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58號原 告 汪施金蘭被 告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1筆土地都市更新會法定代理人 林水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5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乙份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