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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重訴字第 2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湯森寶訴訟代理人 吳家安律師被 告 麻生良幸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日本國人,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原告主張於民國99年3月間,與第三人陳美椒(下逕稱姓名)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於99年3月16日至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陳美椒於112年9月11日逝世,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自屬私法事件,故關於此一涉外民事私法事件,自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擇定管轄法院及準據法。經查:

㈠關於管轄法院:

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參)。本件原告請求既非專屬管轄事件,系爭房地又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即有一般管轄權,本院亦有訴訟法上之管轄權(國內管轄權)。

㈡關於準據法:

按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58條前段、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未就準據法之適用有所約定,惟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美椒及原告均為我國國民,且系爭房地位於我國境內,就系爭房地所為法律行為涉訟,核屬因私法上債之關係涉訟,故我國法律應為關係最切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緣第三人即原告之母湯陳迎(下逕稱姓名)與陳美椒為姊妹,

陳美椒於77年間嫁給被告,並長年居住日本。原告於83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居住該址至今,於99年間為免前妻因離婚分產,故於99年間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陳美椒,惟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並支付稅費、保險費、維修費用,且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直至108年間遺失,原告請陳美椒配合回國申請補發,才聽從陳美椒意見,存放於陳美椒金山農會信用部保管箱,故系爭房地實際上的所有權人為原告。嗣陳美椒於112年9月11日逝世,類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借名登記之主張,違反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且依

甲證8土地登記申請書,可知原告於99年3月3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陳美椒所有,陳美椒即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再者原告已於100年7月已與前配偶離婚,迄至112年9月11日陳美椒死亡,均未請求陳美椒將系爭房地回復為原告所有,亦未與陳美椒書立借名登記契約,且未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足證原告與陳美椒並未就系爭房地於99年3月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系爭房地自99年3月31日買賣移轉為陳美椒所有,陳美椒住日

本,無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需要,陳美椒與原告間為姨媽、姨甥關係,將系爭房地由原告無償住居使用,原告按年代陳美椒繳交如地價稅、房屋稅、地震及火災保費,支付粉刷油漆等修繕費,上開款額之支出,與通常應負擔租金相比,九牛一毛,原告不得以支付上開費用,據以主張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另原告所提之立書人張淑燕、游素琴之聲明書,純屬虛構,均不能證明原告就系爭房地與陳美椒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0頁)㈠於84年2月14日,原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並貸款200萬元,於90年9月3日清償完畢,嗣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10萬元,於97年3月12日清償完畢(見甲證4至7,本院卷一第39至53頁)。

㈡原告與陳美椒,於99年3月16日簽訂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

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記載系爭土地買賣價款總金額126萬9,747元、系爭房屋買款價款總金額20萬100元,並於99年3月26日繳交(一般買賣)土地增值稅8萬7,422元,上開文件於99年3月30日送交板橋地政事務所(見甲證8,本院卷一第55至61頁)。

㈢系爭房地之102、109至112年地價稅及100、102、109至112年

房屋稅款,均由原告繳交(甲證11,見本院卷一第67至87頁)。

㈣系爭房地84年4月13日至104年4月13日之火災保險、108年2月

22日至111年2月22日之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112年12月27日至113年12月27日之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費,均由原告繳交(見甲證12,本院卷一第89至96頁)。

㈤原告於100、102、105、107、108、110年間,為系爭房屋支出如甲證15所示之修繕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23頁)。

㈥原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亦即陳美椒之姊湯陳迎、訴外人游

素琴於112年8月29日拜訪居住日本之陳美椒,並居住於被告家中,游素琴於同月31日離開,嗣陳美椒於同年9月11日死亡,原告、湯陳迎於同年9月19日離開(見本院卷一第327、335至339頁)。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其與陳美椒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

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陳美椒間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主張其與陳美椒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系爭房地因陳美椒死亡後,借名登記歸於消滅,被告依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

(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契約之一種,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自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83年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居住至今,於99

年間為免前妻因離婚分產,而於99年間原告與陳美椒就系爭房地簽定買賣契約,實則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給陳美椒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至167頁),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放款結清證明書、國泰世華銀行放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國泰世華銀行抵押權塗銷同意書、99年土地登記聲請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9至64頁);佐以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稅款、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保費,均由其繳交,並為系爭房屋之出修繕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7頁),並提出100、102、109至112年房屋稅及102、109至112年地價稅單暨收據、84至104、108至112年之火險、地震險保險單及收據、照片、估價單、請款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至96、113至123頁),而為被告所不爭執;輔以於103年至112年間原告及家人居住於系爭房屋之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7頁),是依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原告移轉予陳美椒之時間確係原告協議離婚前約1年,且原告實際使用系爭房地、並負擔稅賦支出等情,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⒊再者,被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起訴請求原告遷

讓房屋,現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94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證人張淑燕於另案具結證稱:「我跟陳美椒在同一個餐廳上班認識的,麻生良幸(按即被告)是老闆的朋友,大約認識了35年……當初房子本來就是被告的名字,是因被告前妻的關係才會登記在陳美椒名下,我聽陳美椒說是沒有簽買賣契約的,只借名字……陳美椒原本要過戶給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但時間挪不出來……陳美椒過世前,有跟我說死後要將板橋房子過回去給湯森寶(按即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並有證人張淑燕出具之聲明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足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⒋被告辯稱陳美椒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

有權,被告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土地法第43條所定之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上開登記未撤銷,有對世之絕對效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然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並非於保護交易安全之必要限度以外,剝奪真正權利人之權利。查本件兩造因不動產借名契約爭訟,於當事人彼此間,並無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交易取得不動產之情形,自不得以土地法第43條規定逕認出名者係該借名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判決),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法未合,要無可採。

⒌此外,被告於本件辯稱陳美椒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403頁),惟於另案主張系爭房地係被告或陳美椒向原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3頁),可見究係何人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之主張矛盾,加以被告自承沒有陳美椒或被告個人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給付等相關證據、亦就其辯稱有在台置產計畫一節,自承無具體證據可提供(見本院卷二第100頁),可見被告或陳美椒均未就購買系爭房地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益證原告主張其與陳美椒間就系爭房地於99年3月間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所有權係借名登記等情為真。

㈡原告與陳美椒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原告

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541條第2項、第550條、第11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契約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此際借名者或其繼承人自可依借名契約消滅後之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出名者或其繼承人返還該標的物(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並將之借名登記在

陳美椒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陳美椒過世後,原告與陳美椒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應即歸於消滅;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出名人即陳美椒之繼承人即負有返還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義務,又陳美椒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訴外人即陳美椒之女葉盈君,於112年11月22日被告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准許原告請求,則就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婉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思慈附表:

土地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7.61 1萬分之505 同上段561-1地號 650.8 同上 建物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6-07-30