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常福財
林正義
羅國郎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柏洋律師被 告 陳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複 代理 人 鄭旭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常福財新臺幣2,133,6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義新臺幣4,267,33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國郎新臺幣2,133,66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常福財以新臺幣711,2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3,6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正義以新臺幣1,422,44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67,333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國郎以新臺幣711,222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3,666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兩造及訴外人彭玉華均為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泰金公司)之股東,長泰金公司多年來所執行之建案,均係由公司股東所有之土地、資金所投資(對外的法律行為原則上是以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但每一項建案的內部法律關係都有個別協議)。其中就「圓山藏富」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即係由兩造及彭玉華所共同投資,獲利亦由兩造依對系爭建案之出資比例共同分享。
㈡民國104年間,長泰金公司因所執行之「圓山藏富」建案有資
金需求,故兩造就所投資之系爭建案遂以長泰金公司之名義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貸款總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2,84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而系爭建案既為兩造所投資並享有獲利,系爭貸款係兩造以長泰金公司名義所為之貸款,其債務最終自應由兩造所負擔。而系爭貸款之原還款期限是108年10月28日,因長泰金公司之財務狀況經過多次展延,且經清償部分款項(如附表一所示),至112年3月間,長泰金公司因發展考量,欲清償系爭貸款(上海銀行表示一次還清就是收41,350,000元,如果是拆開清償就要比要高的金額49,620,000元,計算式:
41,350,000元×1.2倍=49,620,000元),惟長泰金公司資金不足,故於112年3月7日召開112年度「圓山藏富」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商議此事。
㈢於112年3月7日當日出席系爭股東會有原告常福財(即長泰金
公司之董事長)、股東林正義、羅國郎及被告等人,另一股東即彭玉華係由溫孟溱代表列席討論、表決。系爭股東會討論之第一案為「銀行貸款全部塗銷或部分塗銷(抵押權變更),銀行可接受全部4135萬(元)同一天撥款,個別代償還是有1.2倍,王董提議依股東比例承接貸款全部塗銷。」,此係為解決長泰金公司因系爭建案貸款之清償方案,而此議案經出席股東決議一致同意一次全部清償41,350,000元,即兩造均同意依投資比例分擔清償剩餘之貸款,應可認為長泰金公司與原告林正義、常福財、羅國郎、被告及訴外人彭玉華彼此達成約定,亦即就系爭貸款所餘借款以41,350,000元一次全部清償,並依系爭建案投資比例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經依股份比例計算(借款餘額95,160,000元,以被告分擔70%即66,612,000元、原告常福財分擔5%即4,758,000元、原告林政義分擔10%即9,516,000元、彭玉華分擔10%即9,516,000元、原告羅國郎分擔5%即4,758,000元,另被告業已清償53,810,000元而應予扣除後為12,802,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原告常福財應負擔清償4,758,000元、原告林正義應負擔清償9,516,000元、原告羅國郎應負擔清償4,758,000元、被告應負擔清償12,802,000元、訴外人彭玉華應負擔清償9,516,000元(下稱系爭約定)。
㈣然被告於該股東會後卻遲未依系爭約定履行其應代長泰金公
司為清償之債務,考量長泰金公司資金清償之時效性,本應由被告負擔清償之債務額度,由原告及訴外人彭玉華參照系爭建案權利比例,以彭玉華6分之2、林正義6分之2、常福財6分之1、羅國郎6分之1之比例先行代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約定應分擔清償額12,802,000元,即由彭玉華代被告給付4,267,333元(計算式:12,802,000×2/6=4,267,333,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下同)、原告林正義4,267,333元(計算式:12,802,000×2/6=4,267,333)、原告常福財2,133,666元(計算式:12,802,000×1/6=2,133,666)、原告羅國郎2,133,666元(計算式:12,802,000×1/6=2,133,666)。
㈤原告羅國郎分別於112年4月20日匯款14,274,000元及3,096,0
00元、112年4月27日匯款4,396,666元,共計21,766,666元(原告羅國郎於本次給付清償款中,包括原告常福財應分擔金額6,891,666元、原告林正義應分擔金額7,983,334元),原告林正義再於112年4月27日匯款5,800,000元,均分別匯款至長泰金公司之上海儲蓄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彭玉華分別於112年4月20日匯款9,516,000元、112年4月27日匯款先行代為清償被告應分擔額部分2,826,944元及1,440,390元,原告等人及彭玉華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清償長泰金公司所欠上海銀行債務41,350,000元,原告等人及彭玉華先行代為清償完畢後,上海銀行即核發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並歸還他項權利證明書。
㈥嗣原告就代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約定應負擔清償額,多次向
被告催討,被告均藉故搪塞,拒不還款,爰依民法第176條或第179條規定(擇一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常福財2,133,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正義4,26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羅國郎2,133,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長泰金公司就系爭建案係向上海銀行貸款系爭貸款共152,840
,000元,依兩造就系爭建案於109年10月26日所簽立之「圓山藏富」股東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所示,兩造就系爭建案所約定之持股比例為原告常福財5%、彭玉華10%、原告林正義10%、原告羅國郎5%、被告66.5%、訴外人陳天財3.5%(授權由被告處理)。又就系爭建案,兩造以長泰金公司向上海銀行宜蘭分行所借之款項總金額為152,840,000元,故依系爭協議書之比例,被告陳秀琴應分擔70%即106,988,000元(計算式:152,840,000元×70%=106,988,000元),而原告及彭玉華共應分擔30%即45,852,000元(計算式:152,840,000元×30%=45,852,000元)。
㈡惟被告就系爭建案之貸款,被告業已分別償還111,490,000元
(「陳秀琴銷售戶(13戶)清償土建融含1.2倍」)、26,579,000元(「長泰金(共有戶)陳秀琴清償土建融含1.2倍」),合計138,069,000元。再被告上開所述之應分擔額不過106,988,000元,被告已多支付31,081,000元予上海銀行,故原告另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及彭玉華均為長泰金公司之股東,長泰金公司多年來所
執行之建案,均係由公司股東所有之土地、資金所投資(對外的法律行為原則上是以長泰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為之,但每一項建案的內部法律關係都有個別協議),其中就系爭建案,即係由兩造及彭玉華等人所共同投資,獲利亦由兩造依對系爭建案之出資比例共同分享,兩造及彭玉華等人就系爭建案於109年10月26日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示,兩造、彭玉華、陳天財就系爭建案所約定之持股比例為原告常福財5%、彭玉華10%、原告林正義10%、原告羅國郎5%、被告70%(被告之66.5%及陳天財之3.5%授權由被告處理);又就系爭建案,兩造以長泰金公司向上海銀行宜蘭分行所借之款項總金額為152,840,000元;迄112年3月間,長泰金公司因發展考量,欲清償系爭貸款有約41,350,000元債務尚未清償,兩造於112年3月7日下午13時30分許參與長泰金公司112年度「圓山藏富」臨時股東會議,另原告等人及彭玉華以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清償長泰金公司就系爭建案所欠上海銀行債務41,35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至234頁),並有會議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帳單查詢影本、匯款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協議書、上海銀行113年9月3日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3至77頁、第143至145頁、第157至177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兩造及彭玉華於112年3月7日出席系爭股東會有原告
常福財、林正義、羅國郎及被告,彭玉華係由溫孟溱代表列席討論、表決。系爭股東會討論之第一案為「銀行貸款全部塗銷或部分塗銷(抵押權變更),銀行可接受全部4135萬(元)同一天撥款,個別代償還是有1.2倍,王董提議依股東比例承接貸款全部塗銷。」,此係為解決長泰金公司因系爭建案貸款之清償方案,而此議案經出席股東決議一致同意一次全部清償41,350,000元,即兩造均同意依投資比例分擔清償剩餘之貸款,應可認為長泰金公司與原告林正義、常福財、羅國郎、被告及訴外人彭玉華達成系爭約定,亦即就系爭貸款所餘借款以41,350,000元一次全部清償,並依系爭建案投資比例負擔清償債務之責,經依股份比例計算(借款餘額95,160,000元,以被告分擔70%即66,612,000元、原告常福財分擔5%即4,758,000元、原告林政義分擔10%即9,516,000元、彭玉華分擔10%即9,516,000元、羅國郎分擔5%即4,758,000元,另被告業已清償53,810,000元而應予扣除後為12,802,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後,原告常福財應負擔清償4,758,000元、原告林正義應負擔清償9,516,000元、原告羅國郎應負擔清償4,758,000元、被告應負擔清償12,802,000元、訴外人彭玉華應負擔清償9,516,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所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帳單查詢影本、匯款單、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上海銀行113年9月3日函及函附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第23至77頁、第157至177頁),觀諸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確實記載:「銀行貸款全部塗銷或部分塗銷(抵押權變更),銀行可接受全部4135萬(元)同一天撥款,個別代償還是有1.2倍,王董提議依股東比例承接貸款全部塗銷。」、「決議:全體股東決議全部塗銷。」等語,另觀諸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95頁)、原告所提附表一及計算表(見本院卷第21頁、第193頁)及計算表,亦可知於系爭股東會前後,包含原告、被告在內之關於系爭建案通訊軟體群組對話中,應已明確提及附表一表格,更提及就清償41,350,000元借款,被告應分擔清償金額為12,802,000元、原告常福財分擔清償金額為4,758,000元、原告林政義應分擔清償金額為9,516,000元、彭玉華應分擔清償金額為9,516,000元、原告羅國郎分擔5%即4,758,000元,且未見被告當時有何反對意見。綜合上開證據以觀,堪認原告該部分主張屬實,亦堪認兩造及彭玉華於112年3月7日於會議當時彼此意思合致而已達成系爭約定,被告依系爭約定應分擔系爭建案以長泰金公司名義向上海銀行借款12,802,000元清償額。
⒉至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建案之貸款,被告業已分別償還111
,490,000元(「陳秀琴銷售戶(13戶)清償土建融含1.2倍」)、26,579,000元(「長泰金(共有戶)陳秀琴清償土建融含1.2倍」),合計138,069,000元。再被告上開所述之應分擔額不過106,988,000元,被告已多支付31,081,000元予上海銀行,故原告另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項,並無理由云云。惟原告業已否認被告所主張被告業已分別償還111,490,000元、26,579,000元(合計138,069,000元)一事,至被告所提被證一表格、系爭協議書、表格資料(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均無法證實其說,卷附上海銀行113年9月29日函及所附資料亦不足以證實被告該部分主張。從而,被告該部分抗辯,尚難憑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該部分主張屬實,亦堪認兩造及彭玉華於112
年3月7日於會議當時彼此意思合致而已達成系爭約定,被告依系爭約定應分擔系爭建案以長泰金公司名義向上海銀行借款12,802,000元清償額。
㈣原告常福財、林正義、羅國郎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各自
請求被告償還2,133,666元、4,267,333元、2,133,666元,是否有據:
⒈兩造及彭玉華於112年3月7日於會議當時彼此意思合致而已達
成系爭約定,被告依系爭約定應分擔系爭建案以長泰金公司名義向上海銀行借款12,802,000元清償額,業如前開所認。
又被告於該股東會後卻遲未依系爭約定履行其應代長泰金公司為清償之債務一情,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衡以上海銀行要求一次清償之時效利益(「個別代償還是有1.2倍」),則原告及彭玉華於系爭約定存在前提下,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清償41,350,000元借款(包含被告應分擔12,802,000元清償額)應屬按以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為無因管理甚明。⒉原告主張其等及彭玉華以彭玉華6分之2、林正義6分之2、常
福財6分之1、羅國郎6分之1之比例先行代被告給付被告依系爭約定應分擔清償額12,802,000元,即由彭玉華代被告給付4,267,333元(計算式:12,802,000×2/6=4,267,333)、原告林正義4,267,333元(計算式:12,802,000×2/6=4,267,333)、原告常福財2,133,666元(計算式:12,802,000×1/6=2,133,666)、原告羅國郎2,133,666元(計算式:12,802,000×1/6=2,133,666),亦核與附表二所示金額相符,亦與原告及彭玉華之間就系爭建案之持股比例相符(原告常福財5%、原告羅國郎5%、原告林正義10%、彭玉華10%,比例恰為1:1:2:2,且1++1+2+2=6,恰換算為原告常福財6分之1、原告羅國郎6分之1、原告林正義6分之1、彭玉華6分之1)。
從而,原告常福財、林正義、羅國郎既就系爭約定代被告墊款2,133,666元、4,267,333元、2,133,666元,應屬適法之無因管理,原告常福財、林正義、羅國郎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各自請求被告償還2,133,666元、4,267,333元、2,133,66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本院既已採納原告之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基礎,則
就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79條規定,即無庸再予審酌。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為之給付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品秀附表一:
附表二:
編號 繳款人 繳款日期 繳款金額 (新臺幣) 0 羅國郎 112年4月20日 14,274,000元 0 羅國郎 112年4月20日 3,096,000元 0 彭玉華 112年4月20日 9,516,000元 0 彭玉華 112年4月27日 2,826,944元 0 彭玉華 112年4月27日 1,440,390元 0 林正義 112年4月27日 5,800,000元 0 羅國郎 112年4月27日 4,396,666元 總計 41,35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