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彭美蘭訴訟代理人 陳永貴
陳永來律師許庭豪律師被 告 高信忠訴訟代理人 張偉志律師
高明杰被 告 陳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9日判決,有應更正之處,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被告高信忠、陳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8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予原告及其共有人或分割變賣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高信忠、陳雪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5,18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予原告及其共有人或分割變賣完成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42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佩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