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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原 告 張麗娟訴訟代理人 林慶皇律師被 告 朱冠臻(原名朱翠萍)

朱玟霖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複代理人 王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朱冠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柒萬元,及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伍拾壹萬柒仟肆佰零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經訴外人即被告朱冠臻(原名朱翠萍)之姊夫張建元介紹認識被告朱冠臻,被告朱冠臻為訴外人愛瑪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愛瑪公司)負責人,被告朱冠臻借款當下攜同張建元、被告朱玟霖到場稱有資金需求,一再請託原告務必借款相助,並自願支付月息1.2分,致原告誤信其為殷實之人,甚至再以名下土地向他人抵押借款,共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朱玟霖為確保前開債務順利履行,並願就其中300萬元借款擔任共同借款人,且於107年間簽立借據1紙(下稱系爭300萬元借據),約定每月利息3萬6,000元。詎料,被告朱冠臻於近年因疫情之故開始拖欠利息,截至111年6月1日原告請被告朱冠臻開立借據(下稱系爭500萬元借據)為止,尚積欠本金500萬元及截至111年6月1日止依月息1.2分計算未付利息180萬元,共計680萬元,至遲於斯時被告即有償還借款之義務。因被告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拒不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7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本金3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4%計算之利息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朱冠臻則應給付380萬元,及其中本金200萬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朱冠臻應給付原告380萬元,其中200萬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4%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系爭300萬元、500萬元借據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然被告否認有收到借款,前開借據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因原告之前與張建元間有海事工程投資關係,原告不想承擔,故與被告以借據名義簽立,希望被告將投資款返還原告,實際上兩造間並無借款,亦無利息約定。又依民法第272條連帶債務規定需數人「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或「法律另有規定」之要件,原告至今無法證明,請求被告應負300萬元連帶責任,於法不合。另原告主張利息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超過部分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院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借貸500萬元予被告朱冠臻,被告朱玟霖則願就其中300萬元擔任共同借款人,並簽立系爭300萬元借款,而被告朱冠臻嗣後於111年6月1日簽立系爭500萬元借據,表示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及尚積欠利息180萬元,共計680萬元,故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300萬元,被告朱冠臻並應給付380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簽立系爭300萬元、500萬元借據,然就其等與原告間有無消費借貸合意存在、原告是否交付借款等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經查:

㈠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⒈原告主張被告朱冠臻向其借款500萬元,迄至111年6月1日止

並積欠利息180萬元,而被告朱玟霖願就借款300萬元部分擔任共同借款人,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300萬元、500萬元借據為佐(見重訴字卷一第19頁、第21頁),被告就前開借據之形式真正並不爭執(見重訴字卷一第105頁),則觀諸系爭500萬元借據載明為「借據」,且內容為「茲因朱冠臻向張麗娟借款500萬元(伍佰萬元整⇒所有金額為新台幣)利息壹佰捌拾萬元整。共陸佰捌拾萬元整」等語,以及系爭300萬元借據內容記載「本人朱玟霖向張麗娟借貸資金新台幣參佰萬元整借期六個月(2018年1/9至2018年7/9) 利息每個月36,000元」等語,業已清楚表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包含借款金額、借期、利息均有特定,堪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又參酌原告提出與被告朱冠臻間LINE、簡訊對話,可見被告朱冠臻於111年6月8日稱「我好的時候利息我都給的很順。現在我真的很苦。不然我不會拖欠您的。」、111年7月20日稱「欠錢還錢天經地義」、「我也是有付利息的」(見重訴字卷第二第139頁、第153頁),以及不詳時間稱「張姐我會還您錢」、「別擔心」、「我不是不還您錢。我現在就是有困難。有錢我一定還」、於112年8月5日稱「張姐~您不要找我姊夫了,我姊夫被我害的很慘。請您不要再找他。我會想辦法還您。我拜託您」(見重訴字卷一第119頁、第169頁),可見被告迄至112年8月5日仍未清償原告,且表示有給付原告利息,可徵原告確有交付系爭500萬元借據所載本金予被告朱冠臻,被告朱冠臻方支付利息予原告,並表示會盡快想辦法清償原告,堪認原告與被告朱冠臻間有系爭500萬元借據所載5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被告朱玟霖則就其中300萬元願意擔任共同借款人。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500萬元、300萬元借據乃兩造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簽立,實隱藏被告承擔返還原告投資張建元經營海事工程之現金股款,並提出原告與張建元簽立之合作意向書、原告於105年5月26日匯款300萬元至張建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內頁資料為佐(見重訴字卷二第199頁、第201頁),然原告否認係與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前開借據,而原告固自承其於106年11月21日匯款46萬2,500元、100萬元至優瑪公司臺灣企銀東湖分行帳戶,且於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5日、107年1月23日分別匯款168萬4,000元、50萬元、48萬元至被告朱冠臻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有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臺北富邦銀行114年1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0269號函文檢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重訴字卷第一第207頁、第209頁、第87頁),總計412萬6,500元,其餘現金交付部分則未提出其他簽收為佐,然審酌借款交付不以匯款交付為必要,而被告朱冠臻既同意簽立系爭500萬元借款,可認其亦有承認收受原告交付500萬元借款之意思,且縱扣除現金部分,原告匯款金額已達400萬元以上,若加計原告於105年5月26日匯款300萬元予張建元部分,金額為700萬餘元,已逾系爭500萬元借據所載本金甚多,故難認原告另行匯款300萬元予張建元部分與兩造間系爭500萬元借貸有關。又觀諸原告與被告朱冠臻前開簡訊對話,被告朱冠臻尚要求原告勿再透過張建元催討借款,且自稱張建元被其害得很慘,倘若被告係與原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前開借據承擔張建元對原告所負投資款返還義務,被告朱冠臻實係大力協助張建元,而無表示張建元遭其所害等語之理,故被告朱冠臻前開所辯,殊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⒈原告主張被告朱冠臻簽立系爭500萬元借據時,該借款之清償

期業已屆至等語,經核該借據文義有兩造確認、結算尚積欠本金、利息數額之意思,可見原告前已催討被告返還,且依原告與被告朱冠臻前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朱冠臻於111年6月8日承諾不會拖欠原告,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清償期於111年6月1日已經屆至,被告至遲於斯時起有償還借款之義務,應屬有據。又觀諸系爭500萬元、300萬元借據,可知兩造係有約定利息,而酌以系爭300萬元記載利息為每月3萬6,000元,即週年利率14.4%或月息1.2分,與原告主約定借貸利息利率相符,且未逾法定週年利率16%上限,故原告主張被告朱冠臻簽立500萬元借據所載利息180萬元部分,乃截至111年6月1日止以月息1.2分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主張利息已逾民法第205條規定週年利率16%上限云云,自無可採。

⒉惟就兩造於111年6月1日清償期屆至後,仍有遲延利息按原約

定利息計算之約定部分,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難認原告於111年6月1日起仍得按原約定利息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故原告主張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僅於法定週年利率5%範圍內可採,逾此範圍部分,則非有據。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數額為每月2萬833元(計算式:500萬元×5%÷12=20,83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朱冠臻於111年6月1日簽立500萬元借據後,分別於111年6月1日、同年6月17日、同年6月29日、同年8月17日、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7日、同年9月8日、同年10月3日匯款1萬元、5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1萬5,000元、1萬5,000元、10萬元、50萬元至原告配偶即訴外人羅濟芳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帳戶,有原告提出該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重訴字卷一第405頁至第407頁),共計73萬元,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後段、第323條規定,應優先抵充截至111年6月1日止積欠之180萬元利息,抵充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朱冠臻給付之利息數額為107萬元(計算式:180萬元-73萬元=107萬元)。至於被告朱冠臻提出111年6月1日前匯款予原告部分(見被告民事答辯㈢狀附表),該部分匯款既在被告朱冠臻簽立系爭500萬元借據之前,應在原告與被告朱冠臻結算之範圍,則被告朱冠臻於結算後仍簽立系爭500萬元借據,足見扣除前開匯款後,被告朱冠臻斯時仍積欠原告本金500萬元及利息180萬元,故該部分匯款就原告本件請求清償數額之認定應無影響。

⒊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就300萬元本金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云云

。然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觀諸被告朱玟霖簽立之系爭300萬元借據,其內容僅有表示向原告借款之意思,尚無與被告朱冠臻就該300萬元借款明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共同借款人間並無法律明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300萬元本金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難認有據。

⒋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共同清償300萬元,及自111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請求被告朱冠臻另清償剩餘本金200萬元、積欠利息107萬元,共計307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