確公司名稱之最新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住商不動產三重集賢加盟店、住商不動產三民捷運加盟店,未完整記載被告住商不動產三重集賢加盟店、住商不動產三民捷運加盟店之正確公司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起訴程式尚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