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71號原 告 郭進源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被 告 張澤洋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蔡柏毅律師被 告 湯一宗受 告知 人 賴立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股份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請求撤銷被告張澤洋、湯一宗(下合稱被告,分則各稱其姓名)間就力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即112年3月31日更名前之杰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均逕稱為力大公司)股份1,800股(下稱系爭股份),於民國112年3月6日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註: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日期為112年3月31日);湯一宗並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張澤洋所有,惟張澤洋主張系爭股份實際上係訴外人賴立娟所有,僅係借名登記予張澤洋名下,則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賴立娟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依張澤洋聲請告知訴訟,然賴立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二、湯一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張澤洋因對原告負有債務,前與訴外人捷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昇公司)、德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德慶公司)、張景緒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之本票l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作為擔保,惟渠等屆期未依約清償,原告為此聲請核發本票裁定,經鈞院以Ill年度司票字第800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予以准許,原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於112年2月24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3248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前併入111年度司執字第161964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受理在案,並於112年3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予力大公司,禁止張澤洋就其所有該公司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且禁止第三人就該股份移轉之記載,而該執行命令業於112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張澤洋及力大公司。詎張澤洋明知此情,卻基於脫產之意思,除與該公司代表人賴立娟於112年3月31日變更公司名稱外,並將張澤洋所有之系爭股份無償移轉予該公司經理湯一宗,原告前已對張澤洋、賴立娟提起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之告訴,固經鈞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無罪,經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審理中。又張澤洋竟於受強制執行之際,無償將其所有之系爭股份移轉予湯一宗,致原告無從藉由系爭股份之執行受償,顯然有害及原告對張澤洋之債權。張澤洋雖辯稱其名下尚有房屋、土地等不動產,並不因移轉系爭股份之行為而陷於無資力云云,惟張澤洋名下雖尚有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0號房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等財產,然參以前揭財產之公告現值總額,及於另案均無法拍定等情以觀,堪認前揭財產並不足以清償張澤洋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原告自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無償移轉系爭股份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湯一宗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張澤洋所有等語。併為聲明:㈠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於112年3月6日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㈡湯一宗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張澤洋所有。
二、被告張澤洋則以:張澤洋名下尚有房屋、土地在內等數筆不動產,其中新北市五股區房屋鄰近之交易市價可達1,022萬元左右,而新北市泰山區土地之市價亦分別可達950萬元、1,424元,顯見張澤洋於112年3月31日時名下尚有其他財產,並未因移轉系爭股份而陷於無資力之情形,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於112年3月31日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又張澤洋原欲購買力大公司之股份,與賴立娟議定以1,350萬元之價格承購,並預先支付200萬元之價金予賴立娟,嗣因張澤洋使用支票有跳票情形,該200萬元之價金遂充作補償費用予賴立娟,雙方並解除股份之買賣契約。嗣於111年5月間,因張澤洋所有之捷昇公司股份遭拍賣,故其承包之工程案件中並無營造廠商之資格,遂商請賴立娟讓其掛名於力大公司。賴立娟因而將其名下所有之系爭股份借名登記予張澤洋,並由張澤洋掛名為力大公司之監察人,期間雙方約定賴立娟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要求張澤洋於終止後應返還其所出名之系爭股份,張澤洋亦將個人印章留置於賴立娟處,以利其隨時處理系爭股份移轉事宜。其後,賴立娟遂於112年3月31日將原屬於自己而掛名於張澤洋之系爭股份移轉予湯一宗。是以,張澤洋既係基於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之原因,將印章留置於賴立娟處,授權由其自行用印並向新北市政府進行公司變更登記,且掛名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湯一宗,將同時清償對賴立娟之返還借名登記債務,雖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則張澤洋之總體財產並無增減,對於原告自難謂為詐害行為,況原告就系爭股份移轉涉及毀損債權部分,亦業經鈞院以113年度易字第754號判決張澤洋、賴立娟無罪在案,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塗銷股份移轉登記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湯一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張澤洋與捷昇公司、德慶公司及張景緒於111年1月2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
㈡原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張澤洋、捷昇公司、德慶公司及張景緒
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㈢原告於112年2月2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就張澤洋登記上所持有之系爭股份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㈣力大公司負責人為賴立娟,112年3月31日更名登記前原名稱為杰升公司。
㈤本院於112年3月8日核發執行命令予力大公司,禁止張澤洋就
其名義上所有之系爭股份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且禁止第三人就系爭股份為移轉之記載。該執行命令並於112年3月13日合法送達於張澤洋及力大公司。
㈥張澤洋名下之系爭股份於112年3月31日移轉登記予湯一宗。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而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始能起算。又民法第245條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經查,張澤洋與賴立娟係於112年3月31日將張澤洋所有之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湯一宗,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佐,而原告雖於113年4月8日始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稽,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刑事告訴狀,有關力大公司監察人變更登記為湯一宗乙節,係由其檢附之查詢日期為112年4月22日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網頁資料得知(見他字卷第41至43頁),則本件既查無證據足證原告知有撤銷原因在此時點以前,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撤銷權訴訟,並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張澤洋與賴立娟間就系爭股份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有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出名人以自己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即應返還予借名人。
⒉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張澤洋在偵查中供陳:1,800股是賴立娟去移轉的,當時我在包工程,廠商希望營造廠有我的名字,我才拜託賴立娟讓我掛名登記為監察人,我沒有同意賴立娟將1,800股過戶給湯一宗,因為是借名登記,賴立娟隨時都可以過戶等語(見他字卷第80至82頁),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陳:杰升公司是賴立娟的公司,因為我用該公司名義在外接工程,賴立娟才將她的1,800股移轉給我,並把我登記為公司監察人。該股權是賴立娟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對於股權之後移轉給誰我都不知情,我的印章都放在賴立娟處,股權本來就是賴立娟的,她可以自行決定如何移轉。我原本想要和賴立娟買杰升公司全部股份,當時有和賴立娟約定全部股款繳交完畢才移轉給我,中途我因為接天水路建案,才會麻煩賴立娟先將一部分股權借名登記在我名下,這些股權不是我的,賴立娟要怎麼移轉是她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刑事庭易字卷第49頁、第251至253頁)。又賴立娟在偵查中供陳:杰升公司是我的公司,張澤洋的印章在我這邊,因為張澤洋要做工程,我才讓他掛名為公司監察人,實際上張澤洋沒有付1,800股的股款等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且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陳:張澤洋因為接到天水路工程,所以來拜託我暫時過一些股權給他,這樣他才可以承攬該工程,於是我將1,800股借名登記給張澤洋,並讓他掛名為監察人,當時張澤洋沒有給股金,後來張澤洋無法履約,沒有承作該工程,也無法支付股金,我又將原本借名登記給張澤洋的股權過回去給湯一宗。實際上張澤洋名下的1,800股是我的,之後我有把1,800股移轉給湯一宗,張澤洋表示公司是我的,股權移轉讓我全權決定等語(見同上卷第51頁、第240、246-250頁)。經核其2人歷次供陳均互核相符,足見張澤洋所陳,非全然無據。再者,力大公司於112年3月31日變更公司名稱前,原名稱為杰升公司,杰升公司於111年6月30日變更公司名稱前,原名稱為隆立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立國際公司),隆立國際公司於110年11月29日變更公司名稱前,原名稱為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立營造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足見隆立營造公司、隆立國際公司、杰升公司及力大公司,均屬同一公司,而觀諸張澤洋、賴立娟確實有於109年12月15日簽立股權轉讓暨經營權讓渡契約書,約定賴立娟所有之隆立營造公司股權轉讓暨經營權讓渡予張澤洋之相關事項,嗣2人復於110年11月15日簽立隆立營造公司解約書,其上載明:「緣因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權暨股權移轉問題乙方(即張澤洋)無法履約完成,經由甲(即賴立娟)、乙雙方同意依契約條款解約。乙方所付之新台幣200萬元,作為乙方所開立隆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甲存支票未到期之票款(少補)。甲方同意乙方掛名為監察人,待天水路工地委建案結束後,無條件變更歸還甲方無誤」等內容,有該解約書可佐(見本院刑事庭易字卷第77至85頁),此亦與張澤洋、賴立娟之前述供陳相一致。準此,張澤洋抗辯系爭股份實際上是賴立娟所有,賴立娟為使張澤洋順利承攬建案,才讓張澤洋掛名為監察人等情,堪予採信。
⒊又張澤洋與賴立娟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已認定於前,則賴
立娟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其與張澤洋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且張澤洋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陳:該股權是賴立娟借名登記在我名下,對於股權之後移轉給誰我都不知情,我的印章都放在賴立娟處,股權本來就是賴立娟的,她可以自行決定如何移轉等語。又新北市政府於同年3月9日受理前揭賴立娟申請之公司變更登記,並於112年3月31日核准登記在案,是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已因賴立娟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是以,賴立娟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之規定,請求張澤洋返還系爭股份。
㈢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因撤銷權之行使,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苟債務人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尚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及103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張澤洋與賴立娟間就系爭股份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
如前述,而借名人即賴立娟終止借名關係後,對出名人即張澤洋有系爭股份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性質上屬債之關係,於實質上返還賴立娟前,張澤洋仍為系爭股份之所有權人,固屬張澤洋之責任財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1號判決參照)。惟賴立娟既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張澤洋對賴立娟本應負返還系爭股份之義務,則系爭股份於112年3月31日移轉登記予湯一宗所有,雖減少張澤洋責任財產,然亦減少其返還借名登記物之消極債務,對張澤洋之資力並無影響,依前開說明,不構成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詐害債權行為。
況查,於112年度、113年度張澤洋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段0巷00○0號房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410地號土地,依課稅現值及公告現值雖僅78萬6,601元,惟其另有捷昇公司投資5,000萬元、竣順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投資3,000萬元、德冀工程有限公司投資1,000萬元,財產總額9,078萬6,601元,有稅務T-Road資訊作業查詢結果財產之資料可稽。故張澤洋所有財產價值,亦顯然應超過其對原告所負系爭本票債務,亦難逕認張澤洋已陷於無資力。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請求湯一宗回復系爭股份登記為張澤洋所有,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股份所為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湯一宗應將系爭股份回復登記為張澤洋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