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敬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洪御展律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明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10月18日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全部廢棄,而原判決主文第一至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291號核定為1,598萬8,160元,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1,598萬8,160元,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2萬9,0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 份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