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70號原 告 白昭容訴訟代理人 許耿霖
佘遠霆律師被 告 何泓德(即何慶仁之繼承人)
何泓賢(即何慶仁之繼承人)兼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賴嘉玲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屠啟文律師被 告 黃志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追加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15,2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物返還於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核定如下:
㈠聲明第一項:此部分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訴訟標的金額為10,015,200元。
㈡聲明第二項附表編號1之美金420元部分:以原告提起上開追
加之訴日民國115年4月30日之臺灣銀行牌告現金賣出匯率美金1元兌換新臺幣31.93元計算為新臺幣13,411元(計算式:
420元×31.93=13,410.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㈢聲明第二項附表編號5之金鍊30條、編號6之金飾58.6克部分
:原告請求返還之金鍊及金飾為148.6克(原告於115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自陳其請求金鍊30條約80克至100克,故就金鍊部分以90克計算),以原告提起上開追加之訴日115年4月30日之臺灣銀行黃金條塊每100克賣出476,742元計算為708,439元(計算式:476,742元÷100克×148.6克=708,438.612元)。
㈣聲明第二項附表編號2之玉鐲4個、編號3之瑞士刀1支、編號4
之勞力士手錶7支部分:原告於115年6月17日民事陳報狀自陳上開返還之物價值應在151萬元以上,則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51萬元計算。㈤綜上,原告上開請求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於經濟上各
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247,050元(計算式:10,015,200元+13,411元+708,439元+1,510,000元=12,247,0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8,3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100,176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12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1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鄭宇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編號 財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美金 420元 編號1至4為藍色背包內之物 2 玉鐲 4個 3 瑞士刀 1支 4 勞力士手錶 7支 5 金鍊 30條 黑色塑膠袋內之物 6 金飾 58.6克 華南銀行雙和分行保管箱內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