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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原 告 戴鴻文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被 告 ①郭堂源即陳潮汪(陳迪勳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③陳懿榕 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④陳建成⑤陳建國⑧林文祥⑨陳玉梅

⑩陳李清香住○○市○○區○○路00號6樓

⑪陳巧儒

⑫陳加儒

⑬陳右儒⑭施財倉⑮陳光彥⑯陳宏忠⑰陳建華⑱陳玉玲⑳游次郎㉑黃上軒

㉒黃美雅㉓黃婷筠㉔黃仰韜㉕黃筱涵㉗黃鴻隆㉘黃淑芬上 列 七人訴訟代理人 黃盈舜律師被 告 ㉖黃梁朕

㉙翁素娥㉚翁嘉良㉛黃世章㊱翁元益㊲黃麗貞

㊳翁淑玲㊴黃鐙寬㊵黃光宇

㊶黃偉娟㊷廖沖治㊸黃忠正

㊹廖秋香

㊺黃美娘㊻廖秋燕

㊼黃秋純㊽王建華㊾王建琅㊿王建銘闕王美玉住○○市○○區○○路00號3樓王美鑾王美宿王朋騰王振宇王楚君王宜茜陳娟娟許崇賓律師即黃中鎮之遺產管理人

陳福裕(即陳秋妹承受訴訟人)

陳福禛(即陳秋妹承受訴訟人)

陳愛卿(即陳秋妹承受訴訟人)

陳玲玉(即陳秋妹承受訴訟人)

陳玲玫(即陳秋妹承受訴訟人)

陳玲瑛(即陳秋妹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郭堂源即陳潮汪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迪勳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辦理繼承登記予陳潮汪,並辦理登記郭堂源為陳潮汪之遺產管理人。

二、被告陳宏忠、陳建華、陳玉玲、陳福裕、陳福禎、陳愛卿、陳玲玉、陳玲玫及陳玲瑛應就被繼承人陳前匏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游次郎、黃上軒、黃美雅、黃婷筠、黃仰韜、黃筱涵、黃梁朕、黃鴻隆、黃淑芬、翁素娥、翁嘉良、黃世章、許崇賓律師即黃中鎮之遺產管理人、翁元益、黃麗貞、翁淑玲、黃鐙寬、黃光宇、黃偉娟、廖冲治、黃忠正、廖秋香、黃美娘、廖秋燕、黃秋純、王建華、王建琅、王建銘、闕王美玉、王美鑾及王美宿應就被繼承人黃敏慧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7,辦理繼承登記;許崇賓律師並應辦理登記為黃中鎮之遺產管理人。

四、被告陳建成、陳建國、王朋騰、王振宇、王楚君、王宜茜及陳娟娟應就被繼承人陳葉對所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191.14平方公尺,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新北市新莊區,應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秋妹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福裕、陳福禎、陳愛卿、陳玲玉、陳玲玫、陳玲瑛,且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5至245頁、第271至275頁),因上開被告陳秋妹之繼承人均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於114年10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分割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列陳前匏、黃敏慧、陳葉對為被告(下稱陳前匏等3人),惟陳前匏等3人於起訴前死亡,原告乃追加陳前匏之繼承人即陳宏忠、陳建華、陳玉玲、陳秋妹為被告;黃敏慧之繼承人即游次郎、黃上軒、黃美雅、黃婷筠、黃仰韜、黃筱涵、黃梁朕、黃鴻隆、黃淑芬、翁素娥、翁嘉良、黃世章、翁元益、黃麗貞、翁淑玲、黃鐙寬、黃光宇、黃偉娟、廖冲治、黃忠正、廖秋香、黃美娘、廖秋燕、黃秋純、王建華、王建琅、王建銘、闕王美玉、王美鑾、王美宿、陳美鈴、黃麒璁、黃子承、黃芯妍為被告;陳葉對之繼承人即陳建成、陳建國(前2人已列為被告)、王朋騰、王振宇、王楚君、王宜茜及陳娟娟為被告。因陳前匏等3人之繼承人未辦裡繼承登記,並追加請求陳前匏等3人之繼承人就渠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復因黃敏慧之再轉繼承人即陳美鈴、黃麒璁、黃子承、黃芯妍(下稱陳美鈴等4人)已拋棄對於被繼承人黃中鎮繼承,並經法院選任許崇賓律師為黃中鎮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乃於113年9月3日具狀撤回對於陳美鈴等4人起訴,追加許崇賓律師即黃中鎮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另被告陳秋妹於起訴後之113年10月12日死亡,原告於聲明其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復追加聲明請求被告陳秋妹之繼承人就渠等繼承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其最終聲明為:㈠被告郭堂源即陳潮汪之遺產管理人應就陳迪勳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1,辦理繼承登記予陳潮汪,並辦理登記郭堂源為陳潮汪之遺產管理人。㈡被告陳宏忠、陳建華、陳玉玲、陳福裕、陳福禎、陳愛卿、陳玲玉、陳玲玫及陳玲瑛應就陳前匏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游次郎、黃上軒、黃美雅、黃婷筠、黃仰韜、黃筱涵、黃梁朕、黃鴻隆、黃淑芬、翁素娥、翁嘉良、黃世章、許崇賓律師即黃中鎮之遺產管理人、翁元益、黃麗貞、翁淑玲、黃鐙寬、黃光宇、黃偉娟、廖冲治、黃忠正、廖秋香、黃美娘、廖秋燕、黃秋純、王建華、王建琅、王建銘、闕王美玉、王美鑾及王美宿應就黃敏慧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7,辦理繼承登記;許崇賓律師並應辦理登記為黃中鎮之遺產管理人。㈣被告陳建成、陳建國、王朋騰、王振宇、王楚君、王宜茜及陳娟娟應就陳葉對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32,辦理繼承登記。㈤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面積19

1.14平方公尺,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權利範圍比例分配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二)及民事準備書狀(三)在卷可參(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69號《下稱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247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分割系爭土地之事實,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復於陳美鈴等4人為本件言詞辯論前,撤回起訴,均與首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除陳宏忠、陳建華、陳玉玲、黃上軒、黃美雅、黃婷筠、黃仰韜、黃筱涵、黃鴻隆、黃淑芬、廖秋香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系爭土地為乙種工業區用地,目前登記之共有人幾十多人,並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共有人,共有人數眾多,各共有人權利範圍極小,土地地形狹長,現況種植蔬菜,如採取原物分割方式分配,不利於共有人使用分配取得之土地,系爭土地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將系爭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壹、程序事項三、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上軒、黃美雅、黃婷筠、黃仰韜、黃筱涵、黃鴻隆、黃淑芬: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以變價方式變分割。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宏忠、陳建華、陳玉玲、廖秋香、廖秋香部分:同意原告變價分割土地。

㈢、除上開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9頁),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為新莊都市計畫案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目前土地利用情形為種植蔬菜等情,有新北市城鄉資訊查詢結果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調卷第27頁、第31頁)。是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另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曾經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369號調解不成立在案,復因共有人人數眾多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㈡、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即訴外人陳迪勳於民國16年12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潮汪;陳前匏於9年1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陳宏忠、陳建華、陳玉玲、陳福裕、陳福禎、陳愛卿、陳玲玉、陳玲玫、陳玲瑛;黃敏慧於91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游次郎、黃上軒、黃美雅、黃婷筠、黃仰韜、黃筱涵、黃梁朕、黃鴻隆、黃淑芬、翁素娥、翁嘉良、黃世章、黃中鎮(已於109年10月20日死亡,惟全體繼承人陳美鈴、黃麒璁、黃子承、黃芯妍均拋棄繼承,已選任許崇賓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翁元益、黃麗貞、翁淑玲、黃鐙寬、黃光宇、黃偉娟、廖冲治、黃忠正、廖秋香、黃美娘、廖秋燕、黃秋純、王建華、王建琅、王建銘、闕王美玉、王美鑾、王美宿;陳葉對於111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陳建成、陳建國、王朋騰、王振宇、王楚君、王宜茜、陳娟娟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及查詢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事件結果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調卷第49頁至57頁、第61至205頁、本院卷第73至91頁、第139頁、第185頁)。陳迪勳、陳前匏、黃敏慧、陳葉對等人之繼承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開說明,非經陳迪勳、陳前匏、黃敏慧、陳葉對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不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是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中同時請求陳迪勳繼承人即陳潮汪;陳前匏繼承人即陳宏忠、陳建華、陳玉玲、陳福裕、陳福禎、陳愛卿、陳玲玉、陳玲玫、陳玲瑛:黃敏慧繼承人即游次郎、黃上軒、黃美雅、黃婷筠、黃仰韜、黃筱涵、黃梁朕、黃鴻隆、黃淑芬、翁素娥、翁嘉良、黃世章、黃中鎮、翁元益、黃麗貞、翁淑玲、黃鐙寬、黃光宇、黃偉娟、廖冲治、黃忠正、廖秋香、黃美娘、廖秋燕、黃秋純、王建華、王建琅、王建銘、闕王美玉、王美鑾、王美宿,分別應就被繼承人陳迪勳所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11、陳前匏應有部分1/11、黃敏慧應有部分1/77、陳葉對應有部分1/132,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應屬有據。另郭堂源、許崇賓分別經法院選任為陳潮汪、黃中鎮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司繼290號民事裁定及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司繼字第314號裁定及證明書在卷可考(調卷第33至37頁、第113至119頁)。是原告請求辦理登記郭堂源為陳潮汪之遺產管理人、辦理登記許崇賓為黃中鎮遺產管理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屬乙種工業區土地,面積為191.14㎡,形狀狹長,其上無建物,現況為種植蔬菜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系統資料、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調卷第17至31頁)。而系爭土地共有人迄均未陳報有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形,是倘共有人實際上均未使用系爭土地,即無必須取得系爭土地繼續使用之利益存在。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僅191.14㎡,面積過於狹小,共有人人數達數十人,若以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應有部分比例最高者即原告(4/11),可分得面積為約70方公尺;應有部分最少之共有人(1/132),分得面積僅約為1.4473平方公尺。是如以原物分割,恐有土地過度細分,有礙系爭土地有效使用。足證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復佐以原告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之被告均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情,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

四、結論:原告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㈠被告郭堂源即陳潮汪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陳迪勳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1,辦理繼承登記予陳潮汪,並辦理登記郭堂源為陳潮汪之遺產管理人。㈡被告陳宏忠、陳建華、陳玉玲、陳福裕、陳福禎、陳愛卿、陳玲玉、陳玲玫及陳玲瑛應就被繼承人陳前匏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1,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游次郎、黃上軒、黃美雅、黃婷筠、黃仰韜、黃筱涵、黃梁朕、黃鴻隆、黃淑芬、翁素娥、翁嘉良、黃世章、許崇賓律師即黃中鎮之遺產管理人、翁元益、黃麗貞、翁淑玲、黃鐙寬、黃光宇、黃偉娟、廖冲治、黃忠正、廖秋香、黃美娘、廖秋燕、黃秋純、王建華、王建琅、王建銘、闕王美玉、王美鑾及王美宿應就被繼承人黃敏慧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77辦理繼承登記;許崇賓律師並應辦理登記為黃中鎮之遺產管理人。㈣被告陳建成、陳建國、王朋騰、王振宇、王楚君、王宜茜及陳娟娟應就被繼承人陳葉對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32,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合法。而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故系爭土地應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分別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爰酌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慈附表:

編號 共有人 繼承人 應有部分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 4/11 4/11 2 陳迪勳 (已死亡) 郭堂源即陳潮汪(陳迪勳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1/11 1/11 3 陳前匏 (已死亡) 陳宏忠、陳建華、陳玉玲、陳福裕、陳福禎、陳愛卿、陳玲玉、陳玲玫、陳玲瑛 公同共有 1/11 連帶負擔 1/11 4 陳懿榕 - 2/11 2/11 5 陳建成 - 1/88 1/88 6 陳建國 - 1/88 1/88 7 陳葉對 (已死亡) 陳建成、陳建國、王朋騰、王振宇、王楚君、王宜茜、陳娟娟 公同共有 1/132 連帶負擔 1/132 8 黃敏慧 (已死亡) 游次郎、黃上軒、黃美雅、黃婷筠、黃仰韜、黃筱涵、黃梁朕、黃鴻隆、黃淑芬、翁素娥、翁嘉良、黃世章、許崇賓律師即黃中鎮之遺產管理人、翁元益、黃麗貞、翁淑玲、黃鐙寬、黃光宇、黃偉娟、廖冲治、黃忠正、廖秋香、黃美娘、廖秋燕、黃秋純、王建華、王建琅、王建銘、闕王美玉、王美鑾、王美宿 公同共有 1/77 連帶負擔 1/77 9 林文祥 - 3/77 3/77 10 陳玉梅 - 1/11 1/11 11 陳李清香 - 1/132 1/132 12 陳巧儒 - 1/132 1/132 13 陳加儒 - 1/132 1/132 14 陳右儒 - 1/132 1/132 15 施財倉 - 3/77 3/77 16 陳光彥 - 1/33 1/33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