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被 告 何昱輝訴訟代理人 曾何霞被 告 曾百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受理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被繼承人曾百賢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死亡,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此有本院家事法庭113年3月11日函可證,惟剩餘唯一繼承人曾百麒又於113年5月3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113年5月25日公告,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766號公告可稽,故原告向本院聲請詹連財律師擔任曾百賢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237號裁定可參,於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或第178條,聲請以詹連財律師即曾百賢之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訴訟之承受訴訟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應由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時,法院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第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起訴狀記載「被告何昱輝及被告曾百麒(即被繼承人曾百賢之繼承人)」(見本院卷第9頁),迄至本件11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塗銷信託登記等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期日止,就被告部分均無變更,則本件訴訟,原告係以被告曾百麒為被告,而非以曾百賢為被告,是認曾百賢顯非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被告曾百麒雖於113年5月3日聲請對曾百賢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3年5月25日准予備查而公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當事人死亡」之規定不符,原告聲請以曾百賢之遺產管理人詹連財律師為本件訴訟之承受訴訟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