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邱靖茹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曾子原
陳國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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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請求執票人返還本票,該本票依票載文義具有客觀上之財產價值,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客觀上之交易價額而定,而本票為有價證券及金錢證券,乃表彰一定之財產權(金錢),自應以其票上所載金額作為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㈠被上訴人連帶返還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返還上訴人即發票人於112年10月16日所簽發票面金額147萬元,本票號碼TH0000000之商業本票原本。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聲明㈠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訴之聲明㈡訴訟標的金額為147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7萬元(計算式:10萬元+147萬元=157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803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繳第二審裁判費,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