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 告 謝寶珠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律師被 告 黃仲榮
黃和順王宣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如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黃仲榮於民國61年11月結婚(下稱第一次結婚),並共同育有被告黃和順及訴外人黃建富、黃美銀3名子女,黃和順則於107年6月與被告王宣惠(下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合指被告3人則稱被告)結婚,原告於67年以總價新臺幣(下同)403,000元(下稱系爭5樓房地價款)出資買受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5,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1441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大智街23巷2弄10號5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5樓房地),系爭5樓房地價款中20萬元由原告向臺灣銀行申辦貸款(下稱系爭貸款)給付之,原告並於68年1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68年2月7日登記取得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系爭5樓房地價款含系爭貸款均由原告出資付清,原告復於82年出資興建頂樓增建(下稱系爭6樓增建),系爭6樓增建並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同屬原告所有,其後因黃仲榮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以95年度婚字第87號判決原告與黃仲榮離婚(下稱系爭離婚判決)後,原告於95年遷離系爭5樓房屋,嗣原告與黃仲榮於106年1月16日再次結婚(下稱第二次結婚),原告並於111年11月遷回系爭5樓房屋與黃仲榮同住,惟黃仲榮仍多次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與辱罵,而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黃仲榮即屬無權占有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6樓增建,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黃和順早已成年,其與王宣惠占有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6樓增建亦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6樓增建,並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8,687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6樓增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⒉被告應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6樓增建之日止,按月給付8,687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仲榮第一次結婚後,原告為家管,雖偶從事家庭代工,但鮮有收入,在子女成年前,家庭經濟來源仰賴黃仲榮一人負擔,原告並無資力或收入出資購買系爭5樓房地與出資興建系爭6樓增建,實則系爭5樓房地為黃仲榮於67年出資購買,系爭5樓房地價款含系爭貸款均由黃仲榮出資付清,僅借原告名義登記,原告與黃仲榮間就系爭5樓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而系爭6樓增建則為黃仲榮於82年出資興建,系爭6樓增建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而由黃仲榮原始取得系爭6樓增建之所有權,系爭5樓房地與系爭6樓增建之地價稅、房屋稅及水電瓦斯費並均由黃仲榮出資繳納,是系爭5樓房地與系爭6樓增建長年由黃仲榮自己管理、使用、處分,黃仲榮方為系爭5樓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與系爭6樓增建之所有權人,自有權占有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6樓增建,且黃仲榮與原告為夫妻關係,互負同居義務,而原告與黃仲榮縱有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情事,既仍持續同居共同生活,非謂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黃仲榮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同居於系爭5樓房屋,非係無權占有且不成立不當得利,而黃和順、王宣惠經系爭6樓增建所有權人黃仲榮同意其二人占有使用系爭6樓房屋,亦非無權占有且不構成不當得利,況黃和順、黃宣惠已於113年5月6日騰空遷離系爭6樓房屋,原告本件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以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與黃仲榮於61年11月第一次結婚,並共同育有黃和順、
黃建富、黃美銀3名子女,原告與黃仲榮經本院於95年3月15日以系爭離婚判決原告與黃仲榮離婚並於95年4月確定,於95年5月離婚登記,復於106年1月16日第二次結婚(見本院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第201頁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結婚公證書、本院卷二第379頁戶籍謄本、第410頁戶口名簿、限閱卷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資料)。
㈡系爭5樓房地於67年買入總價403,000元,其中20萬元以原告
為借用人、黃仲榮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申辦系爭貸款給付之,系爭貸款於77年6月清償完畢(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第188頁、第393頁至第403頁臺灣銀行定期質押放款借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務清償證明書)。
㈢系爭土地於68年1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
系爭5樓房屋於68年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7頁至第253頁系爭5樓房地謄本)。
㈣系爭6樓增建於82年興建而未辦保存登記。
㈤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6樓增建並無內部相通之內梯或其他內部
通連口或內部門扇;系爭6樓增建僅可經由該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外梯出入(見本院卷二第255頁至第275頁照片、第205頁至第209頁照片、第195頁示意圖、第190頁、第223頁、第225頁)㈥系爭5樓房地登記原告名下後,原告與黃仲榮同居於系爭5樓
房地,原告於95年與黃仲榮離婚後遷離系爭5樓房屋,直至111年11月方遷回系爭5樓房屋與黃仲榮同住迄今(見本院卷一第195頁黃仲榮居住明細、本院卷二第386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黃仲榮與原告間就系爭5樓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一方,於他方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黃仲榮與原告間就系爭5樓房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黃仲榮於61年4月28日到職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
),於88年12月25日因退休離職,有離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27頁)、勞保投保資料可考(見限閱卷),足見黃仲榮於61年4月至88年12月任職大同公司期間有固定收入,並由證人黃建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黃仲榮退休前皆任職大同公司而有穩定薪水,原告則為家管,縱曾從事家庭代工但無穩定收入,故我認為系爭5樓房地係黃仲榮以其大同公司薪水出資購買且系爭貸款亦係由黃仲榮出資繳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8頁),以及證人黃美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黃仲榮退休前皆任職大同公司而一直領有工作收入,為家中經濟來源,原告則無固定工作且無固定收入,黃仲榮在我國中或高中時亦曾向我提及系爭5樓房地係以其大同公司工作收入購買,故我認為系爭5樓房地係黃仲榮出資購買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2頁),核與原告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61年3月退保,於69年3月加保,於70年2月退保,於73年3月加保並於同年6月退保,於76年9月加保並於同年11月退保,於77年12月加保並於同月退保等客觀情形相符(見本院卷一第431頁至第433頁、限閱卷),固可認證人黃建富、黃美銀結證以及被告抗辯系爭5樓房地係黃仲榮出資購買之情,尚非無據,惟原告與黃仲榮第一次結婚後同居共財至95年離婚,並為婚後夫妻同居目的而買受系爭5樓房地,而夫妻同居共財,基於各自之經濟能力及家務分工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乃社會常情,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買受房地,僅登記在夫或妻一方名下,或房地登記在夫或妻一方名下,而由他方支付價金或清償貸款,或由夫或妻一方出資,將房地登記為他方所有,所在多有,且原因多端,或基於核貸及賦稅考量、贈與、共同生活之信任、他方對家庭生活之付出、法律保障之配偶關係、感謝配偶對家庭之協力貢獻、單純愛護配偶、兩情相悅之給付、生計分擔之考量或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等,皆有可能,且夫妻婚後為同居目的購買房地,由經濟能力較強之一方支出價金或繳付貸款,由經濟能力較弱之他方取得房地所有權,作為經濟能力較強之一方對經濟能力較弱之他方承諾保障之一環,尚非罕見,非必出於借名登記契約,不足作為原告與黃仲榮間就系爭5樓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證明,此參證人黃美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仲榮曾向我提及因原告係其配偶,是家庭一份子,為使原告有安全感,才將系爭5樓房地登記原告名下等節(見本院卷三第28頁、第29頁),以及黃仲榮113年7月3日親筆信自書「房子是妳名下,永遠是妳的」(見本院卷一第349頁)益明。至原告與黃仲榮婚後同居系爭5樓房屋,相關稅捐費用均屬家庭生活費用,不論原告與黃仲榮就各該稅捐費用之支出,約定由黃仲榮出資繳納,或約定夫妻各依經濟能力、家事勞動能力或其他情事分擔之,皆屬家庭生活費用分擔之約定,仍無由執為原告與黃仲榮間就系爭5樓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憑據。
⒊綜此,被告之舉證無足使本院形成原告與黃仲榮間就系爭5樓
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之確信,則被告抗辯原告與黃仲榮間就系爭5樓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尚難採憑。
㈡系爭6樓增建之所有權歸屬?⒈系爭6樓增建為獨立之建築物物權客體,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系爭6樓增建:
①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參照)。又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倘該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得成為獨立之所有權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建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8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判決參照)。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而依附於原建築之增建建物(如可獨立出入之頂樓加蓋房屋),或未依附於原建築而興建之獨立建物,均非原有建築物之從物或附屬建物,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該等建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②系爭6樓增建有屋頂、四周牆壁等構造物足以明確標識其外部
範圍,與系爭5樓房屋之間並無內梯、內部連通口或內部門扇,二者內部空間並未相通,且系爭5樓房屋、系爭6樓增建各有獨立之出入大門(見本院卷二第209頁、第265頁、第267頁、第273頁大門照片),而分屬獨立空間,於構造上各具獨立性,又系爭6樓增建無須且不能經由系爭5樓房屋進出,而僅得以經由系爭大樓外梯之方式直接對外通行,且須開啟系爭6樓增建大門門鎖方得進入(見本院卷三第209頁、第273頁系爭6樓增建大門照片),以及系爭6樓增建內部為1廳至少2房1衛1陽台格局,有冰箱、洗衣機、熱水器等家電及傢俱(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第409頁、本院卷二第197頁至第203頁、第245頁至第253頁系爭6樓增建屋況照片),而長年被利用作為供人生活起居之住居所,且在本件訴訟前長期供黃和順、王宣惠婚後獨立居住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4頁證人黃建富證詞、本院卷一第290頁),雖系爭6樓增建無申請用水、用電及瓦斯等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29頁至第131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14年4月21日北市水西營字第1146009650號函暨自來水申裝資料、第167頁至第169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114年4月22日北南字第1140010507號函暨用電資料表、第171頁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5日114欣展字第1168號函),而或與系爭5樓房屋共用水電錶及瓦斯掛表,然在使用上依存系爭5樓房屋之程度尚低,則綜合系爭6樓增建內部隔間、利用狀況、生活起居機能尚佳等判斷,具有獨立之經濟效用,亦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尚非系爭5樓房屋之成分或常助系爭5樓房屋效用之從物或附屬物,厥屬獨立之建築物,而為獨立物權之客體,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範圍並不擴張及於系爭6樓增建,自應獨立判斷系爭6樓增建之所有權歸屬。至系爭6樓增建固未獨立申報房屋稅籍,而與系爭5樓房屋合併課徵房屋稅(見本院113年度板司調字第11號卷第41頁房屋稅籍證明書、本院卷一第354頁房屋稅籍紀錄表),與系爭6樓增建是否為獨立之物權客體,係屬二事,不影響前揭認定。⒉原告未證明其為系爭6樓增建之所有權人:
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由出資興建者原始取得所有權。本件原告主張系爭6樓增建為其出資興建,其為系爭6樓增建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②原告主張系爭6樓增建由其出資興建,未確切舉證以實其說,
並自陳無法提出出資興建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92頁),而黃仲榮親筆信謂「房子是妳名下...」(見本院卷一第349頁),應僅指有辦保存登記之系爭5樓房地,而未辦保存登記之系爭6樓增建應不與焉,無從以此證明系爭6樓增建為原告出資興建,並觀之證人黃建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系爭6樓增建係由黃仲榮出資興建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9頁),以及證人黃美銀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黃仲榮曾向我提及系爭6樓增建係其以其持有之大同公司股票出售得款興建,系爭6樓增建係黃仲榮出資興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9頁、第32頁),亦不能認為原告主張系爭6樓增建係其出資興建並由其取得所有權等節為真,而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稅籍資料,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非必為所有權人,不能僅憑房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逕認其為房屋所有權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參照),是系爭6樓增建固與系爭5樓房屋合併課稅,且納稅義務人載為原告,然此祇係稅捐機關為稽徵便利而設,與系爭6樓增建所有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聯,非得據此即謂原告為系爭6樓增建之所有權人。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6樓增建係其出資興建而由其取得所有權,則其主張自己為系爭6樓增建之所有權人,自難採取。
㈢黃仲榮部分:
⒈系爭6樓增建部分:
原告既未證明其為系爭6樓增建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仲榮騰空遷讓返還系爭6樓增建並給付占有系爭6樓增建之不當得利,非屬正當,不能准許。
⒉系爭5樓房屋部分:
①本件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黃仲榮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⑴按夫妻互負同居及扶養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001條、第1116條之1所明定。是夫妻除有民法第1001條但書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不能同居一家受扶養之特殊情形外,原則上夫妻應於雙方共同協議之住所履行上開法定義務。則在上開義務消滅前,縱使前揭住所為離家之一方所有,夫妻另一方為履行上開義務而居住於該住所,實為履行義務之必要行為,本質上仍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參照)。且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乃指夫妻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或依其情形要求夫妻同居為不合理而言。如夫妻間發生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後,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自難謂該衝突、爭執或其他失和之情事,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參照)。
⑵原告固執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1號暫時保護令、本院1
13年度家護字第1444號通常保護令及113年8月18日、113年8月24日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主張原告於111年11月遷回系爭5樓房屋與黃仲榮同住後黃仲榮有多次對其實施家庭暴力與辱罵之事實,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之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81號暫時保護令,業經本院通常保護令之承審法官受理調查後,以原告未釋明黃仲榮有原告主張之家庭暴力行為且原告有續受不法侵害之危險,乃以112年度家護字第2352號裁定駁回原告該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該暫時保護令因此失其效力,而113年8月18日、113年8月24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僅能證明原告於113年8月18日、113年8月28日至派出所報案暨其報案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於111年11月遷回系爭5樓房屋與黃仲榮同住後黃仲榮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與辱罵且達於不堪或不宜同居之程度,況原告以113年8月18日、113年8月28日受理案件證明單指訴之黃仲榮推倒辱罵、大吼大叫等報案內容,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無證據證明黃仲榮有原告指訴之傷害或違反保護令等犯嫌而以113年度偵字第496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44號通常保護令雖認黃仲榮於113年曾對原告辱罵髒話並發出疑似拍打或撞擊物品之碰撞聲,而禁止黃仲榮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有騷擾之聯絡行為,但該通常保護令亦未禁止原告與黃仲榮接觸、通話、通信或同住,更未命黃仲榮自系爭5樓房屋遷出或遠離,難認已屬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證人黃建富、黃美銀在原告於111年11月遷回系爭5樓房屋與黃仲榮同住後,亦無目睹黃仲榮有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或毆打傷害之情事(見本院卷三第20頁、第32頁至第35頁),且縱原告於111年11月遷回系爭5樓房屋與黃仲榮同住後,黃仲榮會口出髒話或曾與原告發生衝突、爭執,但在原告本件起訴前,其二人既仍同居共同生活相當時間,自非可謂已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與黃仲榮第二次結婚後迄今仍為夫妻關係,於原告與黃仲榮夫妻關係存續中,既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則在原告與黃仲榮夫妻同居及扶養義務消滅前,黃仲榮為履行上開同居及扶養義務,而居住使用系爭5樓房屋,即非無權占有。
②原告請求黃仲榮騰空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黃仲榮占有系爭5樓房屋既屬有權占有,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仲榮騰空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並給付占有系爭5樓房屋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黃和順、王宣惠部分:
⒈系爭5樓房屋部分:
黃和順與王宣惠於107年6月結婚後乃同居於系爭6樓增建,而非住於系爭5樓房屋,此經證人黃建富證陳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頁),而原告於111年11月原告遷回系爭5樓房屋後,系爭5樓房屋僅有原告與黃仲榮同住,原告既未舉證黃和順、王宣惠有占有系爭5樓房屋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規定,請求黃和順、王宣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並給付占有系爭5樓房屋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⒉系爭6樓增建部分:
原告未能舉證其為系爭6樓增建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和順、王宣惠騰空遷讓返還系爭6樓增建並給付占有系爭6樓增建之不當得利,殊非有據,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6樓增建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以及應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5樓房屋與系爭6樓增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68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