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王俊傑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被 告 黃珮甄訴訟代理人 林亭妤律師
李晏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97號
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6813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9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並已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就本票金額及利息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0197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之財產有遭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虞,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關於系爭本票簽立之原因關係為何,茲整理兩造及證人之證述如下:
1、原告起訴狀中稱「被告於結婚前即要求原告於數紙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以作為被告與原告結婚之保障」。
2、被告於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我只說「我跟你結婚又沒有保障」,原告才寫系爭本票給我,…且原告都跟我說他沒有錢,所有費用都我支付的,但原告後來講話越來越過份,我叫他還我父親錢,因為他貨款繳不出來,有跟我爸還有親戚借錢,都是用我名義去借錢的,甚至我們二人去銀行,他還叫我領現金,他說他不要用貨款,一直到我親戚跟我說「你再幫他我們就斷絕關係」,我不幫他之後,原告就把公司帳戶都拿走,都不留給我任何錢,讓我負擔店面所有費用,我叫原告負責,原告都拒絕,但店面其實是原告想開,不是我想開,且他也沒有貸款,開店面的前(錢之誤載)都是我家人墊付的,理應之後還給我家人,我和他要這些錢,他教我不要靠北我爸爸的退休金,我才住抓狂來聲請本票裁定,且原告一直偷吃,我這裡都有證據,且他甚至羞辱我。」
3、證人乙○○稱「那時他們在討論關於結婚的事情,因為原告想娶我媽媽,可是我媽媽之前有很多失敗的婚姻,加上年紀已經很大了,所以他覺得再結婚沒有保障,原告說「你不是就是要錢嗎?我給你啊」,然後從抽屜拿出一本本票,然後因為我阿姨說「我可以簽名就好嗎?因為我怕寫錯」我阿姨說「我不要,因為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隨便亂寫的」,之後原告就開始書寫本票…(當時媽媽與原告之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嗎?)沒有,他們當時打算一起創立公司。(你當初有聽到這些本票是擔何什麼事情嗎?)說是要給我媽媽結婚的保障。(可具體說是什麼樣的保障?)我媽說他記大了,也什麼都沒有,為什麼要結婚?原告就說,「你不是就是要錢嗎?」(意思是如果原告有不忠的情況要給這三千萬嗎?)當時沒有提到,但他確實有給我媽這張本票。」
4、證人丁○○稱「…那天回去兩造就說要結婚,我姐說他年紀比較大,沒有什麼保障,他不要結婚,原告說可以寫本票給他,原告就從抽屜拿一本本票,連寫六張本票,寫完之後有問我這樣寫對不對,寫完之後有蓋手印。(就所知,被告與原告間當時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當時沒有。(當時為何告要簽署這些本票?)他自願寫的,我當時還有跟他說本票有法律效力,他堅持要寫因為他想跟我姐姐結婚,他說他多的是錢可以給我姐姐保障。(這些本票是要擔保什麼事情?)給我姐姐婚姻保障。(可以具說明何謂婚姻保障?)原告說要給我姐姐婚姻保障。(是指如果原告不忠的話要這三千萬嗎?)原告沒有實際說出來。」
5、證人丙○○稱「(你有聽過原告簽本票給被告過嗎?)有,有聽過,當初是我請原告來家裡喝酒順便小聊,原告有跟我提過這件事,沒有跟我說簽多少錢。(有說為何簽本票嗎?)他當時跟我是因為對方結婚需要結婚上的保障,所以要簽這張本票。(有說具體需要怎樣的保障?)沒有。…(就你所知,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嗎?)就我所知,兩造沒有債權債務關係。」
6、綜上所陳,系爭本票簽立時,兩造間並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並非為了給付基於特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債務而簽立,有如下證詞可參:黃彩妍證稱「(當時媽媽與原告之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嗎?)沒有。」;丁○○證稱「(就所知,被告與原告間當時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當時沒有。」;丙○○證稱「(就你所知,兩造有債權債務關係嗎?)就我所知,兩造沒有債權債務關係。」,基此,系爭本票簽立時兩造間不存在特定債權債務關係已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三)原告起訴書記載:「(系爭本票是)作為被告與原告結婚之保障」。被告答辯稱「我只說「我跟你結婚又沒有保障」,原告才寫系爭本票給我」;證人黃彩妍稱「(你當初有聽到這些本票是擔何什麼事情嗎?)說是要給我媽媽結婚的保障。」;證人丁○○稱「(這些本票是要擔保什麼事情?)給我姐姐婚姻保障。(可以具說明何謂婚姻保障?)原告說要給我姐姐婚姻保障。」;證人丙○○稱「(有說為何簽本票嗎?)他當時跟我是因為對方結婚需要結婚上的保障,所以要簽這張本票。(有說具體需要怎樣的保障?)沒有。」,據此,系爭本票係作為保證之用,並不實際存在債權債務關係,益臻明確。又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既然約明係作為「保障」之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是保證原告應履行何種義務?原告有無未履行之事實?被告因原告未履行而受有損害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等事實,即有說明、舉證之責任,如若被告未能盡說明及舉證責任,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至為明確。而本件原告就兩造婚姻關係,並無未履行之義務,分述如后:
1、兩造係於113年3月間在網路上認識,因為兩造從事的行業都與室內裝修有關,原告主要是作廚房裝修工程,被告稱伊家裡是從事家具生產事業,兩造因此日益熟識,後來才開始見面交往。
2、兩造交往時原告本來在鴻銘公司工作,因被告稱原告可以自己出來開公司接工程,原告才在110年6月自鴻銘公司離職,自己出來接案工作,一開始並沒有公司行號,後來被告說有一個朋友的公司可以讓原告使用,原告才使用被告朋友的公司名義營業,嗣後並將公司名稱改為「晨庠有限公司」,並於110年9月間找到被告現住址「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作為營業店面。
3、又原告雖然於100年間有繼承家族中一些不動產,但是家族長輩擔心原告繼承的不動產遭到不當處分,所以就各該不動產有作預告登記,原告與被告交往時就有跟被告說明,必須等到預告登記解除後才可以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嗣後原告也確實於110年10月19日、110年11月3日請求家族長輩讓原告塗銷不動產預告登記,並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號二樓及千歲街8號二樓房屋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取得資金,用於兩造經營事業以維持婚姻生活(原證4),足證原告確實有盡其努力保障被告之婚姻生活。
4、詎料,原告於兩造共同生活約2年後,發現被告處理公司營運資金有挪用情事,經質問被告,被告無法說明,兩造曾於112年9月間討論離婚事宜,並且曾簽立離婚協議書(原證5),雖然該離婚協議書尚未經見證人簽名,也未辦理離婚登記,尚未發生效力,唯該離婚協議書中記載「所有債務及財產,全由板橋第一地方法院判決為準」,即證明原告並未承認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尚未經確認對原告有得請求給付之債權,核被告逕行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
5、綜上所述,被告並無基於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而取得對原告得合法行使之債權,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至為明確。
(四)另被告主張「被告婚後為支持原告事業,不僅親力親為協助公司業務,更到處借款填補公司財務虧損,並支付大多數之家庭生活費用」;「被告於整理請款單時,竟無意中發現原告於112年10月間曾三度要求客戶將應支付予晨庠有限公司之公司貨款匯入渠之私人帳戶,此時被告方知悉晨庠有限公司之虧損之原因,此有晨庠有限公司請款單可資為證」等語云云。唯,原告已就被告侵占晨庠有限公司資金乙事提出刑事告訴,被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原告否認。且上開事實係關於公司資金轉週問題,與婚姻保障無關,亦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鈞院本無須審酌。另被告主張原告外遇云云,所提截圖資料無法閱讀,僅有被告片面註記,難認為真。況且,系爭本票並非就原告如發生外遇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簽發,被告縱然因為原告外遇而對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更遑論被告之主張縱然成立,其主張之賠償金額亦不可能高達3000萬元,鈞院得予以酌減(參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家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原證6),仍應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被告得合法請求之賠償金額外,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案事實:
1、原告與被告於110年初相識進而交往,兩人相處熱絡,交往數月後,因被告家中有裝潢、裝修工程相關人脈背景,而原告從事業務工作並對於販售裝修工程之材料有相當興趣,故兩造曾商討共同創業開設公司之計畫。此外,原告並開始積極地向被告求婚,惟被告過去曾有幾段失敗婚姻,亦認為婚姻並非兒戲,不願再輕易地踏入婚姻,故遲遲未答應原告提出之結婚請求。後於110年9月5日,原告於兩造之房間內,於被告、被告女兒即證人黃采妍、被告妹妹即證人黃惠玲之面前,再次向被告求婚,然被告因認為自己已有年紀、已有婚姻紀錄至今仍孤身一人,為何要選擇結婚?故不願答應原告,原告遂於眾人面前承諾,渠願意給予被告金錢上之保障、照顧被告,隨後即拿出多張空白本票並於其上填寫金額、日期、姓名等欄位後親自簽名,又被告妹妹黃惠玲於原告簽發本票之過程中,曾多次阻止並提醒簽發本票並非小事,一但簽發便具有法律效力,然原告回應稱渠想與被告結婚,故願意以金錢給予被告婚姻保障等語,後堅持親筆簽發7張3,000萬元本票(被證4號),並交由被告收執。
2、原告親手將本票交付予被告後,被告被原告之誠意打動,便收下原告簽發之本票並答應與渠結婚,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生活。婚後不久,兩造共同開設晨庠有限公司並以原告為登記負責人、被告為股東,被告為支持丈夫之事業而向父親借款200至300萬元不等作為原告開設晨庠有限公司初期之進貨營運資金,並親力親為協助原告事業,然因原告經常有訂貨、交貨錯誤之情況,導致公司營運不善、持續虧損,被告又陸續向父親、堂弟、妹妹等親友借款共100多萬元填補公司財務缺口。孰料,被告無意中發現原告竟長期以公司帳款向廠商訂貨後,要求客戶將貨款匯入渠私人帳戶,導致公司帳目長期入不敷出,且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時言語羞辱被告、於被告面前燒毀新台幣以示威脅等,且持續於交友軟體約砲、傳送親密對話及性器官私密照片予女性網友,被告於忍無可忍下質問原告,原告遭質問後竟惱羞成怒而搬離兩造家中並提出離婚,惟兩造至今仍未正式離婚,嗣後被告便將原告於婚前所簽發之7張本票中其中1張(發票日:110年9月5日,票面金額:新台幣3,000萬元整,到期日:110年9月6日,票號CH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
(二)兩造間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婚姻保障」乙事並不爭執,而依據兩造間之合意,此「婚姻保障」包括原告承諾被告將謹守婚姻之責任及義務以換取被告同意結婚並於婚後共同創業,屬於混合契約:
1、本件原告於113年12月3日之民事準備書(一)狀中自認不爭執系爭本票上之筆跡為渠之筆跡,並表示不爭執系爭本票之形式上有效,故本件之爭執事項僅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與否,合先敘明。
2、原告簽發本票時之情況有證人黃采妍及證人丁○○之證詞可稽,證人黃采妍於113年8月13日到庭證稱:「……所以他覺得再結婚沒有保障,原告說『你不是就是要嗎?我給你啊』,然後從抽屜拿出一本本票,然後因為我阿姨說『我可以簽名就好嗎?因為我怕寫錯』我阿姨說『我不要,因為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隨便亂寫的,之後原告就開始書寫本票,中間我阿姨也有制止他,說本票不能亂寫,還有說『三千萬你真的拿的出來嗎?』,就沒辦法兌現,原告說『我家有的是錢,只要她嫁給我就好』,他寫完之後有拿我阿姨看,問說『我這樣有無寫錯?』原告後來就寫了很多張,之後他們就去客廳抽煙了。」、「沒有,他們當時打算一起創立公司。」、「(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當初有聽到這些本票是擔保什麼事情嗎?』)說是要給我媽媽結婚的保障。」;證人黃惠玲於113年8月13日到庭證稱:「在兩造結婚前一個月,在他們房間看過。我下班都會回娘家,兩造房間是在13樓,那天回去兩造就說要結婚,我姐說他年紀比較大,沒有什麼保障,他不要結婚。原告說可以寫本票給他,原告就從抽屜拿一本本票,連寫六張本票,寫完之後有問我這樣寫對不對,寫完之後有蓋手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為何原告要簽署這些本票?』)他自願寫的,我當時還有跟他說本票有法律效力,他堅持要寫因為他想跟我姐姐結婚,他說他多的是錢可以給我姐姐保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這些本票是要擔保什麼事情?』)給我姐姐婚姻保障。」此外,原告於113年12月3日之民事準備書(一)狀中自認渠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約明系爭本票系作為「保障」之用,且保障內容包括婚姻及共同創業云云,亦即原告已自認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本票有原因關係存在。
3、綜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欲與被告結婚,並為說服被告願意與渠結婚,且兩造於婚前即有共同創業之計畫,原告亦意欲宣示自己願意承擔養家與照顧被告責任,是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對被告承諾給予「婚姻保障」,而此「婚姻保障」包括原告承諾被告將謹守法律上婚姻之責任及義務,以及婚後兩造共同創業之盡心盡力,以換取被告同意結婚並於婚後共同創業,屬於混合契約之性質,原告對此原因關係亦已自認。此外,原告於簽署過程中經證人黃惠鈴提醒本票之法律效力、詢問渠是否真的能支付3,000萬元,原告均應稱渠有足夠資力云云,顯見原告簽署本票時係經深思熟慮、知悉所有法律效力後方決定簽發,原告所稱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等語云云,並非事實。
(三)被告婚後為支持原告事業,不僅親力親為協助公司業務,更到處借款填補公司財務虧損,並支付大多數之家庭生活費用,然原告並未感念被告之付出,竟仍對被告言語羞辱、威脅且於交友軟體約砲、傳送私密照片予網友,原告之行為顯然已背棄渠簽發系爭本票時承諾給予被告之婚姻保障:
1、兩造婚後係居住於被告娘家,與被告、被告之女兒、被告之兄弟、被告之父親等人一同居住,且兩造婚後絕大多數之家庭生活費用均為被告支付,然原告竟仍不時言語羞辱被告丟臉、於被告面前點火燒毀新台幣以示威脅等(被證5號),致被告承受精神痛苦。此外,111年12月、112年5月、7月及同年9月間,被告多次發現原告於婚後仍持續使用交友軟體與不同女性網友聊天,除傳送包括:「如果我是你老公我絕對每天跟你做愛。」、「想不想當我老婆。」、「每天跟我做愛。」等親密訊息以外,更傳送性器官私密照片予女性網友。原告面對被告之質疑不僅並未否認,更不以為然地表示:「來來來。好!鬧大一點。很好很好。」、 「我沒差。」、「對我沒影響。」自始未曾為外遇乙事抱有歉意或向被告道歉,此有兩造間對話紀錄可資為證(參證3號及被證3-1號),被告對原告之背叛行為實心痛不已。
2、原告於簽發系爭本票時兩造便有婚後共同創業之計畫,並確實於婚後共同成立並經營晨庠有限公司,此有證人黃采妍於113年8月13日到庭作證之證詞可稽,而被告為支持原告事業而向父親借款200至300萬元不等作為原告開設晨庠有限公司初期之進貨營運資金,並長期盡心盡力協助公司業務,然因原告經常有訂貨、交貨錯誤之情況,導致公司營運不善、持續虧損,此有與晨庠有限公司長期合作之全竣企業社(即進源石材)請款明細單可稽(被證6號)。自前開請款明細單可見,有地址重複或註記為「修改、重作」之訂單即為原告向全竣企業社預訂石材時因提供之規格有誤,導致須重新下訂或修改,並須支付額外材料費及工本費,短短半年內損失11萬餘元,包括111年12月20日及同年月23日之新竹縣竹北市華興五街13號4樓之訂單、112年1月18日及同年2月6日苗栗市玉清宮之訂單、112年2月6日及同年3月第29筆註記「重作」之苗栗市玉清街16巷25-6號訂單、112年3月第34及第37筆新竹市北區西大路599巷2弄10號之訂單、112年3月第38筆註記「修改重作」之訂單、112年3月第53筆註記「修改費用」之訂單、112年5月第3及第17筆苗栗縣頭份市興隆里8鄰興埔街425巷27號之訂單等。
3、此外,原告曾代表晨庠有限公司接受富立登國際大飯店委託裝設飯店房間內之石材衛浴檯面、化妝檯面等,惟原告於向石材工廠訂貨時提供之規格有誤,導致驗收時多次經富立登國際大飯店認為不合格而須修改檯面,致使晨庠有限公司需額外支付多筆修改及美容檯面之施作工資,損失近百萬元,此事實待鈞院向富立登國際大飯店函詢即明。上開原告經營晨庠有限公司時怠惰所致之失誤,導致被告須陸續向父親、堂弟、妹妹等親友借款共100多萬元以填補公司財務缺口,致使被告須承受親友對其之怨懟不滿,惟原告不僅不願感念被告辛勞及心意,縱被告幾經催促原告清償其借貸予公司之款項,原告均不予理會,並持續積欠合作之石材工廠材料費、工本費等款項,累積至今已積欠逾150萬元之帳款未清,然原告竟於112年10月間突然將晨庠有限公司之帳本、大小章帶走後一去不返,留下被告獨自處理店面及辦公室之租賃事宜及債務,至今仍有原告與晨庠有限公司之債權人找上被告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原告與公司之債務,實令被告感到不勝其擾。
4、被告於整理公司請款單時竟無意中發現原告於112年10月間曾三度要求客戶將應支付予晨庠有限公司之公司貨款匯入渠之私人帳戶,此時被告方知悉除原告施作不當以外之另一個導致晨庠有限公司虧損之原因,此有晨庠有限公司請款單(參被證2號)可資為證,原告於前開請款單上註記:「已付訂金$30,000(後五碼12006)俊傑(即原告之名字)戶」、「已付訂金$20,000(後五碼46690)俊傑戶」、「已付款$33,750(後五碼55463)俊傑戶」,被告曾為此傳訊質問原告,然原告不予回應,顯見原告默認確實曾指示客戶將貨款匯入渠之個人帳戶,有侵占公司應收帳款之事實。
5、綜上,依據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可知,婚姻中配偶應有共同維持生活圓滿幸福之責並須互守誠實,故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配偶負有忠誠義務為婚姻契約所生之義務,又原告於兩造結婚前信誓旦旦地向被告承諾婚姻保障,並簽發系爭本票以示誠意,然兩造婚後不久,原告即背棄承諾,不僅侵占兩造共同創立之晨庠有限公司之帳款、因個人失誤致公司損失重大,致使蒙在鼓裡之被告日夜奔走向親友借款借款300至400萬元不等以支持原告事業,然原告並未感念且經常言語辱罵、威脅被告,更多次有與女性網友親密對話、傳送私密照片等外遇之行為,上開原告對被告有言語及精神暴力、違背忠誠義務而與第三人有超乎一般男女友誼界線之互動、因個人失誤或背信之行為致兩造共同創立之晨庠有限公司負債累累後便一走了之等行為,顯然已違背渠簽發系爭本票時對於被告提出之婚姻保障之承諾,被告得基於原告簽發本票時給予之婚姻保障而兌現系爭本票。
(四)就原告提出之證物表示意見如下:
1、原證1號兩造戶籍謄本正本: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此與本件訴訟無關。
2、原證2號經濟部晨庠有限公司公示資料: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此與本件訴訟無關。
3、原證3號被告挪用公司款項之證明: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此與本件訴訟無關,且原告據此稱被告挪用公司資產實為污衊不實主張,事實上晨庠有限公司因初期營運需進貨資金、後期營運狀況不佳而先後積欠被告近400萬元。
4、原證4號不動產登記簿謄本: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此與本件訴訟無關。
5、原證5號離婚協議書:不爭執形式上真正,惟此與本件訴訟無關,且兩造至今並未正式離婚,而我國民法離婚制度係採登記主義,故兩造僅書寫離婚協議書並不生離婚效力,更遑論我國現今已無所謂「板橋第一地方法院」存在,原告稱此得證明渠並無積欠被告債務等語云云實在荒謬無稽。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由原告簽發之本票1紙,被告並向法院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法院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准許,被告並於113年3月22日持該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司票字第1019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可參(附於本院113年度司執自第46813號影印卷內,以下簡稱執行影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於起訴時原主張系爭本票係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填寫本票記載內容,惟經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結果,系爭本票記載內容包含票載金額均為原告之筆跡,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3710號)可參(另置卷外密封);且與證人乙○○、黃蕙伶到庭所陳述之情節相符,原告於鑑定後對於系爭本票之簽發過程已不再爭執,故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一節,應堪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本票係簽發作為給被告婚姻保障之用,實際上並未發生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本票簽發之目的在給被告有婚姻之保障,並無其他實際債權存在等語;此情節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1頁以下);且證人乙○○到庭陳稱:「在我土城住處看過,我那時放暑假,我從到大都是跟我媽媽共用一個房間,直到我去台南唸書後,我媽跟原告在一起,原告就搬來我們土城住處,因為我放暑假所以那時房間有我們三人,就是被告、我及原告三人,只要我有回家,我阿姨下班後也會來我們家,所以當時還有我阿姨,我阿姨叫丁○○,那時他們在討論關於結婚的事情,因為原告想娶我媽媽,可是我媽媽之前有很多失敗的婚姻,加上年紀已經很大了,所以他覺得再結婚沒有保障,原告說「你不是就是要錢嗎?我給你啊」,然後從抽屜拿出一本本票,然後因為我阿姨說「我可以簽名就好嗎?因為我怕寫錯」我阿姨說「我不要,因為具有法律效力,是不能隨便亂寫的」,之後原告就開始書寫本票,中間我阿姨也有制止他,說本票不能亂寫,還有說「三千萬你真的拿的出來嗎?」,就沒辦法兌現,原告說「我家有的是錢,只要她嫁給我就好」,他寫完之後有拿我阿姨看,問說「我這樣有無寫錯?」原告後來就寫了很多張,之後他們就去客廳抽煙了。」、「沒有,他們當時打算一起創立公司。」、「說是要給我媽媽結婚的保障。」、「我媽說他年紀大了,也什麼都沒有,為什麼要結婚?原告就說「你不是就是要錢嗎?」、「當時沒有提到,但他確實有給我媽這張本票。」等語;另證人丁○○到庭陳稱:「在兩造結婚前一個月,在他們房間看過。我下班都會回娘家,兩造間是在13樓,那天回去兩造就說要結婚,我姐說他年紀比較大,沒有什麼保障,他不要結婚,原告說可以寫本票給他,原告就從抽屜拿一本本票,連寫六張本票,寫完之後有問我這樣寫對不對,寫完之後有蓋手印。」、「他自願寫的,我當時還有跟他說本票有法律效力,他堅持要寫因為他想跟我姐姐結婚,他說他多的是錢可以給我姐姐保障。」、「給我姐姐婚姻保障。」、「他有自己看過,我有勸原告不要寫,他都是自己要簽的。」等語(見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39頁以下);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簽發給被告之目的在於保障雙方間之婚姻關係等語,堪以採信。至於原告聲請訊問之證人丙○○,其到庭所陳述之內容均為聽聞原告轉述者,於本件無證據價值,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二)由上述可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在於說服被告與其結婚,其行為乃在於提供被告與原告結婚後之擔保,但其擔保之內容則未曾明確約定。雖然被告抗辯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時言語羞辱被告、於被告面前燒毀新台幣以示威脅、持續於交友軟體約砲、傳送親密對話及性器官私密照片予女性網友等行為,若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則原告上述行為確有破壞雙方婚姻關係保持和諧之可能,甚至違背婚姻之忠誠義務,然被告對於上開抗辯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尚難採取;惟原告搬離兩造共同居住處所,並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請求,有原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草稿)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其行為則有破壞婚姻持續維持之基礎,被告抗辯原告有依其擔保婚姻關係保持和諧之行為一節,於此範圍當可採取。至於被告抗辯關於雙方共同創業亦為原告擔保範圍內等語,夫妻共同經濟情況固然影響日常生活乃至相處感情,然經營商業是否得利,並非當事人所得事先預料,亦不必然破壞婚姻關係之圓滿,不若例如犯不名譽之罪而使家人配偶等蒙羞、私通第三人而有不倫行為破壞婚姻、挪用或詐取他方財物之不誠實行為等等情事會直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圓滿,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取。另關於被告提出之晨庠有限公司請款單(被證2號)有原告註記之「已付訂金$30,000(後五碼12006)俊傑戶」、「已付訂金$20,000(後五碼46690)俊傑戶」、「已付款$33,750(後五碼55463)俊傑戶」等字樣,因而指稱係原告私自將屬於晨庠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指示客戶匯入原告私人帳戶之不誠實行為一節,因被告並未再聲請查證此部分金流,無從確認是否上開請款單可視為原告不誠實行為之佐證,於本件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並無實際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為向被告求婚之故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在內之共7紙本票,用以擔保雙方間之婚姻關係之圓滿和諧,且原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雙方尚未結婚,雖然票載發票日與票載到期日僅相隔1天,但其真意當在於提供被告在日後與原告正式結婚後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若有對被告發生損害時之擔保,雖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尚未實際發生,但於當事人間均認知所擔保之事項乃在日後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可能發生之損害賠償,故仍應承認其效力,且於損害賠償事由確定不發生之前,不能認定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定的不存在。如前所述,原告雖已經向被告提出離婚之請求,但雙方間之婚姻關係目前仍存在,原告仍有可能發生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且依被告前述抗辯內容,原告提出離婚之要求,已經對於雙方間之婚姻關係造成損害,此部分損害業已發生,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原告請求給付,自無不可。故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可認為被告就其應舉證之事實業已為充足之舉證,堪可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其擔保之事由尚未確定不發生,在雙方婚姻關係尚未消滅之前,均有可能持續發生應由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之事由,使被告得以繼續持系爭本票向原告求償,且目前原告之行為已有破壞雙方間婚姻關係圓滿之情事發生,被告對於原告所為保證之違反已經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發生,則原告請求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97號民事裁定所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一節,自非可取,應予駁回;原告併請求撤銷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46813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命被告不得執前揭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197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等節,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之行為究竟應負之賠償金額為若干,被告實際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並不在本件兩造爭執之範圍內,故非本件審理範圍,何況原告簽發給被告持有之本票共計7紙,被告僅提出其中1紙聲請強制執行,與原告事前承諾之範圍相比,亦難謂過高,均附此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本票附表: 11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受款人 備考 (新台幣) 1 甲○○ 110年9月5日 110年9月6日 30,000,000元 CH0000000 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