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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彭美蘭訴訟代理人 吳佳真律師

魏雯祈律師陳永來律師聲 請 人 詹李鳳嬌訴訟代理人 詹秀英相 對 人即 被 告 高信忠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被 告 陳雪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被高信忠、陳雪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坐落於新北市中和區民樂段265、266地號土地及同段791建號門牌號碼建物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高拋遺產,雖經本院112年訴字第2494號判決命詹李鳳嬌應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0移轉登記予被告高信忠,惟被告高信忠、陳雪(以下合稱被告)自被繼承人高拋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死亡後,迄至詹李鳳嬌於112年5月16日將應有部分1/20出售予被告高信忠前,均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詹李鳳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為避免另訴裁判歧異跟重複調查證據之不經濟,請求追加原告詹李鳳嬌等語。

三、經查,詹李鳳嬌已非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併提起對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分割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與詹李鳳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非屬公同共有債權,其等得各自行使權利,亦無應「共同起訴」之必要,自毋須詹李鳳嬌及原告共同起訴始符當事人適格,其上開主張,尚無足取。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追加詹李鳳嬌為原告,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4-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