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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彭美蘭訴訟代理人 陳永貴

陳永來律師許庭豪律師被 告 高信忠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高明杰被 告 陳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之建物及如附表所示之265、26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配。

二、被告高信忠、陳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8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予原告及其共有人或分割變賣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高信忠負擔二分之1、被告陳雪負擔四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前段,於原告各以新臺幣48,393元為被告高信忠、陳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信忠、陳雪各以新臺幣145,1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第五項後段所命各期給付,於原告以每期新臺幣807元為被告高信忠、陳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高信忠、陳雪各以每期新臺幣2,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坐落其上同段7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分歸由原告取得,由原告給付被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各150萬元。㈡被告高信忠、陳雪(下分稱姓名,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萬5,454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以民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

㈠、㈡為:㈠系爭房地應分歸由原告取得,由原告給付被告高信忠補償金300萬元、給付被告陳雪150萬元。㈡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3萬5,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原告594元。原告又於114年3月21日以民事擴張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㈠、㈡為:㈠系爭房地應分歸由原告取得,由原告給付被告高信忠補償金426萬7,300元、給付被告陳雪213萬3,650元。㈡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14萬5,181元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原告2,420元(見本院卷一第525至第526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母親高拋(下逕稱高拋)所有,被告基於高拋之好意施惠,居住系爭房地而長期占有使用中,迄今已無權占用逾5年以上。嗣高拋於103年2月25日死亡,兩造繼承而共有系爭房地,惟就分割方法始終未能達成協議,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使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地4分之1應有部分,亦未給付租金予原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退步言之,倘若鈞院認高拋與被告間有無償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於114年8月6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請求將系爭房地全部分割予原告並由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復依第179條、第767條及第821條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有使用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系爭房地應分歸由原告取得,由原告給付被告高信忠補償金426萬7,300元、給付被告陳雪213萬3,650元。㈡被告應各自給付原告14萬5,181元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各自按月給付原告2,420元。㈢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高信忠則以:高拋於生前即基於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

同意被告自74年間無償、無限期居住使用及遷入戶籍於系爭房地,且高拋不時前往系爭房地與伊吃飯、同住、含飴弄孫,可見雙方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又伊配偶、子女長年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伊戶籍亦設於此處,是被告對於系爭房地於感情上、生活上乃至於經濟上,均有密切且無法割捨之依賴關係,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予伊單獨所有,或分割予被告共同所有,當屬最適當之分割方法。嗣高拋於103年2月25日死亡,原告即繼承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貸與人地位,該契約既未經終止而依舊存續,被告基於不定期使用借貸契約之借用人地位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迄今即有合法權源,原告不得主張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縱認高拋與被告間無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惟原告明知系爭房地為被告無償居住使用,卻不曾請求被告返還、主張租金或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更進一步辦理共有登記,可見原告已默示同意被告於繼承發生後無償使用系爭房地,況原告直至9年後始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雪則以:母親生前說過系爭房屋要當祖厝,每個人都

可以進來住,伊與被告高信忠住在系爭房屋直到伊結婚,伊先生過世後就搬回去住,現在也是住在系爭房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管之契約與共有物不分割之約定有異,應不影響共有人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

4、被告高忠信1/2、被告陳雪1/4,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32號卷第19頁、第29至32頁),而兩造間並無共有人就系爭房地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房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但又不能達成分割協定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並參以兩造於之前調解期日,均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法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

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建造之5層之第三層建物等情,業經本

院囑託高豐順建築師鑑定,有鑑定報告可參,堪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系爭土地乃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性質上顯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房地確實不宜原物分割。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高信忠、陳雪同母異父,系爭房屋為其

父親出資購得登記於母親高拋名下,對其深具意義,願以鑑定價格補償其他共有人,求為分歸原告所有,由原告給付被告高信忠300萬元,給付陳雪150萬元之判決等語,然被告高信忠自戶籍於74年間遷入系爭房地即居住於系爭房地,被告陳雪亦居住於系爭房地多年,系爭房地為其等生活所在,亦具有相當情感。反觀若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則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利益或虧損皆由兩造承擔,非獨利於原告,若系爭房地有其相當之價值,得透過競標而達到較高價,各共有人基於自身對系爭房地情感亦可優先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較有利於各共有人,其結果令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於應買人,有利於防止房地細分目的之達成,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綜上,本院考量前揭因素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併斟酌系爭房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發揮系爭房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在此情況之下,應以採行變價分割,並將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適當。

㈣原告請求被告高信忠、陳雪給付占用系爭房地使用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⒈被告高信忠辯稱其自74年5月26日遷入戶籍,乃得其母高拋生

前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地至今,高拋生前已規劃系爭房地為高家祖厝,將來供奉高家歷代祖先牌位,依照社會一般通念,祖厝供奉祖先供子孫緬懷祖先,子孫均可自由使用祖厝云云,經查:原告否認被告高信忠前開抗辯事由,被告高信忠雖提出使用系爭房地現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9至62頁),然觀之照片所示充其量僅為有安奉神主牌位即神竈之一般住家,此外,被告高信忠未舉證證明,被告高信忠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⒉證人詹李鳳嬌證稱:伊跟伊母親高拋一起去購買系爭房地,伊忘記是在民國幾年,但記得有五、六十年了。伊母親有叫伊去伊才會去,沒有規則性的。都是去聊天、吃飯,沒做什麼,高信忠的太太煮飯,高信忠及伊跟伊母親吃完就回家了。從伊開始前往系爭房地後,每次去的時候,有看到母親、高信忠,陳雪嫁人之後就搬去桃園,因為她生意很忙,比較沒有往來。伊不知道母親高拋為什麼讓高信忠跟他太太住在這間房屋。伊不知道高信忠、陳雪二人是從什麼時候開始居住在這間房屋,伊沒有聽過母親高拋口頭表示「四名兄弟姊妹都可以自由居住在這間房屋。高信忠的二名子女,伊去系爭房地的時候都還小小的,他們長大之後伊母親有再帶伊去看一次,伊忘記幾歲了,他們還住在那裡,他們離婚我都不知道。母親高拋過世時,伊去醫院看的時候伊母親高拋已經不能說話了。原告說高信忠住了十幾年都沒有在算房租錢,所以找伊一起辦,就是分房的時候算一下要多少錢。不搬就給租金。原告就說要高信忠趕快來辦,高信忠都沒有回應,所以原告就很生氣,才提起訴訟。112年5月間,不知道誰打來說要200萬買房,原告的配偶到場之後不同意就轉身走了,伊想說200萬元就同意了。原告是說分一分,叫高信忠趕快辦一辦。陳雪結婚後才搬出去的,結婚前是住在系爭房屋。當時是說要把系爭房地賣掉大家來分,伊沒有聽到原告說不用租金,因為她們都沒有理沒有要把房子賣掉,所以要付租金。伊母親有跟伊說叫高信忠他們回來住,但沒有講到陳雪,因為陳雪已經嫁出去了伊也不太知道她的情況。伊等都有房子,伊母親沒有說過要借四個子女住。伊母親也沒有特別指定高信忠、陳雪說他們可以住,只是伊母親有打電話跟伊說要高信忠跟他太太回來住,去看看。伊沒有聽過母親有說過世以後要給誰住。伊只記得叫伊去講價,買完伊就不知道伊母親如何處理。伊母親離開花蓮回台北後再嫁給原告父親。陳雪是跟著她自己的父親一起生活。陳雪結婚之前,好像是在花蓮跟父親一起生活。伊不知道陳雪結婚之前,有無跟母親生活或住在現在系爭房地。陳雪結婚之後,沒有跟伊母親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至20頁)。可見高拋去世後,原告即向被告高信忠、陳雪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地,並未同意被告高信忠、陳雪繼續基於與高拋間使用借貸契約使用系爭房地。被告亦自陳原告堅持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二第54頁),此外,兩造於繼承系爭房地後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均無提出分管協議存在之舉證,又兩造均無提出舉證證明有何特定舉措或其他情事,得以推知系爭房地應由何人使用之意,尚難以被告高信忠不同意出售系爭房地,即認原告已同意系爭房地由被告高信忠、陳雪單獨使用,故系爭房地應係由兩造共同使用之狀態。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高信忠、陳雪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認定如下:

⑴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信忠、陳雪於高拋去世後,即原告因高拋103年2月25日死亡事實繼承系爭房地應繼分,與被告高信忠、陳雪共有系爭房地,原告已向被告高信忠、陳雪表示要出售系爭房地,不同意被告高信忠、陳雪無償繼續使用系爭房地,被告陳信忠、陳雪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已如前述,則被告高信忠、陳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起訴前5年(即109年7月19日至112年7月19日,見本院卷一第11頁收文收狀戳章),及自112年8月24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⑵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5層之地上第三層,目前做為住家使用,附近多為住家或商店,交通便利,商業繁榮,此有本院囑託之高豐順建築師之鑑定報告及該報告內地區位置略圖及現場照片可參,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送本院之系爭房屋評定現值可參(見卷二第29至43頁),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使用目的為住宅使用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每坪750元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核屬適當(見鑑定報告第8頁)。故據此計算被告高信忠、陳雪自109年7月19日至114年7月19日止之期間因占用系爭房地獲得相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人總額為145,181元(計算式:26.7×1/4×725元×12月×5年÷2人=145,181),自114年7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與原告及其共有人或變價分割完成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2,420元(計算式:26.7×1/4×725元÷2人=2,420)。

四、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共有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於變價後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高信忠、陳雪各應給付原告145,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見本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32號卷第83頁、第8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其共有人或分割變賣完成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2,42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爰判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又就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各當事人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維欣附表編 號 土 地 坐 落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使用分區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 ○○區 ○○段 265 空白 122.78 彭美蘭:20分之1 高信忠:10分之1 同上 同上 同上 266 空白 9.19 陳雪:20分之1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層次 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79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號3樓之2 鋼筋混凝土造5層 3 層 79.96 陽台:8.31 彭美蘭:4分之1 高信忠:2分之1 陳雪:4分之1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