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原 告 賴柏全訴訟代理人 鄭雅方律師複 代理人 王心妤訴訟代理人 傅宇均律師
陳品亘律師被 告 馮麗珊
林文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被 告 黃睿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馮麗珊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馮麗珊、林文錡、黃睿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0萬元,及其中1,21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所餘700萬元自民國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馮麗珊、林文錡、黃睿峰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3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馮麗珊、林文錡、黃睿峰如以新臺幣1,9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第1項「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法第12條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並自民國112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係滿20歲為成年。原告係96年12月間生,有其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9頁),於起訴時(即113年3月27日)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已滿18歲而為成年人,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01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黃睿峰、馮麗珊、林文錡(下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等之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8年4月11日共同向原告之母親即訴外人賴美玲(下逕稱其名,於112年3月28日死亡)佯稱:「沅臻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沅臻公司)在新北市樹林區籌畫凱旋大苑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若賴美玲以名下三處房地作價投資,可先取回三處房地總價五成之現金,待該建案結束後分潤,投資獲利可達100%至250%,若該建案推案不順,1年後會將三處房地總價其餘五成之現金返還賴美玲」云云(下稱系爭協議),致賴美玲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約定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A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為計、B房地以1,000萬元為計、C房地以420萬元為計,共計2,620萬元之價額,作為投資於系爭建案之出資額。嗣賴美玲依被告之指示,將ABC等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至被告或其等指定之人名下,然除C房地黃睿峰曾給付賴美玲210萬元外,被告並未依約支付系爭房地總價5成之現金。
而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竟將系爭房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貸得款項並未依約用於系爭建案之投資,而係供被告自己所用。賴美玲乃遭被告共同詐欺而受有系爭房地之損害,故由其繼承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二)訴之聲明及各自對應之請求權基礎:
1.先位之訴:⑴「馮麗珊應將A房地於108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①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
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③上開兩組為選擇合併。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0萬元,及其中1,210萬元部分自1
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所餘7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②民法第92條、第179條。
③上開兩組為選擇合併。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之訴:⑴「馮麗珊應將A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179條。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萬元,及均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
⑶「馮麗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54條、第259條第6款、第179條。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馮麗珊及林文錡:否認有何對賴美玲施用詐術之行為,系爭協議是賴美玲單方提出,對話之相對人林文錡並未回應,故賴美玲與被告間並無系爭協議之合意存在。馮麗珊已將購買A房地之價金如數交付賴美玲。系爭建案嗣後停工非因被告並未投入資金所致,而乃環境景氣不佳之結果。縱認賴美玲以系爭房地作價投資系爭建案,然係賴美玲審慎評估之投資決定,不能因事後系爭建案停工而推論當初係遭被告詐欺。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黃睿峰: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首堪認定之事實:
1.原告為賴美玲(於112年3月28日死亡)之子,且為賴美玲之唯一法定繼承人,原告並未拋棄或限定繼承;賴美玲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繼承,有原證15賴美玲之診斷證明書、原證17原告及其監護人、賴美玲之戶籍謄本、原證18繼承系統表、原證19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189-193頁)。
2.系爭房地詳如附表所示,原均為賴美玲所有等情,有115年3月27日列印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1-67頁)。
3.馮麗珊自108年3月13日起,登記為沅臻公司之代表人。沅臻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依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81284號核准為解散登記,有原證1、原證13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網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1、63頁)。
4.沅臻公司原預定在新北市樹林區新建,名為「凱旋大苑」之2幢2棟地上14層地下3層建築物(即系爭建案);嗣於111年11月間因資金不足停工,有原證11新北市政府建築執照查詢資料、原證12自由時報111年11月1日網路新聞、原證14壹蘋新聞網111年11月16日網路新聞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62、65-66頁)。
5.賴美玲與馮麗珊於108年4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馮麗珊以1,200萬元,向賴美玲購買A房地,並於108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馮麗珊所有,並設定9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貸得790萬元等情,有原證3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永豐銀行函文暨所附帳戶往來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40、125-135頁;卷三第21-33、55-57、95、99頁)。
6.賴美玲與訴外人李冠緯(下逕稱其名)於108年4月1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李冠緯以518萬元,向賴美玲購買B房地,並於108年6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李冠緯所有,並設定抵押權與永豐銀行。嗣於109年8月19日,李冠緯復以賣賣為原因,以總價580萬元將B房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黃清錦。目前B房地現況係於112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黃敏華名下等情,有原證6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7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原證31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B屋歷次轉移明細(見本院卷一第45-52、369頁;卷三第35-4
5、61-63頁)。
7.原告主張馮麗珊於108年11月10日簽發原證10支票號碼SH0000000、票面金額1,26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賴美玲收執,迄未兌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8頁),有原證10支票影本可憑,且經馮麗珊及林文錡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27頁)。
8.C房地原為賴美玲所有,嗣於109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健發(下逕稱其名)。復於109年7月22日,黃建發以買賣為原因,售出並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錢姿佑,此情延續至今等情,有原證8異動索引、109年汐莊登字第3570號買賣登記案件資料、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原證32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C屋歷次轉移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161-185、371頁;卷三第47-53、65-67頁)。
9.原告委任本件訴訟代理人寄發原證16之112年度方律字第11210021號函律師予被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連帶給付原告2,410萬元,上開律師函均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有原證16律師函及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9-75頁)。
10.上開事項,為馮麗珊及林文錡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3-275頁),黃睿峰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經本院審酌、調查上開所憑證據之結果,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108年4月11日向賴美玲佯稱:「沅臻公司在新北市樹林區籌畫凱旋大苑建案,若賴美玲以名下三處房地作價投資,可先取回三處房地總價五成之現金,待該建案結束後分潤,投資獲利可達100%至250%,若該建案推案不順,1年後會將三處房地總價其餘五成之現金返還賴美玲」云云(即系爭協議),致賴美玲陷於錯誤,因而與被告約定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之A房地以1,200萬元、B房地以1,000萬元、C房地以420萬元,共計2,620元之價額,作為投資於系爭建案之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並提出原證2(同原證40)、原證23、原證9等證據為憑。然為馮麗珊及林文錡所否認,並辯稱由原證2對話內容可知,系爭協議是賴美玲單方提出,對話之相對人林文錡並未回應,故賴美玲與被告間並無系爭協議之合意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5-277頁)。經查:
1.觀諸原證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賴美玲於108年4月11日傳送訊息給林文錡(暱稱「林文棋」):今天談的我會跟我哥再商量一下,這幾天再跟你說!基本上房價的五成是我能拿到的現金,其餘要一年後才拿的到。期間小陽建設公司會動工,如果當成投資就等建案結束再算利潤,約有100-250%,如果不算投資,一年後你再攤還給我另五成房價,房價以上面談的420、1,000、1,200,這樣對嗎?(見本院卷一第33頁;卷二第331頁),林文錡雖未回覆,然A、B房地旋於108年4月16日與馮麗珊、訴外人李冠緯簽立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依序為1,200萬元、518萬元,其後不久並完成移轉登記,如「首堪認定之事實」部分所載,上開對話與AB房地簽約時間密接、A房地之買賣對價1,200萬元亦與上開對話內容相同,堪認賴美玲傳送之上開對話內容(即系爭協議)非虛。
2.復觀諸原證23黃睿峰(暱稱「小洋Edison」)與賴美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於109年5月19日黃睿峰:「大嫂~第三間的地址~」,賴美玲:「中正路244巷5號4樓、林口」(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此即附表編號3之C房地地址。嗣於109年5月28日賴美玲:「420+1,000+1,200=2,620」,黃睿峰:「了解」(見本院卷一第339頁),核與上開原證40賴美玲傳送給林文錡:「房價以上面談的420、1,000、1,200」之各該房價金額完全相符,且黃睿峰既稱C房地為「第三間」,堪認其知悉先前AB房地亦依系爭協議內容處理。而C房地旋於109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黃健發,如「首堪認定之事實」部分所載。另觀諸原證9於109年8月4日簽立之「房屋土地訂購單」,紀載訂戶賴美玲訂購之房地總價2,620萬元已全額付款,賣方黃浚洋(按:即黃睿峰,原名為黃浚洋,見限閱卷)等情(見本院卷一第55頁),亦與上述「房價以上面談的420、1,000、1,200」之房價總和相符,而簽訂原證9訂購單前,系爭房地均已完成移轉登記,如「首堪認定之事實」部分所示,故堪認賴美玲確實係以系爭房地總價2,620萬元作價投資系爭建案,於賴美玲完成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告或其指定之買受人名下時,作為認定賴美玲已經支付2,620萬元投資款項之依據,從而足認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內容,確屬真實,且賴美玲已完成系爭協議約定之給付義務。
3.原告主張馮麗珊簽發原證10之1,260萬元支票給賴美玲係就系爭協議所稱「若賴美玲以名下三處房地作價投資,可先取回三處房地總價五成之現金」,以取信賴美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為馮麗珊所否認並辯稱簽發支票之原因多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頁)。查:
⑴賴美玲將AB房地出售並過戶完成後,馮麗珊即於108年11月
10日簽發原證10票面金額1,260萬元之支票1紙交予賴美玲收執(見本院卷一第57頁),如「首堪認定之事實」部分所載,而前述系爭房地係以總價2,620萬元作價投資系爭建案,則其五成之金額應為1,310萬元(即420+1,000+1,200=2,620,2,620÷2=1,310),與原證10支票金額1,260萬元僅相差50萬元。
⑵觀諸原證24於112年2月25日對話錄音及譯文,賴美玲之胞
兄即訴外人賴鳳鳴(下逕稱其名)於賴美玲過世前,於112年2月25日致電林文錡,林文錡表示:「(問:那個馮麗珊那時候為什麼會開那個支票1260萬給我妹妹?)因為那個時候是小洋(按:即黃睿峰,原名黃浚洋)那邊是用建設公司嘛,因為那時候三間房子嘛,那時候是跟那個喔,跟大姐(按:即賴美玲)那邊講說那三間房子,她那三間房子賣出來的錢投資在建設公司嘛」、「(問:三間不可能只有1260?)沒有阿,所以他只說先開一張一千多萬,然後他叫珊這邊開一張1200多萬的支票」、「(問:那最後為什麼沒有兌現?)我記得是二千多萬嘛,二千多萬的票,結果小洋那邊就是錢他們沒有拿出來。三間是二千多萬(按:即系爭房地以總和2,620萬元作價投資系爭建案),兩千多萬然後姐仔那邊是有跟小洋講說要先拿一千多萬回去,因為是其中有哥哥他們的嘛,大哥二哥你們的嘛,所以那時候姐有跟小洋講啊,小洋是說,他說叫就是叫珊這邊先開一張票給大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9-352頁),可見賴美玲確實以系爭房地作價投資系爭建案,且為因應賴美玲以系爭房地之作價投資,馮麗珊簽發原證10之支票給賴美玲收執,被告對此等情節均知之甚明,故原證9之房屋土地訂購單,雖記載賣方為黃浚洋(即黃睿峰之原名),然無礙於被告均有參與並分擔系爭協議實施之事實。而馮麗珊於108年11月10日簽發原證10之1,260萬元支票給賴美玲時,AB房地甫於108年5月26日因買賣而過戶完畢,但C房地尚未簽訂買賣契約並過戶,足見馮麗珊簽發原證10支票確實是履行系爭協議關於「若賴美玲以名下三處房地作價投資,可先取回三處房地總價五成之現金」之內容,為使賴美玲相信系爭協議之舉措。
4.綜上,賴美玲與被告間確有系爭協議之存在,賴美玲並已履行以系爭房地共計2,620萬元作價投資系爭建案之給付義務,馮麗珊有簽發原證10支票以為履行「可先取回三處房地總價五成之現金」之協議外觀,以此取信馮麗珊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實際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見本院卷二第287頁),亦未履行「若賴美玲以名下三處房地作價投資,可先取回三處房地總價五成之現金」之系爭協議內容(見本院卷二第278-279頁)乙節:
1.A房地部分:賴美玲於108年5月20日將A房地移轉過戶予馮麗珊後,馮麗珊先代償賴美玲就A房地之房屋貸款1,603,114元,再將剩餘款項10,196,886元存入信託帳戶,扣除管理費7,200元,於108年5月24日匯入10,189,686元至賴美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後,賴美玲隨即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分別匯出500萬元至訴外人張家財(下逕稱其名)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500萬元至訴外人即林文錡之胞弟林政宏(下逕稱其名)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賴美玲依被告之指示將1,000萬元匯回予馮麗珊、林文錡指定之張家財、林政宏帳戶等情,有原證25賴美玲聯邦銀行存摺節本、原證26之108年5月24日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355頁)。可見買受人並未實際給付A房地價款予賴美玲。
2.B房地部分:賴美玲於108年6月25日將B房地移轉過戶予林文錡之員工即訴外人李冠緯,於108年7月1日匯入4,976,500元至賴美玲之聯邦銀行帳戶後,賴美玲隨即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分別匯出3,486,000元至張家財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1,680,000元至林政宏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賴美玲依被告之指示將5,166,000元匯回予馮麗珊、林文錡指定之張家財、林政宏帳戶等情,有原證25賴美玲聯邦銀行存摺節本、原證27之108年7月1日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3、357頁)。可見買受人並未實際給付B房地價款予賴美玲。
3.復觀諸原證23黃睿峰於109年5月29日指示訴外人即房仲許瑞紘(即下述之小豪)向賴美玲索取C房地之過戶文件稱:「我請小豪跟您聯絡要準備什麼資料」,賴美玲向黃睿峰表示:「家裡人說錢都沒有進來,怎麼辦過戶,可以等錢下來再辦嗎?」,黃睿峰:「大嫂,要辦過戶我才有辦法貸款給您」、賴美玲:「不是說去香港提了錢一起給嗎?」,黃睿峰:「所以我抓時間一個月剛剛好,順便辦一辦呀,大嫂,該付的一定會付,這點請妳放心」、賴美玲:「因為前面兩間(按:即AB房地)的錢都沒拿,家人說連字據都沒有?」、黃睿峰:「我回台北就會簽給你們了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9頁),可見被告並未實際支付AB房地之買賣價款甚明。
4.由上可見,AB房屋之買受人並未實際給付房地價款予賴美玲,故馮麗珊辯稱其已付清A房地價金1,2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6-277頁),顯不可採。
5.另觀諸原證23於109年5月19日至110年10月10日賴美玲與黃睿峰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39-348頁),可見C房地部分,黃睿峰僅於109年9月15日匯款210萬元予賴美玲(見本院卷一第341頁),後續賴美玲要求黃睿峰支付款項時,黃睿峰卻先後以遇到很多狀況、應該好好聊聊、要去香港拿錢等理由而未付款,並於110年9月6日向賴美玲表示「另外一間在錡哥那邊,大嫂要找他拿,不是嗎?」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8頁),可見被告間知悉系爭協議之內容及彼此間就系爭房地之分工。復審酌C房地系爭協議係約定以420萬元之價額作價投資,黃睿峰上開所匯210萬元,僅為價款之半數,且係於C房地109年6月17日過戶完成後給付,應認是履行系爭協議關於「若賴美玲以名下三處房地作價投資,可先取回三處房地總價五成之現金」之內容,而非履行買賣價款之給付義務。
6.基上,被告並未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可見系爭房地僅是以買賣形式,實則達成所有權移轉至被告或其等指定之人名下之目的,此即系爭協議「系爭房地以2,620萬元作價投資於系爭建案之出資額」之具體執行方式,核與原證24林文錡表示:「那時候是跟那個喔,跟大姐(按:即賴美玲)那邊講說那三間房子,她那三間房子賣出來的錢投資在建設公司嘛」相符,且賴美玲與被告間之系爭協議確實存在,被告不僅知之甚明,並分別處理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事宜而均有參與系爭協議之分工。被告縱使未實際給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然此本即系爭協議作價投資之方法,並非因此逕謂被告係詐欺取得系爭房地,關鍵毋寧在於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用以貸款或再出售取得之金錢,若未用於系爭建案之投資,而與系爭協議之初始約定不符,又自始未給付買賣價金,始得謂系爭協議確實係對賴美玲施以之詐術,以此詐取系爭房地。
(四)被告以投資系爭建案為由,將其等以系爭房地取得之款項用於其等個人事業開銷、償債或簽賭等支出,並未實際投入於系爭建案:
1.系爭建案於111年11月間因資金不足停工,沅臻公司亦於111年11月14日為解散登記,如「首堪認定之事實」所述。而觀諸原證24於112年2月25日對話錄音譯文及錄音檔,林文錡向賴鳳鳴自承:「(問:那你上次說好像有貸600還是800,那個是讓你緩一下,說快過年了讓你緩一下,你應該還一還吧?)因為那時候算是貸出來,把之前員工的薪水還掉」、「(問:對啊,那時候好像說還要去香港跟金主拿錢,他(按:指黃睿峰,見原證23之對話紀錄)有出去嗎?那時候疫情,他怎麼出去?)沒有,後來就我所知道,他都沒出去啊」、「(問:那時候你怎麼又有,好像有跟我講說什麼,他跑到台中躲?)因為那時候,有人找到我這邊來啦,就是說什麼他被人家牽去什麼賭,什麼百家樂之類的啦,然後又跟人家借錢,然後人家找到,都找到我這邊來啊」、「(問:所以三間都是你們的人?)三間都是那時候幫他們找人去承貸,承擔這些房貸,然後繳房貸的錢,然後現金出來之後然後全部都進到小洋他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
2.觀諸原證33於112年5月20日至112年6月28日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睿峰向賴鳳鳴表示:「錢有沒有入沅臻我忘記了,而沅臻的負責人那時候是馮麗珊,他們倆一直挪公司的錢去用在協會及餐廳還有美容那些產業」、「(問:最小間244巷及有電梯那間,用李冠偉做人頭那間,各賣了多少錢?你拿了多少錢?)賣了多少我忘記了這我要問一下小豪,因為錢一下來就拿來處理文錡當時留下的債務之一,我沒有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4-375頁)。
3.由上可見,被告以自己或指定之人之名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之貸款或出售取得之款項,並未用於系爭協議約定之系爭建案之投資,而係用於員工欠薪、黃睿峰之賭債、林文錡之債務、被告經營之餐廳、協會、美容等產業所需資金,故系爭協議確實係用以詐取系爭房地所有權所實施之詐術,堪以認定。縱使原證24林文錡稱:「錢都到黃睿峰(小洋)那邊」、原證33黃睿峰則稱:「錢都被馮麗珊及林文錡挪用掏空」等語,可見其等間互相推諉卸責,然其等對話之共同點係未曾有人表示系爭房地貸得之款項或再出售之款項係投入系爭建案,核與原證33黃睿峰自承「錢有沒有入沅臻我忘記了」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未主張並舉證其等有將系爭房地變賣或貸款所得之款項用於系爭建案,益徵系爭協議乃被告施以之詐術無訛,則系爭建案嗣於111年11月間因資金不足而停工乃被告施以詐術之當然結果,馮麗珊及林文錡辯稱系爭建案停工係因大環境不佳所致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78頁),顯無可採。
4.又馮麗珊簽發原證10票面金額1,260萬元之支票,迄未兌現,如「首堪認定之事實」部分所載,原告主張此係因被告於108年11月1日知悉賴美玲將原證10支票存入帳戶後,隨即向賴美玲稱資金尚未到位,要求賴美玲先自銀行抽票,賴美玲基於信賴故將票據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9頁),並有原證34賴美玲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89頁),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協議關於「若賴美玲以名下三處房地作價投資,可先取回三處房地總價五成之現金」之內容,除C房地黃睿峰有履行而交付作價投資價款之半數210萬元外,其餘AB房地部分,被告並未實際履行「可先取回三處房地總價五成之現金」之協議,且始終未曾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予賴美玲,堪認馮麗珊簽發原證10支票,僅係取信賴美玲之手段,益徵系爭協議確實係為騙取系爭房地之詐術。
5.至於C房地部分,黃睿峰固有交付約定價額半數210萬元而堪認有履行「可先取回三處房地總價五成之現金」之協議,然關鍵在被告均參與系爭協議之分工而分別向賴美玲聯繫買賣系爭房地事宜,且被告以自己或指定之人之名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將之貸款或出售取得之款項,並未用於系爭協議約定之系爭建案之投資,而係用於員工欠薪、黃睿峰之賭債、林文錡之債務、被告經營之餐廳、協會、美容等產業所需資金,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向賴美玲詐得之系爭房地所換取之款項,歸由被告間加以朋分,則上開C房地履行「可先取回三處房地總價五成之現金」之協議而交付210萬元之款項,僅係取信賴美玲之手法,無礙於系爭協議係詐術、取之系爭房地係詐欺所得之認定。
6.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基上,被告藉其等與賴美玲達成之系爭協議,使賴美玲陷於錯誤而為出售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核屬詐欺取財行為,並致賴美玲受有系爭房地之損害,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故意侵害財產權之侵權行為責任,且被告間互相分工系爭協議之履行,該當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故被告對賴美玲受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喪失暨衍生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原告主張先位之訴均有理由:
1.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被告以其等與賴美玲達成之系爭協議,使賴美玲陷於錯誤而為出售系爭房地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原告已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2條規定,寄發原證16之112年度方律字第11210021號函律師予被告,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如「首堪認定之事實」所述,由於民法第92條規定之撤銷權乃一般財產上權利,不具一身專屬性,得為繼承之標的,故就A房地部分,上開撤銷意思表示既已到達買賣契約相對人即馮麗珊而生效力,則原告先位聲明第1項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塗銷馮麗珊於108年5月20日就A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於法有據。
2.關於BC房地部分:⑴由於與賴美玲成立買賣之債權及移轉所有權物權契約之人
並非被告,故原告寄發原證16之112年度方律字第11210021號函律師予被告,向被告為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不生撤銷之效力。然因賴美玲出售BC房地仍乃被告實施詐術所致之損害結果,且BC房地幾經再次出售,目前登記在訴外人名下,均如「首堪認定之事實」所述,導致賴美玲喪失BC房地之所有權且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主張其受有喪失BC房地所有權之損害,損害額應以系爭協議約定之作價投資價額為認定,即B房地為1,000萬元、C房地為420萬元,扣除C房地有履行「可先取回三處房地總價五成之現金」之協議而交付210萬元之款項後,故BC房地實際受有之損害為1,210萬元(即1,000+420-210=1,210),並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8-559頁),故於法有據。
⑵關於遲延利息起算時點,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因原證16律師函命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連帶給付原告2,410萬元,上開律師函均於112年10月3日送達被告,應給付末日為112年10月8日,則原告主張應以112年10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4頁),自於法有據。
3.關於A房地之貸款餘額部分:⑴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固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然此項損害不以財產之實際上減少為限,於增加負擔之情形亦足當之。原審認定范氏鳳就系爭房地之處分為無效,葉家翔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葉家翔有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葉家翔亦於事實審陳稱:伊設定系爭抵押權,實際貸得800萬元,均正常繳納本息,債權餘額非800萬元等語(見一審卷第208頁,原審卷第227頁),似見葉家翔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清償完畢。則倘葉家翔於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對林振偉等3人構成侵權行為,而該抵押債權既尚未清償完畢,抵押權人於葉家翔不履行債務時,即可拍賣系爭房地以為清償,似此情形,能否謂林振偉等3人未因此增加負擔,而未受有損害?即非無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馮麗珊取得A房地所有權後,將之向永豐銀行抵押貸款,業
如前述,而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A房地抵押擔保之貸款債務,尚有7,035,680元未清償,並附有貸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三第95-115頁),核與馮麗珊陳報之數額相近(見本院卷三第127頁),堪以認定。又馮麗珊買受A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經本院認應予塗銷,則將自然回復為賴美玲(即其繼承人原告)所有;然上開抵押權仍留存於原告取回之A房地上並受有抵押權之追及效力,未來馮麗珊若不清償貸款,永豐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取償時,受有不利益者係取回所有權之原告,故原告取回之A房地與遭騙出售前相較,其客觀價值因存在該抵押權而減損,具體減損數額即該抵押權擔保之剩餘貸款債務,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上開剩餘貸款債務之損害金額為7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頁),可以採信;又A房地雖係馮麗珊買受並抵押貸款,然系爭房地之貸款或出售所得係歸由被告朋分,業如前述,故被告亦應就A房地剩餘貸款債務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700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請求下列內容,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獲全部勝訴判決,備位之訴即無庸審酌):
㈠馮麗珊應將A房地於108年5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0萬元,及其中1,210萬元部分自112
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所餘7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名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月3日,回證見本院卷一第87-91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金錢給付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附表】(以下為115年3月27日列印之最新謄本登記,見本院卷三第21-53頁)編號 簡稱 建物建號、權利範圍 土地地號、權利範圍 目前登記所有權人 備註 1 A房地 1.新北市○○區○○段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共有部分:同段318建號,257.75平方公尺。 3.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0)。 馮麗珊 限制登記事項: ㈠左列317建號:112年9月19日112莊登字第206050號,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9月19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全和字第418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A01(即原告),債務人:馮麗珊,限制範圍:左列建號全部。 ㈡左列316地號:112年10月2日112莊登字第220520號,依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0月2日新北院英112司執全和字第418號函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A01(即原告),債務人:馮麗珊,限制範圍:左列地號10000分之140。 2 B房地 1.新北市林口區行政段2246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800地號等2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0000分之229)。 訴外人黃敏華 3 C房地 1.新北市林口區佳林段2125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2.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1/20)、1130地號(權利範圍1/4)、1133地號(權利範圍1/20)。 訴外人錢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葛其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