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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1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130號原 告 陳璋右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黃亦揚律師被 告 陳玟瑛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王元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4年3月間欲購屋自用,故前往新北市○○區○○路00

0巷0號與該屋屋主議價並當場給付定金,並於74年3月28日以其名義為買受人之身分與屋主完成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同棟永和區永福段1704建號建物1樓坐落土地新北市○○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4(以下合稱系爭1、2樓房地,分則稱系爭不動產、1樓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署,此時原告尚未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購入系爭1、2樓房地,預計1樓房地作為原告自住及經營藥局用,而系爭不動產預備作為孝親房,供父母老年生活居住之用。原告於72年起獨資經營仲景藥局,於74年買房時因現金不足,以參與「民間互助會」方式,加上當時存款80幾萬元,共計籌措240萬元支付系爭1、2樓房地之頭期款,並在之後按月以經營藥局收入償還匯款,甚至需要以「以會養會」之方式將標得之會款作為清償後續會錢之用。原告除頭期款以現金240萬元支付外,尚以系爭1、2樓房地共同設定抵押權,向合作金庫貸款160萬元,並自74年6月起按月清償各期本金8,900元及利息,於89年6月清償完畢。足證原告有獨自籌措房屋頭期款、清償會款、清償銀行貸款等情,系爭不動產及1樓房地均係由原告出資取得。

㈡原告雖完全給付系爭1、2樓房地之價金,惟因訴外人即兩造

母親陳周碧霞希望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尚未出嫁之小妹即被告,兩造始於74年4月間之家庭會議過程中成立借名登記合意,被告並於74年5月20日備妥過戶應備之文件交付給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父親A03至地政機關辦妥移轉過戶之登記。被告於74年甫自高職畢業數年,雖陸續做過布行會計、汽車材料行會計等工作,惟薪水有限,並無可能於支應自己生活所需後仍有餘力購入系爭不動產,且被告於75年間復以其積蓄與友人合夥創業,可證被告未支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另被告於79年起即與配偶另購新屋,搬離系爭不動產,並無居住於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長期均係依原告安排,供兩造父母居住使用,嗣因陳周碧霞102年間有長照需求,訴外人即原告之子陳憲民始搬入與陳周碧霞、A03同住於系爭不動產,以便照料接送陳周碧霞至日照中心,系爭不動產現亦由A03及陳憲民共同居住,而原告係居於1樓房地,並持有系爭不動產鑰匙,原告時常進出系爭不動產照顧A03,實際上亦為使用系爭不動產之人。綜上,原告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僅係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且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均由原告負擔,常情應得推論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管理、處分、使用、收益之權限,原告方為系爭不動產之實質權利人;而被告僅係出名人,未曾負擔貸款、房屋稅、地價税等支出,且於79年搬離系爭不動產後即未再使用系爭不動產,顯為明知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並非其所有,僅是原告借其名義登記,兩造就系爭不動產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㈢然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的情況下,突將系爭不動產的房屋稅

、地價稅地址變更,原告認被告有將系爭不動產據為己有之情,原告為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真實所有權人之登記,爰委請律師於112年12月13日發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於律師函達被告時即112年12月18日終止,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不動產之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物。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係於74年3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於74年5月20日

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之規定,被告即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雖主張其係因陳周碧霞之要求,始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被告並無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原告自應就其係於何時、何地、在何情況下、以何方式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不得僅憑原告之單方陳述,即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㈡原告雖主張其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人,然:

⒈系爭1、2樓房地均係於74年3月28日購買,兩造父母於斯時已

工作約30年,本即有相當積蓄,因此方會由陳周碧霞主導決定購買系爭1、2樓房地,當時購買總價為400萬元,頭期款為240萬元,由於當時被告即有將其工作收入全數交予陳周碧霞管理使用,故就購屋頭期款部分,即由兩造父母及被告共同合資繳付,剩餘160萬元貸款部分,則由兩造為借款債務人,A03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永和分行設定抵押借款,並仍由被告與父母合資共同繳納。陳周碧霞於購買時即決定將1樓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此有A03113年2月13日錄影內容表示:「我是在74年買房子,買在竹林路213巷1號1、2樓,頭期款是我本人、我老婆跟女兒共同拿錢出來叫A04去代書那裡登記,A04是說這是妹妹A05借名登記,這不是實在的話,他當時也沒拿半毛錢出來,那要怎麼說這是妹妹借名登記,母親還沒死時,就是說要妹妹登記2樓,璋右登記樓下,他是在做生意呀,所以分開2個名字登記,這是母親的旨意」可資為憑,故系爭不動產並無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情事。

⒉被告自高中時期就開始打工,於70至75年間勞保投保薪資分

別為3,600元、5,100元、5,700元、6,300元,70年工作後即將薪資全數交與陳周碧霞管理。系爭1、2樓房地購置後,被告曾於77年9月22日於1樓房地登記設立巧綺工藝有限公司(下稱巧綺公司)擔任負責人,營運情形良好,且巧綺公司81至84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為940萬5,998元、662萬9,179元、580萬2,644元及596萬8,495元,被告除與父母合資繳納系爭1、2樓房地之貸款外,仍有資力與其配偶於79年10月9日購買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地,被告並非無資力購買系爭不動產。

⒊原告主張其係以跟會方式籌措頭期款,雖提出標會總價彙整

表、跟會資料及每月記帳紀錄為據,惟標會總價彙整表及跟會資料,均為原告單方製作,原告並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上所載數字或資訊為真,以致無從認定其確有參與其所稱之互助會,至於每月記帳紀錄亦屬原告單方製作,無從認定其所載內容之真偽,況原告稱其自74年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89年始清償貸款本息完畢之情事,與其提出之跟會資料及每月記帳紀錄並不相符,故被告否認上開資料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又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並未見其確有支付系爭不動產240萬元頭期款之相關證據,且系爭1、2樓房地於74年6月7日係以兩造為借款債務人,A03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永和分行設定抵押借款,並非係以原告單獨1人向合作金庫永和分行申辦貸款,至於原告所提之合作金庫繳款存根僅有80年至89年,74年至79年間則無,無從證明該繳款存根確係原告以自己資金繳款後取得,原告單純持有系爭不動產貸款文件及繳款存根,尚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確係由其實際出資購買。

㈢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實際使用之人,且自購買取得系爭

不動產後,均係由其負擔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然:一般而言,水、電、瓦斯、電話費等費用及稅捐之繳納,本得由他人代繳,至代繳之一方究出於受應納義務人之委託、或僅係單純為他人管理事務則非所問,是原告縱持有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及地價稅繳費單,然亦無法證明該相關稅費即係由其以自有資金繳納,而非係由兩造父母出資委由其代為繳納。原告自始並未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該所有權狀於74年購屋後即由A03保管,原告竟於112年12月底自A03處取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被告為此除於112年12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報案遺失外,並於113年2月21日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審核公告後,原告竟又於113年3月4日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被告在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3月7日以新北中地登字第1136184246號函通知駁回申請後,始知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係遭原告竊取,後即對原告提起竊盜告訴,該案雖經臺灣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然不無礙於證明原告自始即未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更無從推論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而陳憲民自102年後以看顧兩造父母為由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基於人情倫理,自當不可能以強制手段要求其遷離並主張權利,況原告因於1樓房地開設仲景藥局,為就近看顧兩造父母,持有系爭不動產鑰匙以便出入,更與一般常理無違,被告或兩造父母基於家人情誼,根本斷無可能以原告非所有權人為由,即要求原告不得持有系爭不動產鑰匙及其出入均須得被告或兩造父母同意。況系爭不動產自74年間購入登記於被告名下後,長達近40年期間,原告均並未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歸屬與兩造父母或被告另有討論或曾發生爭執,反而於陳周碧霞111年6月29日過世後,隨即於111年7月23日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要求被告須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顯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無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1、2樓房地係74年3月28日以總價400萬元向訴外人林國榮購買,並於74年5月20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及原告所有。又系爭1、2樓房地買賣價金之頭期款為240萬元,餘160萬元則以兩造為債務人於74年6月7日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以系爭1、2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同年6月12日以原告為借款人,被告及A03為連帶保證人,簽立擔保放款借據向台灣省合作金庫借款160萬元,而系爭1、2樓房地之抵押借款已於89年6月16日清償完成。又兩造為兄妹關係,父親為A03,被告目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內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放款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被告戶籍謄本、系爭1、2樓房地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永和市永福段建築改良登記簿等件在卷可稽(調字卷第47至51、85至90、273至287、167至177、295頁、本院卷㈡第229至230、237至24

0、245、24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並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1、2樓房地均為其所出資購置,係因74年3月

間其欲購屋自用,因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與該屋屋主議價並當場給付定金,於74年3月28日以其名義為買受人之身分與屋主完成系爭1、2樓房地買賣契約之簽署,並主張系爭1、2樓房地頭期款240萬元,係以其自身存款80萬元及民間跟會方式籌措頭期款240萬,而其民間標會之總額已高達1,161萬9,263元,足以支應購買系爭1、2樓房地之頭期款240萬元等語,並提出其78年至86年參與民間互助會標會手寫資料、76年至81年每月現金帳手寫資料(下稱系爭現金帳)為憑(調字卷第93至166頁)。然原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系爭1、2樓房地之買賣契約,且對於系爭

1、2樓房地頭期款240萬元現金交付之方式?給付款項予何人收執?均無法提出證明;且就其所稱於頭期款中之80萬元係原告以74年當時之存款支應,然經本院諭請原告提出74年間之財產所得證明,原告仍未提出同時期之存款證明以資佐證,實難認定原告有提出80萬存款現金支付系爭1、2樓房地之頭期款之事實。此外,原告主張不足之頭期款餘額160萬元係其以民間跟會之方式籌措資金,並舉前開78年至86年參與民間互助會標會手寫資料及系爭現金帳為憑,然此等證據均遭被告否認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酌以原告所提之民間跟會及現金手寫資料,均未署名由何人製作,且縱均為原告自行撰寫,時間亦係介於78年至86年之間,均與系爭1、2樓房地頭期款交付時間係於74年3、4間,時間差距甚遠,均難以證明原告所稱其餘頭期款160萬元係以民間跟會方式籌措等情為真,從而原告所稱購買系爭1、2樓房地之頭期款240萬元為其以現金支付一節即難採信。

⒊至原告另主張頭期款240萬以外之160萬元買賣價金係以兩造

為借款債務人,被告及A03為連帶保證人,向台灣省合作金庫以1、2樓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作為支付方式,系爭1、2樓房地之抵押借款已於89年6月16日清償完成,而貸款均為原告所支付,並提出80年7月至89年6月合作金庫繳款存根、金額彙整表為憑(調字卷第179至222頁、本院卷㈡第197至199頁),固可認定系爭1、2樓房地自80年7月起至89年6月止之房屋貸款為原告所繳納,然80年6月前尚乏繳納貸款之憑據,尚難認定74年7月起至80年6月之房貸亦為原告所繳納。原告雖以系爭現金帳為據,並稱其76年1月至80年6月均有記載「貸款支出」,惟被告已否認該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系爭現金帳內僅載「貸」一字,所指為何,尚難比對其意,況系爭現金帳自79年3月起即無記載「貸」字,亦與原告所稱不盡相符。從而,依原告所舉現有事證,難認系爭1、2樓房地160萬之貸款全數為其繳納,縱原告有繳納系爭1、2樓房地部分之房屋貸款,然系爭1樓房地本即登記為原告所有,上開房屋貸款亦係以系爭1、2樓房地共同擔保借款,實難僅憑原告有繳納部分房貸,即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原告之財產。

⒋又房屋稅、地價稅繳納證明由何人繳納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現由何人保管,雖為判斷系爭不動產為何人管理、使用之間接證據,亦為認定有將自己財產借名登記與他人之佐證,然本院前開理由已敘明原告無法舉證有簽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交付240萬元頭期款,及完足支付系爭1、2樓房地貸款期間之全部貸款,無從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縱原告有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情事,然酌以被告自79年婚後即搬離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至今係由A03及原告兒子居住使用,系爭1樓房地係由原告開立藥局使用,且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亦係稅捐機關寄至被告設於系爭不動產之戶籍地,則由原告代為繳納並持有繳款收據亦不違常情,實難僅憑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繳費收據,而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為管理使用,原告上開所陳均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至於原告雖於本院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表示系爭不動產為其實際管領使用,然被告亦提出A03112年10月30日於系爭不動產手持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所拍攝之照片3紙(本院卷㈠第41頁、卷㈡第137至139頁),A03並表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為其自系爭不動產74年購買時起即保管至112年12月,被告並提出A03113年2月13日之錄影光碟及譯文為憑(本院卷㈠第43頁),原告對於上開照片及錄影光碟、譯文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㈡第30頁),堪可認定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並非於系爭不動產購買後均為原告所保管,自難僅憑原告現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節,而認定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為管領使用,原告上開所陳並無可採。

⒍另證人陳妡亭雖證稱:伊係原告的妹妹,被告的姊姊。系爭不動產是原告出資購買的,給爸媽住,現在登記於被告名下。因為當時原告開藥局以後,就想要買房子,所以就去看房子,爸媽也有幫忙注意適合的房子,爸爸有看到目前的房子一、二樓有合乎原告需求,因此與原告詢問,看目前的房子能不能買。後來原告去看過以後覺得可以,就跟前屋主談定,要購買目前的房子一、二樓,一樓可以做店面,二樓可以給父母親住。談的時候原告和爸爸在場,差不多是74年3、4月左右的時間。因為有一些婆媳不和的原因,本來要全部登記於原告名下,但嫂嫂有意見,認為這樣不合理,因為都是原告出的錢。父母親就不安,因為都是登記於原告的名字,怕被趕出去就沒地方住,所以才借用被告的名字登記。且當時如果登記於父母名下,會有遺產問題,伊當時已經嫁人,怕到時候房產落入外姓的手中,當時被告說她不嫁人,所以父母及哥哥就比較放心,就暫時登記被告的名字。雖是原告出資,但因為父母親不放心,怕以後房產變嫂嫂的,故原告才同意最終以被告名字登記。被告當時說她不嫁人,以後房產才不會落入外姓之手。兩造及兩造父母討論借名登記之過程,係於74年約4月的時候,前屋主要240萬現金,才要過戶,原告一方面籌錢,一方面討論要登記誰的名字,因此大約是在民國74年4月間某一天的晚餐時間,我們一家五口,父母親及三兄妹在餐廳討論,就討論一樓登記哥哥名字,二樓登記誰的名字,作確認,因為之前就討論過各種方式了,從三兄妹或父母的名字中選一個,因為被告說她不結婚,因此最好的方式就是選妹妹的名字登記。嫂嫂沒有參與討論,但她都有聽到,因為餐廳就在店面後面,隔一道木板牆而已,嫂嫂都在前面顧店,所以她都會聽到。最後結論就是暫時借用妹妹名字登記。系爭不動產是由父母親及原告使用,原告兒子陳憲民101年間搬至系爭不動產照顧兩造父母親,被告未實際使用系爭不動產,被告79年結婚後就搬出去了。系爭1、2樓房地大約是400萬元買的,是原告標會,以及一點存款,再與親朋借,籌措240萬元,因為屋主要240萬的現金才要辦理過戶。其餘係由原告貸款160萬元,亦由原告繳納貸款,兩造沒有約定何時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沒有辦法出資,因68年伊高商畢業當會計,那時會計薪資才5000元,被告比伊晚兩年畢業,也是當會計,所以也差不多薪資,所以她沒辦法出資。240萬元交給前屋主作為房屋的訂金,都是原告及父母去處理的,伊沒有看到,但原告那時已經開店一段時間了,因為有開店才有辦法跟會。房貸係原告去銀行現金繳納。伊並無陪同原告到銀行現金繳納。原告何時要還款,伊沒有一定要知道。被告在79年就結婚了,79年之後因為當時父母還在,所以原告沒有向被告要求要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後來母親過世時,伊就跟父親說,房子要處理一下,不要姓陳的在繳錢,變別人的。當時A03沒有回答伊的建議等語。

⒎然查,陳妡亭上開證詞雖就系爭不動產如何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及登記之原因證述甚詳,然就原告如何與前屋主洽談購買系爭1、2樓房地、原告籌措購屋之資金來源,及交付頭期款240萬元與前屋主之重要過程,前者陳妡亭稱其並未在場而係由原告及A03出面洽談,後者關於240萬元頭期款則稱係原告標會,並以存款,再與親朋借貸,後由原告及兩造父母去處理,伊沒有看到實際交付240萬元頭期款給前屋主之過程等情,然原告於本案中無法提出系爭1、2樓房地之買賣契約,亦無法提出交付系爭1、2樓房地頭期款現金240萬元予前屋主之付款證明,並就其所稱上開240萬元頭期款內之80萬元係原告以74年當時之存款支應,亦未提出同時期(74年間)之存款證明佐證,所舉民間跟會籌措頭期款部分亦乏事證可憑,本院前開理由已敘明無從認定原告有提出80萬元存款現金及以民間跟會之方式支付系爭1、2樓房地之頭期款,自難僅憑陳妡亭證述原告以上述相同方式籌措240萬元頭期款之證詞,逕認定240萬元頭期款為原告所支付,況陳妡亭未偕同或親見原告有將240萬元現金交付予前屋主,實無從以其上開證詞,認定240萬元之頭期款為原告以其自有現金支付。至於陳妡亭雖證述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以被告名義登記之原因及經過,惟原告無從舉證其確有實際出資240萬元作為購置系爭1、2樓房地之頭期款,被告亦辯稱頭期款240萬元為兩造父母及被告共同出資繳納,則系爭不動產是否實際歸屬為原告所有而為原告之財產,並非無疑,自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何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至被告雖同屬無法提出系爭1、2樓房地240萬元頭期款之出資證明,或於系爭1、2樓房地購買時兩造父母、被告亦乏相當資力購置系爭1、2樓房地,然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舉證疵累,亦難認應負舉證責任之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本院亦無從以被告無法舉證購置系爭1、2樓房地之資金來源,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⒏再原告於本院行當事人詢問程序所為之證述,均與其起訴之

主張大致相符,然此均屬供述證據,就系爭1、2樓房地頭期款240萬元之出資來源,仍尚乏相關事證可佐,本院前已敘明無可採信之理由,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就其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未詳盡舉證責任,無法

使本院達到確信,從而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所為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智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新北市 永和區 永福段 1034 157 4分之1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永和區永福段1705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 4層樓加強磚造、住家用 四層:89.07 合計:89.07 全部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備考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