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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朱冠臻即朱翠萍

朱玟霖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張麗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先後於114年8月26日及同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所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重慶北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而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